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638,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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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38號

原 告 益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600306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0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981,321 元,被告初查按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後以其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依規定應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乃以95年9 月27日91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分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34,268,93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26,893 元(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另以95年12月8 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稅額3,426,893 元處0.4 倍罰鍰1,370,700 元。

原告不服,主張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就1,000,128 元加以課稅及處罰,方符衡平原則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截至90年底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88,152,883元,包括88年度至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000,128 元、74,525,317元及12,627,438元,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88,152,883元範圍內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查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核定「項次2 」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34,268,932元並無不合;

另因原告歷年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僅1,000,128 元(88年度),應按1,000,128 元之所漏稅額100,012 元處0.4 倍罰鍰40,000元(計至百元止),遂以96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302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330,700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89及90年度雖於財務會計上分別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74,525,317元及12,627,438元,惟均未列報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91年度雖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40,250,253元,應僅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1,000,128 元加以課稅,方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衡平原則云云,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處分關於本稅(即未分配盈餘)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爭點為: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非未分配盈餘稅務會計上所明文要求,被告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採「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額加回」,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僅就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分配藉以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賦者,始予加徵10% 營所稅;

且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平合理之立法目的,又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衡平課稅原則。

原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有無違反該條文立法意旨,有無被告所稱涉及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賦及損益調節情事。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以「依據首揭本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營利事業可選擇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各年度申報或不申報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若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各年度申報或不申報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不僅有違會計處理須有一致性之原則,亦等同給予營利事業調節損益空間,而致影響國家應有稅收。

次查,按首揭稅法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後之餘額。

是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列報金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以圖規避稅賦。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截至90年底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88,152,883元,包括88至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000,128 元、74,525,317元及12,627,438元,本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88,152,883元範圍內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本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核定「項次2 」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34,268,932,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26,893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等語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情事。

⒊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主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說明: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復分別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9月7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⒋被告援引財政部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三、…(一)跌價損失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二)回升利益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據為核課,惟依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函令意旨已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就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可」(非「應」,無強制效果)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換言之,亦可不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否全部、部分或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應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最有利方式申報,而非由稽徵機關指定之意甚明。

復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明釋,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課稅原則,此須與該函令說明三後段「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之原則一致,自不待多言,否則前揭二函令即不必以「可」、「曾」二字規定,而應以「應」字規定。

換言之,是否全部、部分或不列為減項,可由營利事業自行判斷選擇申報之意甚明,乃財政部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及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用語明顯不同,且均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但書條文之反面解釋,應自公布後之93年度案件始有適用,本案無適用餘地。

財政部於93年7 月22日始發布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回升利益部分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顯見其中隱含同意發布在前之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跌價損失「可」列為減項,及89 年8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明示:「曾列為減項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加項」二則函令有關跌價損失究否須「全數」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數」加計,確有不盡明確之處,始發布該號函令。

按關於財稅法規之解釋,有所謂「疑義對國庫有利」或「疑義對納稅人有利」之原則,目前通說因重視法的安定性,均認以文義解釋為先,並以「對納稅人有利」為多數說。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大法官既為人民自由權利之最後維護者,在法律條文意義不明,可能做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亦有可能做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時,在維持人民自由權利及限制使人民負擔義務者之立場,應即作有利人民之解釋,方不失憲法在司法院設大法官以及承認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被告之答辯理由顯與前揭原則相違。

⒌財政部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9條之9第2項第10款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以後年度回升利益之課稅爭議,於96年9 月7 日發布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明示「…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亦即釋明: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顯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衡平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本案既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原告自可援引適用該號解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衡平課稅精神,則本案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金額應為原告「曾」列為減項之1,000,128 元,被告以40,250,253元加回,確有違誤。

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後,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亦即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計算基礎,自94年度起,始還原為財務所得之基礎,採與財務會計一致之觀念。

94年度之前案件,應適用修法前之立法意旨,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被告96年12月4 日答辯狀理由四(一)第6 頁稱「(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第7 頁稱「換言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定之跌價損失,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調整未分配盈餘減項,而授權之目的既在於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儘量趨於ㄧ致。」

另97年4 月21日答辯狀理由二(一)、理由四、理由五均同此意旨及理由七辯稱修正前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均係以「財務會計」為基礎等語,顯係將95年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採財務會計觀念,提早適用在本(91年度)案件。

按「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並不等於「財務會計所得」,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為例,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並將該二科目列為「財務會計所得」之減項及加項,但因屬評價性質之未實現損益科目,非屬有價證券實際上經出售之已實現損益,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立法意旨所定義「實際可供分配之餘額」,足見被告認修法前之立法理由「實際可供分配盈餘」即為「財務會計所得」,顯有錯誤解釋至適用法令錯誤情事,被告答辯據此作成之結論均係持修法後之「財務所得」觀念核課,觀諸修法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只就「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未予分配者,始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

⒎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是否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財務會計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係各自獨立,二者並不要求必須一致。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規定,僅係用以規範稽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各年度稅率25%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本案系爭項目為未分配盈餘課稅問題,並非年度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項目之查核,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一致性」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

被告認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也有「成本市價孰低法一致性之適用」,從而核定將88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於91年度之市價回升利益40,250,253元全數加回並加徵10% 稅額,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原告財務會計上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明示營所稅結算申報「得」對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採成本市價孰低法,採或不採,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但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本案原告25% 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選擇「不採」成本市價孰低法,且歷年來均未改變。

茲將87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容敘述如下:⑴原告之法令依據:①財務會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商業會計法規定,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

②相關會計科目餘額:跌價損失(市價回升利益):87年度0元、88年度1,000,128 元、89年度74,525,317元、90年度12,627,438元、91年度負40,250,253元、92年度負18,274,335元。

備抵跌價損失:88年度1,000,128 元、89年度75,525,445元、90年度88,152,883元、91年度47,902,630元、92年度29,628,295元。

⑵25% 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選擇不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因屬未實現損益,故全部帳外調整,申報數0 元;

87年度至92年度均為0 元。

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申報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令,跌價損失採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並就曾列為減項之金額列為加項;

87年度0 元、88年度1,000,128 元、89至92年度均為0 元。

⒏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原告歷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認列之金額,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金額,暨經被告初核及更正核定之金額,說明如次:⑴財務會計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當年度提列跌價損失(回升利益):88年度1,000,128 元、89年度74,525,317元、90年度12,627,438元、91年度負40,250,253元、92年度負18,274,335元。

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數:88至92年度均為0 元。

未分配盈餘10% 營所稅申報數部分:①申報於項次21(減項):88年度1,000,128 元,89至92年度均為0 元。

②項次22合計當年度未分配盈餘:88年度239,987 元、89年度負6,664,691 元、90年度負469,970 元、91年度負5,981,321 元、92年度負1,257,089 元。

③稅賦效果:88年度100,013 元、89至92年度均為0 元。

⑶被告未分配盈餘10% 營所稅核定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①原核定跌價損失(回升利益):88年度減項1,000,128 元、89年度項次6 減項74,525,317元、90年度項次6 0 元、91年度項次20元、92年度項次2 加回18,274,335元。

②原核定項次22合計當年度未分配盈餘:88年度239,987 元、89年度負81,190,008元、90年度負469,970 元、91年度負5,981,321 元、92年度17,017, 246元。

③稅賦效果:88年度100,013 元、89至91年度為0元、92年度違法增加原告稅賦1,701,724 元。

④更正核定跌價損失(回升利益):90年度項次6 減項12,627,438元、91年度項次2 加回40,250,253元。

⑤更正核定項次22合計當年度未分配盈餘:90年度負13,097,408元、91年度34,268,932元。

⑥稅賦效果:91年度違法增加原告稅賦3,426,893 元。

⒐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徵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一、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 ,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賦,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 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二、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

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財政部基於當營利事業所持有價證券市價確已下跌,財務會計上基於保守原則所提列之跌價損失,已實質減少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但稅務會計上,該「跌價損失」因未經買賣實現,為未實現損失,申報營所稅時不能列為減項,導致稅務所得高於財務所得,惟此部分所得既非營利事業主觀上不予分配,係受限公司法不能分配,營利事業倘因此被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合法理,故發布前揭二則函令「明示」納稅義務人「可」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加徵10%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準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產生跌價損失時,其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已不是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亦非其主觀不予分配,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顯見其列為減項只是為反映營利事業實質租稅賦擔能力,公平合理計算加徵10%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而已,營利事業自由選擇各年度申報或不申報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並不涉及損益調節問題,亦與規避公司股東稅賦毫無關聯。

基此,本案原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僅「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非為了調節損益或規避股東稅負,市價回升年度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就「曾列為減除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加回,亦未損及國家應有稅收,即無將超過原告實際上「曾」列為抵減之金額範圍予以加回之理,被告核定以「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再以市價回升利益全額加回」課徵10% 營所稅,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

⒑被告核定方式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茲設A 公司及B 公司例示並說明如下:⑴87年(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0,000):① A公司申報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短期投資跌價損失0 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3,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300,000 元。

②B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30,000,000);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0 元。

B 公司稽徵機關核定: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10,000,000);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7,000,000 );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0 元。

⑵88年(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10,000,000):①A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000,000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短期投資跌價損失;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2,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200,000 元。

②B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3,000,000 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5,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500,000 元。

B 公司稽徵機關核定: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10,000,000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2,000,000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1,200,000 元。

⑶依A 公司及B 公司例示可知:①A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市價回升利益亦不必列為加項,則前後2 年度合計應納稅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87年300,000 元+88年200,000 元=500,000 元)。

②B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則市價回升利益應就以往「曾」列為減項之「實際減除數額範圍內」(本例為300,000 元)列為加項,如此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稅額仍為500,000 元(計算式:87年0 元+88年500,000 元=500,000 元)。

亦即與A 公司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之總稅賦相同。

顯見營利事業選擇將短期投期跌價損失「列為」減項者,應就「曾」列為減除之金額範圍加回,納稅義務人方不至因選擇列為減項,致生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而違衡平課稅原則。

③惟被告核課方式:凡選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者,跌價損失應「全數」列為減項,往後年度,市價回升利益亦「全數」列為加項,造成營利事業被迫就「未實際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額外」繳納10% 所得稅(例如:本例B 公司前後二年度合計應納1,200,000 元,較選擇不列減項之A 公司多繳700,000 元)。

財政部頒布首揭二則函令揭示『可』列為減除項目,及『曾』列為減除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加計項目之明文,業因被告之錯誤核課,造成選擇「列為減項」之營利事業與選擇「不列為減項」之營利事業間整體稅賦之重大差異。

以A 公司及B公司例示言,二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均為3,000,000 元,跌價損失均為10,000,000元,被告之核定造成選擇列為減項之B 公司二年度總稅額1,200,000 元,選擇不列為減項之A 公司二年度總稅額為500,000 元,兩者差距達700,000 元,不但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為防止營利事業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只對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意旨。

④甚者,若營利事業財務會計準則上認列之跌價損失未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已為負數,依被告跌價損失須「全數」列為減項之核課方式,跌價損失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只會呈現更大負數;

或營利事業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前,未分配盈餘為極小之正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後呈現極大之負數,被告將「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額列為加項」,亦均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有關只對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稅後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意旨。

⒒謹再設C 公司及D 公司例示如下,更可論證被告之核課方式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⑴87年(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000,000 ):① C公司申報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短期投資跌價損失0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3,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300,000 元。

②D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00,000);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0 元。

D 公司稽徵機關核定: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減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000,000 );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97,000,000 );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0 元。

⑵88年(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200,000,000 ):①C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不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 ,000,000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2,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200, 000元。

②D 公司申報跌價損失列為減項: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3,000,000 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5,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500,000 元。

D 公司稽徵機關核定: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000,000 元,加短期投資市價回升200,000,000 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202,000,000 元;

本年度應補徵(退)稅額20,200,000元。

⑶依C 公司及D 公司例示可知:D 公司87年選擇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實際租稅效果為300,000 元(計算式:87年課稅所得3,000,000 ×10% =300,000 元),88年市價回升時,被告將跌價損失「全數」加回核課,D 公司被補徵稅額為20,200,000元,300,000 元與20,200,000元兩者之間顯失相當性,衡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明文,本案被告所採課稅手段,不但未符合目的性,已違該條文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按租稅課稅首重公平原則,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亦非未分配盈餘稅務會計上之明文要求,被告核定既顯已違衡平課稅原則,會計處理原則一致性在未分配盈餘加徵10% 所得稅上即應讓步。

再者,比較B 公司例示與D 公司例示結果可知,選擇將短期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營利事業,依被告「全數」加回之核課方式,跌價損失越大者(D 公司之跌價損失200,000,000 元大於B 公司之10,000,000元),市價回升時面臨之不公平租稅待遇越嚴重,甚至可能導致營利事業只單純因為信任財政部前揭二則函令「選擇」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卻面臨繳不出巨額補稅以致倒閉之窘境,被告對業已產生巨額跌價損失影響其債信及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再予無理課稅,後果嚴重。

⒓依被告「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之見解,並不能忠實表達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盈餘」之真實狀況,且營利事業將單純因選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造成整體稅賦之重大差異,除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⑴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

既然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及市價回升利益,僅係財務會計評價上之利益,並非實際上出售短期投資實際已實現可供分配之利益,顯非原告「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盈餘」,依被告見解全數加回,不但不能忠實表達原告「實際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之真實狀態,予以「全數」加回,反更偏離真實情況,於立法意旨顯有未合。

⑵參諸原告96年11月16日起訴補呈理由狀理由五第9 頁及第12頁所設案例,雖非囊括各種情況,但已顯示,課稅所得額相同之二家公司,依被告「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之見解,營利事業將單純因選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造成整體稅賦之重大差異,此詳第9 頁案例稅額差異達700,000 元,及第12頁案例稅額差異達10,700,000元之論證即明。

依舉輕明重,已足證依被告見解所為之核課,重大違反相同損益應予相同租稅賦擔之「租稅公平」原則。

被告對其以上之違法未為任何嚴謹論證之否認答辯,顯係默認並同意: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並不能忠實表達未分配盈餘真實狀況,其核課除有重大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外,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情事。

⑶以原告96年11月16日起訴理由狀第9 頁案例來說明,87年度A 、B 二公司課稅所額均為3,000,000 元,跌價損失均為10,000,000元,88年度課稅所得額均為2,000,000 元,跌價損失市價回升利益均為10,000,000元。

A 公司87年度選擇「不列為減項」,因此其88年度不必加回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其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為500,000 元;

B 公司87年度選擇將跌價損失3,000,000 元「列為減項」,則88年度應只就「曾列為減項範圍內」之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加回3,000,000 元,使其87年度及88年度總稅額亦為500,000 元,與A 公司等額。

亦即,既然「跌價損失」非為加徵10% 營所稅之影響因子,即予排除列入計算,如此始符「跌價損失」既然非屬A 、B 二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則A 、B 二公司之總稅額,當不因選擇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而有所不同之立法意旨。

倘依被告見解B 公司係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10,000,000元,將導致多繳700,000 元之稅賦,此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只就實際可供分配而未予分配之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合。

換言之,只須計算「是否須加徵」10% 營所稅、稅額「多少」,因此只須計算至未分配盈餘「是否為0 元」,是否「無未分配盈餘」即可,自無被告所稱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全數計入」減列,致未分配盈餘「呈現負數」之必要。

⒔末查被告答辯理由四(一)稱「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金額顯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刻意不遵守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以圖規避稅賦。」

卻未見被告本諸職權就營利事業如何規避稅賦為任何之論證,僅一語帶過,顯有不備理由駁回之違法。

另被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7 號判決係個案見解,對鈞院並無拘束力。

⒕綜上所述,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係僅就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分配藉以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賦者,始予加徵10% 營所稅;

且未分配盈餘以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平合理。

本案原告財務會計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反映在損益表上係減少原告當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該跌價損失不但降低了原告之實質納稅能力,且「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並非原告主觀上不願分配,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

基此,原告依財政部首揭函釋「選擇」將跌價損失「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本於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基於立法意旨為反映原告合理稅賦而列,顯與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賦無關,亦與損益調節無關。

再者,衡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以非未分配盈餘稅務會計上所明文要求之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採「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額加回」,不但無助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顯違比例原則。

被告該課稅方法造成課稅所得相同之營業事業單純因為跌價損失選擇「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即產生重大之稅賦差異,被告所持理由既非正當又非合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告以40,250,253元加回核課,據以補稅,顯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及「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三、…( 一) 跌價損失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 二) 回升利益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亦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0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負5,981,321 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依前揭規定,應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為34,268,932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426,893 元,並處罰鍰1,370,700 元。

原告不服,主張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僅就1,000,128 元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追減罰鍰1,330,700 元,其餘未獲變更,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經查: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方式,簡言之,即是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

先以「課稅所得額」為基準,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若原來之「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變少者,要再將該扣抵之虧損加回來;

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實質上屬「虛增所得」之資本公積。

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以及扣除「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

但是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爰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

故財政部88年8 月13日、89年8 月1 日與93年7 月22日所作成者即為針對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之函令。

茲就財政部88年函令、89年函令及93年函令之背景及意旨分述如下:①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行為時所得稅法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或減除各項規定項目後之餘額,即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復規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應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減除項目。

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即:得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

鑑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及嗣後回升利益,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加計項目。

②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基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按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應採總額比較法(總成本與總時價比較)估價,其估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及嗣後之回升利益,均「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加計項目。

③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同準則第50條 規定,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依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如已於帳上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認列跌價損失,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分配盈餘申報時,依相關稅務法令規定列報者,足證其稅務上確已選擇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依前述「一經採用不得變更」之原則,其嗣後之回升利益,自應作一致性之處理。

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賦,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並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

故財政部乃依前揭授權以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而因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於當年度有跌價即承認其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市價有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損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亦即以前年度所認列之未實現損失)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將證券帳面價值提高。

換言之,當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既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則有回升利益時,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

故財政部嗣後並以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為補充解釋。

換言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調整未分配盈餘減項,而授權之目的既在於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儘量趨於一致,上述回升利益應予加計又與跌價損失認列本於同一會計原則,是認財政部所為上述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已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認列跌價損失者,於其嗣後有回升利益應予加回之函令,無非係財政部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授權為符合財務會計所為之一致考量。

而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

並未違反前揭規範意旨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

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是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金額顯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刻意不遵守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以圖規避稅賦。

⑶按「商品、原料、…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

…」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8條所明定。

次按「商品、原料、…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一)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第4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

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

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

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減評價科目。

…」。

⑷綜上,營利事業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小於總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貸:未實現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

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既「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

是有回升利益時,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

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是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金額顯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刻意不遵守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以圖規避稅賦。

原告截至90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為88,152,883元【即(88年跌價損失1,000,128 元)+(89年跌價損失74,525,317元)+ (90年跌價損失12,627,438元)】,當市價回升時,在「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88,152,883元範圍內可以全部沖回,「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

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40,250,253元,被告按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50,253元並無不合。

⑹另自87年度起,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即是採財務所得觀念,亦即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定,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95年6 月14日修正)即已完全改按財務會計所得來計算未分配盈餘(該條第2項參照),並修正各項加減項目。

然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其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均係以「財務會計」為基礎。

原告所稱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係自95年度起才改按財務會計來計算未分配盈餘,顯係誤解,併另為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規定。

故財政部嗣以96年函令略以「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為補充解釋,其文意已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91年度,並非94年度及以後年度,不應適用上開解釋函至明。

原告辯稱本案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原告自可援引適用,顯係誤解。

⑺原告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000,128 元,業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於88年度已選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故被告依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將原告89年度、90年度帳載數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74,525,317元及12,627,438元,全數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且上開兩個年度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聲明異議,因而已確定在案。

故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自應於88,152,883元(1,000,128 元+74,525,317元+12,627,438 元)範圍內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34,268,932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26,893 元,並處罰鍰1,370,7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330,700 元,其餘未獲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僅就1,000,128 元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顯係誤解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意不符。

⑻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資參考。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函令意旨已明確規定營利事業就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可」(非「應」,無強制效果)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另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明釋,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課稅原則,財政部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及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用語明顯不同,且均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但書條文之反面解釋,應自公布後之93年度案件始有適用,本案無適用餘地。

財政部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9條之9第2項第10款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以後年度回升利益之課稅爭議,於96年9月7 日發布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明示,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顯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衡平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本案既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原告自可援引適用該號解釋有關「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衡平課稅精神,則本案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金額應為原告「曾」列為減項之1,000,128 元,被告以40,250,253元加回,確有違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後,始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亦即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計算基礎,自94年度起,始還原為財務所得之基礎,採與財務會計一致之觀念。

94年度之前案件,應適用修法前之立法意旨,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被告顯係將95年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採財務會計觀念,提早適用在本(91年度)案件。

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是否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財務會計之規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係各自獨立,二者並不要求必須一致。

被告認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也有「成本市價孰低法一致性之適用」,從而核定將88至90年度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於91年度之市價回升利益40,250,253元全數加回並加徵10% 稅額,顯有適用法令錯誤。

原告財務會計上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明示營所稅結算申報「得」對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採成本市價孰低法,採或不採,由營利事業自己選擇,但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本案原告25% 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選擇「不採」成本市價孰低法,且歷年來均未改變。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產生跌價損失時,其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而該「跌價損失」範圍內之金額已不是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亦非其主觀不予分配,係依公司法規定不能分配,顯見其列為減項只是為反映營利事業實質租稅賦擔能力,公平合理計算加徵10%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而已,營利事業自由選擇各年度申報或不申報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並不涉及損益調節問題,亦與規避公司股東稅賦毫無關聯。

本案原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僅「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非為了調節損益或規避股東稅負,市價回升年度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就「曾列為減除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加回,亦未損及國家應有稅收,即無將超過原告實際上「曾」列為抵減之金額範圍予以加回之理,被告核定以「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再以市價回升利益全額加回」課徵10% 營所稅,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

選擇將短期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營利事業,依被告「全數」加回之核課方式,跌價損失越大者,市價回升時面臨之不公平租稅待遇越嚴重,甚至可能導致營利事業只單純因為信任財政部前揭二則函令「選擇」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卻面臨繳不出巨額補稅以致倒閉之窘境,被告對業已產生巨額跌價損失影響其債信及納稅能力之營利事業,再予無理課稅,後果嚴重。

依被告「凡曾申報列為減項者,應就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全數加回」之見解,並不能忠實表達營利事業「實際上可供分配盈餘」之真實狀況,且營利事業將單純因選擇跌價損失「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造成整體稅賦之重大差異,除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

既然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及市價回升利益,僅係財務會計評價上之利益,並非實際上出售短期投資實際已實現可供分配之利益,顯非原告「實際上可供分配,卻不予分配之盈餘」,依被告見解全數加回,不但不能忠實表達原告「實際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之真實狀態,予以「全數」加回,反更偏離真實情況,於立法意旨顯有未合。

被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37 號判決係個案見解,應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原告依財政部首揭函釋「選擇」將跌價損失「部分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係本於實質納稅能力已下降,基於立法意旨為反映原告合理稅賦而列,顯與規避股東綜合所得稅賦無關,亦與損益調節無關。

被告以非未分配盈餘稅務會計上所明文要求之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採「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額加回」,不但無助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顯違比例原則。

被告該課稅方法造成課稅所得相同之營業事業單純因為跌價損失選擇「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即產生重大之稅賦差異,被告所持理由既非正當又非合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被告以40,250,253元加回核課,據以補稅,顯非適法。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方式,係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賦,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而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並授權財政部以解釋函令予以補充。

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調整未分配盈餘減項,而授權之目的既在於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儘量趨於一致,上述回升利益應予加計又與跌價損失認列本於同一會計原則,是認財政部所為上述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已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認列跌價損失者,於其嗣後有回升利益應予加回之函令,無非係財政部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授權為符合財務會計所為之一致考量。

而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

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是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金額顯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刻意不遵守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以圖規避稅賦。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金額顯然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計算,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

原告截至90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為88,152,883元,當市價回升時,在「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88,152,883元範圍內可以全部沖回,「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

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40,250,253元,被告按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50,253元並無不合。

另自87年度起,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基礎即是採財務所得觀念,亦即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定,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因為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即已完全改按財務會計所得來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修正各項加減項目。

然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其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均係以「財務會計」為基礎。

原告所稱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係自95年度起才改按財務會計來計算未分配盈餘,顯係誤解。

另財政部96年函令文意已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91年度,並非94年度及以後年度,不應適用上開解釋函至明。

原告辯稱本案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原告自可援引適用,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87年度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5年12月8 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88年至92年帳載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資料、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違章承諾書、會計師事務所函、87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說明資料、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告92年6 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1年度盈餘分配表、告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營所稅結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ARE 核定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查核簽證報告書(調整所得額彙總表、資產負債表、最近三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92年度各類所得給付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免稅所得、第42條轉投資免稅所得或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計算明細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87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查核說明、88年度至92年度調整所得額彙總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查核說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採用「成本及市價孰低法」評估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損失?經採用後可否加以變更?被告適用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0 號及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等函令有無錯誤?本件有無財政部96年9 月7 日發布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之適用餘地?本件應加計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回升利益究為40,250,253元,抑或是1,000,128 元?是否以曾經原告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為限?被告所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賦,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上開條文第1項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茲因將課稅所得調整回(還原)為財務會計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公式頗為繁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計算公式中,除列示各加、減項外,並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設有概括規定,另財政部為執行該法律,亦作成相關解釋性之函令就法律為必要之補充。

(二)次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

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

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第50條復規定甚明。

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謂:「…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

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

上開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而上開解釋函令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

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

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令,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

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

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

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

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準此說明,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令:「主旨:補充核釋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規定。

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至其於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

93年7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令:「主旨:關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二、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規定,以成本與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同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營利事業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依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

其未申報而申請更正者,如帳上已有記載,參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四四七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三三二0七號函規定辦理,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如帳上未記載,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至其回升利益,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認定之准駁,作一致性之處理。

三、…(一)跌價損失部分:…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二)回升利益部分:…;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

等均無違上開說明之意旨,可作為本件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參考。

又上開函令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原告主張財政部93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不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但書條文之反面解釋,應自公布後之93年度案件始有適用,本案無適用餘地云云,即非可取。

(三)上開有關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或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後回升之利益應列為加項之函令,旨在消弭財、稅會計差異。

由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得於計算課稅所得中減除,而產生財稅會上之差異,所以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減除,俾使課稅所得能回復至財務所得,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財務上之未分配盈餘。

從而,當營利事業發生財稅差異時,自應依規定調整。

另所得稅法對於計算課稅所得之方法,於部分條文固設有數種方法可供選擇,如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之採用、第44條流動資產估價方法之採用及第51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等。

惟就納稅義務人所選擇之方法以計算課稅所得來確定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言,實與民法上選擇之債相類似,即因選擇而特定,且特定後無變更權之問題。

所不同者,乃納稅義務人不為選擇時,稅法即擬制其特定之方法,且於例外情形允許其變更,然適用較嚴格之程序規定。

故稅法上選擇權之行使本身即為確定納稅義務之方法,選擇權一經行使,除稅法本身另有規定外,即不容其恣意變更,否則將破壞租稅之安定性,此從首揭查核準則第50條規定:「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等語,亦可獲得印證。

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財政部88年函令意旨,營利事業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非「應」,無強制效果云云,尚有誤解。

本件原告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000,128 元,業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確定在案,為原告所坦承在卷,復有會計師簽證報告、資產負債表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93頁),足證原告於88年度已選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另原告89年度、90年度帳載數列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74,525,317元及12,627,438元,有會計師簽證報告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亦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且上開兩個年度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89、90年度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雖因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屬負數,故原告未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申報,惟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被告乃依職權將該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參酌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四)另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亦即營利事業僅需就「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跌價損失金額,就其回升利益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本件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僅就1,000,128 元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

但查:營利事業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短期投資,不論評價的結果,市價大於或小於成本,均不影響短期投資帳上金額,而係於「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內作調整,亦即當總市價大於總成本時,當年度即承認其跌價損失(此時應「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但若以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可在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回升利益(即「借:備抵跌價損失」「貸:未實現回升利益」),即在帳上「備抵跌價損失」「貸方餘額範圍內」認列未實現利益。

換言之,當總市價回升時,「備抵跌價損失」科目可以全部沖回,其餘額為零,但不能產生借方餘額,是市價回升時,即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銷評價科目,亦即有回升利益時,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始符核准認列所憑之財務會計原則(參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基礎既然是財務所得觀念(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將稅務會計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的「稅後盈餘」),則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時,其申報金額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尚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調整。

因此,上開財政部89年函令:「…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中所指「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應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將相關年度帳載數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核定列為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以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為限,否則無法貫徹前開所闡釋財務會計一致性原則,且易生規避稅賦之弊病。

又因回升利益與跌價損失既同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計入課稅,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全數列為加項,復為前揭93年函令闡釋明確。

則原告上節主張本件僅於88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0,128 元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應僅就1,000,128 元加以課稅,方符衡平原則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截至90年底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為88,152,883元【計算式:(88年跌價損失1,000,128 元)+(89年跌價損失74,525,317元)+ (90年跌價損失12,627,43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又其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為40,250,253元(參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及第100 頁),則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認定原告91年度帳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係在「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88,152,883元範圍內可以全部沖回者,乃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40,250,253元,及未分配盈餘34,268,932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26,893 元,即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以非未分配盈餘稅務會計上所明文要求之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採『跌價損失全額列為減項、回升利益全額加回』,不但無助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顯違比例原則。」

及「被告該課稅方法造成課稅所得相同之營業事業單純因為跌價損失選擇『列為減項』或『不列為減項』,即產生重大之稅賦差異,被告所持理由既非正當又非合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云云,與前開說明意旨不合,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或認知,委非可採。

(六)另為使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修正各款減除規定。

準此,財政部作成96年9 月7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令:「…二、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其未列為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於94年及以後年度有回升利益者,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免計入回升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以為補充。

然依其意旨,已明確指出其適用範圍限於94年度及以後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91年度,並非94年度及以後年度,自無上開解釋函令適用之餘地至明。

是以,原告訴稱本案尚在爭訟中,為未確定案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原告自可援引適用前揭96年度函令云云,顯係誤解。

又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其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均係以「財務會計」為基礎,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係自95年度起才改按財務會計來計算未分配盈餘一節,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1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0,250,253元,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乃維持初查之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本稅(即未分配盈餘)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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