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714,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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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14號

原 告 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勞訴字第0960016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偉嘉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陳偉嘉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及食道炎併出血、結膜下出血」,爰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4年9 月5日起給付至94年10月7 日止住院期間共33日計新臺幣(下同)22,056元。

陳偉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撤銷原核定,囑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5年11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5607899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偉嘉94年9 月2 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係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應給付33日計30,878元,扣除前已領取22,056元,尚需補發8,822 元;

另陳偉嘉因同一事故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改依職業傷害辦理,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500 日,扣除前已領取之1,000 日,補發500 日計668,350 元;

又陳偉嘉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已於95年9 月18日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5 月2 日96保監審字第0342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員工陳偉嘉係於94年9 月2 日下午4 時3 分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回平日住居之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住處,而後又外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台一甲188.2KM 處)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次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及食道炎併出血、結膜下出血」,嗣自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自94年9 月5 日起給付至94年10月7 日止共33日職業傷病給付,並發給殘廢給付1,500 日。

二、陳偉嘉雖然其戶籍謄本顯示自88年3 月15日遷入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然該戶籍地址並非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巷6 號」(按此為陳偉嘉與其母親、兄長共同之日常居住處所),此由陳偉嘉向原告出具之人事資料可知:㈠陳偉嘉86年3 月21日到職時,填具之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08 巷66之4 號」,而後變更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聯絡之住家電話均為「00-00000000 」,足見陳偉嘉自86年到職迄94年9 月2 日事發日,其日常居住處所均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因此其住家電話號碼無需變更。

㈡且陳偉嘉向原告提供之居住所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86年到職後迄至93年度其所得扣繳之所得人地址均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08 巷66-4號」,而後其居住處所地址變更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陳偉嘉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地址亦隨之更改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

則果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陳偉嘉88年3 月15日遷入之戶籍地址「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為陳偉嘉之日常居住處所,衡理自88年度起至94年度止,陳偉嘉向原告提供之所得扣繳憑單寄發地址應為其設籍之戶籍地址「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怎會是臺中縣大肚鄉○○路之地址?㈢再由陳偉嘉出具之人事資料上載其住家電話及緊急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由上開住家電話之區碼可見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之電話,並非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之區碼,此由陳偉嘉留存之人事資料其中住家電話00-00000000之設址,應亦可查明上情。

㈣上開事證足證陳偉嘉雖然自88年3 月15日戶籍遷入「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但實際上陳偉嘉之日常居處所並非戶籍地址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而係「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08 項66之4 號」及後來遷移之「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租屋處,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究明上情,逕執陳偉嘉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自88年3 月15日遷入「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率認陳偉嘉之日常居住處所為「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云云,洵屬違誤。

三、陳偉嘉車禍事故地點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距離原告公司之烏日工廠約5 公里路程,事故當日94年9 月2 日,陳偉嘉於下午16時3 分下班後,騎乘機車於下午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台一甲188.2KM 處)發生車禍:㈠如前述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其位於原告公司之烏日工廠西方,而陳偉嘉發生車禍地點之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係位於上開烏日工廠南方,可見陳偉嘉發生本件車禍地點,顯非其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㈡再由行車路線觀之,陳偉嘉從原告之烏日工廠如返回戶籍地之彰化縣秀水鄉○○○○路線並非行駛彰化市○○路往西行駛,故由陳偉嘉當日車禍地點之行車路線,顯見其並非從原告之烏日工廠直接返回彰化縣秀水鄉大東村。

㈢再查車禍地點距離原告之烏日工廠約5 公里,陳偉嘉係騎乘機車在該處發生車禍,依市區時速限速40公里,若陳偉嘉機車時速以30公里計算,原告之烏日工廠至車禍地點僅需10分鐘,而陳偉嘉係在94年9 月2 日下午16時3 分下班離開原告之烏日工廠,該車禍地點如係陳偉嘉從原告之烏日工廠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則事故日陳偉嘉至多於下午16時13分許即應經過該地點,但陳偉嘉發生車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6時30許,故該事故發生時間顯然為行車時間2 倍多,顯非在適當時間內發生。

惟訴願決定竟率採被告所屬人員所稱自原告之烏日工廠至車禍地點路程約15分鐘,陳偉嘉下班時間16時3 分,事故發生時間16時30分係在適當時間云云,其此項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

蓋原告之烏日工廠至事故地點約5 公里,若以訴願決定所認車程15分鐘,換算結果,陳偉嘉之機車時速僅約20公里,依常理下午16時至16時30該段時間並非下班尖峰時段,以該時段及陳偉嘉為20幾歲青年人,依常理其行車時速顯不可能僅20公里,訴願決定率認原告之烏日工廠至車禍地點路程約15分鐘云云,顯有未合。

再者,縱依訴願決定所認定路程15分鐘,則下班後至事故發生亦不到16 時20 分,則另外10分鐘陳偉嘉當日騎乘機車究竟先前往何處?要不然以訴願決定所認陳偉嘉係由原告之烏日工廠下班後直接前往事故地點,縱依訴願決定所認行車時間,陳偉嘉在16時20分之前即應抵達事故地點,何以會在16時30分才抵達該地點而發生車禍?顯然陳偉嘉當日並非由原告之烏日工廠下班後直接前往事故地點至明,而訴願決定認定15分鐘路程已違經驗法則,且就其間尚有10分鐘以上之時間差,竟認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適當時間內云云,已有未合。

四、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8年5 月1 日(78)台勞保二字第10260 號函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下班後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

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及85年4 月25日(85)台勞安三字第107981號函釋「...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五、被告認為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是否在臺中縣大肚鄉,不影響本件職災給付之核定,因為秀水鄉是陳偉嘉的戶籍地,是陳偉嘉的自宅云云。

然而,由前揭勞委會(78)台勞保二字第10260 號及(85)台勞安三字第107981號函釋,顯然視為職業災害者,所稱日常居住處所係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

而於以公司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於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言,顯然所謂自宅應係勞工在公司宿舍外,其習慣上居住之處所而言。

因此勞工如非住宿於公司宿舍,而係在外租屋居住,則該租屋處即為勞工自宅,其租屋處以外之設戶籍處所即非自宅。

惟被告將自宅解釋為平日居住之租屋以外,戶籍所設之處所為「自宅」云云,而認原告無法提供客觀、具體資料佐證陳偉嘉係返回大肚鄉租屋處後,再外出於途中受傷,因此陳偉嘉於下班後直接返回戶籍地,該戶籍地即屬「自宅」,被告此項認定與前揭勞委會函釋之「自宅」顯不相符,而不足採。

六、再參被告95年5 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560312130 號函對原告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內載:「...初次訪查時因陳先生仍無意識,故由其兄長陳聰敏先生代為陳述;

據陳聰敏先生告稱,陳偉嘉先生平日居住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與母親同住。

經本局二度訪查請其提出陳偉嘉先生平日以『秀水鄉』為通訊處所之信件時,陳聰敏先生改稱『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8 巷6 號』為其本人住處,陳偉嘉先生於發生事故前會不定時於該處居住,每月居住次數不定,平時亦以該處為通訊地址,本人係依據陳偉嘉先生發生事故地點『臆測』其乃下班後欲返回『秀水鄉』途中發生車禍。

...」,則:㈠由陳聰敏所稱『臺中縣大肚鄉○○村○○路168 巷6 號』為其本人住處,然觀卷附之戶籍謄本,陳聰敏與母親梁萍、弟陳偉嘉之戶籍均設「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足見戶籍地址並非即為平日住居處所,則陳偉嘉戶籍雖設於秀水鄉,並不能證明其平日住居戶籍地。

㈡再者假設陳偉嘉平日居住秀水鄉,何以不以戶籍地為平日通訊地址?反而以租賃他人房子之地址為平日之通訊地址?㈢由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陳偉嘉於88年3 月15日隨其母梁萍自「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428 巷5 弄3 號」遷入「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然查陳偉嘉93年度扣繳憑單上留於原告之通訊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08 巷66-4號」、94年度扣繳憑單上留於原告之通訊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均非戶籍地址,顯然素來戶籍地與陳偉嘉平日住居之處所並非同一處。

㈣陳聰敏稱其依據陳偉嘉先生發生事故地點「臆測」其乃下班後欲返回「秀水鄉」途中發生車禍,顯然秀水鄉並非陳偉嘉日常住居所,否則陳聰敏怎會告知係「臆測」陳偉嘉欲返秀水鄉?㈤據陳聰敏於訪查稱「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係其母親出面承租,由其居住,母親偶爾來同住,陳偉嘉亦不定時在該處居住,顯然租賃之沙田路房屋係可住居3 人之房子,而陳聰敏為30幾歲之成年男子,該沙田路房子如非母親與其兄弟3 人平日共住之處,何以由母親出面承租?而非其自己承租?又該處既可住居3 人,且與陳偉嘉上班場所僅數分鐘車程,依一般社會常情陳偉嘉豈會捨近求遠,不住沙田路租處反而長途通勤往返秀水鄉?㈥依上開事證,足見「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租屋處始為陳偉嘉日常住居處所,亦即上址為陳偉嘉之自宅,被告率執陳偉嘉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自88年3 月15日遷入「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認此為陳偉嘉之自宅云云,洵屬違誤。

七、綜上,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68 巷6 號」,並非其戶籍謄本上載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從而可見陳偉嘉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應係自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往返原告之烏日廠之應經途中,事證至明。

陳偉嘉車禍地點之彰化市○○路與進德路口並非其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原告之烏日廠之應經途中,則陳偉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既非發生在其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故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 月2 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釋:「『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

及依勞委會78年1 月11日臺78勞保2 字第00909 號函釋,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二、前被保險人陳偉嘉以於94年9 月2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及食道炎併出血、結膜下出血」,自行申請94年9 月5 日至94年10月7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陳偉嘉並非於下班後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受傷,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4年9 月5 日起給付至94年10月7 日止住院期間共33日計22,056元。

陳偉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撤銷原核定,囑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陳偉嘉係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直接返回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自宅(據所送戶籍謄本,陳偉嘉自88年3 月15日遷入上址)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另據原告提供之攷勤表及95 年10 月13日傳真,94年9 月3 日(星期六)為原告公司休假日,94年9 月4 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據此,陳偉嘉既因星期例假日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符合上開函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改按職業傷病辦理,自94年9 月5 日起給付至94年10 月7日止共33日計30,878元,扣除前已領取22,056元,尚需補發8,822 元。

另陳偉嘉因同一事故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改依職業傷害辦理,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 級,給付標準為1,500 日,扣除原已領取1,000 日,補發500 日計668,350 元。

又陳偉嘉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已於95年9 月18日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三、原告訴稱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 68巷6 號」,並非其戶籍謄本上載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又其車禍事故地點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云云。

惟查,本案前經被告派員訪查:㈠有關原告如何得知陳偉嘉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係先回大肚鄉○○路租住處再前往彰化購買便當,有何人可資證明乙節,據原告稱,陳偉嘉事故當時情況,因事關刑責與人情,恕難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

㈡據被告訪查報告,事故地點為陳偉嘉自臺中縣返回彰化秀水鄉自宅之應經途中;

另經電詢訪查陳偉嘉之同仁告稱,自原告公司至事故地點路程約需15分鐘左右,依陳偉嘉事故當日攷勤表下班時間為16時3 分,事故發生時間16時30分係在適當時間內,又原告亦無法提供客觀、具體資料佐證陳偉嘉係返回大肚鄉租屋處後,再外出而於途中受傷。

又94年9 月3 日(星期六)為原告公司休假日,94年9 月4 日(星期日)為例假日,陳偉嘉係因星期例假日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符合前揭勞委會78年1 月11日臺78勞保2 字第00909 號函釋規定。

綜上,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偉嘉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陳偉嘉於94年9 月2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嚴重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胃及食道炎併出血、結膜下出血」,爰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

經被告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4年9 月5 日起給付至94年10月7 日止住院期間共33日計22,056元。

陳偉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撤銷原核定,囑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陳偉嘉94年9 月2日下班後直接返回自宅,係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所請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病辦理,應給付33日計30,878元,扣除前已領取22,056元,尚需補發8,822 元;

另陳偉嘉因同一事故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改依職業傷害辦理,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500 日,扣除前已領取之1,000 日,補發500 日計668,350 元;

又陳偉嘉既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已於95年9 月18日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在案。

原告係被保險人陳偉嘉之投保單位,不服被告所為上揭原處分,故提此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

又依同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亦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

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上揭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茲以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

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原告之訴實體上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復為內政部62年3月2 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釋勞委會78年1 月11日臺78勞保2 字第00909 號函釋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主要爭執者乃陳偉嘉上揭事故之發生,究是否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

原告主張陳偉嘉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 68巷6 號」,非其戶籍謄本上載之「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又其車禍事故地點非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自非屬職業傷害云云。

㈢惟查,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略以:㈠有關原告如何得知陳偉嘉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係先回臺中縣大肚鄉○○路租住處再前往彰化購買便當,有何人可資證明乙節,據原告稱,陳偉嘉事故當時情況,因事關刑責與人情,該公司恕難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等情,有該公司說明函文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

㈡事故地點為被保險人陳偉嘉自臺中縣返回彰化秀水鄉戶籍址之應經途中,此經被告訪查陳偉嘉之兄長陳聰敏陳明甚詳,有被告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陳偉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按。

㈢再經被告電詢被告彰化辦事處訪查之同仁告稱,自原告公司至事故地點路程約需15分鐘左右,依陳偉嘉事故當日攷勤表下班時間為16點3 分,事故發生時間16點30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攷勤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故由陳嘉偉下班時間至事故發生時間,大約在20多分鐘左右,雖較預估時間多出數分鐘,惟以車速快慢,當天之交通狀況等因素均有可能之情形下,尚屬由下班後至發生事故之合理時間內。

㈣復參以,原告無法提供客觀、具體資料佐證陳偉嘉係返回臺中縣大肚鄉○○路租屋處後,再外出而於途中受傷。

㈤且94年9月3 日(星期六)為原告公司休假日,有該公司公佈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而94年9 月4 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㈥綜上資料顯示,被告認定陳偉嘉係因遇星期例假日之故,於94年9 月2 日下班後直接返回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8號,於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車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內政部62年3 月2 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釋及勞委會78年1 月11日臺78勞保2 字第00909 號函釋,並無不合。

故被告原處分核定有關被保險人陳偉嘉請求之保險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即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併敘明之。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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