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77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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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78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葉維惇(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7 號68樓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彥賓(會計師)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86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通報被告,經被告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 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3,272,5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95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確有支付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 公司)佣金之事實,自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1)原告自83年度起業務開始全面性轉型,由早期僅為射出廠及沖壓廠從事外觀電鍍加工之傳統加工業,轉變為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外殼之電磁波防制干擾處理(即EMI 電鍍)之專業電鍍加工廠商,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如COMPAQ、DELL(下稱美商戴爾公司)之國內OEM 代工廠商(例如宏碁、大眾、英業達、仁寶、廣達、倫飛、華宇、神達等)提供NOTEBOOK外殼EMI 電鍍加工服務,而成為國內OEM廠商之協力廠商。

因原告轉型初期國際知名度尚屬不高,為能順利推展新製程及成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 廠商之指定協力廠商,自83年起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該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該等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原告則於完工後且經國內代工廠商認可之加工數量及報酬,於可請求承攬報酬後,依契約約定佣金比例,按YIK 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其計算佣金方式包含本件近10年來均相同,故所付佣金金額多有尾數,自無捏造仲介事實之可能性,蓋若為虛偽之交易,則該支付款項應為大金額之整數(如百萬、千萬),焉有支付尾數之理,且原告確有給付該公司佣金,故匯款單所載受款人為「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收款銀行為「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 」(即香港滙豐銀行),足證確有YIK 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收受佣金,而無虛報佣金支出情事。

(2)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所示:「檢送自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由我國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 LTD. HENNESSY CENTRE )第『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如附件計1張;

同期間無自該帳戶匯至國內之匯入款交易資料」顯見原告92年度所支付之91年度佣金支出,並無資金回流情事,足證該支付款項確屬佣金性質。

蓋依常理推斷,若為逃稅目的,豈有支付1,300 餘萬元資金而免除300 餘萬稅負之理。

縱被告查得YIK 公司非屬香港公司(實為薩摩亞公司),亦無由否定原告支付佣金之事實,故原告實無虛列佣金支出及逃漏所得稅之故意及過失,被告自不得擅予補稅處罰。

(3)另YIK 公司之仲介事實有其與原告間之傳真往來文件可稽,例如其中90年11月28日之往來文件:「…總算在年底前再為你敲進一些大單,其中新機種及衍生性機種皆有,這次廠牌以及機種較多,大家都希望在明年2Q有新的產品推出,所以都集中在年底趕出設計原圖。

模具部分以及一些特殊電鍍技術就靠你了。

…附加檔內有各廠商的原型圖及資料:(1 )MITUBISHI 交給FIC 的:M285(2 )日商SOTEC 交給COMPAL的P6LSOTM (3 )幫JERRYCONN 代工的UNIWELL :356 機種(4 )TWINHEAD的自我設計產品:P-14、(5 )許久未曾有新單的Quanta,有來自幫ACER代工的ET2B機種;

(6 )GETWAY COMPUTER 的OA1, YA1二款新機種」,可知YIK 公司以其多年來在商場累積之人脈,得以從國際大廠MITUBISHI 、SOTEC 、JERRYCONN 及GETWAY COMPUTER 等公司獲取第一手產品(M285、P6LSOTM 、356及OA1 、YA1 )之開發訊息,其一方面告知原告前揭商品訊息(有關開發新產品之型號,及新產品交由國內代工之廠商名稱及時程),使原告能及早從事電鍍模具及規格技術之研發,另一方面從中居間仲介協助原告積極爭取電鍍代工訂單之機會,亦引薦國際大廠產品主要負責人,並提供市場訊息予原告,以強化原告之業務發展機會,因此使原告於91年5 至12月成功接獲GETWAY COMPUTER 之國內代工廠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QUANTA)之訂單,此由前揭產品(OA1 、YA1 )可勾稽至原告訂單所示之產品型號(即品號之4 至6 )、客戶訂單銷貨狀況表之品號,及已加註統一發票號碼之91年度5 至12月佣金計算明細表之料號,而該佣金計算明細表亦可勾稽至佣金應付明細表及匯款水單,益證YIK 公司確有仲介事實。

(4)原告在YIK 公司之引介下,已正式成為主要國際資訊產品大廠指定之多家國內知名電子資訊產品廠商之協力廠商,不僅增加新客戶,且年營業額自83至92年之仲介期間逐年成長,業務員雖僅數位,營業額卻可多達數億元,85至88年每一年度更達7 至8 億元之成長高峰,然於93年起停止仲介關係後,營業額立即下降,即使增加業務員亦無法提升,故YIK 公司對原告業務經營及客戶推廣實有莫大貢獻。

(5)給付佣金而爭取訂單及生意往來,為業界所存在之常態,此由目前國內各上市公司多要求協力廠商簽署廉潔承諾書、供應商配合承諾書及反腐敗條約等即可得知,若非業界之常態,即無須特別簽署類此文件以為自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有關給付佣金判決參照)。

2、有關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號函(下稱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部分: (1)原處分係依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之調查內容,認為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等經理人皆未知悉有仲介事實及從未聽聞YIK 公司之名,遽認該公司並無仲介事實,然由前揭YIK 公司仲介及佣金支出流程圖可知,該公司所仲介之對象為原告與美商戴爾公司、NEC 公司,而非原告與仁寶、大眾等公司,故仁寶及大眾等公司之經理人當然會稱不知該仲介事實,是原處分據該函之調查內容認定事實,實與事實不符。

(2)有關大眾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之調查筆錄部分:①李明坤於調查筆錄證稱:「問: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答:沒有,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

、「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大眾電腦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離的電鍍技術指定光發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眾電腦公司,此項指定係YIK 公司所介紹?答:沒有正式告知過本公司,但我曾聽到NEC 公司來調查國內廠商技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 公司…」,及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於本院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傳喚李明坤證述:「問:是否有於上揭所參與的會議中,聽到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的背景?答:我在會議中有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但是因為我們沒有直接業務往來、沒有接觸過,我就沒注意,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問:請說明82~91年間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公司產品關於電腦外殼之內層之電鍍處理是由何廠商處理?答: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的。」

、「問:於上揭10年期間,國內是否尚有其他電鍍廠商也作相同業務?答:尚有其他兩家廠商也作相同業務,我們在每個新機種開發時,都有比價,原告公司只做鍍金部分(任何材質),就相同材質、相同面積作電鍍處理,原告公司的價格最高。」

、「問:原告公司價格高,是否品質也較好?答:原告公司所作電鍍之阻抗比較低,所以品質比較好一點,價格大約高了15% ,基於價格的考量,若大眾電腦公司自行決定電鍍業者,原則上是不會選擇原告公司來承作上揭業務的。」

、「問:大眾電腦公司選擇加工廠商時,有無自主權利選擇下游廠商?答:於檯面上,大眾電腦公司是有自主權選擇加工廠商的,除了合約約定的液晶版面、硬碟、電池部分外,但是廠商私下會建議其他合約沒有約定範圍使用之材料品牌或廠商(例如:樹脂之採用、廠商有時會建議用拜爾公司、奇異公司、帝人公司的產品,均不一定)。」

及「問:若不採用廠商建議的材料品牌,會有何結果發生?答:廠商可能會對我們提出的樣本挑剔,不予通過。」

等語。

②依前開李明坤證述可知原告係由國外大廠所指定,而無法更換原告協力廠商之事實,及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原告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其曾於與NEC 公司之會議中聽說原告係經由YIK 公司所引薦,並曾聽過YIK 公司等語,且原告在電鍍價格較同業高出甚多之情況下,仍獲大眾公司委任從事電鍍業務,實係因NEC 公司「建議」大眾公司所致,自證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

另大眾公司亦以96年10月22日眾字第96007 號函覆法院:「上述本公司所提說明書,其提出之原因及內容屬實」等語,足證李明坤證述內容為真正。

(3)有關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現職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之調查筆錄部分:鄭勝中對於「Sten Shu」出具之說明書,於調查筆錄證稱:「本公司的代表人從來就沒有1 位叫做Sten Shu的人」,並稱:「本公司正式對外的文書在92、93年之前都是用『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區國際採購總部』,之後就改為『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從來沒有用過『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惟「Sten Shu」即係疏偉雄(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81 巷12號7 樓之1 ),原任職戴爾公司亞太區國際採購管理總部採購經理,有其商業名片可證,並非如鄭勝中所言並無「美商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該證明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偽造。

另疏偉雄亦係負責有關原告電鍍業務之人員,就相關事實較為明瞭,反觀鄭勝中係於93年1 月間才到任,而本件自83年起即有仲介事實,鄭勝中當不清楚,故尚不得以其筆錄而為原告不利之證明。

(4)訴願決定竟以:「北機組另約談訴願人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訴願人確由YIK 公司引介),訴願人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訴願人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君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

而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訴願人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訴願人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云云,刻意忽略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

3、有關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 號函(下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部分:該函稱:「本案經洽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電腦記錄均無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云云,遽認YIK公司並非確實存在,惟依原告佣金匯款單所載,確有YIK公司之開戶資料,蓋香港滙豐銀行為一國際知名銀行,當不可能容任一未於任何國家合法設立登記之空頭公司開戶,以接受匯款,此有該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可稽,且YIK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薩摩亞,並於95年(起訴狀誤植為2005年)2 月15日解散,此有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即薩爾亞金融局)之函文可稽,倘該公司未確實存在,豈有解散登記之紀錄,而原告又如何能將佣金款項匯入其開立之銀行帳戶。

惟訴願決定竟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云云,且被告僅以原告將佣金匯入香港,即認YIK 公司必註冊登記於港澳地區,進而函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無異緣木求魚,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已提出薩爾亞之前開函文,被告既有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其舉證何以YIK 公司能於香港滙豐銀行開戶而又未有設立登記之事實。

4、另因本件而衍生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提起公訴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無罪,並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及於同年月21日送交檢察署為無罪註記之執行,其判決理由五(二)以:「就光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即YIK 公司)等節,業有前開水單、代支出傳票、結匯證明、佣金支付期程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光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等件為憑,悉見光發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析之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核與申報額相符,未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出入情事,參酌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復等同於依特定銷貨收入計以逐年約定比率計算所得數額,此有前開銷貨收入分析表、發票請款金額統計表、發票明細表、營業額一覽表、營業額分析圖等件可考,益證光發公司所付佣金支出實際額出於與YC公司間就特定銷貨收入約定計算方式而得結果,則被告辯稱依約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等語,非不可採。」

認定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並以理由五(三):「而YC公司未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甚且未為部分業界主管聽聞等節,雖得證人鄭勝中、簡木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業務資料申請書為據,究諸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逕以推認YC公司係為虛設或不存在,衡以證人李明坤於警詢中證稱曾對YC公司名聲略微耳聞,容有YC公司設立登記別在他處之可能,此觀前開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電子書信誠明,茲檢查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即有疑竇,故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殊無徒憑被告未能證明YC公司實質存在遂率斷為虛偽交易仲介之餘地。」

認定YIK 公司應有設立於香港以外地區之可能,顯見該公司確有提供仲介服務,而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調查局北機組所查得之資料,認定原告有虛報佣金之情即失所附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5、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46,068,102元,明顯超過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61,653,073 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之限額39,781,838元,應予撤銷: (1)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上述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費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者,倘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分未能提示帳簿者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提示帳證者而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證之納稅義務人更為不利益之租稅不公平之產生,故設此限額之規定。

(2)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的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的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是與營利事業的業務有關,而且為必要者。

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仍難認該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的必要或合理費用。

…北市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的文據以憑認定有仲介事實,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分別為現行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財政部86年8 月22日所發布之新聞稿所明示。

是以佣金支出之查核所應檢附之文據,除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出口報單等文件外,尚須檢附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以憑認定仲介事實,倘營利事業無法提示上開文據或已提示而不完全,致稽徵機關以查得之資料核定佣金之金額,則所核定之所得額應受「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限制。

(3)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雖已提示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傳真往來文件等資料,佐證YIK 公司確有仲介之事實,惟經被告認定該等往來文件無法證實仲介事實之存在,則被告既無法絕對否認原告確無支付佣金之事實,僅因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而逕依查得資料認定佣金支出為0 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知,所得稅法第83條所謂之「未提示」帳簿文據,係指全部未提示或雖已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形,則本件既遭被告認定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當應受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是被告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46,068,102元,明顯超過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61,653,073 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行業標準代號:285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限額39,781,838元(361,653,073元×11%),殊有未洽,應予撤銷。

(4)另原告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7及89年度事件,業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及第3779號判決理由五以:「在有無不明的情形,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虛報),如果剔除後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違反常情;

而將此種舉證不足的不利益全歸納稅義務人承受,尚嫌過苛。

故行為時查核準則以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為限,以求平衡,乃正確的作法。」

認定被告核定之所得額有超過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所規定之限額,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6、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遽認YIK 公司無仲介事實,顯未究明上開實情而滋生誤解,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及「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所闡明。

原處分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1日函附相關資料,即逕為裁罰,就系爭交易之客觀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遽認定YIK 公司無仲介之事實,顯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為行政罰法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明定。

是稅捐稽徵機關欲對人民課處罰鍰時,需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及過失,若無法舉證,即不得對納稅義務人課處罰鍰。

被告就系爭交易之客觀事實已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更遑論主觀責任之舉證,況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物,被告欲質疑該等證物之證明程度,自應以反證推翻,惟訴願決定竟以:「至訴願人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公司已於95年2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經查該函文既未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簽證,且函文上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系爭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訴願人亦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云云,未舉反證即逕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顯違前揭行政罰法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 目所規定。

2、原告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虛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為0 元。

另經就原告提示之佣金支付明細、匯款水單及仲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查核: (1)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受款地為香港,受款人為香港YIK 公司,而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人員江淑惠時,渠等雖否認以虛假公司名義列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卻對支付佣金對象即YIK 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過程均不清楚,實際有無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按銷售額之10% 支付佣金予常光宇,故其佣金之受領人應為常光宇,原告主張匯款予YIK公司與所述不符,更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又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該人之存在及其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且原告聲稱與YIK公司往來超過10年,卻對該公司基本資料不清楚,顯違常情。

至原告主張支付佣金金額皆有尾數,自無捏造之可能,惟支付金額有無尾數與調查之結果無必然關係。

(2)調查局北機組所約談之原告銷貨廠商均承認渠等出具證明原告由YIK 公司引介之說明書,係受江振豐之請託而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

至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代工廠(如仁寶公司等)之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亦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YIK 公司引介交由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業務之說明書,是原告所述係透過常光宇之引介取得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及YIK 公司有仲介事實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所提YIK 公司之傳真往來文件內容,除片面載有國外大廠等預計開發之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並無具體仲介事實,且原告聲稱由YIK 公司引介原告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M 廠商將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電鍍加工云云,並非實情,蓋YIK 公司僅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而得索價,惟該等往來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訂單之爭取仍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廠商聯繫洽談,從無「要求」之情事,充其量為「暗示」、「建議」而無具體仲介事實,況相關國內廠商之代表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筆錄亦載明並未被國外大廠要求將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並且對香港YIK 公司一無所悉,故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原告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國外大廠之在臺OEM 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難認YIK 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原告與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

且原告既與國內代工廠往來超過10年,其間應為長期合作夥伴關係無疑,縱該等代工廠有新機種預計推出,基於長期合作關係,其採購等相關人員亦將先就原告得否續為承作而洽商,以求穩固產品生產加工所需品質,原告實無必要再透過YIK 公司透露其可得而知之預計開發機型,而支付龐大之佣金,觀諸此等不具一般經驗法則之安排,並結合YIK 公司經被告調查為不存在之結果,更得證明原告佣金支出並不具有仲介事實。

(4)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經被告依原告所提示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所載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 函覆略以:與益昌公司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名稱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另並無與其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LTD.」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是確認香港、九龍及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則原告所提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能信賴YIK 公司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

(5)原告雖提示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及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與本件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所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惟就該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至多僅能說明曾經有一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惟薩摩亞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一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況該取得解散文件之日期約於調查局北機組搜索原告後一個月內,不無可疑;

且一方面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調查筆錄上稱YIK 公司係香港益昌公司,另一方面卻於行政救濟過程中主張YIK 公司係設籍薩摩亞之公司,惟不能提示該公司設籍登記文件,以實其說,如此混淆交易對象之背景資料,實自曝其短而互相矛盾。

而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已死亡之常光宇搪塞,亦未能提示確有居間仲介事實之具體佐證資,其主張確有支付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6)再查核原告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①品名不合: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即為應付佣金對帳單所載之「料號」而非「品名」,顯有未合。

雖原告說明料號係承接單之上一手所編配料號而來,惟其品名與料號間並無必然關係,亦即原告主張YIK 公司仲介之傳真文件內容提及產品之品名,並非原告統一發票載有銷售之品名。

②客戶不合: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有相當多部分非佣金對帳單之客戶(即原告所稱之國外大廠),亦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即實際交易對象)為其本次補送應付佣金對帳單之「備註」欄位所載之內容(如呈崧、頡昌、代周、三立、朝昶、昂明、士集、韋翔、久慶、良盟、大西河、華宇、霸溢、啟煜等),並非原告所稱之「客戶名稱」為仁寶、致勝、志合、神基、廣達、倫飛、精英、理光等,亦有不合。

而前述查核不符事項,可證原告為達成其說明意圖,留有空間自行於應付佣金對帳單上虛載與統一發票不同之品名及客戶內容,而圖達成與YIK 公司傳真往來文件得相勾稽之意圖,顯不足採。

另應付佣金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惟純係原告依銷貨統一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充其量為銷貨之明細表而未能得證仲介事實。

另原告於本院相關案件審核過程中,曾遞交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畫面供核,惟僅屬原告之內部建檔資料,自得依其意圖而調整建立,本無對外證明能力,而其主要目的係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中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以圖連結於與香港YIK 公司往來文件部分之內容,而得證明可勾稽之狀態,惟依原告本於訴訟所提之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僅有料號及品名等,從未有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按一般事理之常,應付佣金對帳單最需具備者,莫非原告辯稱之前揭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而得具有形式要件勾稽之態樣,惟此部分於原告提示之資料中卻付之闕如,顯見係臨訟補具以滿足承審法官得證與往來文件勾稽之要求,不足為採。

3、至原告主張證人李明坤之調查筆錄部分: (1)依李明坤95年3 月22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陳述:「問:大眾電腦公司與YIK 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沒有。」

、「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離的電鍍技術指定光發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眾電腦公司,此項指定係YIK 公司所介紹?答:沒有正式告知過本公司,但我曾聽到NEC 公司來台調查國內廠商技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 公司,但YIK公司是扮演什麼角色,我並不清楚。」

、「問:你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嗎?該公司位於何處?負責人為何?答:我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我更不清楚。」

、「(提示:91年12月20日大眾電腦公司說明書影本1 份)所示說明書是否由你所具名發出?詳情為何?答:…江振豐那時告訴我,這沒有什麼大事,只是要證明大眾電腦公司代工的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來處理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江振豐並順便提到美商戴爾公司會指定由光發公司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是因為YIK 公司的仲介,並希望我能在說明書中帶到,我認為本公司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所以才會出具貴組提示的說明書給北區國稅局。」

、「問: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美商戴爾公司的產品,也不是由香港YIK 公司介紹的,是否如此?答:是的」等語。

(2)另李明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事件9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法官問:於上揭你所出具之說明書的記載內容(提示原處分卷附第1572頁說明書)第2 點所稱『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事,是你親自接洽辦理嗎?是否有接洽過YIK 公司?說明書係你自己寫的或原告公司幫你擬的底稿?答:一、是客戶NEC 公司在公司的會議中有提到YIK 公司,我有聽過YIK 公司的名稱,但我不清楚YIK 公司確實是做什麼的,該部分不是我親自接洽辦理的,僅係我在公司的會議中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的。

二、上揭說明書(原處分卷附第1572頁)是原告公司幫我擬稿的…我就於其上簽名…」、「法官問:有關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產品,自82年至91年間電腦外殼內層之電鍍業務是否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答:是的」、「法官問:為何均由原告承作上揭業務?答:因為一開始有聽客戶說要給原告公司承作,所以才會如此。」

、「法官問:有無當時的比價紀錄、開會紀錄可憑?答:一般資料保管5 到7 年,我要回去查查看有無那些資料。」

、「法官問:於83年底或84年初與NEC 公司開會後,是否有與NEC 公司開會?開會時有無再提到YIK 公司過?最初開會時,NEC 公司來開會的人有那些?答:一、…商業會議…就沒有再開…二、後來開的工程會議就沒有再聽過YIK公司…三、我忘了是何人提到YIK 公司…」、「法官問:NEC 公司有無指定大眾電腦公司找原告公司承作嗎?答:NEC 公司係建議,但我記不得係何人建議的…」等語。

(3)綜觀上開筆錄內容可知,李明坤僅於10餘年前與NEC 公司開會當中,聽聞該公司人員提過YIK 公司,而對於其背景及所扮演之角色等,皆陳述:「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我更不清楚」等語,足證李明坤縱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之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為無法確定。

至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由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請託之作為,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

另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言詞辯論筆錄,李明坤已證稱因時間久遠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其對相當關鍵部分依聽聞而得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4、另原告主張戴爾公司確有稱「Sten Shu」之人,其姓名為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言云云,惟有名片可稽並未足證有佣金仲介事實,況「Sten Shu」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該說明書未具有戴爾公司之印章證明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著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足證原告所訴不足為採,又原告於相同案情之87及88年度(業經本院判決)訴訟中從未曾提出「Sten Shu」即係疏偉雄等情,顯係原告臨訟補據,不足為採。

5、就原告主張本件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所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證不全之情形,於剔除佣金支出後,應適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所定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限制部分: (1)按「(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2)原告與本件案情相同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及第3158號),前經本院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業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①財政部所訂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

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相關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其所得額之核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及避免稅捐短漏所必要。

當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惟稽徵機關查得相關逃漏稅資料,即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或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意含核實認定並對逃漏稅者課予租稅處罰。

若核定所得額皆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則納稅義務人於逃漏稅時預期將獲所得額利益如大於前開核定所得額時,即有為之逃漏動機及誘因,此當非立法之本衷,亦非租稅公平之表現。

而查核準則為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居於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後,為避免其承襲所得稅法意旨被誤解有限縮所得稅法規定,查核準則第6條後續亦修正補充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益闡明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之原意,係指其核定之全部所得額,不受「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

故查核準則修正補充之內容,僅為補充闡明行為時查核準則之適用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其承襲所得稅法意旨並無二致。

②原審判決理由五:「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如費用)之帳簿文據應提示而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倘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此乃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對部分未能提示帳簿者所核定之所得額,不得超過全數未提示帳證者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以避免已盡部分協力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反較完全不提供帳證之納稅義務人受到更為不利益之租稅不公平之產生,故設此限額之規定;

且在有無不明的情形,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如果剔除後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違反常情;

而將此種舉證不足的不利益全然歸諸納稅義務人,尚嫌過苛。

故以不得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為限,以求平衡。」

係未究明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區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真意,片面就前開區別皆誤認應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且如此將無庸區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不同,而應皆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已足,更遑論查得之資料或漏稅違章之事證,顯係擅自限縮法律規定之範圍,增加所得稅法所無限制,有違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規、誤解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

③本件爭執事項為佣金支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間自始亦就佣金支出答辯攻防,從未涉及適用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限之情,而全係於原審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時予以探究,然上訴人已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絀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繳或裁罰。

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抵觸。」

並參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號判例:「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既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

是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

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而為佣金支出費用之答辯。

本件係逃漏稅案件,並非因未提示帳簿文據,而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既經查獲被上訴人無佣金仲介事實且支付對象不存在,其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

原審判決悖於上開解釋,片面誤解而限縮法律意旨,增加所得稅法所無限制,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而在法律上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予廢棄。

④被上訴人業舉證並提示有利於己之事項,上訴人亦就所提示之文據加以查核,並就其不符之處加以答辯,所闡明者皆係查核結果為不予認定,斷非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佣金支出為提示不完全或未提示之情。

況原審判決亦認佣金支出費用及仲介事實皆為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未查得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縱再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所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之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惟被告已主張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一家同名之YIK公司在薩摩亞解散等理由,有如前2(5 )所述,當無原審判決所稱有無不明及「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之情,原審判決未查率斷,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

⑤本件佣金支出並無仲介事實之要旨已如原審判決撤銷意旨支持上訴人理由部分,自應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卻以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階段已提示其與香港YIK公司之仲介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傳真往來文件等資料,及其系爭89年度對YIK 公司之匯款金額與申報之佣金支出44,843,000元相符,亦查無資金回流等情,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年度申報之佣金支出,實際付款予YIK 公司之事實云云,可謂理由前後相左。

蓋原審判決以:「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端視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

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事業所必要或合理費用…」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YIK 公司之來往函件等,「多係該YIK 公司告知原告有關NEC 、Dell、Acer(宏碁)、Compa1(仁寶)、Clevo.Co(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

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原告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 、Compaq等公司在台OEM 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尚難憑以認定YIK 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原告與Dell、NEC 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

至應付佣金對帳單、原告內部請購單、進料驗收單暨統一發票只能證明原告有與仁寶公司等公司交易;

又外匯證明亦僅證匯款予YIK 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取得係由YIK 公司仲介及YIK 公司係因有仲介之實,始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

而原告其營業額自83年起縱逐年成長,亦與有無系爭仲介事實之認定無關…」,可謂判決理由前後不一,應無從認採被上訴人有佣金仲介之事實。

且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載明:「檢送自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同期間無自該帳戶匯至國內之匯入款交易資料…有關國外匯(受)款人資料,本局建檔…(自90年4 月起建檔)…(自90年6 月起建檔),且以電匯方式結匯者,始列入紀錄…本案有關結匯人實際結匯情形,仍應以結匯銀行所掣發之單證為準。」

可證:⑴無資金回流未必得證有佣金仲介事實、⑵前開函件僅為「同期間」未回流資金、⑶建檔日期非系爭年度、⑷實際結匯於銀行單據匯款分類或交易性質載為商務支出、進口貨款及佣金及代理支出,亦非原審判決所稱全為佣金支出,且外匯證明亦僅得證匯款予YIK 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取得係由YIK 公司仲介,故原審判決又於理由五(三)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予YIK 公司,尚難遽指其為虛報支出云云,顯係忽略被上訴人佣金支出對象業經上訴人查得不存在之事證,其未查率斷,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3)另原告與本件案情相同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及第696 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本件佣金支出之剔除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之限制:①如前所述,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固限制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之情況下,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此限制規定之適用,係以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致事實不明為前提,本件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

②所得稅法第83條對於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稽徵機關得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若稽徵機關有查得資料時,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

未有查得資料為據時,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而原告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存在,且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亦查無YIK 公司存在,故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引介其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M 廠商將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云云,惟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而得索價,並無仲介事實;

故本件佣金支出經原告提示其所認符合認定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亦就該等文件、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及函證查得結果,認定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原告以佣金支出列報,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行為,被告乃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並予剔除及處罰,故核定之所得額係核實認定之結果,並非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未提示帳證」或「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證資料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

即無帳據不全而無法核實認列情形,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③另「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9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0 號函釋在案,足證被告核實認定剔除原告無仲介事實及對象之佣金支出而處罰鍰,並無不合。

6、原告以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提起公訴乙案,經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圖以拘束本件判決,誠乃誤會,蓋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就證據論究本有不同,當不可一體而論,且該判決理由五(四)載明:「證人…之證詞及前開行政救濟匯總表、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觀之僅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個案所持見解…該等組織所處理者係屬行政罰範疇,本質核與受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之刑罰採認有異…」,當證該判決不足拘束本院就本件依稅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判斷。

另原告以前述相關之87及89年度事件經本院判決撤銷之理由,訴稱本件亦應比附撒銷云云,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在案,且於本件亦就原告所持理由加以答辯,另亦應將相關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88年度)及第697 號判決(87年度)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併陳核參方符一致。

7、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91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13,09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272,500 元處以1 倍罰鍰3,272,5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3年起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該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如戴爾等公司),再由該等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如仁寶等公司),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而該公司之仲介事實,有原告與其傳真往來文件及原告因其引介取得之訂單、客戶訂單銷貨狀況表、統一發票、佣金計算明細表等可資證明。

而YIK 公司所仲介之對象為原告與戴爾等公司,而非原告與仁寶等公司,故仁寶公司等經理人當然不知有仲介事實,故尚不得以渠等筆錄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且YIK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薩摩亞,並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原告係依約按該公司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函文可知原告91年支付香港YIK 公司之佣金,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足證該支付款項確屬佣金性質。

而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函,遽認香港YIK 公司無仲介事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

㈡又本件被告以原告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而逕依查得資料認定佣金支出為0 元,是本件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原告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被告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46,068,102元,明顯超過原告9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61,653,073 元,按金屬品表面電鍍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 核算之限額39,781,838元,殊有未洽,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於91年度以支付虛假之YIK 公司佣金名義,虛報佣金支出,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人員均稱對YIK 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及仲介過程等不清楚,實際有無該公司亦無法確定,並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按銷售額之10% 支付佣金予常光宇,故其佣金之受領人應為常光宇,原告主張匯款予YIK 公司與所述不符。

且原告之銷貨廠商均承認渠等所出具證明原告由香港YIK 公司引介之說明書,係受江振豐之請託而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亦表示其在臺代工廠之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亦不曾與香港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是原告所述取得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及YIK 公司有仲介事實云云,顯非事實。

至原告所提YIK 公司之傳真往來文件,僅為該公司自述推薦、透露國內代工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而得索價,惟訂單之爭取仍需原告自行向該等廠商聯繫洽談,並無原告聲稱由YIK 公司引介原告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M 廠商將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之情。

㈡另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之回函,可確認香港地區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原告雖提示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所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之函文,惟就該函文所指之公司與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且薩摩亞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一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況該取得解散文件之日期約於調查局北機組搜索原告後一個月內,不無可疑。

㈢又原告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僅為銷貨之明細表,未能證明仲介事實,且其上所載品名及客戶,與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及買受人不合,應係原告自行於應付佣金對帳單上虛載,以達成與YIK 公司傳真往來文件得相勾稽之意圖,又該對帳單上僅載有料號及品名等,未有產品型號及廠商代碼之列載,亦不符常理,顯係臨訟補具。

㈣另大眾公司李明坤僅於10餘年前與NEC 公司開會當中,聽聞該公司人員提過YIK 公司,然對YIK 公司之背景及角色等,均表示不清楚,戴爾公司縱有稱「Sten Shu」之人,然「Sten Shu」名片並不足證香港YIK 公司有佣金仲介事實。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適用云云,惟該規定係以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致事實不明為前提,惟本件佣金支出經原告提示其所認符合認定之證明文件,而被告亦就該等文件查核認定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原告以佣金支出列報,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被告乃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故並非「未提示帳證」或「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之情形,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6 條第1項但書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13,090,000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於83至92年間,無仲介事實,卻以YIK 公司佣金名義,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91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乃以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通報被告,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 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3,272,500 元(計至百元止);

又調查局北機組經以原告提供之YIK 公司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惟查無該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書、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12月1 日處分書(95年度財所得字第HlZ00000000000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 號函暨附件、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暨附件、調查局北機組95年4 月26日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至於兩造爭執訴外人YIK 公司系爭年度有無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本件有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二、…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 目著有規定。

核此等規定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悖法律保留原則,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推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此觀諸上述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於第15章費用類之查核之第1 節通則就規定於同章第2 節各項費用之查核(包括上述第92條佣金支出)亦有適用自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佣金成本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由為射出廠及沖壓廠作外觀電鍍加工,轉變為各類電子資訊產品外殼之電磁波防制干擾處理(EMI)之專業電鍍加工,為期順利成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 代工廠商之指定協力廠商,乃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該等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上述電鍍加工,而支付YIK 公司系爭佣金云云,惟查:1、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佣金之對象為YIK 公司,惟該公司前經調查局北機組以原告提出之YIK 公司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然查無該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一節,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4年1 月11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 號函、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99-203 、205 、206 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觀諸YIK 公司致原告文件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香港,其如未於港澳地區依法註冊及為商業登記,則原告所稱之YIK 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之真實與否,已非無疑。

而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職稱總經理),江振豐雖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惟經質之原告支付佣金對象(即YIK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則稱:「(問:益昌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為何人?)我不清楚。」

、「82年間,我曾前往日本洽公,在一次餐敘中透過日本IBM 的人介紹,因而認識了一位自稱常光宇的人,他向我表示因為他跟DELL、IBM 、NEC 等國際知名的大廠關係良好,他並向我表示可以介紹商機給我,並表示我們必須支付佣金給他,當時談好佣金是銷售額的10% 。」

、「(問:常光宇如何聯繫?)他在2 、3 年前去世了。」

、「(問:合約中益昌公司的署名JIM ANTUCHIOWICZ是否即為前述的常光宇?)不是,前開合約中益昌公司的署名JIM ANTUCHIOWICZ係何人,我不清楚。」

、「(提示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香港並無益昌公司之設立,光發公司如何與不存在之公司訂立佣金契約?)有沒有這家公司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我也不知道這家公司有沒有設立,只要常光宇有介紹生意給我,我有錢賺,然後支付佣金給他就好了,因此到底有沒有益昌公司,我並不在意。」

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53-155 頁調查筆錄),非但語焉不詳,且其所稱商機報告核與系爭仲介及佣金支付之定義有別,另直指洽談對象乃常光宇,又不知常光宇與YIK 公司之關係,甚或YIK 公司是否存在,亦非其所在意;

而常某業已死亡,無從調查,是YIK 公司間是否確屬存在、原告是否與YIK 公司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自有不明。

至於雖原告提出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函(附原處分卷第273 頁參照)中述及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西元2006年2 月15日解散等語,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然由上述江振豐所稱:不知YIK 公司簽署合約者為何人及該公司是否存在等陳述;

及原告提出之函件並未記載該薩摩亞之YIK 公司負責人,是於無其他佐證下,尚難徒憑薩摩亞有一業經解散之YIK 公司,即認原告主張支付佣金對象之YIK 公司與該薩摩亞地區YIK 公司為同一;

就此,原告除該函外,復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提出與YIK 公司往來文件地址均係香港,前已述及),是縱薩摩亞地區確有YIK 公司於西元2006年2 月15日解散,亦難遽認該YIK 公司即係系爭YIK 公司暨原告與該公司有系爭交易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次查,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含①各種金屬、塑膠製品鍍金加工業務、②金屬、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買賣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原告與YIK 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並以全球電腦與通訊公司之台灣代理人(供應商)因其仲介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收入為佣金計算基礎乙節,則有記載:「It is agreed this day by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as an agentfor KUANG FA PLATING CO.,LTD.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shall do its best to promote salestransactions which be comfirmed in advance by KUANG FA PLATING CO.,LTD. …As soon as the shipment ofthe orders comfirmed by customers is effected ,KUANG FA PLATING CO.,LTD. agrees to pay 8% of to talsales amount as commission to 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附原處分卷第288 頁、訴願卷第70頁參照)中譯文略以:「…同意由YIK 公司做為光發鍍金的『代理』…YIK 公司應以其最大努力推動銷售業務,其應『可先由光發鍍金確認,銷售區域為全世界』…只要出貨的訂單由客戶確認為生效的,光發鍍金同意支付YIK 公司銷售金額8%的佣金…」(註:原告於本件所提附本院卷第75頁之97年合約書中譯本佣金數額為9.25% ,惟未提出合約原文,是該中譯文內容真偽不明)、合約附款記載「…Article 1.…the commission is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KF's sales revenue created through Yik's promotion activity making those global computer andcommumication companies' Taiwan suppliers purchasefrom K.F. 」(附原處分卷第287 頁參照),是依上開合約內容及報酬之計算方式以觀,YIK 公司代理原告推廣銷售者乃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並收取占銷貨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與原告所稱YIK 公司為其仲介鍍金加工業務不符,是由上開合約暨附款是否得逕認原告與YIK 公司間確有就原告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即非無疑。

3、復觀諸原告提出YIK 公司來往函件,均不足證明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有向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說明如下:⑴、82年6 月25日至88年12月27日函件(附本院卷第31-70 頁參照),與系爭91年度之佣金支出無關,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90年11月28日之函文(附本院卷第172 、173 頁參照)記載:「…總算在年底前再為你敲進一些大單,其中新機種及衍生性機種皆有,這次廠牌以及機種較多,大家都希望在明年2Q有新的產品推出,所以都集中在年底趕出設計原圖。

模具部分以及一些特殊電鍍技術就靠你了。

…附加檔內有各廠商的原型圖及資料:(1 )MITUBISHI 交給FIC的:M285(2 )日商SOTEC 交給COMPAL的P6LSOTM (3 )幫JERRYCONN 代工的UNIWELL :356 機種(4 )TWINHEAD的自我設計產品:P-14、(5 )許久未曾有新單的Quanta,有來自幫ACER代工的ET2B機種;

(6 )GETWAY COMPUTER 的OA1, YA1二款新機種」稱因YIK 公司上開仲介使原告於91年5 至12月成功接獲GETWAY COMPUTER 之國內代工廠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QUANTA)之訂單,並舉受訂單、訂單變更通知單、託外加工單、託外調整單、客戶訂單銷貨狀況、91年度5 至12月佣金計算明細表(以上附本院卷第174-300 頁)為憑,惟審諸上開函所稱「敲進一些大單」一語,用詞含混,而觀其內容實為MITUBISHI 、ACER、GETWAY COMPUTER 等國際大廠生產訊息之透露,綜觀所有函件並無原告所稱:「…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 頁參照)之仲介情節存在,另參諸上述單據客戶名稱為「晟銘」(即晟銘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豐」、「冠岳」等公司,均非該等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甚明,是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承攬工作取得與YIK 公司間之關聯,復未據原告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⑶、此外,91年1 月11日函稱:「我希望新的年度能夠更緊密合作再多開發一些新的訂單。

JERRYCONN 新的機種W101及777 資訊在附加檔請你下載。

…」、91年2 月22日函稱:「…南京其實也是一個不錯的地點…不過就要視你新的投資產業為何…另外請下載附加檔案COMPAL、INVENTEC、TWINHEAD及QUANTA,其中有最新的新機種資訊…」、91年4月15日函稱:「…未來砷化鎵IC的運用會越來越重要。

如果能夠掌握住砷化鎵的MO- 來源,那將會是一筆相當可觀的利益。

…新的機種資訊TOSHIBA 的P8X 、COMPAQ的8010以及JERRYCONN 的34B 在三個不同的附加檔請你下載。」

、91年5 月27日函稱:「…你若能穩定掌握MO- 來源,未來你公司的發展將無可限量,而且未來單就砷化鎵MO- 來源這一部份的營業就有可能超越現有電鍍本業的規模。

…另外也請下載第四季的新機種資訊檔案,有關JERRYCONN的部分請你要特別注意…」、91年7 月15日函稱:「…未來手機螢幕護屏的表面處理方式將會被真空濺鍍技術所取代…傳統的電鍍工廠未來要進大陸在環保議題方面可能會遭受嚴格的審核。

我想這個議題你應該也已經注意到。

…此外,你的砷化鎵MO- 來源代理談的如何…」、91年8 月20日函稱:「在此有一個很重要的事情得告訴你,我們的共同客戶嚴重抱怨你那方有重要商業機密洩漏…我不希望有人得知我們之間的合作關係及介紹之細節,因為這會嚴重危害到合作關係。

更甚者會連累到國際大廠以及與你息息相關的ODM 廠中的那些協助我們的相關人員。

這是很嚴重的問題。

所以你不得不更加小心謹慎,並且嚴格要求公司職員妥為保管這些商業機密文件。

…」、91年8 月23日函稱:「為求慎重起見我要求你以後必須要將重要新機種介紹資料、設計原圖銷毀。

那些機密文件你絕對不要再留有存底,以免再發生不該發生的過失。

以後一些資料用電子郵件傳輸時,所有具有重要資訊的附加檔案都要加上密碼。

…」、91年11月19日函稱:「…既然你已決定不至中國擴充廠房,我們就想想其他的商機…。

砷化鎵的MO- 來源是非常搶手的在最近。

…因此在科技業大家都看好它也都在搶這一塊大餅。

誰能掌握住MO- 來源等於是掌握了寶藏一般。

…但是砷化鎵的發展在我個人來看也有它的隱憂。

以台灣及中國來說,現在熱中砷化鎵的大多從事晶圓代工,但砷化鎵晶圓代工廠的經濟進入門檻還不及矽晶圓的1% 。

大部分整合元件製造商多傾向於自行設立砷化鎵晶圓代工廠生產。

所以這些台商的晶圓代工廠未來取得代工的機會下降許多。

如果你取得MO- 來源後的行銷策略只是著重在銷售給這些你關係較好的晶圓代工廠,那麼你可能要再調整一下策略及思考方向。

這點提供給你參考,…」(以上各函附本院卷第154-171 頁參照)等語以觀,或為國外大廠預計開發之新機型資訊等商業機密之交付及對原告洩漏其所交付之重要商業機密之警告,或為對掌握砷化鎵的MO- 來源商機、原告在大陸設廠利弊之分析,惟綜觀上開函件並無原告所稱:「…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之記載,自難據上開函文認就YIK 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原告與美國戴爾公司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

4、再查,調查局北機組於調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事件,曾約談及函詢原告代工之業主(仁寶、大眾公司)及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仁寶、大眾公司雖出具說明書表示原告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取得代工業務云云,惟渠等員工嗣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俱已陳稱:上開說明書乃原告製作,係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YIK公司並無所悉,國外廠商並未告知仁寶、大眾等公司YIK公司仲介原告施作電鍍處理之事等語屬實(原處分第139、140 頁仁寶公司經理簡木德調查筆錄、第132 、133 頁大眾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調查筆錄參照)。

又大眾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上開偵訊時且稱「(問: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美國戴爾公司的產品,不是由YIK 公司介紹的,是否如此?)是的。」

(原處分卷第132 、134 頁調查筆錄參照),核與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稱:該公司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大眾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等情相符(原處分卷第126-128 頁參照),是上開91年間仁寶公司、大眾公司、美商戴爾公司之說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洵堪認定;

至91年間署名「Sten Shu」者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25頁參照)係為打字列印,並未經自然人簽名,而關於該說明書之真偽,業經鄭勝中於95年3 月1 日應調查局北機組要求,指示該公司之法務主管及安全組人員向總公司查證後確認該說明函之公司全銜錯誤、說明書上未蓋公司大小章、公司並無名為「Sten Shu」之「代表人」、文書型式與美商戴爾公司對外所用者不同、YIK 公司與該公司從無業務往來(原處分卷第127 頁筆錄參照)等情屬實,尚非鄭勝中臆測之詞,且該公司臺灣辦事處於95年4 月3 日亦以95戴字第0403號函說明上情,是上開「Sten Shu」署名代表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實一節,可堪認定,故尚無從執上述說明書及疏偉雄名片為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其仲介勞務之有利論據。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疏偉雄,或可證明其出具上開說明書,惟「Sten Shu」非美商戴爾公司「代表人」一事,既經查明,則「StenShu 」代表美商戴爾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既非該公司合法代表人所為,內容非屬真實,要無疑義。

又美商戴爾公司並未指定原告施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等情復經該公司台灣辦事處95年4 月3 日95戴字第0403號函載明,是非美商戴爾公司代表人之疏偉雄,就美商戴爾公司與原告、YIK 公司間之關係等項所為之證言,縱違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95年4 月3 日95戴字第0403號函、美商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證明,亦當以美商戴爾公司函文及其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所載(言)為可採。

是原告聲請傳訊疏偉雄核無調查之必要。

5、又證人李明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固曾到庭證稱:其在客戶NEC 公司會議曾聽聞YIK 公司名稱,然亦稱因該部分非其接洽辦理,故不清楚該YIK 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照),核李某既不明YIK 公司業務,對YIK公司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予原告自無從為證,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大眾電腦公司雖於96年10月22日以眾字第96007 號函(附本院卷第330 頁)稱該公司91年間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30 頁)內容屬實,惟查,大眾電腦公司91年說明函係原告繕寫,其中關於YIK 公司部分之陳述係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實則李明坤只聽過YIK 公司,但就YIK 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並無所悉、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並未指定原告施作電鍍業務,原告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之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由YIK 公司介紹等情,業據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陳明(附原處分卷第132-134 頁),並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96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中重申前旨(96年9 月11日準備筆錄附本院卷第92-93 頁參照),足見大眾電腦公司96年10月22日以眾字第96007 號函稱該公司91年間之說明函內容(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YIK 公司引介下洽定原告提供)屬實,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6、至於原告董事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以「五、…(二)就光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即本件YIK 公司)等節,業有前開水單、代支出傳票、結匯證明、佣金支付期程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光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等件為憑,悉見光發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益證光發公司所付佣金支出實際額出於與YC公司間就特定銷貨收入約定計算方式而得結果,則被告辯稱依約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等語,非不可採。

(三)而YC公司未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甚且未為部分業界主管聽聞等節,雖得證人鄭勝中、簡木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業務資料申請書為據,究諸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逕以推認YC公司係為虛設或不存在,衡以證人李明坤於警詢中證稱曾對YC公司名聲略微耳聞,容有YC公司設立登記別在他處之可能,此觀前開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電子書信誠明,茲檢察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即有疑竇,故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殊無徒憑被告未能證明YC公司實質存在遂率斷為虛偽交易仲介之餘地。

…」(附本院卷第470 、471 頁)為主要論據判決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江振豐無罪,惟查:本件原告與YIK 公司簽訂之合約乃銷售代理合約,係以全球電腦與通訊公司之台灣代理人(供應商)因其仲介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收入為佣金計算基礎(詳見理由欄四(三)2所載),與原告主張其係因YIK 公司代為引介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大廠指示其國內OEM廠商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原告從事電鍍加工之仲介事實,給付YIK 公司佣金各情有間,是原告所稱佣金給付之事,顯與原告及YIK 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無涉,是上開刑事判決執渠等間契約稱「悉見光發公司(即原告)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自屬可議。

又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未查得原告匯至YIK 公司之款項有回流情形,亦不能即謂該等款項係為支付居間報酬所支付;

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上開刑事判決雖判稱「茲檢察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惟於稅捐稽徵上,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已如前述,是佣金應付計算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91年佣金明細表、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香港滙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

7、再查,原告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品名與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不合(附本院卷第387-420 頁參照),又各該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呈崧、代周、龍生頡昌、韋翔、三𫁪、昆裕、聖紀、士集、朝昶、啟煜、大西河、霸溢、良盟、久慶、鴻準等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如仁寶公司等,另審諸原告先後所提之「應付佣金對帳單」格式記載不同(本院卷第84、249 、387 頁),是原告於其內部製作之客戶異動明細表(附本院卷第71-74 頁)、原告與國內OEM 廠商之交易金額統計表(附本院卷第80頁)、91年度佣金明細表、應付佣金對帳單、銷貨收入分析表(附本院卷第81-89 、387-391 頁)上之客戶名單自行加註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仁寶、廣達等公司名稱,自難信為真實,尚難執以認定YIK 公司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

至於,原告所提廉潔承諾書、供應商配合承諾書、反腐敗條約、香港滙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均不足證明YIK 公司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要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本件原告所提相關帳證,經被告查核後認未能證明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支付YIK 公司13,090,000元為佣金支出,自難憑採。

原處分否准原告當年度佣金支出13,090,000元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進而核定原告當年度漏報所得額,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另按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乃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自不能逾越所得稅法之立法本旨。

故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對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83條所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均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關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經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核定之所得額,自應以該部分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始受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限制,而不包括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情形;

此參諸該規定於93年1 月2 日業修正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益明,俾免納稅義務人於逃漏稅預期將獲所得額利益如大於前開核定所得額時,因心存僥倖而違背其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有悖立法本旨。

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係就原告提出之相關帳簿文據實際查核後,以其所提資料無法證明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故剔除其列報之支付YIK 公司佣金支出部分,並非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自無上述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額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核定有超過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額之違法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至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8、3779號判決認於此情形仍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限額之適用為個案之認定,尚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末依行為時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本件原告所提帳證資料經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除補徵漏報之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罰鍰3,272,5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云云,核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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