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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67021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37 及3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2,宗地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2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於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鐵網圍籬隔離,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以96年5 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09537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農地,惟自65年6 月18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即限制使用。
由於周邊建築物密集,就環境上而論,系爭土地早已不能為原來之使用,合先敘明。
系爭土地因未置圍籬,附近居民不僅恣意將車輛停放其上,時而亦見垃圾丟棄其間,每逢下雨,地面即泥濘不堪,甚而積水,蚊蟲孳生,環境雜亂可見一般,此一情形以垃圾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施行後尤然。
再就地理環境觀之,附近巷弄昏暗,加之系爭土地因未設圍籬致管理不易,故偷盜事件時有所聞。
及至95年間,登革熱等傳染疾病肆虐,為響應政府政策,並維護居家衛生、安全,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人遂商議設置鐵網圍籬以遏止上開行為,並鋪設柏油平整地面,以免除逢雨積水及雜草叢生之境。
又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數眾多,且多居住於附近,為便宜管理,乃劃設格線,以利動線,惟並無經營停車場之實。
⒉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間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不在此限。」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3 號判例要旨略以:「土地法第194條但書所謂『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按上開規定,其如為「原來之使用」,應為農用。
然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事屬至明。
復按前揭判例之意旨,縱車輛停放其上,亦非為「原來之使用」,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94條前段免稅之規定。
被告逕以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線,據為課徵地價稅之理由,顯係誤解「原來使用」為「不廢使用」,爰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自難謂合。
⒊次按民法第79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準此,系爭土地既無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告在政府財政狀況每下愈況,無力徵收系爭土地之情況下,為維護環境衛生,居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設置鐵網圍籬禁止他人恣意出入,自為法所許。
況「圍牆為防閑設備,難認為建築物。」
亦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3 號判例所明示。
被告以圍籬之設置即認原告有「建築使用」之實,實屬違誤。
⒋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
準此,被告未本利益衡平原則及善盡調查義務,忽略原告僅於返回原生家庭探視雙親,偶將車輛暫停其上,並無收益之事實,逕以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並劃設停車格線等便宜管理措施,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改作其他有收益之使用」,作成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自屬不合。
又系爭土地在限制使用之情況下,原告無收益之實,尚需課徵比自用住宅用地更高之稅率,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地上設置鐵網圍籬,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96年5 月18日現場勘查照片2 幀及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保留期間有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轄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並依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於96年5 月29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09537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3 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法第194條前段免稅之規定,且被告以圍籬之設置即認原告有「建築使用」之實,實屬違誤云云,按經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因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有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查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雖無法令禁止,惟因其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與上開法令未作任何使用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83 號判例雖謂土地原來之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若供其他使用仍應予以免稅,惟該判例後段亦表明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第2項(69年5 月5 日修改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為土地法第194條之限制規定,是就土地租稅之徵收言,應依據土地稅法予以優先適用。
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
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另按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例:「...按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土地法第194條所明定。
該條但書所謂『原來之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若在徵收期內僅供其他之使用,自應適用同條前段免稅之規定。
...。
又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第2項固為首開法條之限制規定,然該項規定係59年4 月3 日修正公布(原規則並無該項限制規定)不能追溯適用於本件課徵處分,合併敘明。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灌溉水路已被附近建築物阻塞,無法為原來之農業使用,縱供作停車使用並非為原來地目的使用,仍應予以免稅。
㈡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居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設置鐵網圍籬禁止他人恣意出入,自為法所許。
被告以圍籬之設置即認原告有「建築使用」之實,實屬違誤。
㈢被告未本利益衡平原則及善盡調查義務,忽略原告僅偶將車輛暫停系爭土地,並無收益之事實,逕以系爭土地設有圍籬並劃設停車格線等便宜管理措施,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改作其他有收益之使用」,作成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自屬不合。
㈣系爭土地在限制使用之情況下,原告無收益之實,尚需課徵比自用住宅用地更高之稅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卷查原告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於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鐵網圍籬隔離,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此有現場勘查照片2 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轄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94條但書規定之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已無法為原來之使用,縱供作停車使用並非為原來地目的使用,亦應免稅云云。
經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免地價稅,係顧及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乃明定得以減免地價稅。
本件系爭土地既已設有鐵網圍籬隔離,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自非未作任何使用;
又首揭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例雖謂土地原來之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若供其他使用仍應予以免稅,惟該判例後段亦表明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第2項(於69年5 月5 日修正名稱及條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為土地法第194條之限制規定,即土地在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期間,而有改作其他有收益之使用者,其土地賦稅,不得免徵。
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成立。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而以96年5 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09537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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