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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9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39218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申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
事件(被告收件文號:北中地登字第58020 、58030 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代理人黃鼎鈞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32 號土地(應有權利範圍263/100000)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689 號21樓(信和段2089建號)、同址22樓(信和段2090建號)房屋2 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被告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所為北中地登字第58020 、58030 號收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
經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有「訴訟中」之註記登記(申請註記登記人為參加人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申請書審核結果,認其申請事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以96年3 月2 日中登駁字00005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載之目的,僅在於讓第三人於事前充分了解該不動產有無訴訟繫屬,得據以評量風險。
第三人評估後若仍願與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即不應任意加以駁回。
本件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被告逕予否准,實有未合。
㈡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3 日90北府地籍字第429501號函已載明:「‧‧‧觀內政部89年5 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92 號函謂: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甚明。
準此,地政機關尚無由依上開註記即認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可知不動產縱曾依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5項規定為註記,仍可辦理移轉,地政機關尚無由依上開註記即認不動產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登記之申請。
舉重以明輕,既移轉行為可辦理,則清償及設定登記更無不能辦理之理。
㈢被告引用參加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作為本件核駁之依據,但起訴狀僅係訴訟兩造中一造之文件,其真實性尚未經法院調查認定。
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地前已申請由被告依法加以登記,應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申辦清償及設定登記自屬合法有據,參加人之單方主張實無拘束被告作出核駁處分之效力。
被告認「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甲○○刻與機電聯公司訴訟中,其權利處於未確定狀態」,顯係誤解法律。
況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向被告申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合法有據,被告應予受理。
㈣土地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非屬單純關於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涉及由地政機關對實體法律權利之有無或歸屬加以判斷,亦與該條係規定於何章節無關。
是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土地法之明確授權,且非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次查被告訴稱倘所定情形或事由消滅時,登記機關自應受理登記云云,此乃論理上之必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關,且由其他禁止移轉之情形係以法律明定,亦足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不合理性。
㈤其他地政機關於相同情形亦有准許登記者,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花蓮市○○段第296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843號建物,在95年1 月4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該房地在92年10月14日起訴),仍在同年5 月23日受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亦可准許原告登記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如其96年3 月1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58020 、58030 號申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將訴訟註記繫屬事實予以登載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權益遭受損害,並防止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生之紛爭,該項註記並無限制處分之效力,惟訴訟之態樣甚多,地政機關尚無由因系爭標的有無註記而逕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適用,一律予以駁回,或因該項註記並無限制處分之效力而一律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仍應就所提之訴訟內容予以審認有無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3 日90北府地籍字第429501號函:「‧‧‧地政機關尚無由依上開註記即認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登記之申請。
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已有明示。
是登記機關於訴訟標的已有訴訟註記時,不應一律駁回或准予登記,仍應就該起訴內容予以審認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適用,被告非因系爭房地有訴訟註記而逕行認定本案涉及私權爭執。
㈡查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22日由參加人持板橋地院95年9 月18日核發起訴證明書,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申請註記登記,以避免訟訴期間權益受損害,是以其申辦註記登記意思明確,殆無疑義。
依內政部85 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示,登記案件尚未收件前,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應由當事人自行注意主張權利。
今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及內政部上開函令申請將訴訟事實登載於登記簿,即認登記機關應會對有關系爭標的之移轉行為予以注意把關,倘登記機關一律將有該項註記之標的移轉案件一律予以准登,顯有使當事人失去信賴保護,亦失去「註記」之立法意旨,況一般登記案件於送件至核准登記前,倘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時,登記機關應審查第三人所提之異議文件是否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要件而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而該訴訟註記得視為已提出異議,始足保障其權益,亦能符合民眾之期待。
故登記機關於訴訟標的已有訴訟註記時,仍應就原起訴內容與登記申請案間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適用予以審查,始符法制。
㈢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6號判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現為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旨在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1月28日91年判字2150號參照),本案經調閱參加人申辦訴訟註記登記申請書,依所附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起訴狀觀之,其內容主要係指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侵吞參加人之股票買賣價款,以原告名義所購置,要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返還其不當利益,進而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主張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翁隆海,再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同時請求抵押權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現正進行訴訟程序中。
查該訴訟主要係針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有爭訟,訴訟繫屬註記申辦人(參加人)與原告間,難謂非「其他權利關係人」,且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有爭議,抵押權為所有權之權能之一,倘無所有權存在,即無將不動產抵押予他人之權能,應屬「涉及私權爭執事項」。
㈣系爭房地於92年間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明吉,今原告申請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泉榮,同時連件申請將上開92年間存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此即將原存在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由630 萬元提高為1200萬元,被告倘准予登記,日後如訴訟結果由參加人勝訴,則因系爭房地已增加擔保金額並設定予第三人,其損害將難以彌補。
是原處分係在避免權利紛爭擴大,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立法意旨,且考量原告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具有連帶意涵,倘僅將涉有私權爭執之第1 件抵押權設定案駁回,將第2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案准予登記,有損原告之權益,故將上開2連件申請案併予駁回。
㈤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為土地法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所明定,是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
查土地登記規則共13章,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安排於第3 章登記之申請及處理之第4 節登記處理程序中,其依法應予駁回之情形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等,均屬程序上不合而為之駁回類型。
可知本案之駁回係屬土地登記處理程序之一種,且所定情形或事由消滅時,登記機關自應受理登記,非為限制人民處分權利,與法明定禁止移轉之情形,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係由土地法所授權,所規定之事項為處理程序之一種,似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為土地法第37條所明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核其係中央地政機關為執行土地登記事項,基於法律授權就登記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土地法第37條授權意旨,並未涉及對實體法律權利有無或歸屬之判斷,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委託代理人黃鼎鈞就系爭房地,以被告96年3 月1 日所為北中地登字第58020 、58030 號收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惟系爭房地已於95年9 月22日由參加人持憑板橋地院95年9 月18日核發之起訴證明書,申請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註記登記,經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為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案件訴訟中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 件、板橋地院起訴證明書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 、46、47、78-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以系爭房地現為板橋地院前開案件訴訟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旨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立法理由參照),故該登記僅有公示之效果,並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因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因此該款規定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房地申請為訴外人鄭泉榮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前為訴外人蔡明吉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3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將原存在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由630 萬元提高為1200萬元。
此與系爭房地所涉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係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其配偶翁隆海侵占參加人之股票買賣價款,以原告名義所購置,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見本院卷第47-49 頁),並非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
至參加人於該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詐害行為,請求將原告為訴外人蔡明吉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3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與本件原告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所涉法律關係不同,並無爭執,被告駁回原告該部分之申請,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登記之申請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予以駁回,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作成准如其96年3 月1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58020 、58030 號申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處分部分,應由被告就該申請事項是否有依法不應登記事項為審查,事涉行政機關之職權與行政裁量決定範疇,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申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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