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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申准更名,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於91年8 月5 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8228 號) ,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為15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 號,關稅稅率FREE;
第2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90.00-8 號,關稅稅率2%;
第3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40UNT ,稅則號別為第9032.90.90.00-8 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
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
第2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120UNT;
第3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40UNT ,且其中實到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60UNT之150UNT部分,與實到第1項貨物150UNT ,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課徵;
另該項下其餘10UNT CONTROL CARD,則按原申報通關,免予處分罰鍰。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6,93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89,589 元(包括進口稅363,465 元、貨物稅388,525 元及營業稅37,599元);
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88,52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7,599元分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1,942,600 元及75,1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型號,與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並不相同:⑴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報關時,發票(即INVOICE)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檢附之重要文件之ㄧ。
次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各關稅局對同ㄧ廠商、同ㄧ案件,始能移由先派案稽核之單位併案處理。
⑵經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所載工廠型號雖係L17AX LCD MONITOR,惟原告於報關時一併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則以L17AX、L17AX/S及L17AX/T標明系爭貨物之型號,此有經基隆關稅局查核而蓋有基隆關稅局查驗章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可稽。
對照92年間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顯於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載明「(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與T分別,S(17DX、17ES、17EP )代表T(17DT)」(請見原證14號或原處分卷2第17 頁)等語,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L17AX系列,其型號可分為L17AX/S(即17DX、17ES、17EP)及L17AX/T(即17DT)兩類。
⑶次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隆關稅局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若干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惟原告所提供者是否已包括自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容有疑義。
抑且,原告由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CA//91/168/88228所載之貨物名稱,固亦為L17AX LCD MONITOR,惟系爭貨物入關時依關稅法規定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就貨物型號則註明L17AT,並非上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COMMERCIALINVOICE及事後稽核談話記錄所臚列之產品型號,顯與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型號L17AX/S或L17AX/T迥然不同,自非屬相同產品。
⑷依上述,原告自被告機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型號與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顯不相同。
依此,被告並未進行實地稽核,且於事後審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時,漏未審酌L17AT型號係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所無之貨物型號,逕自援引基隆關之事後稽核結果,遽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基隆關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17DT,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縱認被告得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因屬電腦資訊產品,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依法免徵關稅及貨物稅:⑴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分別進口之單元就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別所為詮釋,載明:「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影像。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
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
③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較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
(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線射管面上激發單獨之ㄧ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中究竟可以發射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Hz和更高。
另ㄧ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
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
至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
⑤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等語。
⑵次按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關於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記載:「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
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ㄧ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
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線射管,以供直接顯像,或ㄧ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線射管以供顯像;
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等語,可知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應用於電視公司和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場所之閉路電視上,並且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之器具。
是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除須具備該節規定之要件外,尚應依前揭H.S. 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分別進口之單元所列區別要件加以判斷,以免混淆。
⑶復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
又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揭明:「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⑷次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益見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具備「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而液晶顯示器之DVI輸入端子,僅係得轉換「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8528節之構成要件無涉。
⑸又查,DVI端子僅係得轉換「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85.28節所列影像監視器之功能要件無涉。
依此,縱認系爭貨物為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端子,亦無上開稅則第85.28節所揭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是系爭貨物自不適用稅則第85.28節,而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
被告僅憑系爭貨物具有DVI、AV 、S端子,即主張系爭貨物除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信號外,又能接收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一節,核與稅則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洵不足取。
⑹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①經查,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 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 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 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 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 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而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上開 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第1274、1275頁)所 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 構成要件。
②次查,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 音頻電路;
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 Hz,點距僅為 0.264(H)*0.264(V)公釐;
水平掃瞄頻率為 30-80KHz,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顯然大於 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 或 15.7KHz)。
由此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亦 與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所示關於視 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
③承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確與 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 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於 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
⑺系爭貨物應免徵貨物稅:經查,系爭貨物係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而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物中,雖包括系爭貨物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150 UNT,以及具有TV TUNER功能之CONTROLCARD 160 UNT,惟系爭貨物L17AX系列分為17AX/T(即17DT)及17AX/S(包括17ES、17EP及17DX)等四種型號產品,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電視字樣(請見原證6號),CONTROL CARD僅是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選擇性配件,並非系爭貨物之內建單元,此觀系爭貨物17AX/T型號產品原廠說明書內載「The Control Card we exported is acircumscription device for L17AX/T Using, notbuild in.」等語甚明,亦不適用於系爭貨物之其餘機種(17ES、17EP、17DX)產品。
換言之,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CONTROL CARD乃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選購之產品,若消費者未選購CONTROL CARD ,亦須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方能使系爭貨物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
揆諸上開函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
⒊原處分違反系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海關依事後稽核之結果,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對納稅義務人為應退或應補稅款之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係於91年8月5日委託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業經電腦篩選依C2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
又被告係依基隆關稅局94年3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按基隆關稅局之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於95 年6月19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向原告追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惟被告作成上開處分之前,並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而要求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告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逕以基隆關稅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足見其事後稽核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⑶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被告不曾查驗本件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
又被告依基隆關稅局94年3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就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自系爭貨物於91年8月5日報關放行之翌日起算,業已逾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進行事後稽核之2年期限。
抑且,被告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應於系爭貨物91年8月報關放行後3年內,為原告應補稅款之通知,但被告遲至95年6月19日始作成上開補徵稅款之處分,顯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稅款之3年期限,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作成原處分,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查未及此,竟維持該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自難辭無重大違誤。
⒋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不僅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亦違反H.S.解釋準則三之規定:⑴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依其規格功能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惟原處分依H.S.註解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規定,以「…系爭貨物第1項實到貨物為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4、5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既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稅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等語,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係屬彩色影像監視器,而與CONTROLCARD可組成彩色電視機,顯係以有無具備V端子及S-VIDEO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顯與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 節(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符,是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捨棄H.S.註解中文版第85.28 節及第84.71節 (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等規定之明文 解釋,另創V端子及S-VIDEO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 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違反H.S.解釋準則三之規定:①依H.S.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由不同材 料或零件組成之混合物、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 之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 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 用材料或成份分類」可知,如進口貨品為混合物、 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之貨物,應以構成該項貨 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份分類。
是以,對於多功 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 在,例如兼具兒童圖畫書功能及玩具功能之貨品, 其分類重點在於貨品究以書為特性,抑或以供人娛 樂為特性,而決定應歸列於兒童圖畫書或玩具之稅 則。
②其次,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使系爭貨物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 ,於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 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攝影機)或第84.71節(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稅則號別,惟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貨物本身並未內建CONTROL CARD,僅於 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 目之功能。
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 要特徵,而連接CONTROL CARD或電視調諧器所增加 接收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充其量僅是附屬功能。
依此,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可使系爭貨物兼具接收電視影像訊號 之功能,系爭貨物亦應依其主要功能(特徵)歸列 稅則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並非依其另外增加接收影像訊號之附屬功能, 而歸屬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是原處分以系爭 貨物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可組合為 彩色電視機,參據稅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竟依 其所具之附屬功能,反客為主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H.S.解釋準則三規 定相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成彩色電視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⑴H.S.解釋準則二規定載明「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等語可知,所謂「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應係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而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之情形。
⑵經查,系爭貨物乃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並未內建電視調諧器(即CONTROL CARD),無法直接收看電視節目,而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
抑且,由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之進口數量並未一致可知,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並非以組成彩色電視機為目的,是系爭貨物進口前並非彩色電視機,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自不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海關進口稅則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而歸列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貨物與CONTROLCARD於進口前是否已屬彩色電視機之完整物品,而有拆解裝運進口之情形,竟依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及HS註解,逕認本件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徵稅,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被告認定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成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ㄧ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2年間曾同時進口L17AX LCD MONITOR及CONTROL CARD,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蒙訴願機關財政部惠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基隆關稅局亦遵循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撤銷課徵貨物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此觀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事實:…(報單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280SET,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以及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於93年1月28日作成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抄本)載明「主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事實:…(報單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一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貨物稅率0%,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各等語甚明。
嗣後,基隆關稅局就該案重為處分,業已不再課徵貨物稅,此亦有基隆關稅局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可稽。
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係非屬彩色電視機或接收機範疇之資訊產品,縱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亦應免徵貨物稅。
⑵經查,本件原復查決定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係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漏未審酌上開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及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就原告同時進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兩項貨物認定免徵貨物稅之有利情事,核與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不符,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⒎訴願決定未撤銷被告就系爭貨物課徵貨物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查未及此,竟未援用其所為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前例,反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原告分別於基隆關稅局及被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相同案情之同一性案件,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暨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相違。
⒏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斯旨,足資遵循。
⑵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是海關依上開規定所處之罰鍰性質係屬行政罰。
而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業已明定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解釋上行政罰應與刑罰歸責原理一致,除非立法者就違章行為明文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者,解釋上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始符合制裁性法律之歸責原理。
⑶經查,原告係依系爭貨物產品型錄所載規格及外包裝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UDIO & VIDEO」,並無虛報系爭貨物規格之故意可言。
又原告為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予中信局,始以空運自被告機關進口,衡諸事理常情,中信局顯無可能專案採購具有接收影音及電視訊號等功能之液晶顯示器,供其他行政機關公務使用。
抑且,依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4月18日談話紀錄記載「除17DT具有DVI、AV、S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接收功能無Audio功能)」、「17DT原設計僅具有影像接收功能,並無聲音接收功能」、「原設計配合電腦做顯示用途及配合網際網路接收數據資訊」各等語,可見17DT並未同時兼具影像(VIDEO)及聲音(AUDIO)之接收功能,依此,縱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17DT,充其量僅具有接收影像之功能,尚非「INCLUDE AUDIO & VIDEO」(即同時兼具影像及聲音接收之功能)。
⑷再者,被告並未實地稽核系爭貨物,即空言指摘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行為,卻就系爭貨物之型號為何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之17DT;
而17DT並無接收聲音(AUDIO)之功能,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即係INCLUDE AUDIO & VIDEO;
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規格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之規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符,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第0000-0000頁、第85.28節第0000-0000頁、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系爭貨物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節本、系爭貨物之照片、泰國製造商之原廠規格說明書、92年4月18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19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5月7日談話紀錄、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依據上述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詮釋,凡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應歸列第8471節;
而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
系爭貨物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2、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組合,即具有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之彩色電視接收機功能,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符合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
⒉⑴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AUDIO& VIDEO),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功能。
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種型號,經查核相關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系列之17DT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之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直接播放DVD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 TUNER CARD ),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此有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可稽。
既然本件第1項LCD MONITOR和專為其設計之第2、3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視訊號之明顯功能,縱使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亦應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
原告以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惟查該函:「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函釋意旨已明示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不課徵貨物稅。
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顯與該函得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不合。
⑵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鈞院卷第208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無法接受其他視訊訊號。
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送之類比或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 節。
本件貨物依據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顯然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所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依據上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⑶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以陰極射線管(CRT)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NTSC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
系爭貨物為LCDMONITOR(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此亦造成原告誤解系爭貨物不符合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所在,特予說明。
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
故不能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第84.71節。
換言之,原告所言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亦由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⑷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機之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
原告以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惟稅則分類係依貨物之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DVI、AV、S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TUNER)之凹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口後將CONTROL CARD裝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彩色電視接收機,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核無不當。
⑸至原告稱按經濟部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一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有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核定稅則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舉上揭經濟部工業局移文單作為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即非有據。
⒊⑴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論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或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可參。
且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如有可疑資料,應移由主辦單位併案處理(鈞院卷第202頁,證3),本案稽核主辦單位為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其作為各關稅局之代表,所稽核範圍當包含自各關稅局報運之全部進口貨物,非僅限於其所屬關稅局之進口貨物,縱使被告未實際對原告實施稽核,主辦單位所為之事前通知及實際稽核程序,自亦代表被告。
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稽核程序於法未合乙節,應屬誤解。
又查,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8月5日,其事後稽核之2年屆滿期限為93年8月4日,經查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92年4月18 日,尚在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年稽核期限內,有基隆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明載日期為92年4月18日可稽(鈞院卷第203頁以下,證4)。
另原告所稱被告不曾查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乙節,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原處分卷1第27頁)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月18日9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明列擬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CA/91/168/ 88228號(鈞院卷200頁)。
是以,本報單確實為事後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其稽核結果,被告自得作為處分認定之基礎。
⑵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為之」,係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或價格而未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數量時,其應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3年。
惟查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系爭貨物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自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明定其追徵期限為5年,本件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月5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為95年6月19日,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追徵及處罰期限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本件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追徵及罰鍰,核無不妥,原告對本件罰鍰及追徵稅款所適用法條,應屬誤解。
⑶原告稱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2、3項貨物合計15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本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再者,若考量解釋準則二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
況查「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為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是以,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顯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
退一步言,縱然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⒋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2、3項貨物合計150 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前述,並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先予敘明。
次查稅則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不可不辨。
另該條規定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
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顯誤解該法條之涵義。
⒌另原告稱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AW/92/0419/ 0025號),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未作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VIDEO)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MONITOR 部分,亦課徵貨物稅,確實未妥,當然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撤銷。
惟本件報單第1項150UNT與第2、3項之CONTROL CARD合併為150SET彩色電視機後,除尚餘10UNT之CONTROL CARD另分項列於報單第6項外,並無多餘未具CONTROL CARD之LCD MONITOR,核與基隆關稅局該案情形不同,無法比擬並論,亦無違平等原則。
原告未辨明其所舉他案與本件不同,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核無足採。
⒍本件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T,與其他進口報單之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X/S 、L17AX/T)不同,原告在稽核過程中並未交代L17AT究竟屬於何種功能,海關無法依據該型號判斷是否屬於具有V、S端子之17DT機型或屬不具V、S端子之L17AX(17DX、17ES、17EP)機型,從而有關本件貨物之認定,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單所載「17DT-(AV)17吋多媒體液晶螢幕」,作為認定基礎,而非依據其商業發票所記載型號。
被告既非以該型號作為認定之依據,相對地,原告亦無法以該型號主張其為不具影音功能之型號。
⒎按刑法與行政法之處罰在於量之差異,非在於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刑法上的立論架構及理論均可準用於行政法,此觀諸刑法第12條第1、2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明。
換言之,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
但行政罰則是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只處罰故意犯時,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應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乃行政法之ㄧ種,行為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便行為人有過失亦應處罰,大法官釋字第521號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者,解釋上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云云,顯與上述刑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原告長期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知之甚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進口貨物有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申報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脫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
⒏提出基隆關稅局(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含附件)、進貨單、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92年4月18日及5月7日)及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如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承受訴訟;
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設有規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貨名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貨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為14%,貨物稅稅率為13%。
又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93年6月修訂版第1210頁〕D(1)註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
另同註解第1232頁〔93年6月修訂版第1278頁〕註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 綠(G) 藍 (B) 個 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
依據上述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詮釋,凡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應歸列第8471節;
而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
系爭貨物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其與第2 、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組合,即具有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之彩色電視接收機功能,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符合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
㈡⒈經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OF AUDIO& VIDEO ),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 功能。
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 種型號,經查核相關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之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TUNER CARD),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核屬稅則第8528.21.90號,關稅稅率14% ,有基隆關稅局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影本(原處分卷2 第5 頁)可稽。
另據被告於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副總經理丁○○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第13頁)內容:「問:『貴公司進口報單(詳該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附件)進口貨品分成那幾類,有何差別?』答:『L17AX (17DT、17DX、17ES、17EP)、L15AX 、L15CX,…除17DT產品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外,餘無上述功能。』
」,足見該17DT機種產品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 端子)、S 端子(S-VIDEO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CARD即電視調諧器);
另參據被告於92年5 月7日與 原告之董事長蔡榮顯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第17 頁)內容:「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答:『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
」;
而本件第1項LCD MONITOR 和專為其設計之第2 、3 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視訊號之明顯功能,縱使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亦應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並無不合。
原告以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云云;
惟查,該函略以:「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依該函釋之意旨,已指明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不課徵貨物稅。
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核與該函得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不合。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⒉次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院卷第208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無法接受其他視訊訊號。
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送之類比或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本件貨物依據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
是以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所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依據上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⒊又查,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以陰極射線管(CRT )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NTSC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
系爭貨物為LCD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
而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
故不能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第84.71 節。
是以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云云,並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亦由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 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等語,可資佐證。
⒋再者,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 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機之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
原告主張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云云;
惟稅則分類係依貨物之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DVI 、AV、S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 TUNER)之凹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口後將CONTROLCARD 裝 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彩色電視接收機,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即無不合。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本件稅則歸列違反H.S. 註 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 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5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節(第84章或第85章)。」
予以核定稅則號別;
再者,若考量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及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宜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況查「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為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故本件被告以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核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並非可採。
且縱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亦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附此敘明。
⒍又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5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前述,並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
又按稅則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關稅法第36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
另該條規定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
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所稱,核係誤解該法條之涵義,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云云。
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即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有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核定稅則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
原告所舉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移文單作為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云云,核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稽核程序於法未合云云。
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論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或經其他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
且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如有可疑資料,應移由主辦單位併案處理(本院卷第202 頁,證3 ),本案稽核主辦單位為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其作為各關稅局之代表,所稽核範圍當包含自各關稅局報運之全部進口貨物,非僅限於其所屬關稅局之進口貨物,縱使被告未實際對原告實施稽核,由主辦單位所為之事前通知及實際稽核程序,亦無不合。
原告所稱,核屬誤解。
又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5 日,其事後稽核之2 年屆滿期限為93年8 月4 日,而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92年4 月18日,尚在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 年稽核期限內,有基隆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明載日期為92年4 月18日可稽(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證4 ),並無逾期實施查核之情事。
另原告所稱被告不曾查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云云。
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原處分卷1 第27頁)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 分 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明列擬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CA/91/168/88228 號(本院卷200 頁)。
是以本件系爭貨物確為事後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被告以其稽核結果,作為處分認定之基礎,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AW/92/0419/ 0025號),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未作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VIDEO )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亦課徵貨物稅,故有未妥,而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惟本件報單第1項150UNT與第2 、3 項之CONTROL CARD合併為150SET彩色電視機後,除尚餘10UNT 之CONTROL CARD另分項列於報單第6項外,並無多餘未具CONTROL CARD之LCDMONITOR ,核與基隆關稅局該案情形不同,不宜比擬並論,亦無違平等原則之情事。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T ,與其他進口報單之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X/S 、L17AX/T )不同,原告在稽核過程中並未說明L17AT 屬於何種功能,被告無法依據該型號判斷是否屬於具有V 、S 端子之17DT機型或屬不具V 、S 端子之L17AX (17DX、17ES、17EP)機型,從而有關本件貨物之認定,被告並非依據其商業發票所記載型號,而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單」所載「17DT- (AV)17吋多媒體液晶螢幕」,作為認定之基礎,核屬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所提「進貨單」之反證,被告之認定,核無不合。
是以原告主張該型號為不具影音功能之型號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系爭LCD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8228 號) ,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為150UNT;
第2項貨物名稱為SPARE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120UNT;
第3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40UNT ,且其中實到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60UNT之150UNT部分,與實到第1項貨物150UNT ,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另該項下其餘10UNT CONTROL CARD,則按原申報通關,免予處分罰鍰)。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726,93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89,589 元(包括進口稅363,465 元、貨物稅388,525元及營業稅37,599元);
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88,52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7,599元分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1,942,600 元及75,1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補徵稅款之3 年期限云云。
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係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或價格而未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數量時,其應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3 年。
而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經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其追徵期限為5 年;
本件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5 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為95年6 月19日,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追徵及處罰期限內。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準此,原告既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被告於情事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規定予以裁處,並追徵所漏稅款,亦無逾期補徵之情事。
原告所稱,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經查,原告係長期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進口貨物應盡注意查證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未注意,致有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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