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942,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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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5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申准更名,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於91年7 月22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7634 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為15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 號,關稅稅率FREE;

第2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00.00-5 號,關稅稅率2%;

第3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 ,稅則號別為第9032.90.00.00-5 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

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

第2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CARD , 數量為120UNT;

第3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 ,復查實到第1項貨物數量130UNT部分與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 ,則另行增列為第4項〔因上開130UNT 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故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00-3 號,按關稅稅率14% 課徵〕。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22,35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33,342 元(包括進口稅361,175 元、貨物稅337,246 元及營業稅34,921元);

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4,921元分別處5 倍及2倍 之罰鍰,各計1,686,200 元及69,8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型號,與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並不相同:⑴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報關時,發票(即INVOICE)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檢附之重要文件之ㄧ。

次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各關稅局對同ㄧ廠商、同ㄧ案件,始能移由先派案稽核之單位併案處理。

⑵經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所載工廠型號雖係L17AX LCD MONITOR,惟原告於報關時一併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則以L17AX、L17AX/S及L17AX/T標明系爭貨物之型號,此有經基隆關稅局查核而蓋有基隆關稅局查驗章之進口報單及INVOICE可稽。

對照92年間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顯於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載明「(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與T分別,S(17DX、17ES、17EP )代表T(17DT)」(請見原證14號或原處分卷2第17 頁)等語,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L17AX系列,其型號可分為L17AX/S(即17DX、17ES、17EP)及L17AX/T(即17DT)兩類。

⑶次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隆關稅局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若干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惟原告所提供者是否已包括自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容有疑義。

抑且,原告由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CA//91/168/88228所載之貨物名稱,固亦為L17AX LCD MONITOR,惟系爭貨物入關時依關稅法規定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就貨物型號則註明L17AT,並非上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COMMERCIALINVOICE及事後稽核談話記錄所臚列之產品型號,顯與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型號L17AX/S或L17AX/T迥然不同,自非屬相同產品。

⑷依上述,原告自被告機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型號與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顯不相同。

依此,被告並未進行實地稽核,且於事後審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時,漏未審酌L17AT型號係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所無之貨物型號,逕自援引基隆關之事後稽核結果,遽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基隆關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17DT,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縱認被告得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因屬電腦資訊產品,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依法免徵關稅及貨物稅:⑴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分別進口之單元就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別所為詮釋,載明:「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影像。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

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

③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較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

(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線射管面上激發單獨之ㄧ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中究竟可以發射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Hz和更高。

另ㄧ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

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

至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

⑤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等語。

⑵次按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關於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記載:「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

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ㄧ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

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線射管,以供直接顯像,或ㄧ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線射管以供顯像;

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等語,可知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應用於電視公司和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場所之閉路電視上,並且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之器具。

是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除須具備該節規定之要件外,尚應依前揭H.S. 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分別進口之單元所列區別要件加以判斷,以免混淆。

⑶復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

又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揭明:「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⑷次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意旨,益見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具備「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而液晶顯示器之DVI輸入端子,僅係得轉換「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8528節之構成要件無涉。

⑸又查,DVI端子僅係得轉換「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85.28節所列影像監視器之功能要件無涉。

依此,縱認系爭貨物為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端子,亦無上開稅則第85.28節所揭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是系爭貨物自不適用稅則第85.28節,而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

被告僅憑系爭貨物具有DVI、AV 、S端子,即主張系爭貨物除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信號外,又能接收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一節,核與稅則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洵不足取。

⑹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①經查,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 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 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 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 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 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而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上開 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第1274、1275頁)所 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 構成要件。

②次查,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 音頻電路;

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 Hz,點距僅為 0.264(H)*0.264(V)公釐;

水平掃瞄頻率為 30-80KHz,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顯然大於 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 或 15.7KHz)。

由此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亦 與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所示關於視 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

③承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確與 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 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於 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

⑺系爭貨物應免徵貨物稅:經查,系爭貨物係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而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物中,雖包括系爭貨物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150 UNT,以及具有TV TUNER功能之CONTROLCARD 130 UNT,惟系爭貨物L17AX系列分為17AX/T(即17DT)及17AX/S(包括17ES、17EP及17DX)等四種型號產品,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電視字樣,CONTROL CARD僅是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選擇性配件,並非系爭貨物之內建單元,此觀系爭貨物17AX/T型號產品原廠說明書內載「The ControlCard we exported is a circumscription devicefor L17AX/T Using, not build in.」等語甚明,亦不適用於系爭貨物之其餘機種(17ES、17EP、17DX)產品。

換言之,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CONTROL CARD乃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選購之產品,若消費者未選購CONTROLCARD,亦須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方能使系爭貨物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

揆諸上開函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諧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

⒊原處分違反系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海關依事後稽核之結果,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對納稅義務人為應退或應補稅款之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係於91年7月22日委託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業經電腦篩選依C2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

又被告係依基隆關稅局94年3 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按基隆關稅局之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於95年5月8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向原告追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惟被告作成上開處分之前,並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而要求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告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逕以基隆關稅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足見其事後稽核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⑶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被告不曾查驗本件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

又被告依基隆關稅局94年3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就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自系爭貨物於91年7月22日報關放行之翌日起算,業已逾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進行事後稽核之2年期限。

抑且,被告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應於系爭貨物91年7月報關放行後3年內,為原告應補稅款之通知,但被告遲至95年5月8日始作成上開補徵稅款之處分,顯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稅款之3年期限,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作成原處分,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被告查未及此,竟維持該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自難辭無重大違誤。

⒋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不僅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亦違反H.S.解釋準則三之規定:⑴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依其規格功能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惟原處分依H.S.註解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規定,以「…系爭貨物第1項實到貨物為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4、5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既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稅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等語,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係屬彩色影像監視器,而與CONTROLCARD可組成彩色電視機,顯係以有無具備V端子及S-VIDEO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顯與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 節(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符,是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捨棄H.S.註解中文版第85.28 節及第84.71節 (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等規定之明文 解釋,另創V端子及S-VIDEO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 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違反H.S.解釋準則三之規定:①依H.S.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由不同材 料或零件組成之混合物、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 之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 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 用材料或成份分類」可知,如進口貨品為混合物、 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之貨物,應以構成該項貨 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份分類。

是以,對於多功 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 在,例如兼具兒童圖畫書功能及玩具功能之貨品, 其分類重點在於貨品究以書為特性,抑或以供人娛 樂為特性,而決定應歸列於兒童圖畫書或玩具之稅 則。

②其次,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使系爭貨物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 ,於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 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攝影機)或第84.71節(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稅則號別,惟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貨物本身並未內建CONTROL CARD,僅於 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 目之功能。

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 要特徵,而連接CONTROL CARD或電視調諧器所增加 接收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充其量僅是附屬功能。

依此,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可使系爭貨物兼具接收電視影像訊號 之功能,系爭貨物亦應依其主要功能(特徵)歸列 稅則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並非依其另外增加接收影像訊號之附屬功能, 而歸屬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是原處分以系爭 貨物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可組合為 彩色電視機,參據稅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竟依 其所具之附屬功能,反客為主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H.S.解釋準則三規 定相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成彩色電視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⑴H.S.解釋準則二規定載明「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等語可知,所謂「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應係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而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之情形。

⑵經查,系爭貨物乃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並未內建電視調諧器(即CONTROL CARD),無法直接收看電視節目,而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

抑且,由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之進口數量並未一致可知,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並非以組成彩色電視機為目的,是系爭貨物進口前並非彩色電視機,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自不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海關進口稅則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而歸列彩色電視機之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貨物與CONTROLCARD於進口前是否已屬彩色電視機之完整物品,而有拆解裝運進口之情形,竟依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及HS註解,逕認本件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徵稅,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被告認定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成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ㄧ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2年間曾同時進口L17AX LCD MONITOR及CONTROL CARD,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蒙訴願機關財政部惠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基隆關稅局亦遵循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撤銷課徵貨物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此觀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事實:…(報單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280SET,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以及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於93年1月28日作成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抄本)載明「主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事實:…(報單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一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0%,貨物稅率0%,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各等語甚明。

嗣後,基隆關稅局就該案重為處分,業已不再課徵貨物稅,此亦有基隆關稅局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可稽。

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係非屬彩色電視機或接收機範疇之資訊產品,縱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亦應免徵貨物稅。

⑵經查,本件原復查決定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係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漏未審酌上開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及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就原告同時進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兩項貨物認定免徵貨物稅之有利情事,核與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不符,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⒎訴願決定未撤銷被告就系爭貨物課徵貨物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查未及此,竟未援用其所為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前例,反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原告分別於基隆關稅局及被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相同案情之同一性案件,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暨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旨相違。

⒏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斯旨,足資遵循。

⑵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是海關依上開規定所處之罰鍰性質係屬行政罰。

而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業已明定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解釋上行政罰應與刑罰歸責原理一致,除非立法者就違章行為明文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者,解釋上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始符合制裁性法律之歸責原理。

⑶經查,原告係依系爭貨物產品型錄所載規格及外包裝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UDIO & VIDEO」,並無虛報系爭貨物規格之故意可言。

又原告為如期交付系爭貨物予中信局,始以空運自被告機關進口,衡諸事理常情,中信局顯無可能專案採購具有接收影音及電視訊號等功能之液晶顯示器,供其他行政機關公務使用。

抑且,依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4月18日談話紀錄記載「除17DT具有DVI、AV、S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接收功能無Audio功能)」、「17DT原設計僅具有影像接收功能,並無聲音接收功能」、「原設計配合電腦做顯示用途及配合網際網路接收數據資訊」各等語,可見17DT並未同時兼具影像(VIDEO)及聲音(AUDIO)之接收功能,依此,縱認系爭貨物之型號係屬17DT,充其量僅具有接收影像之功能,尚非「INCLUDE AUDIO & VIDEO」(即同時兼具影像及聲音接收之功能)。

⑷再者,被告並未實地稽核系爭貨物,即空言指摘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行為,卻就系爭貨物之型號為何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之17DT;

而17DT並無接收聲音(AUDIO)之功能,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即係INCLUDE AUDIO & VIDEO;

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規格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之規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符,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⒐再者,被告所提之發票(INVOICE,鈞院卷第213頁)就系爭貨物型號固記載為L17AX/T,惟該發票上並無製造商金寶公司之公司章,且其型號記載亦與原告所提蓋有製造商金寶公司之公司章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貨物型號L17AT顯不相同,被告尚不得僅憑其所提上開發票即認系爭貨物型號為L17AX/T,併此敘明云云。

⒑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第0000-0000頁、第85.28節第0000-0000頁、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系爭貨物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節本、系爭貨物之照片、泰國製造商之原廠規格說明書、92年4月18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19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5月7日談話紀錄、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查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6),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7),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依據上述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詮釋,凡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應歸列第8471節;

而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查系爭貨物實到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數量130UNT部分,其與第2、3項貨物CONTROL CARD(TVTUNER CARD )合計130 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第1項剩餘數量20 UNT部分,另增列於第4項,此部分貨物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接收其他視頻訊號,惟核無電視調諧器,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註: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皆為傳送類比視訊,一般應用於家用電視、電視遊樂器、攝錄影機或DVD播放機等】。

⒉⑴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AUDIO& VIDEO),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功能。

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種型號,經查核相關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系列之17DT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之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直接播放DVD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 TUNER CARD),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此有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可稽。

既然本件第1項LCD MONITOR和專為其設計之第2、3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視訊號之明顯功能,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鈞院卷第231頁)「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節(第84章或第85章)。」

規定,應將前開兩種貨物一同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原告之他案進口相同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解答可證(原處分卷1附件8)。

⑵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規定,而將第1項LCD MONITOR和專為其設計使用之第2、3項CONTROL CARD,視為具有接收電視訊號特性之組合體,只是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亦歸入相同之稅則號別。

另本件第1項貨物LCD MONITOR數量150 UNIT部分,扣除可供組成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之部分,剩餘之數量20 UNT,另增列於第4項,因其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另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未含TV TUNNER),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次按解釋準則三「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之規定,此單獨增列第4項之多功能顯示器,因同時具有稅則第8471節所屬之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及第8528節接收其他類比視頻訊號之功能,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此部分因未含TV TUNNER CARD,故未予課徵貨物稅;

再按「…,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三所明定。

從而被告依據實到貨物進口時之態樣,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有關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歸屬稅則第8471節且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云云。

經查,實到貨物第1項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數量130UNT,其與第2、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CARD)合計130 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與另增列第4項LCD MONITOR數量20 UNT部分,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其二者之稅則歸列依據、原則及應否課徵貨物稅,皆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復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即若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信號【如本件之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 VIDEO端子所傳送之類比視頻訊號】,即為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又因其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當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再者由H.S.註解第8471節(D)⑶:「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

(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及同頁(D)⑷後段:「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

…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之詮釋,可知有關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數值,是以陰極射線管(指電視專用之CRT)按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目前使用NTSC系統)而產生的數字;

此參據格致圖書公司發行,Bernard Grob著/李琦、石卓爾譯之「電視學」第59-60及776頁略以「目前國內採用NTSC之電視標準(以陰極射線管掃描原理而言),其水平掃描頻率15.75 MHz、視頻帶寬4.2 MHz、頻道寬6 MHz;

若採用PAL之電視標準,其水平掃描頻率15.75 MHz、頻帶寬亦不超過6 MHz。

」(原處分卷1附件9)亦可證之。

反之,若是電腦專用之CRT,依電腦所顯示的模式(VGA、SVGA、XGA、SXGA),其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皆為一個範圍值而非固定值,如H.S.註解第8471節(D)⑷所述「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由此可知H.S.註解第8528節及第8471節(D)有關之詮釋內容,皆是以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即為CRT)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NTSC電視標準)兩者間之差異所為之詮釋。

系爭貨物LCD MONITOR,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前述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此亦造成原告誤解系爭貨物不符合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所在。

再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故不能據此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第8471節。

質言之,原告所言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它視頻訊號之功能,此亦由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綜上,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足見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TUNER),而達到可接收其他視訊之目的功能,被告自當依據實到貨物之課稅事實(實質課稅原則),按海關稅則之分類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課徵進口稅款。

縱系爭貨物如原告所堅稱,其點距、掃描頻率與稅則第8528節之要件不符而只能做為電腦顯示用,無法作為其他顯示用途,但為何藉由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之輸入可顯示其他之類比視訊,若再加裝CONTROL CARD後更可收看電視節目,豈非自相矛盾,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不符稅則第8528節詮釋要件,核不足採。

⑷按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鈞院卷第229頁,附件10)。

系爭貨物為L17AX類型中之17DT型號,又原告自承17DT型號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另已預留插槽可加裝其進口之CONTROL CARD(含TV TUNER),即可接收電視訊號。

顯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鈞院卷第230頁,附件11)。

該二稅號所稱之接收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物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⑸至原告稱按經濟部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宜歸資訊產品範圍,且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云云。

按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

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判字第660號判決之意旨,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課徵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解釋,僅得作為海關就實到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之參考,對海關依個案情況所為是否課徵貨物稅並無拘束力。

是以,前開函釋內容僅就單獨進口之監視器,若未內建電視調節器(TV TUNER)之情況,提供海關應予免徵貨物稅之意見,本件單獨增列第4項數量20 UNT之LCD MONITOR部分,被告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與上開經濟部移文單函釋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符。

另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30UNT與第2、3項貨物合計13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因與前開函釋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餘地,準此,被告對此130 SET部分依法予以課徵貨物稅,洵屬妥適。

⒊⑴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可參。

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為之。」

,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7月22日,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2第14頁)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月18日9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足見該局將實施事後稽核時,該函附件即載明包含本件之進口報單第CA/91/168/87634號;

又本件系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及配合製作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2份可稽(原處分卷附件2第7頁以下)。

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年,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等,顯非屬實,核無可採。

原告又稱,本件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云云,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系爭貨物既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據同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認事用法,洵屬適當。

末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準此,原告既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被告於事實發生後5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核無不妥,原告於上揭各節所辯,皆係因誤解法令所致,不足採憑。

⑵原告再稱,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30UNT部分與第2、3項貨物合計13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是依據稅則本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

再者若考量解釋準則二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

況查「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是以,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顯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

退一步言,縱然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自無解釋準則三之適用。

⒋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30UNT部分與第2、3項貨物合計13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被告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稅,已如前述,並未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

次按稅則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不可不辨。

抑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顯誤解該法條之含義。

⒌⑴另原告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第AW/92/0419/0025號),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進而指摘被告未與之作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VIDEO)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

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部分(如同本案第4項),亦予以課徵貨物稅。

經核此部分課徵貨物稅確有未妥,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撤銷。

反觀本件對於未與CONTROL CARD組合之L17AX LCD MONITOR部分,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及處罰鍰,二者情形迥不相侔。

本件第1項與第2、3項既可組合成電視接收機部分,為被告依法予以課徵貨物稅,亦獲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支持,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原告亦有相同課徵標的之進口貨物,業經鈞院95年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在案,益證被告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⑵按平等原則,乃指行政機關對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申言之,基於實質之平等精神,在事物之本質不同時,即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茍行政機關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又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本件系爭貨物部分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按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課徵,部分則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4%課徵,而免(不)徵貨物稅,且此二者均無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適用;

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他案進口報單(AW/92/0419/0025號)係將未與CONTROLCARD(電視調諧器)組合之剩餘L17AX LCD MONITOR(彩色監視器)部分誤認為亦應屬課徵貨物稅之對象而作成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並予以處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最後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基隆關稅局另為處分之案情有所不同。

被告於本件之稅則分類及課徵貨物稅事件,為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所確信適用法律(海關進口稅則)作成處分,並無恣意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原告未辨明其所舉他案與本件之事物本質不同,執言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核無足採。

⒍經查,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鈞院卷第182頁,附件5)、裝箱單(鈞院卷第183頁,附件6)上DESCRIPTION欄所載之本件貨物類型皆為L17AX/T,並非原告執言之本件貨物類型L17AT。

⒎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1 號解釋「…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皆闡明行為人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只要是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罰。

本件依據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戊○○之答話內容,其明白陳述L17AX LCD MOITOR可細分四種型號(17DX、17ES、17EP、17DT),且只有17DT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並可外接TV CONTROL CARD,其餘三種型號為只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訊號之一般電腦螢幕;

且由原告報關時所檢附本件之發票上,DESCRIPTION欄所載之本件貨物類型即為17AX/T(即原告所稱之17DT)及事後稽核時原告自行提供本件之進貨單上所載之品名規格17DT等資料,皆證明原告已知悉本件貨物L17AX(L17AX/T)型號為17DT,已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有別於一般之電腦螢幕,且原告為專門從事螢幕顯示器貿易之公司,具有區分各類螢幕顯示器之專門知識,理應誠實申報來貨之正確型號規格及其具備之功能等,然卻故意申報本件貨物規格為「EXCLUDE AUDIO&VIDEO」,而泛以L17AX LCD MONITOR申報,且又註明「EXCLUDE OF AUDIO & VIDEO」,企圖誤導被告對於稅則之正確分類,以達到逃漏稅款之目的,核其所為顯有虛報違法之故意,縱所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核處洵屬妥適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如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承受訴訟;

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平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設有規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貨名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貨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為14%,貨物稅稅率為13%;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貨名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關稅稅率為14%。

又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93年6月修訂版第1210頁〕D(1)註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

另同註解第1232頁〔93年6月修訂版第1278頁〕註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

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6),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原處分卷附件7),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經查,系爭貨物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2、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30 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第1項剩餘數量20 UNT部分,另增列於第4項,此部分貨物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可接收其他視頻訊號,惟核無電視調諧器,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註: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皆為傳送類比視訊,一般應用於家用電視、電視遊樂器、攝錄影機或DVD播放機等】,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核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並無不合。

㈡⒈經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OF AUDIO& VIDEO ),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 功能。

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 種型號,經查核相關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之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TUNER CARD),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核屬稅則第8528 .21.90 號,關稅稅率14% ,有基隆關稅局92年11月16日稽核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卷2 第5 頁)可稽。

另據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副總經理戊○○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第8 頁)內容:「問:『貴公司進口報單(詳該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附件)進口貨品分成那幾類,有何差別?』答:『L17AX (17DT、17DX、17ES、17EP)、L15AX 、L15C X,…除17DT產品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CONTROL (CONTROL CARD)外,餘無上述功能。』

」,足見該17DT 機 種產品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端子)、S 端子(S-VIDEO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即電視調諧器);

另參據該局92年5 月7日與原告之董事長蔡榮顯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第11頁)內容:「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答:『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

」。

系爭來貨既經查明具有AV端子(VIDEO端子)、S 端子(S-VIDEO 端子)視頻規格之功能,且另接TV CONTROL,即可接收電視信號,可組成相當數量(130SET)之彩色電視機,其依所具功能,按前述稅則分類規定歸類,並無不合。

且依系爭貨物INVOICE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1項貨物名稱亦載明為L17AX/T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亦可佐證。

⒉本件第1項LCD MONITOR和專為其設計之第2、3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視訊號之明顯功能,已如上述。

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本院卷第231 頁)「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第85章)。」

規定,應將前開兩種貨物一同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有原處分卷1 附件8 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原告之他案進口相同貨物所為之稅則分類解答可證)。

⒊按「…,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三所明定。

依解釋準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之規定,系爭貨物第1項LCD MONITOR 和專為其設計使用之第2 、3 項CONTROL CARD,只是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依該規定仍應視為具有接收電視訊號特性之組合體,歸入相同之稅則號別。

又本件第1項貨物LCDMONITOR 數量150 UNIT部分,扣除可供組成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 之 部分,剩餘之數量20 UNT,另增列於第4項,因其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另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未含TV TUNNER ),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再者,依解釋準則三「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之規定,系爭貨物之第4項多功能顯示器,因同時具有稅則第8471節所屬之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及第8528節接收其他類比視頻訊號之功能,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此部分因未含TV TUNNER CARD,故未予課徵貨物稅,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有關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歸屬稅則第8471節且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云云。

經查,實到貨物第1項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30UNT,其與第2、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30UNT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 SET ,應予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與另增列第4項LCD MONITOR數量20 UNT 部 分,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其二者之稅則歸列依據、原則及應否課徵貨物稅,皆不相同。

又H.S.註解第8471節(D )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即若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信號【如本件之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所傳送之類比視頻訊號】,即為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且因其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端子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當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再者,由H.S.註解第8471節(D )⑶:「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

(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及同頁(D )⑷後段:「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

…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

」之詮釋,可知有關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數值,是以陰極射線管(指電視專用之CRT )按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目前使用NTSC系統)而產生的數字;

此參據格致圖書公司發行,Bernard Grob著/ 李琦、石卓爾譯之「電視學」第59-60 及776 頁略以「目前國內採用NTSC之電視標準(以陰極射線管掃描原理而言),其水平掃描頻率15.75 MHz 、視頻帶寬4.2 MHz 、頻道寬6 MHz ;

若採用PAL 之電視標準,其水平掃描頻率15.75 MHz 、頻帶寬亦不超過6 MHz 。」

(原處分卷1 附件9 )亦可證之。

反之,若是電腦專用之CRT ,依電腦所顯示的模式(VGA 、SVGA、XGA 、SXGA),其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皆為一個範圍值而非固定值,如H.S.註解第8471節(D)⑷所述「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由此可知H.S.註解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有關之詮釋內容,皆是以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即為CRT )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NTSC電視標準)兩者間之差異所為之詮釋。

系爭貨物LCD MONITOR ,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前述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

再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 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故不能據此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第8471節。

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它視頻訊號之功能,此亦由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綜上,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足見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 TUNER),而達到可接收其他視訊之目的功能,被告自當依據實到貨物之課稅事實(實質課稅原則),按海關稅則之分類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課徵進口稅款。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不符稅則第8528節詮釋要件云云,核不足採。

⒌又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院卷第229 頁,附件10)。

系爭貨物為L17AX 類型中之17DT型號,又原告自承17DT型號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另已預留插槽可加裝其進口之CONTROL CARD(含TV TUNER),即可接收電視訊號,其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即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院卷第230 頁,附件11)。

該二稅號所稱之接收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物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 90 號。

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30UNT部分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3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是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

其若考量解釋準則二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

而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是被告以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核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

且縱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之兩種功能,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而無解釋準則三之適用。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⒎再者,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

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並非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始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原告所稱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宜歸資訊產品範圍,且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云云。

按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課徵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解釋,僅得作為海關就實到貨物是否課徵貨物稅之參考,對海關依個案情況所為是否課徵貨物稅並無拘束力。

是以前開函釋內容僅就單獨進口之監視器,若未內建電視調節器(TV TUNER)之情況,提供海關應予免徵貨物稅之意見,本件系爭貨物單獨增列第4項數量20 UNT之LCD MONITOR 部分,被告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與上開經濟部移文單函釋,並無歧異。

另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30UNT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30UNT,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因與前開函釋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第AW/92/0419/0025號),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進而指摘被告未與之作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VIDEO )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

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如同本件第4項),亦予以課徵貨物稅;

經核此部分課徵貨物稅確有未妥,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反觀本件對於未與CONTROL CARD組合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及處罰鍰,二者情形不同。

又本件系爭貨物,部分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部分則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4% 課徵,而免(不)徵貨物稅,此二者均無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適用;

與原告所稱他案進口報單(AW/92/0419/002 5號)係將未與CONTROL CARD(電視調諧器)組合之剩餘L17AX LCDMONITOR (彩色監視器)部分不同。

被告於本件之稅則分類及課徵貨物稅事件,係為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作成處分,核無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原告所稱本件處分違反利益平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本院卷第182 頁,附件5)、裝箱單(本院卷第183 頁,附件6 )上DESCRIPTION欄所載之本件系爭貨物類型皆為L17AX/T 。

原告所稱本件貨物類型為L17AT 云云,核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7634 號),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

第2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

第3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 ,復查實到第1項貨物數量130UNT部分與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TUNER CARD)合計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 ,則另行增列為第4項〔因上開130UNT第1項貨物L17AXLCD MONITOR 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故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00-3 號,按關稅稅率14% 課徵〕。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722,35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33,342 元(包括進口稅361,175 元、貨物稅337,246 元及營業稅34,921元);

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4,921元分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1,686,200 元及69,8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其他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參照)。

次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

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

,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7 月22日,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14頁)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足見該局將實施事後稽核時,該函附件即載明包含本件之進口報單第CA/91/168/87634 號;

又本件系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及配合製作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2 份可稽(原處分卷附件2第7 頁以下)。

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 年,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云云,並非屬實。

原告又稱本件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云云;

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系爭貨物既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並依據同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合。

且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亦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準此,原告因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被告於事實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亦無違誤。

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經查,原告係長期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進口貨物應盡注意查證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未注意,致有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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