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952,200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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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9頁「中華民國97年9 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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