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3998,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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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5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秘書,配置該局偵查第五隊(以下簡稱偵五隊)服務,於95年11月5日祥和專案一級開設期間,依規定該局偵五隊全體不得擅離職守,惟原告竟擅離職守,以捏造不實之情資,夥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縣警局)員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95年11月17日召開第23次會議決議原告所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管條例,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據以於95年11月17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881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17日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 依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所明揭。

可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若有錯誤,即構成原處分撤銷事由。

本件被告主要係以原告具有祥和專案主管職務代理人身分,卻於專案期間擅離職守為由,核定原告免職,依上開說明,若「擅離職守」、「捏造情資」及「妨害他人自由」等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有所齟齷者,原處分即失其附麗,當構成撤銷事由,合先陳明。

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

同法第2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是以,無論係行政規則之訂定或行政處分之作成,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並非「祥和專案編組人員」、「偵五隊隊長代理人」或「督導人員」,95年11月5日係原告休假日且無勤務,自無任何擅離職守之問題可言,被告未對事實詳予調查,於復審程序中始陸續承認錯誤,足徵被告之認定顯屬荒謬,茲說明如下:①查祥和專案執行之起迄日於第一階段是95年8月23日零時起至95年9月7日22時止,第二階段是95年11月5日13時起至狀況結束時止。

本件被告據以將原告免職之基礎事實發生於95年11月5日,係祥和專案第二階段起始執行之日,為星期日,原告排定「輪休」,基本上沒有勤務,因故返隊拿取私人物品,依慣例簽入督勤後即離去,並未申報加班,亦未領取任何津貼。

被告雖以原告於95 年10月10日、95年10月27日有領超勤加班費及辦理簽出、簽入手續等情事,認原告於95年11月5日18時返隊遷入督導後即無簽出紀錄,係屬擅離職守,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10日及95年10月27日在出入登記簿上係登記「到勤」及「退勤」,而於95年11月4日及95年11月5日所簽者為「督勤」,此為原告於休假期間返回隊上出入登記之習慣(進入被告處即應登記,非到勤時間原告即以督勤簽註),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於95年11月5日擅離職守,顯然無據。

再者,「擅離職守」之嚴重性與職務性質有絕對關係,祥和專案編組人員勤務之擅離、偵五隊隊長職務之擅離與一般督導勤務之擅離,性質完全不同;

本件被告對原告作出免職處分之基礎既係原告擅離「祥和專案勤務」與「偵五隊隊長職務」,則被告將「簽入未簽出」解釋為亦屬「擅離職守」之一種,顯未依職務性質不同而異其處分內容,有失公平,並與比例原則不符。

況依「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肆、一「督導層級」之規定,「局級」層次僅局長、副局長、督察長具有當然之「督導人員」身分,至主任秘書、各科(課)、室、中心主管、直屬(大)隊正、副(大)隊長及科(課)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並應定期(每月)檢討人選是否適任。

原告並非前揭官職人員,亦未經局長核定擔任督導人選,自無實施計畫之適用,故復審決定認原告違反實施計畫陸、六「督導人員簽到相關規定:...(四)督導人員至被督導單位督導時,應簽到;

督導完畢,離開最後一個被督導單位時,應再簽離,以利查考。」

之規定,即有違誤,遑論原告當時係排定休假。

復依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之內容及配置人員名單一覽表、被告所屬偵五隊台北組95年11月5日(星期日)勤務分配表以觀,主管為組長洪智猛,配置人員無原告,顯見原告並無勤務,與實施計畫、全體人員不得擅離之規定顯然無涉。

再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蒐證執行計畫,係用電話紀錄通報,通報之後即按計畫執行。

被告95年11月5日刑偵字第0950164930號通報二、載明「通報『祥和專案各編組單位、人員應隨時準備參與一、二級開設』」,原告既然非屬祥和專案之編組人員或負責單位內之負責人員,亦未在上開95年11月4日、95年11月5日通報上為任何批示,即未受專案啟動之通報,此點亦經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原告)應該是不知道,因為在公務電話要核章的地方原告沒有核章,一直到隊長莊定凱回來以後才核章的」,則原告不可能得知專案第二階段係在95年11月5日13時起啟動,至為顯然,被告謂其擅離職守,顯屬謬論。

②另查原告至偵五隊係辦理新安工作,此觀刑事局93年6月15日刑人字第09301249411號函(以下簡稱刑事局93年6月15日函)即明,而祥和專案係防爆組任務編組參與,並未包含新安小組成員(刑事局95年11月4日22時3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簿明確記載「奉局長指示,本(95)年11月5日13時,本局實施1級開設。

『各防爆單位』自13時起至24時止在隊待命出勤。」

等語足供參照;

且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蒐證執行計畫「陸、蒐證任務區分」之「六、防爆組」之規定,偵五隊關於祥和專案所參與的部分係「防爆組」之任務,並無新安小組之任務),則原告既非祥和專案之編組人員,即未對祥和專案負有勤務。

據此,被告認原告「95年11月5日在祥和專案一級開設,依規定偵五隊全員不得擅離期間,竟擅離職守」一節顯與事實相違。

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平日即有代隊長核批公文之情,而認專案開設期間原告係代理隊長職務,惟查原告任職機關平日與他機關公文之往返,受文者均僅載明偵五隊,並未區分是給偵五隊之新安小組還是防爆組。

其中一般事務性之公文,隊長係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原告來代為核批,且原告為隊長代批公文之時隊長仍在隊上,故並不得以之謂原告係代理隊長職權。

至被告主張原告代隊長批示之95年10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50000000號函(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鑑驗手榴彈一枚,請安排日期並予協助)及95年11月2日偵查正黃士禎簽請副隊長張學仕為辦理反恐怖幹部講習實施計畫請准搭乘飛機往返1案簽呈,核皆屬事務性公文,一係為安排日期,一係為請款,並未牽涉防爆業務。

再查偵五隊隊長即訴外人莊定凱報准於95年10月30日至95年11月7日休假出國,由副隊長即訴外人張學仕代理其職務,嗣張學仕報准於95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10日出差前往澎湖、金門、連江等縣擔任反恐幹部講習課程教官,由組長即訴外人洪智猛代理其職務等情,有出國報告單及出差請示單為憑,被告主張原告於其時代理偵五隊隊長職務,係依據張學仕95年11月2日出差請示單上單位主管欄記載「新安小組兼副組長甲○○」,原告復於上批示「代」等情。

惟揆諸上情,足認原告縱於95年11月5日間係代理偵五隊隊長職務,亦因其無從得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係於當日啟動,故不得認為其亦在代理隊長之職務範圍內,至為灼然,此亦為復審決定所肯認。

⒊又被告係以原告捏造不實情資,介入民眾私人糾紛,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為由,核定原告免職。

惟查:①訴外人陳武成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廷公司)業務經理,其於95年11月5日與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內餐敘時,確曾向原告提及連廷公司合法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號之廠房,當日係連廷公司合法進駐廠房之日,然該廠房卻為人所占用,且占用人員在廠房內有聚賭及攜帶槍械之情事,故原告並無捏造不實情資,假借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另依被告95年第2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考績委員尚稱「另請督察室調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本案民眾糾紛有無包庇情事及峰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鈺公司)是否為『海蟑螂』強占廠房行為。」

云云,足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並非全盤否認本件情資,益徵縱依被告之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情資並非全然不實。

②偵五隊隊長莊定凱於保訓會詢問時陳稱「本人95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休假出國旅遊,返國後立即瞭解案情,11月14日晚上經詢問葉員,得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隊長李清雲有參與,對於葉員是否隱瞞案情,抑或係未主動告知,有待商榷。」

等語,而於原告主動告知莊定凱李清雲亦有參與本件犯罪情事時,媒體並未報導李清雲參與,僅報導原告參與本件犯罪情事,是以,原告並非係於媒體大幅報導後始稱李清雲有參與,自無蓄意欺瞞長官之情事,且此部分原告之直屬長官亦認有待商榷,原處分之認定尚有違誤之處。

⒋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

而同法第2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準此,無論係行政規則之訂定或行政處分之作成,皆須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經查原處分雖認原告有涉嫌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之行為,然自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監視記錄觀之,原告並未毀損民眾財物,且所涉妨害自由之情形非常輕微,僅有「Camera 9」44分0秒(自左方陸續共走出8名男子走向右方,原告手搭一男子之肩上)、「Camera 10」45分57秒(原告至辦公室中央,以手示意在場員工蹲下,並以音量偏大之台語「蹲下,蹲下,都蹲下」命在場員工蹲下)、53分58秒(原告之右手自不詳男子左邊搭上該男子右邊肩膀上方)3個畫面與「妨害自由」較有關,其他內容則無法看出原告有何違法行為,另依在場人員之陳述,僅一身著黑色外套,身高約170公分左右之瘦者自稱員警,原告並無自稱員警之情事。

本件有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處理民眾糾紛時是否有涉及包庇情事部份,95年11月16日大園分局已將甲○○等人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以95偵字第2401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如此情事應尚未達破壞97年12月30日所提和解筆錄影本,係峰鈺公司與華利全來公司就該二公司間所有糾葛已達成和解。



經查被告對於員警涉嫌犯罪、與民眾爭執、滋事等案件,大多並未為免職處分,且經原告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網站搜尋結果,員警受處分一大過或停職之事件均較本件情節嚴重,是被告核定原告免職,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所陳,被告憑空指訴原告擅離職守,並據此從重作出免職處分,於法不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復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規定。

又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所明定。

再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此為「刑懲並行」原則,先予陳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被告以原告擅離「祥和專案勤務」與「偵五隊隊長職務」為由,作成免職處分,惟事實上原告並非祥和專案編組人員,無在隊待命義務,且原告非偵五隊副隊長張學仕於95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10日出差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亦非經核定之督導人員,自無擅離一般督導勤務之問題等語。

按「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

經查偵五隊隊長兼新安小組組長莊定凱於95年10月2日填具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報准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 月7日止休假出國,依「內政部警政署新安小組承辦人員業務執掌表」所載,其職務代理人為秘書兼副組長即原告;

且偵五隊副隊長張學仕於95年11月2日填具出差請示單,報准自95年11月5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出差前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擔任95年度反恐幹部講習課程教官,亦係由原告於出差請示單「單位主管」欄蓋章核轉;

又於該段期間內,刑事局後勤科、會計室函文、通報等均係由原告批核,有95年10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50000000號函(請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鑑驗手榴彈一枚,請安排日期並予協助),及95年11月2日偵查正黃士禎簽請副隊長張學仕為辦理反恐怖幹部講習實施計畫請准搭乘飛機往返1案等二函可稽,另該局95年11月1日週報亦由原告代理偵五隊單位主管出席,有刑事局出差請示單、書函、函、通報單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於偵五隊隊長休假出國、副隊長出差期間代理隊長職務而負督導所屬同仁執行防爆工作之責。

次查刑事局於95年11月5日以刑偵字第0950164930號通報祥和專案各編組單位、人員應隨時準備參與一、二級開設,其中防爆組律定由偵五隊相關人員編成,負責爆裂物處理,執行防爆任務,並於必要時適時支援蒐證工作。

再查內政部95年8月29日台內密逸警字第0950879535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祥和專案拱衛中樞應變計畫(修訂)』第7頁「陸、協調指示事項」二、五,然後刑事局再於95年11月9日依據此計畫訂定刑事局「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蒐證執行計畫(原處分卷第44頁),在該執行計畫第5頁「捌、通信與指揮」,一、(一)蒐證指揮管制中心1、2級開設第3項各任務編組單位組長及輪值人員全數進駐蒐證指揮管制中心參與指參作業,各外勤隊、警備隊編組人員返隊待命,在第4頁「六、防爆組」一欄,載明由偵查第五隊相關人員編成,是雖刑事局前以93年6月15日函調整原告至偵五隊辦理新安工作,而上開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工作期間之「防爆組」任務編組確未包含該隊新安小組成員,惟如前述,原告於偵五隊隊長休假出國及副隊長出差期間既負有督導所屬同仁執行防爆工作之責,自應於接獲上開通報時在隊待命,並隨時參與祥和專案一、二級開設,是原告所稱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5日(星期日)當日原排定輪休,因返隊拿取私人物品,依慣例在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入督勤,隨即離去,且當日未申報加班亦未支領任何津貼,則被告未依職務性質不同,逕認原告「擅離職守」而予懲處,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

按「(一)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為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七、作業規定所明示。

第查刑事局95年10月份員工超勤加班請示單暨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正本已送審計部存檔)載明原告該月超勤加班時數共「36小時」,加班事由為「帶班督勤」,計報領新台幣(下同)12,000元,經以95年10月10日、95年10月27日有報領超勤加班費日期與員警出入登記簿核對,原告均有辦理簽出、簽入手續,並據此報領超勤加班費,足見原告所述僅依慣例返隊簽入,顯係卸責之詞。

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5日18時許返隊簽出督勤後即「擅離職守」,不但與人相約至臺北縣中和市「啤酒大王」餐廳餐敘、喝酒,更於酒後發生介入民間土地糾紛等案,經被害人報警到場處理,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警分局)員警將原告等人帶回偵訊,並於95年11月6日將全案依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以95偵字第02401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始致原告無法返隊簽入,然原告卻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警察形象,益徵原告所稱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⒋再按被告86年6月7日(86)警署刑偵字第6587號函即「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四、通報程序(二)後段,如屬跨越警察轄區,應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告後,應即報告局長,並轉報前往辦案地之警察局或專業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知照或請求派員會同執行。

查原告為圖解決友人之私人民事糾紛,於95年11月5日18時許返隊簽出督勤後,即與人餐敘飲酒,並於酒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簡稱中和警分局)偵查隊前分隊長李清雲等人謊稱接獲桃園地區○○道分子霸占廠房,並涉嫌持有槍械及毒品等情資,未依上揭規定知照當地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或請求派員會同執行,旋即一同於95年11月5日進入峰鈺公司廠房,涉嫌妨害自由、毀損財物。

該廠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經被告勘驗結果,峰鈺公司裝有監視器共10台(編號第1至10號),其中第1、2、5、9、10號監視器畫面業經被告翻拍為彩色照片附卷供憑(第3、4、6、7、8號監視器無畫面或畫面無人物走動),謹將系爭錄影監視器光碟片畫面情節描述如下:①第1號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峰鈺公司大門外部):⑴照片1:(95年11月6日0時42分5秒)原告下車往峰鈺公司大門行進。

⑵照片2:(95年11月6日0時42分34秒)中和警分局分隊長李清雲下車往峰鈺公司大門行進。

②第2號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峰鈺公司大門口):⑴照片3:(95年11月6日0時43分54秒)李清雲隨同原告押著峰鈺公司警衛即訴外人蕭慶茂進入工廠,往辦公室行進。

⑵照片4:(95年11月6日0時47分4秒)車內之中和警分局小隊長即訴外人陳建材、偵查佐即訴外人胡松男2人下車查看(其餘人員均在車內待命)。

⑶照片5:(95年11月6日0時55分35秒)連廷公司經理陳武成所雇請之貨櫃及拖車到達峰鈺公司工廠大門(阻擋車輛出入)。

⑷照片6:(95年11月6日1時2分44秒)陳武成欲進入辦公室,此時大園警分局警員即訴外人邱家瑜到達現場。

③第5號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峰鈺公司廣場內部):⑴照片7:(95年11月6日1時9分12秒)大園警分局3輛支援巡邏車陸續到達現場。

⑵照片8:(95年11月6日1時38分26秒)原告與連廷公司經理陳武成等人準備上大園警分局巡邏車至派出所。

④第9號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峰鈺公司廠房內部):⑴照片9:(95年11月6日0時44分4秒,接續照片3)中和警分局警員李清雲隨同原告押著峰鈺公司警衛進入辦公室。

⑵照片10:(95年11月6日0時49分22秒)原告再次押著峰鈺公司警衛返回辦公室。

⑤第10號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峰鈺公司辦公室內部):⑴照片11:(95年11月6日0時44分19秒,接續照片8)中和警分局警員李清雲隨同原告押著峰鈺公司警衛進入辦公室內,原告並質問員工是否在賭博,接著喝令工廠員工靠牆邊站。

⑵照片12:(95年11月6日0時44分30秒)原告詢問警衛監視系統位置(原告一行人含警衛共8人進入辦公室)。

⑶照片13:(95年11月6日0時44分37秒)警衛指出監視器位置。

⑷照片14:(95年11月6日0時44分55秒)原告查看監視器畫面。

⑸照片15:(95年11月6日0時45分41秒)不詳男子蹲下伸手拔除監視錄影器之接線。

⑹照片16:(95年11月6日0時45分49秒)原告詢問工廠員工有無證件(身分證或駕照)。

⑺照片17:(95年11月6日0時45分57秒)原告連續3聲喝令站在牆邊員工通通蹲下。

⑻照片18:(95年11月6日0時46分15秒)原告伸手欲押著警衛離開辦公室。

⑼照片19:(95年11月6日0時47分23秒)中和警分局員警李清雲出示警察證件。

⑽照片20:(95年11月6日0時50分16秒)原告命令員工寫下個人年籍資料,隨後步出辦公室。

⑾照片21:(95年11月6日0時54分5秒)員工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老闆。

⑿照片22:(95年11月6日1時3分44秒,接續照片6)連廷公司經理陳武成及大園警分局警員邱家瑜進入辦公室。

⒀照片23:(95年11月6日1時18分59秒)原告再次尾隨連廷公司經理陳武成進入峰鈺公司工廠辦公室,陳武成正與工廠老闆討論土地所有權問題。

⒁照片24:(95年11月6日1時26分27秒)大園警分局警員邱家瑜於工廠辦公室內,詢問原告為何拔掉監視器之接線。

⒂照片25:(95年11月6日1時27分38秒)大園警分局警員陳宏智、邱家瑜、張朝明3人詢問原告及連廷公司經理陳武成事實經過,原告表示自己係連廷公司員工,到此地乃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後來又宣稱自己係該公司發言人。

⒃照片26:(95年11月6日1時37分30秒)原告等人離開辦公室,準備前往派出所。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侯友宜,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

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

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

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

故行政機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形;

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適例。

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有違法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原係其所屬刑事局秘書,配置該局偵五隊服務,於95年11月5日祥和專案一級開設期間,依規定該局偵五隊全體不得擅離職守,惟原告竟擅離職守,以捏造不實之情資,夥同北縣警局員警介入民眾私人糾紛,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並於事後隱匿事實,欺瞞長官,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察形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於95年11月17日召開第23次會議決議原告所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乃依行為時警管條例(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遂以95年11月17日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桃園地檢署95偵字第2401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考績委員會95年11月17日第2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茲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辦理新安工作,並非祥和專案之編組人員,亦非偵五隊隊長之代理人或督導人員,且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即95年11月5日係休假日,並非於執行勤務時肇事,故無擅離職守之情形,被告竟認定原告有擅離職守、破壞紀律之行為,自於法不合;

又「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係適用於局長所核定之督察人員,原告並非局長所核定之督察人員,自無該實施計畫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殊有違誤,復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自應予撤銷等語。

經查:㈠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亦即,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

是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無非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即認定原告在95年11月5日案發當天,係實質代理偵五隊隊長、副隊長職務,其於當日傍晚6時許至刑事局簽入督導偵五隊勤務,卻未按規定辦理簽退,旋於當晚10時左右至桃園縣觀音鄉介入民眾糾紛案件,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破壞紀律,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情節重大為由,而據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

第以被告所指原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在案,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實在。

且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故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認定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之行為,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所為究否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即是否有依該法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仍應審酌全案情節予以判斷。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有擅離職守、捏造不實情資之行為日(即95年11月5日)係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起始日,在此之前之期間雖非祥和專案,惟因其代理偵五隊隊長莊定凱(自95年10月30日休假至11月7日止)職務,故有擅離職守之情形,並據提出原告代理隊長期間批示(95年11月4日及11月5日代理主管核章)公文、出席會議紀錄及偵五隊95年9月至11月份簽出入登記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查偵五隊隊長莊定凱自95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出國至奧地利、捷克、匈牙利休假,其職務代理人為偵五隊副隊長張學仕,並非原告,此觀卷附被告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影本即明,是就實務言,原告並非偵五隊隊長莊定凱休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堪以確定。

被告雖以偵五隊副隊長張學仕95年11月2日出差請示單(填具自95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10日出差,職務代理人為組長洪智猛)單位主管欄為「新安小組兼副組長甲○○」,原告復在其上批示「代」字,資為原告為偵五隊隊長之職務代理人,故其在祥和專案期間自不得擅離「(偵五隊隊長莊定凱)職守」之依據。

㈣然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係任職被告所屬刑事局,擔任秘書一職,配置於偵五隊,辦理偵五隊之新安小組工作,而祥和專案係防爆組之任務,由專業人員負責,不可由新安小組之人員代理,兩者之工作職掌項目及範圍截然不同,原告亦未列入祥和專案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任務編組或受通報之單位內而為負責祥和專案之人員之列,非惟有祥和專案人員職掌分工表及新安小組任務內容暨編組表等影本可資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可否代理偵五隊隊長莊定凱所負責祥和專案防爆組之業務,已不無可議。

且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係在95年11月3日18時起啟動(祥和專案第一階段係95年8月23日零時起至95年9月7日22時止,第二階段係95年11月5日13時起至狀況結束時止。

),其通報機制,自95年11月3日16時40分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祥和專案)所載「內容」一欄係記載「一、奉署長指示,………祥和專案重新啟動,請通報本局(局本部)各外勤偵查隊於本日預控一半警力,待命服勤。

二、請通報本局『祥和專案』各編組人員於各該單位待命,隨時通知開會。」

等字樣觀之,並未載有各外勤偵查隊全員須隨時待命,不得擅離職守之字樣;

且依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之內容及配置人員名單一覽表,被告所屬偵查第五隊台北組95年11月5日(星期日)勤務分配表主管為組長洪智猛,配置人員亦無原告,加以原告非屬祥和專案任務編組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有無『隨時待命』之值勤業務,自不無疑慮。

又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通報流程,依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蒐證執行計畫,係以電話紀錄通報該階段啟動,通報後即按祥和專案第二階段計畫執行;

經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工作綱要計畫係在95年11月4日以簽稿併行方式簽請核准,因時間急迫,故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至組長等人均以簽名核批(正式發文為95年11月6日),但該計畫於95年11月4日簽准時即已傳真予各相關單位,其通報程序在95年11月4日警署保字第1104-1號通報載明通報對象為署長(室)、二位副署長(室)、主任秘書(室)、刑事警察局、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保安組、警察電訊所等單位,嗣被告所屬偵查科復於95年11月5日以刑偵字第0950164930號通報,有上開2通報影本在卷可佐,然查該等通報皆未由原告代為處理或批示或予以審核,此部分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提補充資料第2頁「二、技士邱美麗與偵查正蔡益年等接獲八號分機通報祥和專案一節,確未與葉秘書(按:指原告)報告」所載即得以窺知,參以被告坦承就書面資料觀之,並無將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啟動通報原告之書面資料等情,益徵祥和專案第二階段於95年11月4日通報後,旋於翌(95年11月5)日之再次通報皆未通報原告一節屬實,故原告所稱其不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係於95年11月5日13時起開始等語,即屬可採。

㈤被告雖以其刑事局95年11月5日刑偵字第0950164930號通報有通報給「各外勤隊」,而所謂「各外勤隊」即指偵一隊至偵九隊而言,資為祥和專案開設期間,偵五隊隊員係要全員待命(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主張依據。

惟查被告刑事局依內政部95年8月29日台內密逸警字第0950879535號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祥和專案拱衛中樞應變計畫(修訂)』第7頁「陸、協調指示事項」二、五,於95年11月9日據此訂定刑事局「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安全維護蒐證執行計畫(原處分卷第44頁參照),在該執行計畫第5頁「捌、通信與指揮」,一、(一)蒐證指揮管制中心1、2級開設第3項各任務編組單位組長及輪值人員全數進駐蒐證指揮管制中心參與指參作業,各外勤隊、警備隊編組人員返隊待命,在第4頁「六、防爆組」一欄,載明由偵查第五隊相關人員編成。

第以原告非屬防爆組之專業人員,而未納入祥和專案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任務編組,已如前述,是上開執行計畫所通知之防爆組人員及各任務編組單位暨輪值等人員,顯未包括原告在內,甚為灼然。

且被告所屬偵查科95年11月5日刑偵字第0950164930號通報二、係載明通報「祥和專案各編組單位、人員應隨時準備參與一、二級開設」,原告既非屬祥和專案之編組人員及祥和專案期間負責單位內之負責人員,被告亦自承並未通報原告,是原告自無從得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已於95年11月3日18時起啟動(期間係自95年11月5日13時起),應可確定;

又在95年11月4日之通報程序,係由偵查員黃品彰為發話人,與另一位偵查正蔡益年通報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各配置單位,此由卷附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黃品彰與蔡益年於「擬辦(一、通知各地區組。

二、陳閱)」一欄當中簽署,且在「內容」一欄第二項所載『預控人員待命出勤分配』亦明列『列技術組3名、台北組3名、桃園組3名、台中組3名、高雄組3名、嘉義組2名、花蓮組1名』等7個單位,並在第三項載明『請各單位主管確實控管人數,並請於明日(即11月5日)11時前,將名冊傳真回技術組備查』字樣,即可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啟動有時間上之緊急性及當時處理之程序暨機動配置內容,然查原告並未名列其上,上開各個公務電話紀錄簿之批示,復待偵五隊隊長莊定凱於95年11月8日銷假上班後始批示(『批示』一欄記載『閱定凱00000000』字樣),足見祥和專案第二階段啟動之受通報人員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再被告雖主張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啟動係以公務電話通知預控人員出勤,原告係經通知不回被告辦公處所批示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上開公文(即被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等語,卻迄未將其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4日及11月5日以公務電話及非公務電話電話通知原告之電信通聯資料查報到院,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為實在,況以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處理程序有時間上之緊急性及任務編組之分派暨執行項目觀之,被告所言違反實務流程及當時現況,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所稱原告有代理偵五隊隊長莊定凱於祥和專案第二階段之『職守』,而於祥和專案開設期間有『擅離職守』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㈥又被告雖稱原告在95年11月5日當天下午6時許至刑事局簽入督導偵五隊勤務,但督導勤務之後,卻未按規定辦理簽退,旋於當晚10點左右,私自至桃園縣觀音鄉介入民眾糾紛案件,涉嫌妨害自由及毀損民眾財物,故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一節。

經查原告對其確有於95年11月4日及11月5日,在「員警員工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上填載入出時間及「督勤」字樣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新安小組與防爆組有兩本登記簿,伊係簽在新安小組之登記簿上,因新安小組假日都有勤務,伊雖值休假期間(95年11月4日為星期六、95年11月5日為星期日),但仍回至隊上處理個人私事,因非值班,故簽「督勤」兩字,並不支領任何加班費或超勤加班費等語資為主張。

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員工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部分)影本,其上紛列「到勤」、「退勤」、「督勤」等字樣,其中原告在95年11月4日及11月5日兩天,確係簽署「督勤」字樣,而其於該等日期並未擔當或執行任何勤務工作,亦均未支領任何加班費或超勤加班費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行為之95年11月5日當日有值勤職務存在。

又被告主張依警政署「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原處分卷第117頁參照),督勤亦係督導人員之勤務項目之一,是原告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云云。

然「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係適用於局長所核定之督察人員,原告並非局長所核定之督察人員,是否有該實施計畫之適用,本有可疑;

且自被告所提祥和專案人員職掌分工表及任務內容暨編組表等影本以觀,偵五隊隊長莊定凱係祥和專案任務編組之負責人,職務甚重,且被告95年11月4日簽稿併陳中,說明欄第三項係載明「本署自95年8月21日『祥和專案』開始至10月18日止,第一階段業已暫告段落」,是祥和專案期間之重要性,可見一斑,但莊定凱於95年10月2日即已填具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至奧地利、捷克、匈牙利等國之職員出國請假報告單至外國休假,依舉重明輕原則,自無反課以非祥和專案專責人員,亦非代理偵五隊隊長莊定凱職務之原告「督勤」職守甚於莊定凱之理,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在「員警員工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上簽署「督勤」字樣,即係有在祥和專案開設期間不得擅離之值勤職務職守云云,顯與其業務執行實況相悖,委無可採。

是以,縱原告確有在95年9月份至11月份之簽出入登記及於該段期間有實質上代理莊定凱隊長批示公文、出席會議等之事實,仍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於星期日之95年11月5日當時確有公務之執行勤務業務,而遽謂其有『擅離職守』之行為,堪以認定。

㈦再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著有規定。

而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理應謹慎行事,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不得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

本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於95年11月5日雖未身著警察制服,惟其帶同12位刑事警察人員(均未著警察制服,至原告是否有帶領中和警分局員警越區違法搜索係屬另一問題)進入民眾私人廠房,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95偵字第240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譽,其破壞紀律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依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所為處分固非無憑。

然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明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無非以原告於95年11月5日祥和專案一級開設期間,有『擅離職守』情形為準據。

第以原告於系爭行為當天,並非偵五隊隊長莊定凱之職務代理人,本無在祥和專案期間有代理「(偵五隊隊長莊定凱)職守」勤務可言,亦無在公務執行業務上有何「職守」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充分深入調查證據,亦未採酌本件行為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違反警紀影響警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

故本件被告之判斷既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首開說明,其處理本件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至為顯然,自屬違法,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經其考績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議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情事,依行為時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據以95年11月17日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著由被告予以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包括原告所謂『持有重大槍械情資』究係指何及是否確有該情資抑係原告捏造不實情資,又本件有無按被告86年6月7日(86)警署刑偵字第6587號函即「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所定程序執行,原告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相關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合法進入場所之相關規定暨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規定,另本件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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