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台訴字第0960144617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歷史學系學生,因民國92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學校以原告連續2 次或累計3 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不及格(未達GPA2.0以上),依該校學則第44條第1項(已修改為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3年2 月11日(93)東教註字第003 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校94年3 月29日以東學字第0940002514號書函復原告其申訴已逾規定時限,且綜合老師意見及教務處之回復,原告成績無法修改,從而無法使GPA 高於2.0 ,無從據以撤銷,故本案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被告教育部以94年9 月6 日台訴字第0940089989A 號訴願決定以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以被告上開退學處分及後續之申評會決議均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並未逾期,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教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經被告教育部重為95年10月5 日台訴字第0950132786A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訴並未提交申評會審議,即逕行函復申訴逾期不予受理,未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國立東華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東華大學又以95年11月10日東學字第0950010438號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教育部以96年4 月9 日台訴字第0960027636A 號訴願決定認原告修習之基礎程式設計課任課老師陳偉銘曾於93年2 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理由中提及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寄交作業,惟其未及注意,事後重算原告所寄交之作業成績異動頗大等語,惟事後老師又撤回更正成績之申請,理由稱經再次重算,縱將原告補繳之作業成績計入,原告成績異動仍然有限,無法達到A-等語,卻未再重新計算原告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成績,此攸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究竟如何,被告東華大學應再予釐清,乃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東華大學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96年5 月10日任課老師即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說明原告之成績由E 更正為C ,旋經被告國立東華大學96年5 月21日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務規章暨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惟更正後原告92學年度第1 學期GPA 為1.93,依然小於2.0 ,故該校依據學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6 月21日東教字第0960006082號函知原告退學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教師評分本為大學自治事項範圍之一,不應由法院多加評斷。
然則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
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教師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如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理由書與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共認。
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亦就大學自治設有界限,即對於教授升等之審查須有專業之依據,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就大學成員之學術能力之審查不僅要專業,更要客觀,以避免少數人擅權自恣,方符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本意。
⒊本案陳老師對於是否確實收到原告的3 份作業,其說法從未一致:原告於93年2 月5 日回校查詢成績時,陳老師告知僅收到一份作業。
經原告告知保有寄件備份,陳老師才改口允諾更正成績。
經教育部訴願會調查,陳老師確實曾於93年2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並稱「事後經確認,原告確有寄作業來,重算成績後,成績異動頗大,因此簽請同意更正原告成績,以保原告權益。」
,而將原告成績更正為A-。
嗣陳老師於94年3 月29日申訴案回覆被告東華大學:「台端第三次作業一直未到,直到其成績已送出後,台端才告知以E-MAIL寄交」,似指已收到2 份作業。
然而寄件備份清楚顯示原告係「一次」寄發「3 份」作業,並非分次寄發。
⒋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95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申訴評議書略以:「理由:...三、台端主張更改成績為A-,不知老師是否曾口頭承諾,或只是台端免退學的預期,實有爭議。
四、台瑞利用網路傳輸作業,並非依照老師規定的繳交方式(不可用E-mail)交作業,事後台端亦未與老師聯絡確認作業是否已收到,實屬台端缺失。
...」,惟查:⑴經被告教育部調查發現,陳老師早於93年2 月12日提出成績更正申請表,並坦承因疏漏原告作業成績欲改以A-評分。
⑵該課程作業係為程式設計,依老師規定為寫成程式後存檔,以便測試是否能順利執行,確定無誤後再E-mail給助教轉交。
又原告於93年1 月13日早上寄發作業後,下午即到辦公室找陳老師確認有收到且願意接受。
⒌本案之作業成績評比顯不合理:⑴依96年5 日新成績計算表,顯示最初的成績並未包含任何一份作業。
然依當初公布的評分標準中,除了作業成績占了60% ,其餘為為點名、平時成績與期末考。
故學期中至少點了3 次名,計算表中卻將40% 成績全歸類期末考,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文件如原告期末考考卷等加以佐證。
⑵本課程既為通識課程之「基礎程式設計」,既為程式設計,於本質上即是數學,具有客觀的評分標準,答對滿分答錯零分,陳老師就該作業成績起初評以A-,顯係給予這3 份作業滿分,而於涉訟後卻分別改以86、78、76分。
又原告3 份作業均符合事先公布的加分標準,達到基本要求即可得到80或滿分,何以原告3 份作業均完成加分題,卻只得80分,該如何才能獲得滿分?陳老師於此未提供專業學術見解以供檢驗,顯係專斷,自非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本意。
⑶綜上,原告於93年2 月5 日返校與陳老師查詢時,因陳老師稱只收到1 份作業,故原告該科成績係以1 份作業、點名、平時成績與期末考為主,故只得E (0-49分)。
而陳老師當時雖然不記得確實分數,但仍肯定有40幾分,若校方未能提出確實分數的紀錄文件為反證,當以最有利於原告的49分計算。
是以,加上陳老師疏漏的2份作業(佔總分40% ),又原告3 份作業均符加分標準,故陳老師給予2 份作業滿分(即總分40分),甚至履行承諾加分為40幾分均無不可,故陳老師於93年2 月12日提交的更正成績申請表改以A-(80-84 分)評分,並無不妥。
從而,原告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GPA 回升到2.0 以上。
⑷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提出「當時」本課程成績表正本,如被告拒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期未考等部分當為滿分,原告不再爭執作業成績,同意以88分(A ,即作業48分+ 期末等40分)為本科成績。
反之,若被告提供成績表,則可以斷定那該課程中40位得A-以上的同學其作業成績必為滿分,既原告之作業亦符加分標準,又無可供檢驗之學術見解,則依行政程法第6條規定,應予以原告滿分,則總分應為76分(B ,即作業60分+ 期末等16)。
從而,無論是A-、A 或B ,原告GPA 均回升到2.0 以上,退學處分應予撤銷。
⑸原告否認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該科目成績原始紀錄,蓋被告自承該紀錄係取自電腦計算中心,惟查電子紀錄並非不能竄改。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
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例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落實救濟權之制度性保障。
經查:⑴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退學處分書上卻未告知救濟期間,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以未善盡教示義務,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在案。
經被告教育部重以95年10月5 日台訴字第0950132786A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國立東華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東華大學以95年11月10日東學字第0950010438號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96年4 月9 日台訴字第0960027636A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惟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仍維持退學處分。
⑵依「國立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13項:「申訴評議時限:申訴中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
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
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然被告東華大學於93年2月16日收到原告申訴書,卻遲至於93年3 月29日始為決定,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⑶被告教育部初審本案時,於94年9 月6 日駁回,嗣經鈞院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後,始於95年10月5 日受理,使本案延宕1 年,嚴重侵犯原告權益。
而後被告教育部以96年4 月9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又發回被告東華大學另為處分。
依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又條文意旨乃係「應」指定,非「得」指定,此係強行規定,故被告教育部未指定期間命被告東華大學為處分,進而被告東華大學遲至96年6 月21日始為申訴決定,明顯違法。
⒎被告稱本案之「原處分」係為被告東華大學於96年所為之申訴決定,而非94年最初之處分。
惟新處分係被告教育部於96年4 月9 日台訴字第0960027636A 號訴願決定中所命之「另為適法處分」,而非本案之原處分。
原告係指摘被告受理原告聲請之救濟程序多有延宕,造成原告損害,現被告指原處分係最後作成之退學通知,則原告真想大哭一場。
又新處分的程序效力亦甚為可議,訴願決定曾撤銷原處分,但卻未命被告東華大學於2個月內重為處分。
⒏綜上所述,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本案程序與實體審查中,顯有違法濫權情事,侵害原告之受教權、訴訟權及工作權。
而被告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亦未盡監督之責,自當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向被告東華大學與教育部提出損害賠償共1,455,600 元。
詳列如下:⑴勞動損失455,600元:原告本於94年6 月畢業,於95年11月服完兵役後投入就業市場。
縱原告勝訴,最快僅能於98年3 月復學,銜接大三下的課程。
且與歷史系主任許育銘老師討論後,得知系上課程已有變更,許多課程已不再開設,若照新制原告至少得修3 年,即於101 年6 月才能畢業,故自95年11月至101 年6 月該段期間,原告無法領得大學生較優渥之薪資,依勞委會於96年6 月5 日公布大學生起薪約26,700元,高中生則為20,000元,故以6,700 元之差價乘上68個月,總共45萬5,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被告一再認為係原告求情故老師始更正成績,惟原告自始即繳交3 份作業,陳老師並承認其疏漏成績故提出更正,加上該部分又經媒體報導,原告並遭同學取笑,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教育部於訴願決定中撤銷被告東華大學之申訴結果,依行政程序法,其應要求原處分機關限期提出新處分,惟其未依規定,使東華大學又拖延2 個月,因被告東華大學與教育部拖延訴訟,造成原告傷害,故請求賠償。
⒐為明前揭事實,請求調查:⑴本案歷經3 次申評會之會議紀錄。
第1 次紀錄係為明瞭被告何以未告知救濟期間,後2 次紀錄係為明瞭何以申評會逕指係基於原告之求情,陳老師始答應更改成績。
⑵第1次及第3次訴願決定之會議紀錄。
前者以舊判例駁回原告之訴願,後者未限期命被告另為處分,影響原告權益。
⑶原告92年第1 學期成績單原本、正本,基礎程式設計課期末考試卷。
⑷請求以陳偉銘為證,並對陳偉銘及原告進行測謊。
㈡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是以,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顯有誤解。
⒉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之理由及所根據之事實,均呈現於訴願卷內,別無其他答辯。
㈢被告東華大學主張之理由: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日前原告所提申訴乙案,經鈞院裁定原告申訴係於有效期限內提出,被告東華大學業已予受理;
原告於前申訴案中所提成績更正乙事,任課教師亦於96年5 月21日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二次「教務規章暨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提出成績更正,將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交之作業列入計算,結果由E (不及格)提昇至C (及格),且已修改通過。
其前後評分標準及結果詳如附表⒈。
⒉按國立東華大學學則第43條規定,如原告有3 次GPA 未達2.0 即予退學處分。
原告92學年第1 學期成績,原經被告核計其GPA 為1.67分,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⒉。
嗣經基礎程式設計課任課老師陳偉銘提出成績更正如前述,重新核算結果原告當學期成績為1.93分詳如附表⒊,仍構成退學要件。
⒊該「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修習同學共85人,成績分布:A+:12員、A:14員、A-:14員、B+:5員、B:9員、B- :4員、C+:1 員、C :9 員、C-:8 員、D :1 員、E :8員,詳如附表⒋。
⒋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學校所為退學處分於程序與實體審查中均有明確違法濫權情事,侵犯造成原告受教權、訴願及訴訟權,連帶影響工作權並請求損害賠償1,455,600元云云為據,惟查:⑴查本案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任課教師表示,其於9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中已對上課學生說明作業必須於指定時間內轉交給班代,以免造成遺失;
原告原無權變更作業繳交方式,惟擅作主張,逕自以e-mail寄送,致授課老師未收到作業,就此疏失及相關衍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⑵原告主張「陳老師確有收到3 份作業,但陳教師僅以1份作業、平時成績與期末考計算,故只得E (0 -49分);
認為若加計疏漏的兩份作業後,應可改為A-之評分」云云,查學生修習成績之評分原須經任課教師依其評分標準具體為評分之裁量,此核屬教師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之範疇,非原告僅憑主觀上認為其作業成績可得A-之評分,即遽謂任課教師最終所為成績評量有所違誤或未合公允之情事。
⑶又查,本案任課教師於96年5 月10日提出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更正成績申請表,其申請理由略以,「本人於學期期間自始至終未收到原告作業,而原告明知規定卻不依照本人規定的方式繳交作業,且於電子郵件寄出作業後,又未與本人聯絡以確認作業是否有收到,使得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真的如期繳交作業。
但原告以其各科成績皆不理想必然會被退學為由,懇求本人能修改成績為A-。
在此必須特別聲明,成績A-是原告所要求,絕非原告申訴書所述本人認為其補繳作業後可達此成績。
當時因不能確實記得原告詳細成績狀況,又因心中燃起惻隱之心,所以同意原告可以補繳作業,並答應嘗試修改其成績。
待本人事後重新計算其成績發現只能達到C ,根本不可能達到A-。
本人認為作業是原告自己未按規定繳交,即使勉強同意原告補繳作業,成績更動後仍舊於事無補,經過考量,本人隨即決定撤銷成績更正申請,因此該申請案未進入議程討論。
閱讀原告申訴之理由與陳述之事實,與本人所知確實有所出入。
且本人為教授該課程之老師,學生修課成績應以本人評量為準,而上述即為本人對原告成績評量過程及結果。」
等語,並隨前揭申請表後附原告之原始成績為E (16分)與更正後之成績為C (64分),此觀被告學校96年9 月14日東學字第0960009065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所附任課教師更正成績申請表可稽。
⑷嗣經被告學校96年5 月21日「教務規章暨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該成績更正案,惟依陳老師所提更正成績申請表,原告更正成績後之GPA 為1.93,仍低於2.0 ,被告爰依校內學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此有被告學校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務規章暨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GPA 未達2.0 而遭退學,係因其整體學習成績不佳之故,非單一科目之教師評分高低之問題,原告未能檢討其整體學習態度而精益求精,反究責任課教師及被告學校違法退學處分,實非適切。
⑸末按,學業成績之評定,自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除該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應受尊重。
原告經被告學校合法更正後仍未達GPA2.0之標準,被告學校依校內學則規定尚無從撤銷原有之退學處分,原告提出之申訴案固無理由,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亦難謂有理。
⒌關於被告東華大學對教示規定之文件:⑴按被告東華大學96年6 月21日東教字第0960006082函,上已載明「於決議事件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訴」,又上開函上所示「附件三」即被告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均詳述申訴之詳細程序及事項。
⑵經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東華大學予以駁回,被告東華大學95年11月10日東學字第0950010438號函上亦載明「學生如對於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不服本評議決定書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書。」
,均謹遵教示制度之規定,敘明救濟方法。
⒍又原告指摘陳偉銘老師曾予A-之承諾,並曾申請更正成績乙節,惟查:⑴陳老師固曾申請「更正或補登成績」,惟依教師申請更正或補登辦理程序,依國立東華大學任課教師申請更正或補登成績辦法第3條規定,凡由不及格更正為及格,或其成績更正將影響其學籍者(如原退學改成不須退學, 或原來不須退學經更改後必須退學者),需經過以下程序始合規定。
①由任課教師申請成績更正經系所主管、院長及教務長同意後,經成績更正委員會議先行審查。
②成績更正委員會之決議,再提送教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才可依教務會議決議,更正成績。
⑵然陳老師於提出申請後,經教務處提醒老師應補正如前述之資料及相關說明後,隨即撤銷其申請,有「92學年度第一學期任課教師更正成績申請案」審查會議記錄可證。
⑶準此,陳老師既未完成上開申請所應辦理之步驟及程序,原告所稱「陳老師給予A - 之成績」乙節,與申請補登之作業程序顯有未合,自不生「更正或補登」之效力。
⒎至原告所稱該課程有加分標準及成績計算方式等部分,經被告東華大學向教務處查詢,並無原告所稱「成績計算方式」。
⒏原告所稱:「原告於93年2 月5 日回校查詢成績時,陳老師告知僅收到一份作業。
經原告告知保有寄件備份,陳老師才改口允諾更正成績。
經教育部訴願會調查,陳老師確實曾於93年2 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並稱『事後經確認,原告確有寄作業來,重算成績後,成績異動頗大,因此簽請同意更正原告成績,以保原告權益。』
...」等語,然據陳老師回答稱:⑴作業繳交方式絕非如原告所述情形。
原告不按本人所規定的作業繳交方式繳交作業。
造成本人根本無法確定龔生有繳作業。
而此項規定是本人於課堂上一直強調「絕不收以EMail 寄交的作業」,其原因就是擔心會有學生故意以此方式,製造有交作業的假象,等到最後其他同學交出後,再找人問或抄襲,然後再以電子郵件網路出問題,無法寄信為由,要求補繳。
⑵更何況,原告在繳交作業期限後,從來也沒有與本人確認是否本人有收到他的作業,而本人也在上課期間從未收到任何原告自己所謂的以EMail 所寄的作業。
原告雖稱「因信箱故障,無法繳交」,原告要求補繳作業時亦告訴本人。
但,本人當場有顯示給原告看到,所述時間點前後的本人已收之郵件,讓其知道,信箱並無故障問題,不能以此為由。
無論如何,原告未按本人所規定的作業繳交方式繳交作業,而且,也超越本人所定的期限多天,才來要求補遲繳了整學期的3份作業。
⑶原告是一直到期末,本人已將成績送出後,才前來告知本人他的3 個作業是以EMail 寄出,更懇求本人幫其調整分數至A-,以免他被退學。
本人因聽他提及會被退學,觸動惻隱之心,才同意他補繳作業,絕非因龔生所陳述,是其補繳作業是合理的。
若除去退學問題,本人會拒絕其補繳作業,以求與其他修課同學能公正公平。
⑷而事後他補繳的作業,本人確有收到。
原告所說:「本人說未收到他補繳的作業」,應屬誤會本人原意,本人之前所說的從未收到作業是指「本人在上課期間從未收到任何龔生自己所謂的以EMail 所寄的作業」。
⑸但是,經本人重算原告成績後,發現根本無法達到A-。
本人更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他可以提高成績到A-的理由,提供給成績委員會委員。
因此本人決定放棄提出成績修改申請,並隨即通知原告成績無法更改。
當時本人認為原告成績無法調至A-,就無法免除退學結果,更改成績的意義已不大,因而放棄提出成績修改申請。
但後來原告提出告訴事件發生後,本人重憶此事,覺得,雖然補交作業後,原告成績仍無法到達A-。
但是,無論是非或原因為何,當初本人的確是答應他可以補繳作業。
因此仍應該給予他補繳作業後的一個合理成績。
因此決定根據龔生情形,提出合理成績更改。
此事也在學校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中獲得通過。
⒐原告所稱本案之作業成績評比顯不合理等語,據陳老師書面答覆如下:⑴本人從未在課堂說明「點名列入成績計算」。
該生卻為了讓其所想要的成績有其合理性,強加入的成績計算方式,試問若真有,請問該生,本人曾說過點名如何計分嗎?當時全班有多人上課,人證具在!在東華大學的成績資料庫中已查出本人當時給該生的成績為40分。
並非該生一再強調「係臨時編織而成」。
⑵本人授課給分時,雖會依照向學生規定說明的評分標準計分。
但是,實際上因筆試成績實際較能反映學生程度。
因此,若某學生筆試成績高過一定程度(例如80分以上)時本人仍會讓這位同學及格。
作業成績佔60% 的計分方式,是為了讓中間程度同學仍能有較大的機會及格。
另一方面,若學生作業沒交,而且筆試成績不好時,若依成績比例計算,成績可能相當低(低於40分以下) 。
但既然已經不及格了,給太低分並無意義,而且也較難看,讓學生覺得受辱。
本人基本上都是給40分左右。
因此本人在此強調,原告得到的40分,並非表示原告筆試成績滿分,這只是本人不願給分給太低,讓其感到受辱而已。
試想,若龔生是筆試成績接近滿分的優秀學生,本人又與其素不相識且無冤無仇!為何不能幫他更改成績至A-,該生更不必懇求本人將成績提高,讓其不會因為太多課被當而招致退學。
⑶針對接著,原告評斷本人作業成績給分不合理,更似乎意指本人拿資工科系學生當標準。
惟此門科目為共同科選修科目,並非必修科目,以本人在東華大學授課曾得到院的優良教師為保證,本人絕對會注意到非本科系的學生必須降低授課內容與標準。
與原告同班上課的人很多,而被當掉的學生人數並不多,這是有資料可以查證的。
並且,本人於開學第一堂課即說明了上課內容及成績相關須知。
若該生覺得有問題大可提出來,或退選此門課程。
而三次本人宣布作業題目時,該生也從未提出異議。
一直到現在隔了多年後,為求強加分數,提出這樣的指控。
既然原告選擇修習本人所開的課程,自然是依本人所規劃的方式上課及給分方式。
原告竟然可以以合理推論為由,認定自己作業寫得很好,強迫幫本人決定:「達到基本要求即可得到80分或滿分」。
若原告所述正確,是否所有學生都可以以合理的推斷來決定他們的分數?!更何況原告並未依本人規定繳交作業(事實上,本人根本無法確定龔生有按時交作業)。
事後,雖然本人因惻隱心同意其在期末成績送出後補繳,但是怎麼可以用與其他同學評分標準來給分。
⑷原告提及本人給龔生的分數「肯定仍有40幾分」。
本人從不記得有提出這樣的說明,不知龔生從何聽來?又強調本人「疏漏兩份作業...,三份作業均符合事先公布的加分標準,故陳老師給予滿分,...更正成績申請表欲改以A-評分並無不妥」。
本人不知為何原告未依本人規定繳交作業,竟變成本人的疏漏?此外,本人並未針對該課程跟同學公布加分標準!就算有,原告絕無權力可以替本人決定給他作業成績滿分。
⑸本人確定無法更改原告成績後,立刻告知原告。
而原告提出此案時,卻已時隔1 年以上的時間。
本人任教課程不少,授課學生相當多,實在很難記得細節部分。
雖然記得此事,但事隔多日,而且突然提起。
本人因不瞭解訴訟的嚴謹性!忽而回憶,的確記錯龔生到底多少作業沒交,沒有細思清楚就輕率的提出報告,確為本人疏失。
後來由學生成績資料庫調出當時本人給原告的成績後,才回憶起此事。
此並非本人故意說謊。
而所謂「說法始終不一」也僅只此事!⒑被告東華大學學生學期期末成績之登載流程如下:⑴查被告東華大學之學生學期總成績之登載係採授課教師親自上網登錄之方式。
⑵又授課教師上網登錄需依學校按系統隨機產生所給予之帳號、密碼以進入「教師登錄成績系統」,以選定授課科目,依該課程之選課名單來登錄(Key in)成績,再儲存(Save)成績於電腦系統資料庫中,並確認提交(submit)全部或部分成績。
⑶再查,上開成績登錄經授課教師確認提交(submit)全部或部分成績後,即不得再行於網路上修改;
若確認提交成績(submit)後,發現登錄有誤,僅得依東華大學「任課教師更正或補登成績辦法」以書面提出成績修改之申請。
⑷上開作業流程,亦可參酌東華大學所提供之「教師學期上網登錄成績之流程說明」,詳如附表⒌。
⑸綜上所陳,攸關上開學生學期總成績之登載既經授課教師確認提交成績(submit),應確為授課教師根據事實並經專業學術判斷所為之分數評量,且無從事後捏造造假。
⒒攸關學生學期期末成績之登載既已經上開嚴謹之登錄流程,系統內所記載之成績分數,應為真實。
至於原告所稱92年系爭科目之期末考考卷及原始平時或期末考試成績記載之紙本資料,緣於系爭資料並無必須保存之規定,均於經上開電腦登錄流程而不再保存。
從而,被告於92年修習「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期末成績應以被告由該校資訊與網路中心調閱而提出之92年時原始登錄成績為鈞院審酌之依據。
⒓揆諸92年第1 學期基礎程式設計之所有修課同學期末成績原告甲○○(學號:00000000)之學期總成績為16分。
依該課程學期成績之計算方式,期末考筆試成績佔學期總成績之百分之40。
從而,據上開原告之學期總成績16分,平時成績為0 分,換算可得原告之期末考筆試成績為40分,已甚明確。
職是,原告堅稱「其係期末考試筆試已得學期總成績之40分,又作業分數又得學期總成績48分,故該科學期總成績應為88分。」
委無可採。
更況,依原告所陳,其期末考筆試成績已得學期總成績中之40分,依前揭該科學期總成績之計算方式,即原告之期末考筆試成績係接近滿分100 分,此顯不合理,亦與原告於93年2 月9 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所自承「期末筆試方面不太理想」之情形有悖,殊難採信。
⒔雖原告再三陳稱「依陳偉銘老師提出之更正成績申請表為據,主張該科目其所得之學期總成績應為將成績更正為A-」,惟查:學業成績之評定應尊重授課教師對事實真相之熟稔及學術專業之評定,故應以授課老師依上開電腦系統登錄流程所提交於學校之最後確定分數為準,是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查授課教師既未完成上開更正成績之申請所應辦理之步驟及程序,原告所稱「陳老師給予A-之成績」乙節,既與申請補登之作業程序顯有未合,自無從產生「更正或補登」而變更該科學期總成績之效力。
衡諸授課教師最後撤回其申請,益證原告顯然無法達到渠所稱之「A-」之成績。
⒕綜上所陳,該科目之授課老師為系爭學業成績之評定,係按3 次平時作業成績及一次期末考試成績為綜合評定,已從多元化評價之角度評定原告該科目之學期總成績,又其評價之分數已詳述如上。
評價分數既無違法及顯然不當之判斷等情事,故本件誠屬單純成績評價之爭議,自應尊重授課老師之專業評量,實難僅憑原告主觀判斷其應得「A-」即驟認授課老師之分數評定及被告之退學處分有違法之嫌。
嗣被告依更正後之成績,以該校規定予以加權計算其所得之GPA 仍為1.93,原告成績亦無法達到GPA2.0之門檻,故被告依該校學則第43條對原告為退學處分,自屬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杜正勝,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立東華大學學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學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不及格者(學士班未達GPA2.00 以上;碩士班未達GPA2.70 以上)或累計三學期不及格者,僑生、外國學生(以入學當時之身分為界定)累計三學期不及格者,應予退學。
...。」
。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陳老師確實曾於93 年2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自稱經確認原告確有寄交作業,經重算成績應給予A-。
㈡依當初公布的評分標準中,本科成績除了作業成績占了60% ,其餘為點名、平時成績與期末考。
而學期中至少點了3 次名,計算表中卻將40% 成績全歸類期末考,另被告東華大學亦未提供任何文件如原告期末考考卷等加以佐證,實難信為真實。
㈢該課程既為通識課程之「基礎程式設計」,既為程式設計,於本質上即是數學,具有客觀的評分標準,答對滿分答錯零分,陳老師就該作業成績起初評以A-,顯係給予這3 份作業滿分,而於涉訟後卻分別改以86、78、76分。
又原告3 份作業均符合事先公布的加分標準,達到基本要求即可得到80或滿分,何以原告3 份作業均完成加分題,卻只得80分,該如何才能獲得滿分,陳老師於此未提供專業學術見解以供檢驗,顯係專斷,自非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本意。
㈣原告於93年2 月5 日返校向陳老師查詢時,因陳老師稱只收到1 份作業,故原告該科成績係以1 份作業、點名、平時成績與期末考為主,故只得E (0-49分)。
而陳老師當時雖然不記得確實分數,但仍肯定有40幾分,若被告東華大學未能提出為反證,當以最有利於原告之49分計算。
是以,加上陳老師疏漏的2 份作業,又原告3 份作業均符加分標準,故陳老師應給予2 份作業滿分(即總分40分),則陳老師於93年2 月12日提交的更正成績申請表改以A-(80-84 分),其評分並無不妥。
㈤被告東華大學於本案程序與實體審查中,顯有違法濫權情事,侵害原告之受教權、訴訟權及工作權。
而被告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亦未盡監督之責,自當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向被告東華大學與教育部提出損害賠償共1,455,60 0元。
茲綜合兩造主張之意旨,原處分係以原告92學年第1學期學業成績符合被告東華大學學則第43條之退學要件,而作成退學處分,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為其於該學期所修習之基礎程式設計課程應獲得A-之成績,足以使其全學期之總成績由GPA1.67 分提升到GPA2分以上,即不致該當退學要件。
而被告於原告第3 次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後,通過該科任課老師陳偉銘所提出申請將原告成績由原獲E 更正為C 之結果,重新核算原告當學期成績為GPA1.93 分,仍達退學要件。
故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該學期所修習之基礎程式設計課程經任課老師評定為C 是否合法?
四、經查,本件基礎程式設計課程,經任課老師陳偉銘以「平時作業3 份,每份占總成績20% ,共60% ;
期末考分數占總成績40% 」之標準核給成績。
原因陳偉銘老師未收到原告繳交之平時作業,故僅以原告期末考獲得40分計算總成績為16分,原告當學期該科目僅得E 等第。
嗣因陳偉銘老師同意將原告以電子郵件繳交之平時作業列入計分,重行評定其各次作業分別得分86、78、76,再依60% 、40% 之比例計算其該科所獲得之分數為64,轉換為C 等第,經與其他科目合計結果,原告當學期僅獲得GPA1.93 ,此見諸陳偉銘老師於96年5月10日提出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更正成績申請表上所載申請理由,略以:「本人於學期期間自始至終未收到該生作業,而該生明知規定卻不依照本人規定的方式繳交作業,且於電子郵件寄出作業後,又未與本人聯絡以確認作業是否有收到,使得無法確認該生是否真的如期繳交作業…。
但是,龔生以其各科成績皆不理想必然會被退學為由,懇求本人能修改成績為A-。
在此必須特別聲明,成績A-是龔生所要求,絕非龔生申訴書所述本人認為其補繳作業後可達此成績。
當時因不能確實記得龔生詳細成績狀況,又因心中燃起惻隱之心,所以同意龔生可以補繳作業,並答應嘗試修改其成績…。
待本人事後重新計算其成績發現只能達到C ,根本不可能達到A-。
…本人認為作業是龔生自己未按規定繳交,即使勉強同意龔生補繳作業,成績更動後仍舊於事無補,經過考量,本人隨即決定撤銷成績更正申請,因此該申請案未進入議程討論。
…閱讀龔生申訴之理由與陳述之事實,與本人所知確實有所出入。
且本人為教授該課程之老師,學生修課成績應以本人評量為準,而上述即為本人對原告成績評量過程及結果。」
,及附表⒈⒉⒊(分別見本院卷第145 、147 、221 、223 頁)即明。
五、又大學老師傳授其專業領域之特別知識,對於學生學習情形、領會程度,自當許其本於科目特色進行檢測,被告東華大學學則(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下)第6 章明定「考試、成績及補考」之相關規定,任課老師於學則允許之範圍內核給學生成績,除其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對於授課老師核給C 等第所為質疑,本院認均不足以認定老師之專業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陳老師確實曾於93年2 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稱經確認原告確有寄交作業,經重算成績應給予A-。
惟查,依被告東華大學任課教師更正或補登成績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更正學業成績之任課教師應填寫書面申請單…若涉及改變學生成績及格狀況或改變學生學籍者,則需經由所屬系所主管、院長及教務長同意後,提送教務會議所授權之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審查。
…」(見本院卷第225 頁),固然陳偉銘老師曾提出申請更正成績,其理由謂「電子郵件寄給老師未寄給助教,造成助教漏列成績」,「該生為退學生,更正成績後GPA1.67 →2.08」,惟表上亦同時註記「教師撤銷提案」此有申請更正成績總表附於本院卷第231 頁可憑。
是被告抗辯陳偉銘老師因未完備前開規定之程序,而主動撤回申請,應屬可信。
又據陳偉銘老師於96年5 月10日提出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更正成績申請表上所載申請理由如前述,可信陳偉銘老師應係同情原告遭被告退學之窘境,率而同意更正成績,惟嗣後無法提出足供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審查之事證,因而作罷,益證原告該科目成績不足以獲得A- 。
⑵原告又主張本科目之評分標準為作業成績占60% ,其餘為點名、平時成績與期末考,依附表⒈原始成績之記載,其餘40% 均為期末考成績,顯然不公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評量方式,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又稱陳老師就該作業成績起初評以A-,顯係給予3 份平時作業滿分,且其已完成加分題,應得滿分,而迄於涉訟後卻分別遭改為86、78、76分云云。
查陳偉銘老師從未對此科目核給A-等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作業成績可得滿分云云,實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東華大學未能提出原告之期末考卷或其他成績單原本、正本,僅提出列印自電腦計算中心存檔之分數,原告疑遭更改,否認為真正。
被告東華大學應提出原始試卷,倘不能提出,即應認原告期末考等部分為滿分,則原告應獲得成績88分(A ,即作業48分+ 期末等40分);
反之,若被告東華大學提供成績表,則因原告平時作業成績亦符加分標準,應得滿分,則原告得分應為76分(B ,即作業60分+ 期末等16)。
惟查,關於被告東華大學之成績紀錄方式已經被告詳為說明如附表⒌,故其未保存原告應試之考卷,無以提出原始試卷為憑。
然被告東華大學就原告於本科目期末考所獲得之分數始終主張為40分(因占總成績40% ,故此部分得分為16),此由附表⒈⒉可明;
又被告東華大學自其電腦計算中心所儲存之成績電磁紀錄列印該學期修習本科目之學生成績總表,亦顯示原告得分為16分(見本院卷第321 頁)。
另原告曾寄發1 封電子郵件予陳偉銘老師,日期顯示為93年1 月13日9 時31分,內容稱:「老師你好,學生是歷史三的甲○○,…上個月交的作業因無法開啟,助教囑咐於近日補交,但是信箱在1.9 不知為何爆滿以致無法使用,待1.11凌晨一點才向同學借到信箱寄作業,但昨天聯絡到助教時,他說在1.11凌晨十二點半時就作業交給老師了,所以現在才交作業,敬請老師見諒。
此外,學生因家務,故於加退選後才返校上課,所以期末考筆試方面不太理想,…」,此有該信件列印書面附於本院卷第327 頁可憑,即原告亦自承其期末考成績不盡理想。
則原告迄訴訟中,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東華大學電腦計算中心所提供之分數紀錄係屬虛妄,空言指其期末考得分不只40分,應得滿分云云,自屬無據。
另其又主張其平時作業3 份已完成加分題,故亦應得滿分,猶屬無稽,而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東華大學以原告92學年第1 學期成績如附表⒊所示GPA 1.93,已構成該校學則第43條之退學事由,而核定退學處分,即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因其92學年第1 學期成績結果達到退學標準而遭退學,自無以繼續完成學業,則原告併以被告東華大學暨教育部處理其救濟程序過程延宕,致其101 年6 月才能畢業,請求拖延就學時程導致其無法就業之勞動損失,及被告指原告向老師求情,致其名譽受損,請求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又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請求,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