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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7號
原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辰○○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寅○○(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卯○○(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午○○
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都計外)95年度延續辦理」(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7-15 地號等192 筆土地,面積1.4554公頃,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50-6、50-7、51-5至51-8地號等6 筆部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5年9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5745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原處分);
嗣因原核准徵收面積誤繕,被告內政部以95年11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50172760號函予以更正,被告臺北縣政府據以95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函公告,並以同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就徵收處分部分決定駁回,就補償處分部分移請內政部處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於門牌號碼為北84道路柑園街1 段361、363 、365 、369 、371 、373 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50-20 、50-21 、51-35 、51 -36、51-37 、51-38 共6 筆土地徵收處分均撤銷。
2.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94年7 月公聽會所提出之道路設計圖作成徵收處分並依市價補償原告被徵收之土地。
3.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遭拆除之部分,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予損害補償。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1.原告癸○○、子○○及丑○○3 人起訴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起訴是否合法?2.原處分是否有原告等所指之違法情事?3.被告台北縣政府依法有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4.原告等未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台北縣政府作成之補償處分,逕起訴請求其就土地地價及建築物為補償,起訴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理由揭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即屬裁量瑕疵,以違法論。
2.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9 日於樹林市公所公告系爭工程徵收一案,依據其承包商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道路規劃,僅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61 、363 、365 、369 、371 、373 號路段之單號土地,至於對邊雙號土地建物部分未予徵收。
惟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北84線路段為都市○○○道路,非為都市計畫法規所規範之對象,故非以道路中心樁為基準,而應以現有馬路中心線為基準同時向兩側拓寬。
然依照被告臺北縣政府現設計之道路圖採取彎道設計,且非以現有道路中心現為基準向道路兩邊拓寬,僅偏向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單邊單號路段,採取單邊而非雙邊徵收方式。
是被告台北縣政府係屬非有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僅就原告所有系爭單號路段為徵收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行政公平原則,其行使裁量權違反平等原則,即屬裁量瑕疵。
因此徵收處分實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以維法紀。
3.依被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公告徵收所採取之單一曲線彎道設計,加上轉彎半徑達R35 方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減少1/4 之面積,且地上建物之部分亦將縮減幾近1/2 ;
另外部分原告所有之建物幾乎全部面臨被拆除之命運。
原告所有地上建物遭拆除之深度5.5 公尺至10.32 公尺,導致原告所賴以維生之一樓營業店面面積嚴重縮減,居住之2 、3 樓部分亦因徵收使得臥房數目不敷使用,造成原告莫大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
原告另請易緯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道路之路線設計為簡評報告,其亦認系爭土地交叉路口之轉角處應採路口設計而非採彎道設計,可確實減少原告之拆遷面積。
又該系爭路段全長僅124 公尺,且有柑園國民小學緊鄰路旁,若依被告所提路線設計而採行車速率每小時40公里方式觀之,學童安全實為堪慮。
從而可認被告不採取對原告侵害較小之道路設計方式,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該徵收處分實有瑕疵,應予撤銷。
4.被告94年7 月曾舉行公聽會,並發放與原告柑園街北85及北84線路段之道路設計圖,當時係採依道路中心線向兩側拓寬之方式進行拓寬工程。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605 號解釋意旨,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此乃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
該道路設計圖已發放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已生對外效力,又該設計圖實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具備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及對外性無庸置疑,則原告即對該處分產生信賴,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請求鈞院判令被告依據原道路設計圖作成徵收處分。
5.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是原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被告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外,一併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分割地號50-20 、50-21 逾越徵收處分應拆除之範圍,予以補償。
6.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台北縣政府保證賠償因拆屋面積過大,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導致地震時原告所有建物倒塌之損失;
又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造成原告1 樓土地面積縮減,使得原本房客因面積減少不敷使用,未能與原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造成原告損失租金收入,被告應併予賠償。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1.就程序部分而論:⑴查本件徵收案,被告臺北縣政府報請被告內政部以原處分徵收後,據以95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公告徵收,該徵收公告於95年11月10日公告,於同年12月10日公告完畢,則本件處分實有二:一為徵收處分;
一為徵收地價補償費處分。
則本件原告應分別就此二處分,提出訴願救濟等(尤其是徵收地價補償費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原告若有不服,應於公告完畢前對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異議),其後之行政訴訟方為合法。
⑵查本件起訴之原告共達12人之多,然其中癸○○、子○○、丑○○等3 人並未針對本件徵收地價補償費處分聲明異議,然卻於本件起訴時加入原告之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58條之規定,原告若有不服,應於公告完畢前對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提出異議,故其起訴之程序明顯與法未合。
⑶另就徵收處分(即原處分)而言,原告除癸○○、子○○、丑○○等3 人外,固有提出異議。
然就徵收地價補償費處分而言,原告雖有於95年11月21日以聲明異議書之方式提出異議,觀其主旨段三及聲明內容五即載明請求以市價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然依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段所載,前揭異議後不服而為訴願,業已移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並經內政部錄案(0000000000號)審議中,是就該部分訴願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似與法不合。
2.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指稱本件應依據94年7 月份公聽會所提出之道路設計圖而為徵收乙節:⑴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更正徵收之規定,是就此部分之聲明似應定性為原告請求依聲明一內容撤銷原徵收處分,並請求依聲明二內容為徵收處分。
⑵就人民有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認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請求權,且本件作成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內政部,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作成徵收處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7 月舉行之公聽會中所發放之道路設計圖為行政處分,渠等具有信賴利益一節。
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是公聽會之性質應屬作成徵收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於會中所發放之道路設計圖,要屬參考資訊,於未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前,要不得謂其已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並主張信賴利益。
⑷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臺北縣政府應照其於公聽會中所提出之方案為徵收者,在工程實務上實有困難,且應強調者在於在公聽會中,被告臺北縣政府業已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指稱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況嗣後原告乙○○、丙○○及庚○○○等對於拆遷之處分並有簽署同意書,且原告乙○○、丙○○、庚○○○及壬○○等已領取補償費,如此以觀,實已喪失起訴之利益。
3.另就原告主張徵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等理由,然其所主張者,並非有據:⑴首就原告所指稱本件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而論。
查系爭北85線路段之徵收,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係聘請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所為之道路規劃,故此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恣意擅斷者,而係由專業之第三人所為評斷後,方作出之決定。
且該等徵收處分決定亦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無論程序或實體上,皆無違法之處。
⑵至於原告指稱:「系爭路段為都市○○○○道路,並非都市○○○○道路,係以現有馬路中心線為基準,而同時向兩側拓寬,而非僅對偏向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徵收」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事,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等理由,實有誤會。
蓋在工程實務上,若按原告之主張,因查該路線路段全長僅124 公尺,並有既成小彎存在,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若於該路段增設一個符合公路線型規定之彎道,全長至少需155 公尺,故原告之請求於事實上無法辦理,且現有道路無中心樁必需重新選線、既有路線不符合公路法規路線規定,及考量既有住戶房屋退縮在公益與私益衡量之前提下而為系爭處分之決定,自屬合法。
故原告所指稱被告違法者,因此部分乃係有正當理由,且係基於道路邊整體住戶之考量,故並非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㈢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1.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需用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7-15 地號內等192 筆土地,合計面積1.4554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內政部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指稱應依據94年7 月份公聽會所提出之道路設計圖作成徵收處分,原告主張渠等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徵收私有土地,固為國家取得公共建設所需土地手段之一種,惟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限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除有規定免舉行公聽會之情形外,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故「公聽會」之性質,應屬作成徵收處分前之先行程序,於會中所發放之道路設計圖係屬參考資訊,於未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前,要不得謂其已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並主張信賴利益。
3.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以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收,以符公平原則乙節: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7 月8 日北府工養字第0940474270號函通知訂於94年7 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公聽會,公聽會上已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雖會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路線改道方案,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評估,該路線路段全長僅124 公尺,並有既成小彎存在,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若於該路段增設一個符合公路線型規定之彎道,全長至少需155 公尺,故原告之請求,事實上無法辦理。
且現有道路無中心樁必需重新選線、既有路線不符合公路法規路線規定,及既有住戶房屋退縮位置與寬度不一,而系爭工程拓寬選線時,必須考量符合公路線型規定、線型流暢、相鄰之銜接道路順接、及儘量減少房屋拆遷為原則,以確保大眾交通上行的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李逸洋變更為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未以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收,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台北縣政府未依94年7 月公聽會所提出之道路設計圖作成徵收處分,且未依市價補償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復就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遭拆除之部分負有損害補償之責,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查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4年7 月19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公聽會,公聽會上已充分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雖會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路線改道方案,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評估,該路線路段全長僅124 公尺,並有既成小彎存在,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若於該路段增設一個符合公路線型規定之彎道,全長至少需155 公尺,故原告之請求,事實上無法辦理。
且現有道路無中心樁必需重新選線、既有路線不符合公路法規路線規定,及既有住戶房屋退縮位置與寬度不一,而系爭工程拓寬選線時,必須考量符合公路線型規定、線型流暢、相鄰之銜接道路順接、及儘量減少房屋拆遷為原則,以確保大眾交通上行的安全等語置辯。
五、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㈠關於原告癸○○、子○○及丑○○3人部分:1.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甚明。
2.上開原告等3 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與其餘原告甲○○等9人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上開原告等3 人並未對被告內政部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原告等就原處分與其他共同原告甲○○等9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指明。
㈡關於其餘原告甲○○等9人部分: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第5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是徵收處分之首要要求,應為公益需要之所必須。
2.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都計外)95年度延續辦理,徵收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7-15 地號內等土地,並一併徵收坐落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核上開工程並無不合於首揭規定所要求之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必須,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尚無不合,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3.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並非可採,蓋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均非齊頭式之平等,而須合於事理之要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始能符合實質的正義。
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政府現設計之道路圖採取彎道設計,固非以現有道路中心現為基準向道路兩邊拓寬,惟查公路路線應合於設計規範,須考慮地域特性、最低設計速率、運輸功能、交通功能等各種因素與需要,需用土地人以系爭路段全長僅12 4公尺,並有既成小彎存在,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規定,若於該路段增設一個符合公路線型規定之彎道,全長至少需155 公尺,目前現地條件無法滿足,核其未依原告等請求以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收,係基於工程需要,原處分未以齊頭式之平等,依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收,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等提出易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意見函(在本院卷頁37以下)為據,姑不論該意見函之作成,係基於何人之委託及基於何種程序而為,縱依其內容來看,亦僅謂:「依據億興顧問公司之設計係採用R =35之設計,係考慮大型半聯結車之標準,是較高之標準,如附件P1所示標準,如考慮以小客車或貨車之標準,則轉彎半徑可以降低,修正線型減少拆遷面積。」
亦非在指摘或論證系爭工程設計有違反各法令或規範之處,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㈠關於命應依94年7 月公聽會所提出之道路設計圖作成徵收處分部分: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3條 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2.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3.承上,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
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4.且由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者係需用土地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係受需用土地人之副知而已。
5.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台北縣政府為系爭工程需要徵收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係台北縣政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其在本件之地位是需用土地人同時兼為補償費之核定及發給機關,惟非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
原告等於本件原處分(徵收處分)作成後,如對於徵收處分之內容及範圍(包括必要性)有所不服時,依法自得對於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即本件行政訴訟之以內政部為被告之部分,本件原告另以不具核准徵收權限之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自非法之所許。
㈡關於命應依市價補償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就原告所有之房屋已遭拆除之部分補償部分:1.承前所述,憲法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人民全體共同負擔之,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
是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凡是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
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或「聯結條款」)(Junktimklausel ),其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外,尚具有警告功能。
而所謂「確保基本權功能」,是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再所謂「警告功能」則是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
藉由結合條款之保障,財產權人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補償,並藉以免受行政與司法之任意處置,致妨礙其財產權。
申言之,人民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
司法機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定,逕行以判決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關於補償費發給之制度設計,乃係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核准徵收案之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上開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於訴願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簡言之,上開諸程序,均係對於原補償處分不服之先行程序,如未循序提出異議、合法之復議及訴願程序,其起訴撤銷原補償處分已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逕起訴請求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建築物補償費,更非法之所許。
3.查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函公告原處分,並以同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3號函作成關於土地地價及建築物補償費處分,此有該函在本院卷頁31以下可按,原告等如有不服,自應依前揭之程序尋求救濟;
又查原告等(癸○○、子○○及丑○○3 人除外)既已就補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移送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處理,則原告等應俟訴願決定之作成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不依前揭法定程序循序請求救濟,逕向本院為系爭之請求,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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