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426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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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154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316號地下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第86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屬B類2組),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6月25日赴現場稽查查獲現場擺設電腦237台,供不特定人上網使用,被告認上開建物使用人即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縱橫四海科技公司)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8月6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474777號函(以下簡稱96年8月6日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核處縱橫四海科技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

縱橫四海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96年2月間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經被告於96年3月7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2145279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3月7日函)同意申請在案,並給予6個月之時間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併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卷內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被告前以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商場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為由,於96年4月11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60220068號函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96年5月15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屆期未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而繼續使用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嗣後復以96年8月6日函核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用途,已屬不實且有瑕疵。

再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固明定「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惟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裁罰前即已開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迄今,尚無牴觸法令,且本件已於被告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領有被告96年8月14日玖陸永變字第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及96裝修使字第355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益徵被告對原告連續處罰,要有未合。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以本件為例,被告之行政目的為使用人變更原核准用途使用時,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時,既已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顯見被告之行政已達成目的,是被告未察,仍對原告施以重罰,非但於法不合,亦難令人信服。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法人為法律上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縱橫四海科技公司,並非原告甲○○,且因公司為法人組織,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甲○○對本件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陳明。

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85使字第862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類2組),前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6月25日現場檢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業」(D類1組),是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竟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8月6日函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96年9月15日前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依法並無違誤。

茲原告訴稱略謂其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前於96年2月間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業經被告於96年3月7日函同意申請等語。

第查系爭建物經所有權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被告固以96年3月7日函同意所請,並請於文到6個月內依核准竣工圖說設備施工完竣,然上開函說明欄三業已明示「不含變更使用執照審核事宜部分」,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依此,縱系爭建物已在申請手續中,然在未經被告核准並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前,仍不得變更為與原核定用途不合之使用,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⒋至原告所稱已領得被告所核發96永變使字第218號變更使用執照,其已完成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之變更一節,經查該建物係於96年8月14日領得上述變更使用執照,然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6年6月25日赴該址稽查時,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尚未經被告許可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是系爭建物仍處於違規使用之狀態。

退萬步言,原告既稱其於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時,即向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其自應注意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變更使用之規定,然原告未注意上述規定而違規使用,當不能依此作為免除被告裁罰之理由,原告認知殊有違誤,所稱自不足採。

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甲○○係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96年8月6日函及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之對象為縱橫四海科技公司,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甲○○係縱橫四海科技公司之代表人,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人格(縱橫四海科技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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