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6,訴,426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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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96年決字第1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已故空軍飛行員王振興之胞妹,王振興於民國(下同)51年間因公作戰殉職,其父王德亮於同年以遺眷之身分向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總部留守署,現已改制為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分配眷舍,經前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轉該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回覆:「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乙案,查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原告於95年1 月18日書具報告,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核配眷舍,經被告96年7 月2 日窋眷字第0960009262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作成配予 原告眷舍之處分,並給付原告新台 幣150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無眷舍可配 予原告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0 萬元整,並自本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核配眷舍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烈士王振興於民國51年7月19日因公殉職,遺眷王德亮於同年提出眷舍之申請。

前項眷舍申請,經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表示:「一、本部10月20日(51)義能字第170號令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計達。

二、茲奉總部11月3日(51 )題發字第866號令:『茲轉據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10 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一案,查本署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

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依被告97年8月1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1頁即表示依據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條:「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

」,故被告機關亦自承其為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而非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或空軍飛行學校,合先敘明。

⒊遺眷王德亮申請眷舍事件,核准之機關為被告機關:⑴查空軍飛行學校(51)新定字第127 號函之事由欄位上業已明白表示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奉令」轉達;

另外,其說明一亦表示「茲奉總部(51)題發字第866 號令」,故空軍飛行學校僅係轉達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意思,決定准許遺族王德亮申請眷舍一事,係被告機關當屬無疑。

否則,空軍飛行學校將如何奉令轉達乎?被告之答辯狀表示非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實屬無稽。

⑵依據國防部於民國50年11月10日頒佈施行之國軍眷村及眷舍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

」、第5條:「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分配、管理、維護。」

,故據此規定,核准眷舍申請之權責機關,自當為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⒋空軍飛行官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屬行政處分:⑴依據原處分表示該函文,僅為機關職務上內部協助之文件往返,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項論點顯有謬誤之處。

蓋依據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

故縱然係各機關之內部文書往返,但只要將副本送達當事人或轉知當事人,已經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已受到該函文之拘束,仍應視同行政處分,程序上自當允許當事人對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況本案中該函文之受文者為遺族王德亮,並非副本,至為顯然,相對人業已受到該函文之意思所拘束,其法律上效力尤較前述副本送達情況更為顯著,自當屬處分無疑,原處分如此解釋,已然明顯違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侵害人民權利甚鉅。

⑵又據前述空軍飛行官校之函文依據,係由當時之空軍總司令部於51年11月3日以(51)題發字第866號令命下級轉達申請狀況,再由空軍訓練司令部於51年11月10日以(51)義能字第188號令命空軍飛行官校所辦理。

換言之,該函文最終乃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命下級機關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先予登記,嗣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該函文業經做成送達遺族王德亮,則空軍總司令部發令命下級機關轉達辦理之事,業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可從該文中得知做成處分者係空軍總司令部,下級機關僅係將空軍司令部辦理狀況告知遺族,並非空軍飛行官校自行為行政處分。

⒌前述空軍飛行學校函文內表示「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奉令轉達」、「奉總部11月3日(51)題發字第866號令」,足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業已核准遺眷王德亮之申請:⑴本件眷舍申請核准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已如前所述,而前述函文內容業已表示遺眷王德亮之申請,先予登記,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此即代表被告機關係以眷舍分配之權責機關地位,准許遺族王德亮之申請。

申言之,依據前述國軍眷村及眷舍管理辦法第3條遺眷得申請配舍,而遺族王德亮亦係以遺眷之身分所提出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核後,確認遺族王德亮符合要件後,才會將王德亮予以登記,即被告機關將遺族王德亮之申請予以登記之前提,必須其業已同意王德亮之申請,否則,如被告機關未予以核准,何須登記?何來按序分配可言?⑵又據前述空軍飛行官校之函文依據,係由當時之空軍總司令部於51年11月3日以(51)題發字第866號令命下級轉達申請狀況,再由空軍訓練司令部於51年11月10日以(51)義能字第188號令命空軍飛行官校所辦理。

換言之,該函文最終乃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命下級機關先予登記,並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尚無空舍情形,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另外,該函文內之事由欄位中亦明白表示「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奉令轉達,請查照。」

,而受文者為亦載明為遺眷王德亮,且該函文業經做成送達遺族王德亮,則空軍總司令部發令命下級機關轉達辦理之事,業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可從該文中得知做成處分者係被告機關,下級機關僅係將被告機關辦理狀況告知遺族,並無做成處分之權限,故處分之作成者仍為被告機關無疑。

⑶另外,依據國軍眷村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眷舍分配係各軍總司令部之權責,已如前所述,另外,同辦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

是以,既然眷舍分配係被告機關之權責,則遺族王德亮之申請核准後,被告機關自當依據國軍眷村及眷舍管理辦法將遺眷王德亮登記於「申請分配眷舍名冊」,並載明申請分配次序與希望眷舍地區(詳被證三國軍眷村及眷舍管理辦法所附之附件一)。

是以,遺眷王德亮所提出之申請,業經被告機關核准無疑。

⒍遺族王德亮所為之眷舍申請,效力及於原告:⑴遺族王德亮所為申請,縱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原告仍繼受此項權利:①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是否可以移轉,需依權利 義務之內容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判斷標準。

如具 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為移轉;

反之不具有一身專 屬性,則可為移轉。

其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又可 分為概括繼受與特定繼受。

在行政法上如無特定之 個別規定時,人民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行政法上權 利義務,亦可因繼承而移轉,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加以肯認(原證7 )。

一般而言,單純之財產給付請求權並不具有一 身專屬性,得為移轉,合先敘明(原證8)。

②遺族王德亮所為之眷舍分配申請,其係基於遺族之 身分向國家提出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國家之給付內 容僅係核配眷舍供遺族使用之財產上給付,並不具 有一身專屬性,故縱使遺族王德亮過世,此一財產 上給付請求權因民法第1148條由繼承人概括繼受此 項權利,國家財產上給付義務並不因申請人死亡而 消滅。

③且依據前呈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六國防部卹 亡給予令影本所示,原告屬業經國家確認之遺族無 疑,故縱使申請之遺族王德亮過世,只要其繼承人 符合遺族之資格,自當繼受此等權利。

⑵遺族王德亮如係為全體遺族利益所為申請,屬於隱名代理,效力及於遺族甲○○:①首先代理之方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限就何種方式 為之,因之,除前述之「顯名代理」外,尚得以「 隱名代理」方式出之,亦即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表示代理之意旨,而相對人按其情形可推知其 係代理者,仍生代理之效力(詳見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2716號判例、79台上字第2356號判例)。

②查遺族王德亮雖未表明有代理遺族甲○○之意旨, 然依據其申請眷舍時所檢附之國防部空撫字第1519 號卹亡給予令,其上業已記載所有受撫卹遺族與故 烈士之親屬關係與名稱。

故縱使遺族王德亮並未表 示代理意旨,然此等文件卻可明白顯示王德亮係以 全體遺族身份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提出眷舍申請 ,受理機關也可從此文件清楚知悉此項事實,故仍 屬前開判例所稱之隱名代理,效力仍及於全體遺族 ,此項權利不因遺族王德亮過世而喪失。

⑶綜上所述,遺族王德亮如以個人名義所為申請,因其過世發生權利義務移轉,由繼承人繼受此項權利;

如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全體遺族利益而為申請,效力亦及於原告。

⒎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自當可請求眷舍之分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故據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旨,法規規定遺族得受眷舍之分配者,遺眷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即具有前述大法官解釋所闡釋之主觀公權利,原處分、原決定罔顧此項權利之保護,逕自為駁回處分,已經違反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侵害人民權利甚鉅。

⒏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確認請求,程序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原告已經向空軍司令部提出請求確認是否核撥其父王德亮之眷舍申請,而空軍司令部卻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不符資格而駁回,此與前開空軍飛行官校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之處分內容迥異,屬於同一事件所做成之不同處分,在行政程序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今空軍司令部之決定,構成故烈士王振興遺族確定無法取得眷舍,對其而言,屬於前述之不利處分,程序上,自當應該遵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空軍司令部均未踐行此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而為否定之處分,原告自得依此瑕疵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⒐原處分與原決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號判例:「按實體從舊程序重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為不利行為人之處分…」、61年判字第556號判例:「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業經實務肯認屬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拘束行政機關。

⑵查遺族王德亮所為眷舍分配申請之時點,係於民國51年間,而申請之效力及於原告,已如前述。

然原處分係依據現行93年4月國防部頒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冊」與96年4月25日頒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法規為駁回;

原決定亦以前揭國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為據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此等法規均與民國51年間提出申請無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等規定並不可作為剝奪當事人權利之依據,原處分、原決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

⒑被告答辯狀所提出理由不足以做為原處分駁回理由:原處分駁回理由,主要係空軍飛行學校(51)新定字第127 號函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撫卹期間已滿,不符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被告現有老舊眷村均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內,無核定不辦理改建之老舊眷村可供調配。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卻表示空軍飛行學校(51)新定字第127號函僅係表達將遺族王德亮申請予以登記,並未做成核配眷舍之處分、原告申請已罹行政程序法所定五年時效云云,然此等均非原處分做成時所依據之理由,不能以此等答辯狀所載理由說明原處分之適法性。

⒒查,原處分以現有老舊眷村均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無老舊眷舍可資分配云云,亦非理由。

查被告機關之作為義務係分配眷舍予原告,而被告是否有老舊眷舍可供分配,與被告是否分配眷舍係屬二事。

蓋原告所提出者,係希望被告機關依據空軍飛行學校(51)新定字第127號函之內容做成配予原告應得眷舍之要求,並未特定需核配老舊眷舍,被告是否有老舊眷舍可供核配,與原告申請無關,怎可以此為理由作為駁回之依據?⒓被告答辯狀所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不足說明被告無須核配眷舍之理由:⑴首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佈施行,而遺族王德亮所申請時間為51年,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例並不足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⑵另外,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查遺族王德亮自始自終並未取得居住憑證或而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內,顯然不服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要件,故該條例中對於原眷戶之失權規定並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此點請鈞院明察。

⒔被告以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原限,說明眷戶應為遺族王德亮,此亦屬無稽:⑴在行政法上如無特定之個別規定時,人民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亦可因繼承而移轉,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加以肯認。

一般而言,單純之財產給付請求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得為移轉。

故此項受配住眷舍之權利為單存財產請求權,自當可由原告繼承之!且依據前呈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六國防部卹亡給予令影本所示,原告屬業經國家確認之遺族無疑,故縱使申請之遺族王德亮過世,只要其繼承人符合遺族之資格,自當繼受此等權利。

⑵另外,遺族王德亮雖未表明有代理遺族甲○○之意旨,然依據其申請眷舍時所檢附之國防部空撫字第1519號卹亡給予令,其上業已記載所有受撫卹遺族與故烈士之親屬關係與名稱。

故縱使遺族王德亮並未表示代理意旨,然此等文件卻可明白顯示王德亮係以全體遺族身份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提出眷舍申請,受理機關也可從此文件清楚知悉此項事實,故仍屬隱名代理,效力仍及於全體遺族,此項權利不因遺族王德亮過世而喪失。

⒕原處分以撫卹期限已滿作為駁回之理由,亦屬無稽:⑴按軍人撫卹事件規範於軍人撫卹條例,依據56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6條規定,空中陣亡者核給年撫金24年,撫卹期滿僅將卹金給與令註銷發還而已。

換言之,撫卹期滿僅不得在享有受領卹金而已,該條例並未規定其他依法得享有權利會因撫卹期滿而喪失。

另外依據民國56年修正後至80年修正前間之軍人撫卹條例(即原告受撫卹期間之有效軍人撫卹條例)第23條第2項撫卹期滿所停止之權利僅政府教養、優先就業、減費優惠、優先承購公地、公有房屋減免醫療費用等優惠之停止,亦不包括已經核配眷舍權利之剝奪。

故原處份以撫卹期限已滿為由拒絕原告申請,無論於核定撫卹開始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抑或撫卹期間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均未規定因撫卹期間屆滿而可剝奪原依法已提出之眷舍申請,故原處分此項理由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人民權利,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自當需撤銷原處分為宜。

⒖本件申請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⑴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

故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待條件成就時,消滅時效才開始起算,條件未成就前,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⑵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之另一理由,係以本案業已經過40餘年,已超過五年之時效,此一論點亦有謬誤。

蓋前述空軍飛行官校轉知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之函文,業已明白表示「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此即代表該處分附有停止條件,當條件成就時,處分方生效力,時效方開始起算。

而此條件成就與否,尚待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知悉權利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方可起算!既然空軍司令部遲遲未通知遺族,時效自然無從起算!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可稽。

今原告始終不知其眷舍是否已受分配而無法行使其權利,而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確認,但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申請係51年時遺族王德亮所提出者,當時係以「附條件之處分」為回覆遺族王德亮之申請,於未通知遺族前,遺族無從知悉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從而無時效起算之問題,而無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⒗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69號眷舍分配事件,依法聲請調查證據:⑴請求事項:懇請調閱被告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50年至52年間所為之眷舍申請名冊。

⑵待證事實:依據經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之內容表示,遺族王德亮之申請待奉撥到舍或有空舍時,再予按序分配。

故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機關列冊登記之申請分配眷舍名冊,可明瞭遺族王德亮之申請順序與當時辦理眷舍分配情形。

⑶說明:查遺族王德亮於51年提出眷舍申請,經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表示:「一、本部10月20日(51)義能字第170 號令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計達。

二、茲奉總部11月3日(51)題發字第866號令:『茲轉據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一案,查本署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

故被告機關業已將遺族王德亮申請予以登記,待奉撥到舍或有空舍時,再予按序分配。

惟歷經四十餘年,原告仍未獲配舍。

故請鈞院調閱被告機關之申請分配眷舍名冊,藉以明瞭遺族王德亮提出眷舍申請之登記順序與當時眷舍分配情形。

⒘被告機關業已表示現無眷舍可資調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請求損害賠償: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另外,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只需情事確屬變更,即有適用。

故其情事變更,係發生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

,是以,如原告起訴後,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者,仍得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

⑵查原處分說明(三):「…本軍現有老舊眷村均已奉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內,並均已召開改(遷)建說明會…已暫停辦理眷舍調配作業。」

另外,依據被告機關96年8月16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第5頁以下亦自承「本軍現除無空置可供調配外,亦無核定不辦理改建之老舊眷村」、「新建之改建眷宅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始可依該條例所定行使權益…」云云,故被告機關於原處分、訴願程序中均一再表示現已無眷舍可資調配,依據前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請求損害賠償。

⒙此一損害賠償請求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之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原證9):「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

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

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

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蓋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認其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其訴願等,受處分人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且合併請求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其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行政機關既認其處分無違誤,協議結果,必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程序之理,以避免無謂程序之浪費,合先敘明。

⒚被告機關自原告書面請求,逾30日不開始國家賠償協議:退萬步言,縱使請求損害賠償需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書面請求程序,然原告因被告機關否准其提出確認申請配舍一事,於97年9月2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然被告機關至今仍未開始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故縱使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需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程序,然依據同法第11條第1項,原告所提出請求迄今已逾30日,被告機關仍未開始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損害賠償之訴。

⒛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因未獲配舍而必須另覓住居,額外支出新台幣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機關未配舍予原告,則另需賠償原告新台幣850萬元,即相當於台中地區國民住宅價值之損害:⑴按遺族王德亮於51年所提出之台中地區眷舍之申請,被告機關表示當予按序分配,為時至今日原告仍未獲配舍,致使原告必須另覓住居,額外支出約150萬元之損害,被告機關自當賠償之。

今被告機關一再表示現已無眷舍可供調配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得申請獲得台中地區眷舍,卻因被告機關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經核定獲有配舍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機關亦應賠償之,方屬妥適。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雖行政訴訟法並未明文準用該項之規定,然就此一問題行政訴訟規範之缺乏,應屬法律漏洞,如當事人具顯有不可期待之舉證上困難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此一類推適用亦有行政法院判決先例可循(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原證1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原證11)。

今遺族王德亮於民國51年提出眷舍之申請,迄今已逾40餘年仍未獲配舍,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確認,經被告機關函查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該署卻以相關案卷皆已銷毀,查無資料可稽為由予以答覆(原證12)。

原告無從其權利何時獲得實現,且難以期待原告得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額度,請鈞院類推適用,酌定損害賠償之額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系爭空軍飛行學校函文僅係將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所述目前無眷舍可資分配之事實回覆轉知原告之父王德亮,並非作成准予核配眷舍之行政處分,何況空軍飛行學校與留守業務署亦無分配眷舍之權責,無權作成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⑴查系爭空軍飛行學校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開宗明義即表示係就申請眷舍案奉令轉達,其內容僅係將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所述,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僅能先予登記之事實轉知原告之父王德亮,故該函文充其量只是事實通知而已,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蓋既無可資分配之眷舍,標的即不能具體特定,無從作成准予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

何況前開留守業務署之函文僅係機關與機關間回覆意見之行文,並非對原告或原告之父作成,尚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再依國防部50年11月10日令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

而同辦法第6條有關聯勤留守業務署之權責,並無分配眷舍之規定,被告機關方為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被證1 參照),並非空軍飛行學校或留守業務署,空軍飛行學校或留守業務署無權作成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甚明。

何況縱使該函表示核配眷舍,亦因空軍飛行官校或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依法均非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所為分配眷舍之決定亦屬無效,對於被告機關並無拘束力可言。

⑵查原告主張已獲配眷舍,無非係以空軍飛行官校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轉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乙案,查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然姑不論前開函文內容並未表示已核配眷舍予原告或原告之父(詳後述),該函文根本不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或原告之父作成,自非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函文主張被告已核配眷舍予原告云云,實屬無稽。

⑶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空軍飛行官校函文明白表示有空舍時再按序分配,顯然該函文並未准與分配,否則何需再「按序分配」,原告以該函文主張已獲分配眷舍云云,顯屬無據:查前開空軍飛行官校函文內容為:「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既已明白表示無眷舍可資分配,何來已核配眷舍予原告之說?換言之,倘若前開空軍飛行官校函文已核配眷舍,何需再表示「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顯然當時並未准予分配,方會表示將來有空舍時,再按序作成分配處分。

至於原告辯稱此係指該處分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亦不可採,蓋若該函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何需又表示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再按序作成分配處分,顯然該函僅係表示將原告之父王德亮之請求予以登記而已,並未作成核配眷舍之處分甚明。

⑷次查被告機關從未對原告或原告之父作成任何准予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原告雖辯稱前開函文內有提及前空軍總司令部51年11月3日(51)題發字第866號命令,顯然係經被告機關核准分配眷舍云云,然而該命令亦非對原告或原告之父作成,應僅係命令空軍訓練司令部與空軍飛行學校將留守業務署回覆無眷舍可資分配之事實轉告原告之父而已,並非准予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甚明,且內容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言准予核配眷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⑸無論空軍飛行學校之函文,或留守業務署之函文,均僅係將無眷舍可資分配之事實轉達原告之父王德亮,是被告機關並未作成任何准予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亦非遺族提出申請,被告機關即有義務作成分配眷舍之處分:查前開留守業務署之函文,僅係表示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僅能先予登記之事實,而空軍飛行學校之函文僅係將此事實轉達與原告之父王德亮,故該函文充其量只是事實通知而已,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蓋既無可資分配之眷舍,標的即不能具體特定,自無從作成准予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

另依前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

但如台籍志願役官兵原籍已有房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

(被證3 第11頁至第12頁參照),由此可見遺眷固得申請配舍,但是否准予配住係由各總部視軍種實際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並非凡為遺眷身分即必可獲配眷舍,鈞院96年度訴字第04090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顯見前開聯勤留守業務署函文僅係重申按序分配之規定而已,並非承諾必可分配眷舍,遑論被告機關對此僅係單純轉達,毫無任何准予分配之決定可言,迺原告將聯勤留守業務署之函文無限上綱,顯屬誤會曲解,委不足採。

⒉原告從未享有任何分配眷舍之權利或資格,自無所謂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本件應無訴之利益可言: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係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為前提要件,方有訴之利益可言,先予敘明。

⑵原告與其父王德亮均從未獲配任何眷舍,原告自無所謂獲配眷舍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分配眷舍,其依據無非係 以其兄王振興於51年7 月19日因公作戰殉職,其父 王德亮於同年以遺眷之身分向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 留守業務署申請分配眷舍,經前空軍飛行官校於51 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轉該署51 年 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回覆:「故員 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乙案,查目前尚無眷舍 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 時,當予按序分配」,原告因認伊亦屬遺族之受益 人,已為前開函文獲配眷舍云云。

②惟查:原告從未以遺眷身分向被告機關申請分配眷 舍,原告之父王德亮於51年間亦係以本人身分向前 空軍飛行官校提出分配眷舍之申請,並未表明係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是以原告辯稱當時其 父王德亮係以遺族代表之身分提出申請云云,顯屬 無稽。

況且當時無論係原告或原告之父提出分配眷 舍之申請,均未自被告機關或其他機關獲配任何眷 舍,蓋原告提出之前開空軍飛行官校函文,至多僅 能表示原告之父王德亮提出之申請,業經前聯勤總 部留守署登記列管,並非對原告之父王德亮作成已 核配眷舍之行政處分或決策,此由原告或原告之父 均未領有任何眷舍居住憑證即可得知,是以原告並 未自始取得亦未自其父繼受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至為明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既未因原處分而遭受損害,本件自無訴之利益 可言。

⒊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限」,而原告1戶4口業有原告之父王德亮申請分配眷舍,並未表示代理原告申請分配眷舍,原告並無向被告機關申請分配眷舍,則縱有獲配眷舍,眷戶亦係原告之父王德亮,並非原告:⑴按「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限」,「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8條定有明文(被證3 參照)。

換言之,1戶之內不論人數多寡,申請眷舍均以1舍為限,僅眷舍大小應依同辦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原則配住,且申請者應於申請分配名冊填寫其眷口數(被證3最末頁參照),顯然同戶僅能有1 人提出眷舍分配申請,且以1戶1舍為限,其餘同戶成員均屬眷口,不得另行單獨提出申請,亦不得同時提出申請,否則即與1戶1舍之原則有違。

⑵查原告1 戶計有其父王德亮、其母王張鳳蘭、其弟王振全及原告等共4 口,而51年間係原告之父王德亮申請分配眷舍,顯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3 人均屬眷口,依法不得再另行單獨提出申請,亦不得同時提出申請。

原告雖辯稱當時係由其父王德亮代表遺族4 人提出眷舍分配申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系爭空軍飛行學校函文之受文者僅有原告之父王德亮1 人,並無原告,即知原告所言不實,況且縱使原告之父王德亮真有代表全體遺族申請分配眷舍,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是以縱有獲配眷舍,眷戶亦係申請者即原告之父王德亮,並非原告。

⑶原告之父王德亮並未表明代理原告申請眷舍之意旨,且依法眷舍分配係以「1戶1舍」為限,並無可推舉1人代表全體遺族或代理他人申請之規定:查原告自承其父王德亮於51年間並未表明代理原告申請分配眷舍之意旨,至於卹亡給與令僅係用以記載受撫卹遺族之親屬關係與姓名,亦非理所當然表示卹亡給與令所列遺族每人均提出眷舍分配申請,應予辨明。

實則依「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限」(被證3 參照),並無可代表遺族全體或另行代理他人申請之規定,否則即與1戶1舍之原則有違,且申請者應於申請分配名冊填寫其眷口數(被證3 最末頁參照),顯然同戶之內不論人數多寡,僅能有1 人提出眷舍分配申請,且以1戶1舍為限,其餘同戶成員均屬眷口,並無推舉1 人代表遺族全體或另行代理申請之規定,前開鈞院96年度訴字第04090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請參見附件),且實際上亦無此必要,原告所言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已屬無據。

查原告1 戶計有其父王德亮、其母王張鳳蘭、其弟王振全及原告等共4 口,而51年間係原告之父王德亮申請分配眷舍,顯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3 人均屬眷口,依法不得再另行委由王德亮代理申請,且原告之父王德亮如有獲配眷舍,原告既為眷口本得與其父一同居住,衡情論理亦無由其父王德亮另行代理原告提出申請之必要。

況且縱使原告之父王德亮真有代表或代理全體遺族4 人申請分配眷舍,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是以縱有獲配眷舍,眷戶亦係申請者即原告之父王德亮,並非原告。

再以另一遺族申請眷舍之案例說明之:原空軍官兵雷瑛於42年4 月25日因公殉職,依其卹亡給與令所載,其遺族共有父、母、妻及未成年之一子二女共計6人(被證4),然依眷舍居住憑證所示,獲配眷舍者為雷瑛之配偶雷陳容華1 人,並非全體遺族6人或其未成年子女3人(被證5 )。

再依其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登記同住者除主眷雷陳容華外,尚有其子女3人(被證6),足見未成年子女本得與其父母同住眷舍,無需父母另行代理提出申請,顯然原告辯稱51年間必須由其父代理原告申請眷舍云云,既無必要,亦與事實不符,更與前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有違,實不足採。

⒋原告縱於95年1 月18日以報告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分配眷舍,亦因其撫卹期限早已屆滿,依法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依國防部93年4 月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章「眷舍分配工作」第1條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被證7)。

查原告等遺族之撫卹期間最長為24年,即自51年9月4日起至75年9月3日止,是以原告至95年1月18日以報告書申請分配眷舍時,其撫卹期限早已屆滿,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機關於51年間對原告之父王德亮作成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原告亦應舉證此停止條件何時成就,否則所謂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既未生效,原告仍無權請求分配眷舍:⑴按原告辯稱所謂分配眷舍之行政處分係附有「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之停止條件,當條件成就時,處分方生效力云云。

退萬?言,縱使原告所言成立,然被告機關業以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狀向原告說明並無空置眷舍可供調配,顯然原告所稱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縱使成立,迄今亦未成就,實則原告亦於97年4月22日起訴理由狀第7頁自承所謂分配眷舍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則依原告所言,處分既未生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機關依該處分分配眷舍。

⑵其次,原告如仍主張所謂停止條件早已成就,自應就何時成就、原告之父王德亮本得分配何處之眷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一方面為否認時效完成而自認條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空言條件已成就卻又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言如此自相矛盾,實不足採信。

⒍倘若被告機關有作成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該停止條件有無成就?何時成就?原告既主張被告機關於51年間作成所謂附有停止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則原告自應就該停止條件有無成就、何時成就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既謂條件成就與否,尚待行政機關通知,則被告機關業以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狀通知原告並無空置眷舍可供調配,顯然原告所稱之附有停止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縱使成立,迄今亦未成就,實則原告非但毫無舉證,且於97年4 月22日起訴理由狀第7 頁自承所謂分配眷舍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則依原告所言,處分既未生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機關依該處分分配眷舍。

⒎原告於51年間並未向任何機關以遺族身分申請分配眷舍,況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取得分配眷舍之權利,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⑴查前開空軍飛行官校函文之受文者僅有原告之父王德亮,顯然51年間係原告之父王德亮提出分配眷舍之請求,並非原告,且原告之父王德亮並未表示係代理全體遺族提出申請,該函文縱有任何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原告雖主張係屬「隱名代理」云云,然並無任何法規規定遺族一人提出之分配眷舍申請及於遺族全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機關可推知原告之父王德亮係代理遺族全體,顯然原告之父王德亮於51年間提出之請求並不及於原告甚明。

⑵本件係由原告之父王德亮申請分配眷舍,原告既未由其父代理提出申請,依法本不得另行提出申請,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係自行申請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此種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原告自51年間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迄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始提出申請,其間已逾44年,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權利早已罹於時效。

⑶況原告於95年2 月15日提出申請時,距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亦已逾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罹於時效。

原告雖辯稱被告機關未通知其權利可行使前,時效無從起算云云,然被告機關從未通知原告可以行使權利,則原告既然可於95年2 月15日提出申請,為何自51年至95年長達44年之期間,原告或原告之父或原告之母卻從未提出任何申請?原告如自認為享有獲配眷舍之權利,為何於權利上睡眠長達44年竟毋庸負擔時效消滅之後果?原告所辯於法於理皆有不合。

況如原告所言,時效需俟被告機關通知原告可得行使權利方能起算,如今被告機關既以原處分表示並無空置眷舍可供調配,則原告既無權利可得行使,所訴自無理由,且突顯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⑷原告縱於51年間由其父王德亮代理而獲配眷舍,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縱使原告於51年間由其父王德亮代理而獲配眷舍,此種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原告自51 年間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迄原告於95年2月15日始提出申請,其間已逾44年,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權利早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辯稱被告機關未通知其權利可行使前,時效無從起算云云,然被告機關從未通知原告可以行使權利,何以原告又可起訴主張有獲配眷舍之權利?則原告如今既可起訴主張權利,為何自51年至95年長達44年之期間,原告卻從未主張任何權利?益見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原告如自認為享有獲配眷舍之權利,為何於權利上睡眠長達44 年竟毋庸負擔時效消滅之後果?原告所辯於法於理皆有不合,所訴顯無理由。

⑸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經由申請或繼承取得分配眷舍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故縱使原告之父王德亮於51年間因前開函文而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且原告於74年間因其父王德亮過世而繼承取得該權利,然王德亮自51年起至74年去世時止,從未主張該獲配眷舍之權利,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權利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縱使得自其父王德亮繼受獲配眷舍之權利,則該權利已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原告亦應一併承受。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後,原告遲至95年1月18日始提出報告書行使權利,95年2月15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原告之報告可稽(被證2 ),其間21年原告從未對被告機關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顯無理由。

⑹原告雖辯稱空軍飛行官校函文係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條件成就時而,時效才開始起算,而此條件成就與否,尚待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既然被告機關遲遲未通知遺族,時效自然無從起算云云,則原告既自承條件尚未成就,縱使時效無從起算,行政處分亦未生效,原告如何得以未生效之行政處分主張已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原告所言顯然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

⒏縱使原告之父王德亮生前已獲配眷舍,然依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亦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至遲應於90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機關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依法早已喪失權益:⑴依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以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

⑵查原告之父王德亮係於74年間去世,則縱使原告之父已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亦應由原告之母王張鳳蘭優先承受,而非原告,倘若原告之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亦應於90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機關提出原告與其弟王振全之書面協議表示承受權益,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縱有權益可得承受亦早已喪失。

原告遲至95年2 月15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越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縱有權利亦早已喪失甚明。

⒐依軍人撫卹條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所彰顯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傷亡官兵之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之兄弟姊妹免於流離失所,方有發給撫卹金並分配眷舍居住之必要,原告於民國51年間,亦係基於殉職官兵王振興之未成年胞妹身分,方得以列入遺族,然原告現已年屆六旬,早非46年前需要眷舍安身之幼女,原告基於未成年遺族身分需要獲配眷舍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滅失,如今若再分配眷舍予原告居住,實與照顧遺族之立法意旨有違:⑴按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國防部50年11月10日令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

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原籍已有房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

同辦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遺眷、無依軍眷逕向聯勤留守業務署申請配舍,此項眷屬再醮時即喪失原有配舍使用權。」

(被證3第11頁至第13頁參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第三項規定:「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

(被證8),均可供參酌。

⑵由上開規定可知,發給遺族撫卹金及分配眷舍予遺族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傷亡官兵之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之兄弟姊妹等家屬免於流離失所、頓失所依。

且受照顧之範圍係以客觀上顯有接受照顧需要之親屬為限,並非包山包海,是以前開規定明示傷亡官兵之兄弟姊妹,係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有列入遺族接受照顧扶助之必要,且即使獲配入住眷舍,亦非毫無限制而永遠享有居住權,例如列入遺族之配偶倘若再婚,則其無所依靠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縱曾入住眷舍仍將喪失原有之配舍居住權,凡此規定在在顯示照顧遺族之立法目的,係為救助遺族免於因擔任官兵之親人傷亡而陷入困境、頓失所依,是以倘若遺族需要救助照顧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滅失,自不應再利用遺族身分要求分配眷舍,否則即與前開規定照顧遺族之立法目的有違。

⑶查原告於51年間,係基於殉職官兵王振興之未成年胞妹身分,方得以列入遺族,並據遺族身分得申請分配眷舍,然當時原告縱有獲配眷舍,其應受照顧之原因歷經46年是否依舊存在,至今仍得據此要求被告機關配舍?實非無疑,換言之,原告當時縱使獲得分配眷舍之承諾,亦係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客觀上顯有照顧必要之故,然歷經46年之後,如今原告已年屆六旬,早非當年嗷嗷待哺之幼女,則原告於46年前需要眷舍居住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消滅,倘若現在分配眷舍予原告居住,實與照顧未成年遺族之立法意旨有違。

亦即,原告於51年間得以列入遺族並申請分配眷舍之唯一原因即為殉職官兵王振興之未成年胞妹,該項原因歷經46年之情事變更早已不復存在,換言之,縱使被告機關於51年間曾經作成分配眷舍予原告之承諾或處分,然原告得否於46年後再據此主張被告機關應分配眷舍予原告,仍應考量46年來的情事變化,原告既不具備46年前需受國家照顧之適法理由,僅憑46年前之一紙公文便主張可獲配眷舍居住,實屬過於訴諸形式而未考量實質之公平正義,原告如今並非國家應分配眷舍予以照顧扶助之適法對象,其主張顯與照顧遺族之立法意旨有違,實不應准許,敬請鈞院鑒核。

⒑按被告係依軍人撫卹條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所彰顯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未成年遺族因擔任官兵之親人傷亡而流離失所,方有發給撫卹金並分配眷舍居住之必要,故被告主張縱使原告於民國51年間曾獲分配眷舍之承諾,亦係基於殉職官兵王振興之未成年胞妹身分,然經46年之後,如今原告已年屆六旬,早非46年前需要眷舍安身之幼女,原告基於未成年遺族身分需要獲配眷舍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滅失,如今若再分配眷舍予原告居住,實與照顧未成年遺族之立法意旨有違。

故被告援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尚與原告於51年間有無獲配眷舍無關,被告係主張縱使原告於51年間曾有獲配眷舍之承諾,時至今日,原告可獲配眷舍之原因業已滅失,再請求分配眷舍顯與立法意旨有違,不應分配眷舍予非屬未成年遺族之原告。

原告辯稱前開規定不應溯及既往云云,實有誤會。

⒒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函詢空軍有無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改建之眷舍可資分配,並無調查必要云云,然原告係於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主張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原眷戶,不受該條例之拘束云云,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則目前究竟被告有無此種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改建之眷舍可資分配?攸關原告所稱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否成就,自有查明之必要。

⒓至於原告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向國防部函詢國軍目前之眷舍分配方式為何?以及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應分配眷舍而未獲分配者,應如何分配眷舍?則無調查必要。

蓋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機關是否應分配眷舍,及有無眷舍可供分配予原告,並非眷舍之分配方式或如何分配之問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著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已故空軍飛行員王振興之胞妹,王振興於51年間因公作戰殉職,其父王德亮於同年以遺眷之身分向前聯合後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分配眷舍,經前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轉該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回覆:「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乙案,查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原告於95年1 月18日書具報告,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核配眷舍,經被告96年7 月2 日窋眷字第0960009262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51年9 月4 日卹亡給與令、95年1 月18日報告書、前空軍飛行學校51年11月20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被告96年7 月2 日窋眷字第0960009262號函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烈士王振興於民國51年7 月19日因公殉職,遺眷王德亮於同年提出眷舍之申請前項眷舍申請,經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表示:「一、本部10月20日(51)義能字第170 號令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計達。

二、茲奉總部11月3 日(51)題發字第866 號令:『茲轉據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一案,查本署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

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

遺眷王德亮申請眷舍事件,核准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51年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命下級機關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先予登記,嗣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該函文業經做成送達遺族王德亮,則空軍總司令部發令命下級機關轉達辦理之事,業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可從該文中得知做成處分者係空軍總司令部,下級機關僅係將空軍司令部辦理狀況告知遺族,並非空軍飛行官校自行為行政處分;

空軍飛行學校函文內表示「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奉令轉達」、「奉總部11月3 日(51)題發字第866 號令」,足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業已核准遺眷王德亮之申請;

又遺族王德亮所為之眷舍申請,縱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原告仍繼受此項權利,如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全體遺族利益而為申請,效力亦及於原告。

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自當可請求眷舍之分配;

又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程序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

遺族王德亮所為眷舍分配申請之時點,係於民國51年間,而申請之效力及於原告,然原處分係依據現行93年4 月國防部頒之「國軍軍眷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冊」與96年4 月25日頒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法規為駁回,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屬違法之處分。

再者,51年時遺族王德亮提出申請,當時係以「附條件之處分」為回覆,於未通知遺族前,遺族無從知悉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從而無時效起算之問題,而無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被告機關業已表示現無眷舍可資調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因未獲配舍而必須另覓住居,額外支出新台幣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如被告機關未配舍予原告,則另需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已故空軍飛行員王振興之胞妹,王振興於51年間因公作戰殉職,原告係屬遺族,於95年1 月1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請求核配眷舍,經被告96年7 月2 日窋眷字第0960009262號函否准,已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係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起訴並非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五、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系爭空軍飛行學校於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號函表示:「一、本部10月20日(51)義能字第170號令為故員王振興遺族申請眷舍案計達。

二、茲奉總部11月3日(51)題發字第866號令:『茲轉據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10月30日(51)視先署字第1455號函故員王振興遺眷王德亮請配眷舍一案,查本署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

據前述空軍飛行官校之函文依據,係由當時之空軍總司令部於51年11月3日以 (51)題發字第866號令命下級轉達申請狀況,再由空軍訓練司令部於51 年11月10日以 (51)義能字第188號令命空軍飛行官校所辦理。

換言之,該函文最終乃係由空軍總司令部命下級機關轉知聯勤留守業務署先予登記,嗣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該函文業經做成送達遺族王德亮,則空軍總司令部發令命下級機關轉達辦理之事,業已對外發生效力,則可從該文中得知做成處分者係空軍總司令部,下級機關僅係將空軍司令部辦理狀況告知遺族,並非空軍飛行學校自行為行政處分;

惟該答覆函文明白表示有空舍時再按序分配,顯然該函文並未准與分配,否則何需再「按序分配」。

是該函文僅係表明將原告之父王德亮之請求予以登記而已,並未作成核配眷舍之處分甚明。

此由原告或原告之父均未領有任何眷舍居住憑證即可得知。

原告據該函文主張已獲分配眷舍云云,顯非可採。

原告之父王德亮既從未獲核配眷舍之處分,王德亮於74年間死亡後,原告亦無繼承配住眷舍之權源;

則原告並未自始取得,亦未自其父繼受取得獲配眷舍之權利或資格,至為明確。

是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配眷舍,自屬無據,被告機關否准其申請,尚無不合。

六、依國防部93年4月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章「眷舍分配工作」第1條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附本院卷被證7)。

查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規定,原告等遺族之撫卹期間最長為20年,即自51年9月4日起至71年9月4日止,是以原告至95 年1月18日以報告書申請分配眷舍時,其撫卹期限早已屆滿,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已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又因前揭空軍飛行學校51年11月20日以(51)新定字第127 號函文內容,表明「…目前尚無眷舍可資分配,除先予登記外,俟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當予按序分配。」

原告及其父親,於51年當時尚未獲核配眷舍,其等既均未取得配住眷舍權利,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配住眷舍之申請,被告機關適用原告95年間申請時之相關法令辦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七、又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國防部50年11月10日令頒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

但如臺籍志願役官兵原籍已有房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

同辦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遺眷、無依軍眷逕向聯勤留守業務署申請配舍,此項眷屬再醮時即喪失原有配舍使用權。」

(附本院卷被證3第11頁至第13頁參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第三項規定:「撫卹期間遺眷、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及當事人死亡時之配偶於民國85年2月6日以前再婚,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

(附本院卷被證8可參)由上開規定可知,發給遺族撫卹金及分配眷舍予遺族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傷亡官兵之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之兄弟姊妹等家屬免於流離失所、頓失所依;

且受照顧之範圍係以客觀上顯有接受照顧需要之親屬為限,並非漫無限制,是以前開規定明示傷亡官兵之兄弟姊妹,係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有列入遺族接受照顧扶助之必要,且即使獲配入住眷舍,亦非毫無限制而永遠享有居住權,例如列入遺族之配偶倘若再婚,則其無所依靠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縱曾入住眷舍仍將喪失原有之配舍居住權,凡此規定在在顯示照顧遺族之立法目的,係為救助遺族免於因擔任官兵之親人傷亡而陷入困境、頓失所依,是以倘若遺族需要救助照顧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滅失,自不應再利用遺族身分要求分配眷舍,否則即與前開規定照顧遺族之立法目的有違。

查原告係民國39年12月1日出生,於51年間時,係基於殉職官兵王振興之未成年胞妹身分,方得以列入遺族,並據遺族身分得申請分配眷舍,然歷經46年之後,如今原告已年屆六旬,則原告於46年前需要眷舍居住之原因客觀上早已消滅,換言之,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配眷舍,自屬無從准許。

八、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51年間係對原告之父王德亮作成所謂附有停止條件(即附有「奉撥到眷舍或有空舍時」之條件)之分配眷舍處分;

惟原告於97年4月22 日起訴理由狀第7頁亦自承所謂分配眷舍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則依原告所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處分既未生效,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機關依該處分分配眷舍;

況本院依兩造申請向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查國軍分配眷舍相關事宜,據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自85年2 月5 日施行以來,承辦眷改業務業已12餘年,本部為確定各個眷村原眷戶總數及計算其相關權益,實務作法已停止眷舍之分配…。」

有國防部97年12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 689 函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12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 569 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足徵,原告主張分配眷舍之停止條件,亦屬未能成就,被告機關否准其核配眷舍之申請,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核配眷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作成配予原告眷舍之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未獲配舍而必須另覓住居,額外支出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如被告機關未配舍予原告,則另需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及均自本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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