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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77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以「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於93年8 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11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12日以(96)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620331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77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附件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⒈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概為:「一種砂光機之輸送裝置,該砂光機具有一機座,該輸送裝置包含:二導移組件,分別具有二沿垂直方向架置在該機座兩側的導桿,及分別穿置在該對導桿上且相隔一段間距的一上滑座與一下滑座;
二傳動組件,分別具有二傳動馬達及二滾輪,該等傳動馬達是分別設置在該等上、下滑座上,並分別具有一沿水平方向貫穿上、下滑座的轉軸,該等滾輪是分別套固在該等轉軸上;
二調距組件,分別具有二支撐該等上、下滑座的伸縮件及徑移壓缸,該等伸縮件是分別以略大於上滑座及略小於下滑座的支撐力支撐該等上、下滑座,該等徑移壓缸分別具有一與上、下滑座連結的活塞桿,該等活塞桿可分別平衡該等伸縮件的支撐力,而形成一相當於上、下滑座重量的支撐力,使上、下滑座懸浮於該等導桿上。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其中,該等伸縮件是一種彈簧。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其中,該等調距組件分別更具有二固定在該機座兩側且供該等伸縮件及該等徑移壓缸承置的徑向支架、二貫穿徑向支架的螺桿,及二分別與螺桿螺合的螺帽,且該等伸縮件是分別穿套在該等螺桿外周,使該螺帽可藉由與螺桿的螺合位置,調整該等伸縮件的彈力大小。」
⒊舉發證據附件2 ,係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曲物砂光機結構(三)」之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該研磨裝置係由底座上設一調整桿,而調整桿鄰近端部處設有彈性元件;
又底座上設有二相對之滑座,各滑座的一側凸設有推動片,而調整桿穿過推動片且使推動片與彈性元件一端結合;
此外各滑座上又固接一馬達,馬達之出力軸上接設一砂帶輪,而滑座上鄰近砂帶輪一側,設有調整輪,且使砂帶輪與調整輪間相距預定間距,供套設砂布帶;
該帶動裝置係固定座上設有滑桿及軸桿,且滑桿上供二滑座滑動地組設,而軸桿一端穿設在滑座上,且配合適當限止元件鎖接供調整滑座間距,又滑座上橫設轉軸,且轉軸一端接設帶動輪,另端配接馬達,以提供帶動工作物之動力;
藉此,工作物在研磨裝置中可使二側表面同時進行加工作業,而且砂帶輪及帶動輪可調整變化間距,可適用於具厚度變化及多段曲度變化之工作物,俾符合實際使用所需者。
⒋舉發證據附件3 ,係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曲物砂光機結構(四)」,其申請特徵在於:該研磨裝置係由底座上設一調整桿,而調整桿鄰近端部處設有彈性元件,又底座上設有二相對之滑座,各滑座的一側凸設有推動片,而調整桿穿過推動片且使該動片與彈性元件一端結合,此外各滑座上又固接於馬達,馬達之出力軸上接一砂帶輪,而滑座上鄰近砂帶輪一側,設有調整輪,且使砂帶輪與調整輪間相距預定間距,供套設砂布帶;
該帶動裝置係固定座上設有滑桿及軸桿,且滑桿上供二滑座滑動地組設,而軸桿一端穿設在滑座上,且配合適當限止元件鎖接供調整滑座間距,又滑座橫設有轉軸,轉軸一端接設帶動輪,另端配接馬達,而帶動輪鄰近位置處設有惰輪,且帶動輪提供鉛直面之轉動作用,惰輪提供水平面之轉動作用,據以配合形成帶動工作物在鉛直面轉移之動力;
藉此,工作物在研磨裝置中可使二側表面同時進行加工作業,而且砂帶輪及帶動輪可調整變化間距,可適用於具厚變化及多段曲度變化之工作物,加上工作物的可鉛直面轉移,有助於工作物端面之拋光加工,俾符合實際使用所需者。
⒌由其上述之系爭專利及2 件引證證據說明,足以了解到引證證據均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而且系爭專利更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具有進步性而符合專利要件。
⒍茲再詳細說明如下:依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2.1 有關進步性的規定:「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
⑴依同基準3.5.4.3 之規定:「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
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例如將皮帶輪之輪轂與皮帶接觸的平面改變為外凸之弧形面,使皮帶不會鬆脫,由於該功效係無法預期者,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⑵參照舉發後附證據附件2 、3 之2 張第3 圖所示,很難看出兩者有何不同,但是可以肯定的就是滑座(341 )是靠在固定座(31)上,加上滑座(341 )重力,使滑座無法移動。
再參閱滑座(342 )雖設有軸桿(33),但只是作為鎖限位元件(螺帽37)使再參閱滑座(342)雖設有軸桿(33),但只是作為鎖限位元件(螺帽37)用,所以滑座(342 )是靠工件厚度推升,問題就在於單一滑座(342 )之調整必定造成工件之偏斜,無法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
⑶原處分第5 段謂:「參見系爭專利圖3 和附件2 第1 圖歸納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2 同設有兩導移組件(3 、30),該導移組件(3 、30)中亦皆有導桿(31、32)和上(32、342 )、下滑座(33、341 );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2 亦同設有兩傳動組件(4 、393 等),該傳動組件(4 、393等)均由傳動馬達(41、393+394 )和滾輪(42、391+392 )所組成;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2 皆有使用伸縮件(53、54)等構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附件2 不同僅在於:附件2 未有徑移壓缸(56、57)和活塞桿(561 、571 )之設置,惟系爭專利徑移壓缸(56、57)和活塞桿(561 、571 )之目的為:保持恆定緊密接觸之施壓加工件,此一目的和功效與原有之伸縮件(53、54)並無不同,即系爭專利僅較附件2 多設1 組伸縮件而已,與附件2 伸縮件(33)可達到之功效相同,而被舉發人以系爭專利圖4 為例,敘述其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所載之目的和功效,此部分與附件2 直接調整螺帽(37)亦可達到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徑移壓缸(56,57)和活塞桿(561 ,571 )之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附件2 或3 可證明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所持理由讓原告感概:「以外行領導內行」、「審查品質低落」。
如果今天是依設計理念相同的其他專利案核駁,則原告心服口服。
但審查委員如果連圖都看不懂,要如何能夠瞭解被舉發案或各證據,更不用說能夠有正確的審定,其錯誤的審定結果讓人無法接受。
何謂「伸縮件」,當然就是會伸長縮短的元件(如彈簧),也就是說系爭專利有伸縮件(53、54),但是附件2 、3 沒有伸縮件,附件2 、3 只有軸桿(33),軸桿(33)上畫的是螺紋,而彈簧的畫法是如附件2 第4 圖之標號(23)。
如果連構件都搞不清楚,則更不要期望該審查委員能夠瞭解系爭專利結構,系爭專利設計的目的及其所達成之功效。
原處分提及:「即系爭專利僅較附件2 多設1 組伸縮件而已,與附件2 伸縮件(33)可達到之功效相同」,如此簡單的二句話,完全否定系爭專利之辛苦創作,但是怎麼看都無法將附件2 與系爭專利功效看出相同。
而且系爭專利也不是1 組、2 組或多組伸縮件之如此簡單設計,附件2 也沒有伸縮件,原處分之立論基礎為何讓人一頭霧水。
再者,兩種不相同的構件及其不同功效能夠以一「功效相同」簡單代過,品質如何可想而知。
若真不瞭解系爭專利,茲容下段再予詳述1 次。
原處分另提及:「而被舉發人以系爭專利圖4 為例,敘述其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所載之目的和功效,此部分與附件2 直接調整螺帽(37)亦可達到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徑移壓缸(56,57)和活塞桿(561 ,571 )之設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附件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圖4 及說明書說明相當多,更有舉例淺顯的例子,審查委員以相當簡單的「與附件2 直接調整螺帽(37)亦可達到相同功效」就封殺了系爭專利,但事實上不管附件2 如何調整螺帽(37),其都沒有辦法改變什麼,唯一能夠改變的就只有不要讓滑座(342 )繼續上升,如此怎會與系爭專利之懸浮、雙向個別設定接觸壓力、曲度自動校正、保持曲度工件直線行進、兩組滑座個別自動回復原位之任一功效相同,審查委員此種指鹿為馬之作為,就算是第三者應該也是無法認同。
茲再將系爭專利說明如下:「參系爭專利圖3 、圖4 ,該等調距組件5 分別具有二固定在該機座21兩側的徑向支架51、二貫穿該徑向支架51且分別與該上、下滑座32、33連結的螺桿52、二分別穿置在該等螺桿52外周且抵頂在該等徑向支架51與上、下滑座32、33間的伸縮件53、54、二分別與螺桿52螺合且可迫抵伸縮件53、54一上端531 、541 的螺帽55,及二分別設置在該等徑向支架51上的徑移壓缸56、57。
該等伸縮件52、53在本實施例為一彈簧,是分別以略大於上滑座32及略小於下滑座33的支撐力支撐該等上、下滑座32、33。
該等徑移壓缸56、57分別具有一與上、下滑座32、33連結的活塞桿561 、571 ,該等活塞桿561 、571 可分別平衡該等伸縮件53、54的支撐力,而形成一相當於上、下滑座32、33重量的支撐力,使上、下滑座32、33懸浮於該等導桿31上。
該上、下滑座32連同傳動馬達41與滾輪42的重量分別以10kg例,則可利用該螺帽55壓縮該伸縮件53、54,分別設定該伸縮件53、54的彈力為9kg 、11kg,再藉由該徑移壓缸56、57分別平衡該等伸縮件53、54的彈力,分別以向上1 ㎏的推力上推下滑座32,及以向下1kg 的拉力下拉上滑座33,而形成10kg支撐力,而相當於上、下滑座32、33的重量,使該上、下滑座32、33懸浮於該等導桿31上。
由於該上、下滑座32、33懸浮於該等導桿31上,因此,該徑移壓缸56、57的推力及拉力只要略大於1kg ,就可以使上、下滑座32、33帶動滾輪42相對位移,且能以恆定的壓力保持與工件加工面接觸的狀態,並輸送工件朝二砂帶24之間隙行進,且當工件具有曲度時,可以輕易的使上、下滑座32、33同步向上或同步向下位移,且該等伸縮件53、54會以本身之回復彈性,即時向下或向上牽引該等滑座32、33回復原位,使工件相對於二砂帶24之間隙,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
值得一提的是,該伸縮件53、54也可以是一種壓缸,可以更精確的設定支撐該上、下滑座32、33的支撐力,使導送工件的動作更順暢。
據上所述可知,本新型之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由於該上、下滑座32、33是分別以一徑移壓缸56、57及一伸縮件53、54控制相對之壓力及間距,而不會被此相互牽引,因此,能以恆定的壓力保持與工件加工面接觸的狀態,且當工件具有曲度時,可以輕易的使上、下滑座32、33同步向上或同步向下位移,並藉由該等伸縮件53、54的回復彈性,即時回復原位,使工件相對於二砂帶24之間隙,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而能提昇輸送工件時的順暢性,及提昇研磨品質。
」⑷原處分第6 段提及:「參見附件2 第1 圖顯示其伸縮件為一螺旋彈簧(33)」不知審查委員是不是「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以上述顯見審查委員並不具備通常知識,請看一下附件2 第3 圖,如果假設今天該(33)為螺旋彈簧,而該螺旋彈簧頂在無法被頂動的螺帽(37)上是要作什麼,重點是螺帽也沒有與上滑座(342 )接觸,而且如果(33)為螺旋彈簧,請看附件2 第3 圖下方之(33)懸空,如果是彈簧早就不知掉到什麼地方去了,所以(33)應該是螺紋,將之說成為一螺旋彈簧(33)是相當嚴重的錯誤。
也因為是嚴重錯誤的瑕疵,附件2、3 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⑸茲再說明專利舉發理由書的謬誤之處,理由書第2 頁第15行謂:「又附件2 的第3 圖、附件3 的第3 圖皆揭露,二調距組件係分別對上滑座與下滑座提供支撐力量,以使上、下滑座懸浮與該導桿上。」
如果看不懂圖示可能產生錯誤,參照附件2 、3 的第3 圖,試問滑座(341 )如何懸浮,而滑座(342 )在去掉工件後,請問滑座(342 )如何懸浮?茲一一詳述如下:①第3 頁第4 行:「附件2 、3 與被舉發案皆利用具支撐性的調距組件以支撐滑座,使得滑座得以懸浮(附件2 、3 如何懸浮)於導桿上。
附件2 、3 與被舉發案所使用的調距組件具有相同 使用目的及使用功效,故屬於等效結構(附件2 、3 沒有相同於被舉發案之結構,那來的等效?)。
由以上所述可知,附件2、3 已完全揭露出被舉發案的結構及組態(結構組態均不同),而具附件2 、3 與被舉發案的使用目的及使用功效也完全相同(詐騙而已,如何相同)。」
②第3 頁第11行:「或許被舉發人會特別指出附件2 、3 的調距 組件中未見設置彈簧及徑移壓缸,同時也未見有彈簧、徑移壓缸之支撐力調整的設計。」
。
第3 頁15行:「附件2 、3 所揭露的調距組件不但同樣可用以調整滑座間距以及支撐滑座,而且在設計上更為簡易,所以被舉發案之設計是退步的設計,根本不具進步性可言。」
如果說附件2 、3 因為只有軸桿(33)、螺帽(37)所以說其結構簡單,事實上亦然,但是簡單的結構就說能夠有系爭專利之功效,則無法讓人苟同。
事實上系爭專利之懸浮、雙向個別設定接觸壓力、曲度自動校正、保持曲度工件直線行進、兩組滑座個別自動回復原位之任一功效都是附件2 、3所無法達成的。
③第3 頁18行:「此外,在附件2 的第4 圖及附件3 的第5 圖皆可見一螺桿及彈簧的組合,可以提供適當的彈性力,用以調整相對砂帶輪之間的間距。」
以一無關的螺桿及彈簧,就說其與系爭專利相同云云;
要知道其彈簧螺桿到處都有、都看得到,但是要會用及用對地方,則其無法預期的功效才會顯現,何況系爭專利係伸縮件配合徑移壓缸才能顯出其優點,參加人單以無關之彈簧螺桿,並不能證明什麼。
④第3 頁倒數第1 行及第4 頁:「另外,被舉發案刻意指出一伸縮 件的支撐力大於上滑座重量,另一伸縮件支撐力小於下滑座重量,然後再配合徑移壓缸提供匹配的支撐力,使上、下滑座懸 在導桿上。
然而若僅以伸縮件提供與上、下滑座重量相當之支撐力也一樣可以達到支撐上、下滑座的目的,或是僅以徑移壓缸提供與上、下滑座重量相當之支撐力也一樣可以達到支撐上、下滑座的目 的,乃至於利用附件2 、3所示的結構也同樣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
換言之,不論是單用伸縮元件、單用徑移壓缸、單用螺桿構造的調距組件,或是彼此間的組合,皆具有實質等效之結構組態,且無法再提供更進一步的功效,因此被舉發案所揭露的結構於附件2 、3 的證明下只是刻意掩人耳目而已,根本不具有專利性。
至於被舉發案又於專利範圍第2項…不足以構成可專利性。
(惟依審查基準內容說明,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
)」⑤再者,中興大學依據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3 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就有提到兩者的結構,及其差異之處,所以就該部份,能夠更能瞭解到舉發附件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而且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書內容淺顯易懂,閱讀其說明有助於更快瞭解到舉發附件3 與系爭專利,及兩者的不同之處。
⒎綜上論結,參加人提出舉發附件2 、3 舉發系爭專利,但是懂圖的人一看就知道附件2 、3 與系爭專利不同,附件2 、3 結構簡單,也就是因為結構太簡單了,該有的問題也會產生,有了缺失也無法排除,但是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內將該簡單結構說成與系爭專利相同,而被告竟也不加詳察,也不去瞭解系爭專利與附件2 、3 之結構,片面聽信舉發理由書內容,明顯違反專利法鼓勵發明創作之美意,並以外行領導內行有打壓產業發展的事實,對於系爭專利及其所達成功效完全不予理解。
實際上系爭專利構造確實未見於附件2 、3 ,也非能藉助附件2 、3 案就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構造及其所達成之功效也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訴稱:「附件…單一滑座(342 )之調整必定造成工件之偏斜,無法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等云云;
惟此乃原告假設性之推論,否則系爭專利圖3 在砂帶輪(23)所呈亦未見有恆壓裝置,若原告所認假設為屬實,則系爭專利砂帶輪該等調整裝置豈非將造成工件之偏斜,無法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實際上滾輪保留間距和砂光所砂磨尺寸等等因素並不會造成工件之偏斜,況且附件之滑座(342 )有兩滑桿(32,參見附件第1 圖)作空間上的限位,基於兩滑桿(32)對滑座(342 )位置限制,故不會產生原告稱之偏斜情事。
⒉原告另稱:「本新型之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由於該上、下滑座32、33是分別以一徑移壓缸56、57及一伸縮件53、54控制相對之壓力及間距,而不會被此相互牽引,因此,能以恆定的壓力保持與工件加工面接觸的狀態,且當工件具有曲度時,可以輕易的使上、下滑座32、33同步向上或同步向下位移,並藉由該等伸縮件53、54的回復彈性,即時回復原位,使工件相對於二砂帶24之間隙,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而能提升輸送工件時的順暢性,及提昇研磨品質」等云云;
惟查由附件2 或3 第1圖得知,系爭專利與諸附件均有使上、下滑座位置變動之裝置,該構件系爭專利稱之為伸縮件,而附件亦可見達到此種位置伸展或位置收縮手段之調整裝置(33+37 )或者彈性元件(23),系爭專利所使用僅是據諸附件所揭露之技術加以運用在不同滾輪組上而已,換言之,基於同一附件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之機座(10、21)、二導移裝置(30、3 )、兩側導桿(32、31)、上滑座(342 、32)、下滑座(341 、32)、二傳動組件(393+394 、4 )、二傳動馬達(393+394 、41)、二滾輪(391+392 、42)、轉軸(381+382 、411 )、二調距組件(33+37 、5 ),另系爭專利之伸縮件(53、54)亦與附件之調整裝置(33+37 )或者彈性元件(23)相當,就系爭專利一調距組件(5 )有兩伸縮件(53、54),與附件之滾輪(27、28)調距單元比較其彈性元件(23)多設一伸縮件而已,該等目的和功效相同,現系爭專利係將附件之彈性元件(23)的伸縮恆壓功能用於兩側滾輪組上,且系爭專利與諸附件所揭示技術差異僅為:附件二未有徑移壓缸(56、57)和活塞桿(561 、571 )之構件設置,而系爭專利此種構件之目的乃在於:「當工件具有曲度時,可以輕易的使上、下滑座32、33同步向上式同步向下位移,並藉由該等伸縮件53、54的回復彈性,即時回復原位」,而如附件一伸縮件(彈性元件23)即可達到此一目的,實質上壓缸與伸縮件之目的和功能相當,此亦可由訴願理由第7 頁第10行所述:「伸縮件53、54也可以是一種壓缸」獲得證明,因此舉發審定書審定:雖未見有徑移壓缸和活塞桿之附件2 、3 亦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故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附件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並無違誤,據上系爭專利與附件2 、3 均係利用穿套螺桿之伸縮技術以保持「二滾輪作移動式之恆定的壓力與工件加工面接觸的狀態」之手段,即見附件2 第4 圖或附件3 第5 圖均可知,砂帶輪(27)和調整輪(28)作動態的滑移以保持恆定的壓力與工件加工面接觸,故系爭專利此種技術早已為附件2 或3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且無功效之增進,此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另事實及理由3 之5 之E 引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專利與附件2 、3 不同,故具進步性,惟查鑑定報告書係以本舉發案附件3 為專利權主體,比對待鑑定物(系爭專利)是否侵權,其審查依據為「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內容包含: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等等審查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專利要件「進步性」審查不同,故依該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專利並未侵害舉發附件3 之專利權,並非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自無拘束被告機關依法所為專利舉發成立之效力。
㈢參加人主張:⒈根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撰寫內容,針對系爭專利及舉發附件2 、3 所顯揭露的結構、組態及功效,其主要爭點包含:⑴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滑座升降作用及所產生的功效,與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之滑座的升降及所產生的功效不同。
⑵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設計具有使滑座懸浮的功能,而舉發附件2 、3 不具有懸浮的功能。
⑶原告認為中興大學對於系爭專利及舉發附件3 之鑑定內容顯示兩者具有差異。
⒉針對爭點⑴,原告認為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的滑座是靠工件厚度推升,而單一滑座(高度/位置)之調整必定造成工件之偏移,無法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
觀諸系爭專利之相對的二滑座,每一滑座一端配設有滾輪,且二個滾輪之間有一間距,當工件進入該間距時,可以推動二滾輪且促使滑座升降;
如此,是以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的結構型態與系爭專利相同。
其次,若要造成工件行進時產生偏移,必須有一則向作用力施於工件,換言之,若滾輪或滑座會產生側向偏移,則工作的行進路徑可能會有偏移的情形,然而舉發附件2 、3 的滑座二端皆配設導柱32以作為引導及限制,所以滑座不可能產生側向偏移,是以原告認為舉發附件2 、3 會導致工件偏移而無去保持直線行進,根本就是原告不懂偏移之因果關係,不足以採信。
⒊針對爭點⑵,參加人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結構過於誇大描述。
原告指稱系爭專利之滑座係為「懸浮」而舉發附件2 、3 之滑座不具懸浮效果。
然而,「懸浮」一詞的定義究竟為何?相信原告也不清楚,甚至是認知錯誤。
在此先不討論「懸浮」的定義,單就原告對於附件2 、3 之滑座「懸浮」與系爭案之滑座懸浮的標準不一,就足以貽笑大方了。
根據原告的認知,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的滑座因為下方具有支撐件(例如座體或是軸桿與螺帽的配合),所以不構成「懸浮」狀;
然而系爭專利的圖4 所示,其上、下二個滑座的下方皆由伸縮件來支撐,依原告的標準,系爭專利的滑座也不能稱為「懸浮」狀。
惟舉發附件2、3所揭露的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結構,原告卻指稱兩者不同。
⒋針對爭點⑶,原告企圖以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來解釋附件2 、3 所揭露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
然而原告不懂專利審查方式,竟然不知鑑定專利侵權與審查專利要件是兩件事;
而且訴願決定中已明白告知:「…依該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專利並未侵害舉發附件3 之專利權,並非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自無拘束被告機關依法所為專利舉發成立之效力」,原告竟然還在行政訴訟起訴書中企圖以鑑定報告內容來為自己不具進步性的設計脫身。
⒌另外,原告在起訴書中不斷地提到系爭專利的「伸縮件」,例如彈簧與舉發附件2 、3 的軸桿不同;
若就「元件」而言,的確是有不同,但是舉發附件2 、3 旨在證明系爭專利的設計不具進步性,因此不能以元件是否相同來論斷進步性。
附件2 、3 所揭露的軸桿與螺帽的組合,可以使得滑座位移後回到設定的位置;
而系爭專利之「伸縮件」同樣也是讓滑座位移後,回到設定的位置;
況且,附件2的第4 圖及附件3 的第5 圖,均已揭露螺桿與彈簧組合設計,且該彈簧具有促使滑座回復至設定位置的功效。
因此,原告企圖要以「元件」不同而證明系爭案與舉發附件2、3 不同,非為不具進步性實難令人信服。
⒍原告於起訴書中不斷指責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同時也不斷地指責參加人之舉發內容為欺騙性內容,但這些情緒不能遮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事實,同時也不能作成原告不懂專利審查之無知的依據。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如「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92年11月14日以「砂光機之輸送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於93年8 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411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12日以(96)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620331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附件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㈠系爭「砂光機之輸送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砂光機具有一機座,該輸送裝置包含:二導移組件,分別具有二沿垂直方向架置在該機座兩側之導桿,及分別穿置在該對導桿上且相隔一段間距之一上滑座與一下滑座;
二傳動組件,分別具有二傳動馬達及二滾輪,該等傳動馬達是分別設置在該等上、下滑座上,並分別具有一沿水平方向貫穿上、下滑座之轉軸,該等滾輪是分別套固在該等轉軸上;
二調距組件,分別具有二支撐該等上、下滑座之伸縮件及徑移壓缸,該等伸縮件是分別以略大於上滑座及略小於下滑座之支撐力支撐該等上、下滑座,該等徑移壓缸分別具有一與上、下滑座連結之活塞桿,該等活塞桿可分別平衡該等伸縮件之支撐力,而形成一相當於上、下滑座重量之支撐力,使上、下滑座懸浮於該等搞桿上。
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1 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資料影本。
附件2 為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曲物砂光機結構(三)」新型專利案。
附件3 為90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曲物砂光機結構(四)」新型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附件2 、3 ,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機座(21)、具有以垂直方向架置在機座側之二導桿(31)、上滑座(32)、下滑座(33)之二導移組件(3)、具有二傳動馬達(41)、二滾輪(42)及轉軸(411 )之二傳動組件(4 )、二調距組件(5 )之構造特徵,已為附件二及三所揭露之機台(10)、滑桿(32)、滑座(341、342 )、帶動裝置(30)、馬達(393 、394 )、帶動輪(391 、392 )及轉軸(381 、382 )之軸桿(33)、限止元件(37)等構件及其結構特徵。
又;
系爭專利利用與螺桿螺合之螺帽迫抵伸縮件,以調整上、下滑座之間距之技術特徵,與附件2 、3 利用軸桿(33)與限止元件(37)鎖接以調整上、下滑座間距之技術特徵相當。
而系爭專利此種技術特徵亦與附件2 、3 所揭露利用調整桿(22)穿過設於該二相對滑座側邊之推動片(25),且使該推動片與套設在調整桿近端部之彈性元件(23)之端部結合,據此滑座(24)可配合彈性元件滑移、復位,以調整砂帶輪(27)與調整輪(28)之間距特徵相同;
雖系爭專利之伸縮件較附件2 及3 之彈性元件多一件,惟二者之目的及功效相同,系爭專利僅是將附件2 、3 彈性元件之伸縮恆壓功能用於兩側滾輪組上。
另附件2 、3 固未如系爭專利設有徑移壓缸及活塞桿之構件設置,然系爭專利此種構件之目的在於當工件具有曲度時,可輕易使上、下滑座同步向上或同步向下位移,並藉由該等伸縮件回復彈性,即時回復原位,而附件2 及3 之彈性元件即可達到此目的。
另系爭專利伸縮元件依其專利說明書第8頁21行所載,亦可以是一種壓缸,故系爭專利之壓缸所欲達成之目的,附件2 、3 之彈性元件亦可達成此目的。
再者,附件2 第4 圖或附件3 第5 圖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利用穿套螺桿之伸縮技術以保持恆定之壓力與工件加工面接觸狀態之技術手段。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件2 、3 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述其伸縮件為一種彈簧之結構特徵,而附件2 、3 之彈性元件即為彈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所載其調距組件之伸縮件分別穿套在螺桿外周,使該螺帽可藉由與螺桿之螺合位置,調整該等伸縮件之彈力大小之目的與功效,附件2 及3 藉由直接調整軸桿上之限止元件亦可達成。
是附件2 或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的滑座升降作用及所產生的功效,與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之滑座的升降及所產生的功效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⒈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的滑座升降作用及所產生的功效,與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之滑座的升降及所產生的功效不同,係指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的滑座是靠工件厚度推升,而單一滑座(高度/位置)之調整必定造成工件之偏移,無法保持直線行進的位置。
⒉然若要造成工件行進時產生偏移,必須有一則向作用力施於工件,換言之,若滾輪或滑座會產生側向偏移,則工作的行進路徑始可能產生偏移,然而舉發附件2 、3 的滑座二端皆配設導柱32以作為引導及限制,所以滑座不可能產生側向偏移,故原告認1為舉發附件2 、3 會導致工件偏移而無去保持直線行進,尚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系爭專利的設計具有使滑座懸浮的功能,而舉發附件2 、3 不具有懸浮的功能云云。
惟查:⒈所謂「懸浮」一詞的定義為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則原告稱:系爭專利的設計具有使滑座懸浮的功能,而舉發附件2 、3 不具懸浮功能,即無從認定。
⒉又原告稱:舉發附件2 、3 不具懸浮功能,其理由係指摘舉發附件2 、3 所揭露的滑座因為下方具有支撐件(例如座體或是軸桿與螺帽的配合),所以不構成「懸浮」狀;
然而如依此標準,依系爭專利之圖4 所示,其上、下二個滑座之下方亦皆由伸縮件加以支撐,則系爭專利滑座亦不能稱為「懸浮」狀。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㈢原告再稱:依93年4 月2 日國立中興大學之機鑑(93)字第022 號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書,系爭專利及舉發附件3 內容顯具差異,足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稱為系爭專利之雙面曲型紗光機(GB-625-R1 )商品與附件3 「曲物砂光機結構(四)」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所作成之專利侵害分析,而本件專利舉發案則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附件2及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內容為比較,所審查者係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二者審究內容尚非完全相同,自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所為專利舉發審定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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