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17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間,因產製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產品,涉嫌未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併同出廠銷售,案經人檢舉查獲,被告初查核認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從價徵收13﹪之貨物稅新臺幣(下同)48,204,052元,並依同條例第19條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按補徵稅額48,204,052元處10倍之罰鍰482,040,5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彩色顯示器(包括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或電視調諧器之各單項,既非應稅(貨物稅)之貨物。
則將兩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應稅貨物與非應稅貨物組合之貨物,應按貨物全部完稅價格依最高稅率徵收貨物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亦屬非應稅之貨物。
被告認將彩色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併同出售(〝併同出售〞與〝組合製成〞已有別,且本件原告並無將二者併同出售之事實),即屬應稅貨物顯然錯誤。
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旨,係「不具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非屬應稅貨物,但經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應課稅」。
查原告公司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乃資訊產品,並非彩色電視機。
而〝視訊盒〞係與機上盒、視訊擴充卡等相同功能、相同性質之產品。
係屬多媒體的電腦資訊產品,非彩色電視機。
三者均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稅項目,已經財政部96年6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 號函釋在案。
而本件原告並無將上開電漿或液晶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組合成一整體貨物或併同出售之情事。
此觀;
被告提出之本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卷宗所附原告公司生產之顯示器係分別、明示〝多功能〞或〝多媒體〞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於賣場之銷售廣告紙,並非將上開顯示器與視訊盒合併成一體或標示係電視機者。
而屬電視機者係另標明有電視機、平面電視機,另單獨銷售者,且與標明為多媒體(液晶、電漿)顯示器者亦完全不同者。
此外,原告出貨之顯示器之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電視字樣,被告自無將顯示器與電視機混淆成均以電視機視之之理,足見,本件縱令有所謂被告指稱之合併出廠、甚或組合成一整體商品者,亦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第11條第1項)之貨物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貨物者,應予課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適用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之可言。
被告機關竟將原告公司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為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有適用法律錯誤,並與憲法第19條規定抵觸之違法:⑴原告產製之〝電漿顯示器〞(型號P42BSMT-D01 、P46ACTP- D01、P46ACTP-D04 、P50BSAT-D01 )、〝液晶顯示器〞(型號V17AFTW-D11 、V20CATT-D01 、V27CMTT-D01 、V30CCBT-D02 、V30CMTT-D01 )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有經濟部工業局94年5 月23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
『而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裝置之彩色顯示器,非屬應稅貨物』,亦經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函示明確。
足見原告公司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即『彩色顯示器』),並非彩色電視機至明。
⑵又原告產製之〝視訊盒〞(性質上與〝機上盒〞、〝視訊擴充卡〞相同),並非電視調諧器,亦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
且未與電視機組合成一整體者;
再參酌〝機上盒〞非屬應稅貨物,則原告產製之〝視訊盒〞自應非貨物稅之課稅標的。
⑶原告生產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並無被告主張之以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售之事實。
而被告提出於鈞院之復查審查報告書卷宗內之所謂原告之銷售明細資料,亦無上開產品係由原告公司以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售者之內容。
上開產品使用手冊說明亦無係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產者之記載。
被告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談話記錄,並無原告出售上開產品係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售者之記載:①大潤發內湖店經理薛成光係稱:液晶顯示品及液晶 視訊盒係分開銷售(原處分卷第92頁,答話內容第 3 項);
貴公司(大潤發公司)銷售大同生產之液 晶顯示器時是否一對一搭配?答稱:「可以一對一 搭配或單獨銷售」(原處分卷第92頁,答話內容第 4 項);
產品係向大同訊電公司進貨的(原處分卷 第94頁,答話內容第11項)。
②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主計長陳涵仲係稱:本公司確 實有販賣大同公司產製之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及電 漿顯示器予大潤發公司(原處分卷第97頁,答話內 容第2項)。
③原告(大同)公司之北投廠主計處長汪志成,係稱 :本公司所產之(電漿、液晶)顯示器,…其搭配 之視訊盒,不限規格品牌,只要有AV端子即可搭配 (原處分卷第101頁第4項),本公司生產之電漿顯 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是採分別銷售、分別開 立發票(原處分卷第101頁,答話內容第6項)。
④原告公司之顧問部邵耀輝係稱:電漿顯示器、液晶 顯示器及視訊盒是分別、分開銷售者、分別開立發 票(原處分卷第105頁,答話內容第2、6項)。
綜上所述,被告處分行為所引用之證據,與該機關之處分內容所載之依據理由明顯不符,應無足採。
⒊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第8款「音響組合:分離式…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之規定。
前者係單項、獨立之彩色電視機個體產品;
後者係數個音響設備之組合,乃數個單獨個體、配件等及其組合體。
兩者規定之方法、要件、目的完全不同。
被告未經立法機關依法修法,即將所謂之彩色電視機之規定擴充至〝彩色電視機組合:電視機組件,包括彩色顯示器、視訊盒…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之解釋,明顯謬誤。
而被告將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盒之各單項產品加以片面、任意組合,並擅認該組合即屬彩色電視機,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抵觸憲法第19條之規定,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再者,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彩色電視機』之規定,亦無同條項第3、4 、5 、6 、7 、9 條規定之就各該款之電器(冷暖氣機、除濕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電烤箱)予以列舉相關法定功能之機具、器具之明文規定,加上「電視機之配件未與電視機組合成一整體者,不課貨物稅」,亦經財政部71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978 號函示明確。
準此;
。
自無將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彩色電視機』,再比附援引該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作彩色電視機組合體乙項解釋之法律依據。
⒋退步言,縱被告可將彩色電視機作彩色電視機組合之解釋,並將彩色電視機組合作為應稅項目,原告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均係單獨個體之出售,並無組合製成在外表上成為一整體貨物或併同出售之情形(見第貳段第四小段說明),則依財政部71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978 號函意旨,被告將原告產製之各項單獨個體之機件產品課徵貨物稅,明顯錯誤。
至於被告辯稱之原告係併同出廠、併同銷售乙節,更屬虛偽。
再者,原告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僅附電腦信號輸入端子,雖附有預留插槽供其他Video 輸入模組或端子使用,但設備本身所附端子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其主要係將電腦對資訊處理之結果予以顯現,以達會議視訊、資料播放之功能,亦即其基本功能在於PC Monitor、公司內部會議視訊、公司場所大型廣告看板、Tv Game 、主管辦公室監控使用;
且上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裝置,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有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器具出廠,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依該類產品使用目的,本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定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而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電器類之課稅項目,並無電腦類貨物及其電腦週邊設備,亦即非屬應稅貨物,被告竟將原告公司產製之多媒體電腦應用產品擴充作彩色電視機組合之解釋,明顯錯誤。
⒌再退步言,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原告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盒係併同出廠銷售乙節,並非事實,且原告亦無直接出售上開各項產品予被告所稱之大潤發公司,故大潤發公司於大賣場採合購方式銷售,更與原告公司無涉。
易言之,如大潤發公司之賣場確有彩色顯示器〝安裝〞視訊盒,而由消費者合購時,亦非原告將〝顯示器〞安裝〝視訊盒〞再出廠者。
且所謂由賣場業者採消費者合購方式之銷售行為,亦應由賣場業者自行負責,要無令與賣場業者非直接出廠、非直接買賣前、後手關係之原告公司負責之理:原告並無將所生產之電漿或液晶顯示器〝安裝〞視訊盒直接出廠予大賣場或命令大賣場應採消費者合購顯示器與視訊盒之行為,被告若認上開電漿、液晶顯示器〝安裝〞視訊盒之銷售或消費者應合購之銷售行為應課貨物稅,自應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釋示意旨辦理。
準此,本件縱有大賣場出售已再行安裝或改裝而以彩色電視機銷售之事實,則該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而是「該安裝、改裝或合併銷售之廠商」。
易言之,被告所述大賣場之銷售產品、銷售方式,若屬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9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該應稅罰之對象應係將兩者安裝、改裝為彩色電視機或以消費者須合購之賣場經營者或前手(即直接售貨與賣場者)。
被告以原告為本件應稅及處罰對象,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釋內容抵觸,應予撤銷。
⒍原告出產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係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3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明確函示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者;
而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就彩色顯示器亦明確釋示「不具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非〞屬應稅貨物,但經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應課稅」;
71年8 月11日台財稅535978號函亦釋示有「電視機之配件未與電視機組合成一整體者不課貨物稅」。
而原告公司生產之彩色顯示器並不具電視調諧器,亦未有經改裝為彩色電視機予以銷售之情形。
而財政部與經濟部同屬政府行政機關,又不整合予以統一解釋,則被告排斥經濟部之函示說明顯然只考量其財稅收入一項而已,置經濟部係原告公司之主管機關之考量於不顧,致原告公司陷入被告之巨額處分,顯失公平。
本件被告對系爭產品之課稅貨物稅13% 、罰鍰130%,加上原告已繳之營業稅5%。
則單係繳交被告者即達百分之148,爰請鈞院斟酌本件有經濟部及財政部就同一商業產品作相異、不同之認定,暨本件課處之罰鍰為稅額之10倍,致有賦稅加罰鍰即達148%之情形,亦應酌減罰鍰。
⒎另就兩造核對之原告公司93年度銷售顯示器、視訊盒之銷貨明細表更正如附鈞院卷第181 頁以下之明細表。
而上開顯示器、視訊盒兩者之銷售日期不同者有編號36、47、74、92、114 〔編號114 之ZW00000000發票之買受者係彰化銀行〕、129 、190 、191 、193 。
此除被告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已載明二者之不同銷售日期者(編號47、190 、191 )外,其餘則有該等銷售發票為證。
本件被告將上開銷售為併同產售之認定,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生產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均係單獨個體,外表上未構成整體貨物;
且均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項目,與同條例第19條規定係為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引用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補徵貨物稅及罰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3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移文單、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功能說明、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92年5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17號函、71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978 號函、89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8556號函、統一發票、94年1 月17日送達至被告機關之商業統一發票資料等更正對照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本件係檢舉人向被告檢舉,經被告實地訪查大賣場,查得該賣場確有販售原告所生產各種規格尺寸之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商品。
被告乃於93年11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39號及93年11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685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產品之進、銷、存貨等憑證資料供核,依提供資料逐筆核對,原告於93年間以其北投廠所產製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產品,併同出廠予其關係企業大同訊電公司,再併同出售予大潤發公司於大賣場採合購方式銷售,而該電漿顯示器及液晶顯示器安裝同型號尺寸規格之視訊盒後,即可做為彩色電視機使用,核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從價徵收13﹪之貨物稅,被告遂發單補徵稅額48,204,052元。
⒉本件爭點在於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視訊盒)裝置,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但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視訊盒)功能之機具出廠或販售者,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1絛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
本件原告所產製上揭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併同出廠予其關係企業大同訊電公司,再併同出售予大潤發公司,復由大潤發公司售予一般消費者,原告所產製上揭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係相同尺寸規格之電漿、液晶顯示器搭配同尺寸規格之視訊盒,消費者只須將視訊盒插入顯示器所預留之插槽後即可作電視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消費者購買亦供作電視使用。
另電漿、液晶顯示器如作為資訊產品使用,目前以19吋以下作為電腦螢幕使用較為廣範,因20吋以上之顯示器如作為電腦螢幕使用,基於螢幕與鍵盤間之安全距離及保護視力等因素考量,目前除教學設備外,以作為電視產品用途為市場主流,依據財政部73年8 月7 日台財稅第57275 號函及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釋規定,核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
⒊查原告產製同型號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以『同數量』銷售予大同綜合訊電公司,又依大潤發公司百貨部儲備經理薛成光93年10月12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原告生產之視訊盒產品不可以與其他公司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搭配使用(原處分卷93頁),另依大潤發公司送貨單,原告產製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併同銷售(原處分卷87頁),可知,原告生產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以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廠銷售,其組裝完成後即具備彩色電視機功能。
再依薛成光陳述,聲寶、國際、美國西屋、三洋及SONY等顯示器及視訊盒係合併銷售,是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合併銷售應為市場主流,原告為規避稅賦,未將視訊盒安裝於顯示器中,為維護租稅公平,原告產製之系爭產品應課徵貨物稅。
⒋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釋意旨,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反之,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
準此,系案貨物其組合已具彩色電視之顯明功能。
原告訴稱依上閞函釋規定大賣場如採合購方式銷售,自與原告無涉,顯屬誤解。
⒌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3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函釋明示,原告產製之液晶暨電漿顯示器,因不具有電視調協器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依該局函釋,可知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其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信號,該設備才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但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訊信號者,即應歸屬彩色電視機之貨品。
查原告產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併同出廠,且可組合成為彩色電視機,與經濟部上開函釋並不相同。
⒍原告提出被告編製之銷貨明細表編號36、47、74、92、114、129、190、191、193號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並非 同日銷售,且編號114 之買受者係彰化銀行乙節,查上開編號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以同數量銷售,可組裝成彩色電視機,且銷貨日期僅相隔數日,是核定原告生產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係搭配組合生產並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編號114 買受者為彰化銀行,惟查原告提示該筆統一發票之品名並非系爭顯示器或視訊盒,是原告主張銷售對象為彰化銀行核不足採。
再者,原處分卷132 頁,作帳日期93年5 月10日,數量42,規格T42B-D01之統一發票號碼應為ZW00000000,被告上次書狀附表記載錯誤為ZZ000000000 ,至於銷貨統計表(原處分卷123 頁以下﹚是原告所提供,被告所附明細表是依上述資料而整理製作。
⒎原告主張本件係93年度之貨物稅,為何原核定包含92年度出廠之貨物乙節,查本件貨物稅及罰鍰事件,其違章期間應為92及93年度已如前述,殆無疑義。
以某某年度稱之者,純係基於徵課管理之需要,稽徵機關對於稽徵作業單照編號,通常以查獲年度作序號之一部分,以之賦編管理代號資為區別,是本件所課「93年度」並非指違章期間,並不影響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亦無損及課徵稅額及罰鍰之效力。
⒏原告之北投廠產製應稅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貨物,未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93年間擅自產製併同出廠銷售,短漏貨物稅額48,204,052元,被告原處分乃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罰鍰482,040,500 元(計算式:48,204,052×10=482,040,520 ,計至百元止)。
原告雖稱被告對系爭產品課稅達百分之148 (貨物稅13% 、罰鍰130%、營業稅5%),應酌減罰鍰云云,惟查:⑴按產製廠商於開始產製貨物前,應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貨物稅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2至93年間產製應稅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貨物已如前述,即應辦理產品登記,其既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擅自產製出廠,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及貨物稅條例第19條、第32條第1款規定,處以10倍之罰鍰482,040,5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⑵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除補徵稅款外,依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綜上,本件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罰鍰482,040,50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及第32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73年8 月7 日台財稅第57275 號函略以,主旨:××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應課徵貨物稅。
說明:二、本部賦稅署函陳經濟部工業局民國73年2 月9 日工二字第001672號函復略以,××公司所產製之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等語;
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略以,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等語。
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產製系爭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視訊盒)功能之機具出廠販售之情事:㈠經查,本件係檢舉人向被告檢舉,經被告實地訪查大賣場,查得該賣場確有販售原告所生產各種規格尺寸之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商品。
被告乃於93年11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39號及93年11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685號函請原告提示案關產品之進、銷、存貨等憑證資料供核,依提供資料逐筆核對,原告於93年間以其北投廠所產製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產品,併同出廠予其關係企業大同訊電公司,再併同出售予大潤發公司於大賣場採合購方式銷售,而該電漿顯示器及液晶顯示器安裝同型號尺寸規格之視訊盒後,即可做為彩色電視機使用,核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從價徵收13﹪之貨物稅,被告遂發單補徵稅額48,204,052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貨物稅條例第11條列舉規定9 款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其中電腦類貨物及電腦週邊設備,並未列舉其中,即非屬應稅貨物,而原告所產製之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出廠時僅附有電腦信號輸入端子,雖附有預留插槽供其他Video 輸入模組或端子使用,但設備本身所附端子僅能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收其他視訊信號,機具本身並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器具出廠,應屬電腦系統之週邊應用產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云云。
惟查:⒈系爭彩色顯示器本體,雖不具有電視調諧器(視訊盒)裝置,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但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視訊盒)功能之機具出廠或販售者,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1絛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
本件原告所產製上揭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併同出廠予其關係企業大同訊電公司,再併同出售予大潤發公司,復由大潤發公司售予一般消費者,原告所產製上揭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係相同尺寸規格之電漿、液晶顯示器搭配同尺寸規格之視訊盒,消費者只須將視訊盒插入顯示器所預留之插槽後即可作電視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消費者購買亦供作電視使用。
另電漿、液晶顯示器如作為資訊產品使用,目前以19吋以下作為電腦螢幕使用較為廣泛,而20吋以上之顯示器如作為電腦螢幕使用,基於螢幕與鍵盤間之安全距離及保護視力等因素考量,目前除教學設備外,以作為電視產品用途為市場主流;
其配合視訊盒使用,依前揭說明可知,應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
⒉原告雖主張未將產製之系爭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併同販售;
大賣場如採合購方式銷售,自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反之,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
經查,本件原告產製同型號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以「同數量」銷售予大同綜合訊電公司,又依大潤發公司百貨部儲備經理薛成光93年10月12日之談話紀錄略以,原告生產之視訊盒產品不可以與其他公司生產之液晶顯示器搭配使用(原處分卷93頁),另依大潤發公司送貨單,原告產製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併同銷售」(原處分卷87頁);
足證原告生產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以一對一搭配方式併同出廠銷售,組裝完成後即具備彩色電視機功能。
再依薛成光陳述,聲寶、國際、美國西屋、三洋及SONY等顯示器及視訊盒係合併銷售,是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合併銷售應為市場主流,原告為規避稅賦,未將視訊盒安裝於顯示器中,但其併同販售之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係供彩色電視機使用,系爭產品仍應課徵貨物稅,以維護租稅之公平。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所稱經濟部工業局94年5月23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雖函釋,原告產製之液晶暨電漿顯示器,因不具有電視調協器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云云。
惟依該函釋可知,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信號,該設備才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但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訊信號者,即應歸屬彩色電視機之貨品。
經查,本件原告生產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併同出廠,且可組合成為彩色電視機,與經濟部上開函釋情形,並不相同。
⒋又原告所稱被告編製之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81 頁以下)編號36、47、74、92、114 、129 、190 、191 、193 號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並非同日銷售,且編號114 之買受者係彰化銀行,並無併同販售云云。
經查,上開編號之顯示器及視訊盒係以同數量銷售,可組裝成彩色電視機,且經核對其銷貨日期僅相隔數日(有上開銷貨明細表可參),則被告核定原告生產該等顯示器及視訊盒係搭配組合生產,並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編號114 買受者為彰化銀行,惟查原告提示該筆統一發票之品名並非系爭顯示器或視訊盒,是原告主張銷售對象為彰化銀行,核不足採。
且編號114 ,依原處分卷132 頁原告所提供之銷貨統計表所示,作帳日期93年5 月10日,數量42,規格T42B-D01之統一發票號碼應為ZW00000000,被告上開編製之銷貨明細表記載錯誤為ZZ000000000 ,至於銷貨統計表(原處分卷123 頁以下﹚是原告所提供無誤,被告據以作為核認之依據,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所稱,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係93年度之貨物稅,原核定卻包含92年度出廠之貨物云云。
經查,本件貨物稅及罰鍰事件,其調查之違章期間係在92及93年度,以某年度稱之,僅係基於徵課管理之需要,稽徵機關對於稽徵作業單照編號,通常以查獲年度作為序號之一部分,即以所編管理代號資為區別,是本件所課「93年度」並非指違章期間,並不影響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亦無損及課徵稅額及罰鍰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從價課徵貨物稅及按補稅額處以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系爭貨物其組合已具「彩色電視機」之功能。
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係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併同出廠銷售,即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從價課徵13﹪之貨物稅48,204,052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之北投廠產製應稅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貨物,未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93年間擅自產製併同出廠銷售,短漏貨物稅額48,204,052元,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罰鍰482,040,500 元(計算式:48,204,052×10=482,040,520 ,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原告雖稱被告對系爭產品課稅達百分之148 (貨物稅13% 、罰鍰130%、營業稅5%),應酌減罰鍰云云。
惟查,原告於92至93年間產製應稅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等貨物,即應辦理產品登記,其既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而擅自產製出廠,核其所為,已該當違章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貨物稅條例第19條、第32條第1款,及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其情節處以10倍之罰鍰482,040,500 元,亦無違誤。
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未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併同出廠銷售彩色電視機,乃從價徵收13﹪之貨物稅48,204,052元,及按補徵稅額48,204,052元處10倍之罰鍰482,040,5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