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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96年度簡字第689 號判決,於97年5 月29日提起上訴,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惟原告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4998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是以,原告在上訴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 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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