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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
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05 巷9 號5 樓(系爭房屋),然因長年為漏水所苦,故於民國82年間,為防止繼續屋頂漏水,在經其他樓層住戶同意下,乃開始於頂樓加蓋,後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台北縣政府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北府工拆字第0960054698號行政處分)通知聲請人之系爭房屋頂樓違章建築之部分被評等為「增建」,並依「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分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A 類1 組」,聲請人對此不服,且亦於法定期間內對此提起訴願程序,而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台北縣政府章建築拆大隊來函表示其係根據上開之行政處分將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起拆除聲請人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然因原行政處分之認定顯非適法,在經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而尚未終結行政救濟程序之際,若拆除大隊即根據該行政處分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前,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進行違建拆除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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