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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7號
聲 請 人 怡豐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消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桃園縣政府所屬幼獅消防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於聲請人公司查獲存放可燃性高壓氣體計1248公斤,爰依消防法第2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處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
聲請人認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處罰,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陳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符合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原處分係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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