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停,29,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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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9號
聲 請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桃園縣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編號AD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強制停話之處分,惟系爭電話號碼為原告之業務董事陳憲岡持有,其並無張貼該廣告,該廣告發現期間為喪事期間,相對人之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停話處分損失嚴重損害人民財產權,卻未在查證過程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陳憲岡已經數次表明現在仍未出租,且對當時查證人員有看到廣告表示疑問,找到原打字的離職員工,確定其打字時間早在查得該張廣告單前1 年8 個月,且離職時間也在96年3 月4 日早在事發前半年,又陳憲岡長期在國外,且無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該廣告無法達成廣告效果,是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未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不符處分程序,不符舉重明輕原則,停話處分損害上百人之工作權及利益(因公司法人之業務董事無法執行業務聯絡),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近期國家重大投資案之無法投標),為此提起本件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爭執者乃:伊是否於96年8 月1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設置有礙觀瞻之廣告物並登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及原處分裁處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停止電信服務6 個月是否適法等項,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僅生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信服務停止之結果,而電信服務種類及電信業者(服務供應者)為數甚夥,電信服務並非單一不可替代,是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遭停止電信服務期間,聲請人非不得以其他電話號碼或電信服務方式供公司業務董事執行業務聯絡、投標使用,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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