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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本院97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敘明逾期不繳,即予駁回。
茲查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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