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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積極之侵益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4 號建築外牆違規設置之招牌廣告(市招:小油坑精品百貨自動車,下稱系爭招牌)並非聲請人所有,系爭招牌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因系爭招牌負責人中風生病,行動困難,委由聲請人處理、收件等事項,聲請人經營的是臺北市○○○路○段108 號。
故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8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行政處分。
又聲請人生活困苦、家計負擔龐大,對相對人系爭函文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系爭函文。
茲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號)案卷查明,相對人於95年7 月11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568376800 號函要求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違規設置之系爭招牌,嗣聲請人逾期未拆除或補辦手續,相對人復於95年8 月9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 號函處聲請人4 萬元罰鍰,並請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該函文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
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罰鍰,相對人遂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於96年8 月30日前辦理繳款,並說明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查上述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者,為課予聲請人拆除義務之95年7 月11日函,以及課予聲請人繳納罰鍰義務之95年8 月9 日函。
聲請人所爭執之系爭函文,其性質乃函催聲請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僅屬對聲請人已負義務之事實說明,並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故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上揭遭裁處罰鍰4 萬元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符,併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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