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停,55,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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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珊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7002209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之爭議在於聲請人是否有違法事實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尚待釐清,若相對人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執行停止特約,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因現今大多牙醫診所均加入健保,如聲請人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即遭停止特約,將造成該2 個月內之病患均無健保之保障,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病患權益。

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原處分書中所引之條文不符,且該處分以後來頒布生效之裁量基準為處分依據,亦已違法。

聲請人於93年至94年間每月申報健保醫療服務金額每月均為70萬元以上,實無虛報之意圖及動機。

相對人通知自97年6 月1 日執行停止特約2個月,將影響聲請人至少高達1,614,330 元(807165 x 2)之醫療收入。

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停止特約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對於聲請人之病患(數百人次)就醫權益有重大影響,特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及病患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承辦全民健保業務期間,有針對保險對象多刷健保IC卡而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作成96年3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043號處分,核定處聲請人以該虛報醫療費用2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共計15,442元,並自96 年6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 下稱原處分) 。

經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已依法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 案號:97 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嗣相對人以97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70022092號函通知聲請人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 個月部分,爰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各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6年3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043號函、97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70022092號函、起訴狀、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7000498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其遭停止特約2 個月,將影響聲請人至少高達1,614,330 元(807165 x 2)之醫療收入及聲請人之病患(數百人次)就醫權益,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云云,惟前揭停止特約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聲請人之病患在考量健保及病情等相關情形,決定如何就醫,尚難認係屬聲請人之損害,均難謂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之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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