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停,61,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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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3 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管理人陳彬琳之曾孫,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2日發現陳盈達於民眾日報第22版刊登1 篇以相對人發佈之公告,內容略為:「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所公告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據悉並已由相對人以97年3 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函發給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系爭處分)。

其後陳君更據此召開所謂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規約並選任陳君為管理人,向相對人報請備查。

然該申請案將影響聲請人之派下員資格,甚至先祖之管理人身分將遭更換,故聲請人於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並經鈞院97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所肯認。

本案據以核發予陳火爐等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依據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早於95年12月12日即予廢止,承辦人員竟仍援用之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要求,所為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再者,現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復訂有:若土地分屬不同行政區域,受理機關應相互知會之明文,於系爭公告之財產清冊土地分屬臺北縣汐止市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間理應互相知會,詎料經聲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查詢,承辦人員疏未知會南港戶政事務所,明顯違反前述規定。

㈡、本件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為陳彬琳,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管理人則為陳彬琳、陳欽明,管理人並不相同,二者顯非同一祭祀公業;

復自歷年來祭祀公業所涉相關訴訟案件中,法院判決亦肯認兩祭祀公業並非同一,陳君於公告上所示財產清冊,卻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一律列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本有違誤。

況公告內容一再出現「祭祀公會仙媽公」之誤載,惟相對人承辦人員不察仍予公告,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陳君於相對人實際公告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97年3 月17日相對人發函予陳君就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陳君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報請備查案。

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前所核發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身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對此等非單純私權事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若坐令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避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必要性,致損及派下全員之權益,自有對之予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

三、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97年3 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函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惟查,聲請人對系爭處分並未提起訴願;

且上述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相對人以97年6月4 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13899號函廢止在案,已不致對聲請人生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業經聲請人代理人自承在卷,並有相對人上開廢止函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揆之首開說明,非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部分所為之主張,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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