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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育勳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067號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接到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5 月30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067號函,即系爭處分,以聲請人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處以「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並命10日內出境,然所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業已於97年6月19日提訴願,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於88年7 月23日與依親對象王全美結婚,自88年9 月15日來台,居住於台北市○○○路159 號5 樓,僅夫妻二人相依為命,期間尚屬融洽,詎王全美於93年3 月間遭逢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及意識時而不清之後遺症,聲請人仍出外工作勉力支撐家庭,有一次王全美走失後,聲請人親至漢中派出所報案「失蹤」,所幸尋回。
然為求王全美至更好的環境得到妥善照料,聲請人遂於93年7 月31日將王全美送至方愛民開設之私人安養中心,址在台北市北投區○○街372 號,期間王全美亦有二次出走紀錄,一次為93年9 月間,經萬華分局警備隊通知尋回,一次為94年5 月間,經康定派出所。
面對每個月高達22,000元之安養費,聲請人更是咬牙苦撐,按月給付匯款至方愛民子何冠勳之戶頭迄今,聲請人更是索性將戶籍遷至上址,以得隨時照料王全美。
嗣安養中心於96年11月遷至台北市○○區○○街17巷11號,聲請人自是隨同照料。
是故,依上開事實經過,豈可遽謂聲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不謂聲請人不離不棄顯屬難得,豈謂無同居事實。
而所謂同居事實,其義究屬為何,實難令人甘服。
㈢查聲請人專以照料王全美為念,竟遭不合法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命10日內出境云云,以致聲請人根本無法於10日內處理久居台灣所衍生之事務,更無法續留台灣工作,徒見王全美孤苦無依、無力謀生,造成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居留權、家庭生活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以及王全美生存權、家庭生活權等基本權利,已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且該行政處分違反情事至顯,違反之行政處分又即刻生效,俟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歷時許久,造成申請人及王全美之損害更是無法計算,實屬情況急迫,非停止執行不足以避免,本案又與公益無重大影響。
相對人就該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嚴重減損聲請人權益,是故,聲請人所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及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王全美於88年7 月5 日結婚,聲請人經許可於臺灣地區居留滿2 年,於96年9 月13日向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經相對人以系爭97年5 月30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067號函:「主文: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
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不予許可,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3項第9款、同條第4項、第5項及第45條第3款規定,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9 月13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
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證件出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另請受處分人管制年限屆滿後,先聲請團聚並經許可發證入境後,再檢證申請長期居留並經許可發證後再申請定居。」
,此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不爭,有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97年5 月30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067號處分書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8年7 月23日與王全美結婚,自88年9月15日來台,王全美於93年3 月間遭逢車禍,造成行動不便及意識時而不清之後遺症,聲請人出外工作勉力支撐家庭,王全美曾走失,經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尋回。
然為求王全美至更好的環境得到妥善照料,聲請人遂於93年7 月31日將王全美送至方愛民開設之私人安養中心。
聲請人更按月匯款付高額安養費,聲請人亦隨同照料,豈可遽謂聲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竟遭不合法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命10日內出境,相對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致聲請無法續留台灣工作,造成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居留權、家庭生活權及財產權,以及王全美孤苦無依,家庭生活權等基本權利,已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且該行政處分違反情事至顯,俟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將造成申請人及王全美無法計算之損害,實屬情況急迫,非停止執行不足以避免,本案又與公益無重大影響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97年5 月30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7067號函、蓋有內政部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匯款予方愛民及何冠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計45份、方愛民出立之看護費用支付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綜情以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有使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受損害,且縱將來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且有急迫之情事等情,尚堪採信;
再者,本件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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