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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其於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間服役於該部通信兵第6 團3 營7 連擔任中尉通信員軍職之證明,經該部以94年5 月5 日鄭樸字第0940008632號函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20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上開期間服役於國防部通信兵第6 團之軍職證明,並主張依其服役實況,及以再審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室存由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41年10月呈報檔案資料「陸海空軍登記軍籍表」為證;
經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以94年6 月6 日鄭樸字第0940011087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案內申請事項,經再次詳查確無存管台端任何兵籍資料。」
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復於94年6 月15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主張根據再審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室存檔案資料「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曾於41年10月呈報再審原告本人服役軍職等語。
案經再審被告所屬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94年6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2546號函移由再審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復再審原告謂:「謹查台端『陸海空軍登記官籍』經歷欄位記載:民國39年5 月1 日至民國39年6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一連三排』中尉通信技術員(整編)、民國39年6 月1 日至民國40年7 月16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三連三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調)、民國40年7 月16日至民國41年4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三營七連』同中尉技術員(改編)、民國41年4 月1 日至民國41年6 月1 日任職『聯勤通六團三營七連』同中尉技術員(撥編)、民國41年6 月1 日至民國42年10月15日任職『聯勤通八團一營一連』同中尉通信員,特此函證。」
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再審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於94年7 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更正身分併發給在臺服役期間之軍職證明。
經再審被告以94年11月3 日選道字第094001471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謂:「說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非屬上開所稱『行政機關』,是以,民國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函對台端所作處分予以撤銷。
二、有關台端『陸海空軍登記官籍』2 份分別建置時間為民國39年及41年間,質疑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為【同】中尉官階而非中尉官階疑義乙節。
依部存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官籍』記載:民國35年7 月1 日起資於民國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至民國48年6 月1 日以同上尉官階免職『人令(職)第193 號』。
所詢經歷證明乙節,請參考台端檢附之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經歷欄位。
三、謹本部再詳查老歷資料,查台端『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部別聯勤通信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級職為同中尉通信員、民國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計算截止日期民國41年12月31日,上項資料與台端所述中尉官階不符。
四、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最早原始資料核覆並無不當,敬請諒察」等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13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6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駁回之(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804號裁定駁回;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被告應更正原告為軍職軍官身分並發給在臺服役軍職證明。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4 至11行謂:「…次查,國防部為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於48年5 月28日以(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校、尉級應於48年6 月8 日至同年10月18日辦理調查登記。
又依行政院48年7 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施行之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無軍職軍官依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之規定,合於辦理退除役者,一律辦理退除役。』
同辦法第21條規定:『無軍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
」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彙編之41年10月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記載再審原告先後任陸軍通訊兵第六團中尉通訊員與國防部軍事新聞通信總台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無軍職軍官,根本不具無軍職軍官身分,自當無須參加再審被告所舉辦之「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
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官籍表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服役軍職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無軍職軍官所憑之證據(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認定再審原告為無軍職軍官,捨棄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官籍表記載服役軍職之事實,其取捨之理由並未加以說明,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與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4至34行謂:「經查…㈡…原告訴經本院93年1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理由以:『…原告自35年7 月1 日起,擔任空軍中央防空情報所無線電六總台空軍下士3 級通信士,40年7 月16日改編(應為調派)陸軍通信兵第6 團3營7連同中尉通信技術員,迄48年6 月1 日以軍用文職人員(同上尉)辦理資遣免職,有原告之陸海空軍官籍表及國防部令附卷可稽。
…』」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為軍用文官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再審被告彙編之39年7 月官籍表與41年10月官籍表,說明如下:⑴39年7 月之官籍表雖有記載再審原告於40年7 月16日自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一連三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三營七連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
然查該官籍表卻係再審被告彙編,焉有可能事先預知再審原告於1 年後之40年7 月16日調為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三營七連同中尉通信員軍用文官?顯違反經驗法則,甚且將未曾發生之調職事件,當作已發生之事實,並記載於官籍表之公文書上?再審被告稱「官籍表於39年建立後,會再陸續登記其後之經歷」,然查41年官籍表,並無所謂40年7 月16日調為同中尉軍用文官之記載,證明其所謂「會再陸續登記其後之經歷」,實為推諉卸責之詞。
查40年7 月16日係通信兵第六團編制內人事調整,再審原告既未離開通信兵第六團軍營,亦未脫離通信員軍職,根本無中尉軍職軍官調同中尉軍用文官,如再審被告(89)易晨字第0574號函稱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問題,顯見該官籍表矛盾不實之處。
⑵41年官籍表「離職原因」欄,雖有撥調、整編、調、改編、改番號、撥編等記載,但「職別」欄均記載「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軍用文官。
若果如再審被告所稱「40年7 月16日轉任同中尉軍用文官」為事實,則為何不見登記於41年10月之官籍表上?再審被告辯稱:「至於40年(應為41年)的官籍表未記載同中尉,可能是有所疏漏」云云,查該官籍表記載於40年7 月16日之後,尚有40年8 月1 日、41年4 月1 日、43年6 月1 日、44年1 月1 日…48年6 月1 日退伍等多次異動紀錄,再審被告焉有可能一再且多次疏漏未記載同中尉?再審被告辯稱「可能是有所疏漏」,又是推諉卸責之詞。
原審法院就37年7 月之官籍表內容記載不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離,又對41年10月之官籍表記載再審原告服役軍職之事實視若無睹,漏未斟酌,顯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審法院對於為何採不實之39年官籍表,及摒棄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時間較新之41年官籍表,未見其說明採信與摒棄之理由,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1至15行謂:「所謂軍用文職人員,係國民政府於29年10月1 日公布施行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內所稱之軍用文官。
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用文官:謂祕書、書記、司書、普通科學及外國語文教官、譯述員、報務員…」第6 頁最後一行至第7 頁第4 行「…原告於40年7 月16日既調派『同中尉』通信技術員,依國民政府29年10月1 日施行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所稱『同中尉』為委任職8 級至5 級,即與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2條之軍用文官人員相當。
…」云云。
按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2條包含之報務員(後稱通信員、技術員),係軍中編制外,政府基於業務工作之需要所聘僱者,渠等人員須經考選錄取而後聘僱任用,如當年為配合美軍協防臺灣軍事顧問團所聘僱之人員。
再審被告於42年12月8 日頒布之人令字第044 號任職令「編制階級及專長」欄為「中尉」軍職軍官,並非編制外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所稱之通信員軍用文官,更非某單位之工作需要所僱用者。
原審法院對軍中編制內之通信員軍職軍官,與編制外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之通信員軍用文官,兩者之身分迥然不同未加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軍用文官之事實所憑藉之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所載內容,與人令字第044 號任職令記載「中尉」軍職軍官之事實有違,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查39年官籍表記載「40年7 月16日原告自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三連三排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三營七連繼續中尉通信員軍職」,依理法,再審原告既未離開陸軍通信兵第六團軍營,亦未脫離通信員軍職,根本無「中尉軍職軍官調同中尉軍用文官」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未見軍職軍階「中尉」之上加冠「同」字為「同中尉」軍用文官之理由為何,洵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確定審判決第7 頁第12至18行謂:「經查…原告如認為之前確有軍職人員身分,且始終並無被改調為軍用文官,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俾維護其應有之權益。
然原告既未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嗣相關法令廢止後,再請求回復軍職及請領之前曾任軍職之退除給與,自非法之所許。」
云云。
所謂「無軍職軍官」係軍中無職缺可安插,被編到另一獨立單位,叫做「無軍職軍官團」的軍官。
所謂「軍用文官」,依再審被告(89)易晨字第05 74 號書函稱為「非屬現役軍人」。
前者是軍人,後者則係百姓,兩者身分迥然不同。
原審判決漏未斟酌「41年10月官籍表記載『再審原告確有軍職人員身分,且始終並無被改調為軍用文官』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服役期間仍有軍職人員身分,絕無可能變為無軍職軍官,故確有軍職人員身分者,不許違法辦理與身分不同之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
退步言之,若果真被改調為軍用文官,則屬百姓身分,更無資格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
原確定判決竟謂「即應依上開規定(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辦理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亦未說明「始終並無被改調為軍用文官」仍然「確有軍職人員身分者」,即應依規定辦理與身分不同之無軍職軍官調查登記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3 至6 行謂:「…復參以被告所保存『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部別聯勤通信第8 團第一營第一連、級職為同中尉通信員、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計算截止日期41年12月31日。」
同頁第10至15行謂:「…39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記載39 年5月1 日至39年6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一營一連三排』中尉通信技術員(整編)、39年6 月1 日至40 年7月16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6 團一營三連三排』中尉通信技術員(調),該期間未有『同中尉』等字,已與『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於40年1 月1 日即屬『同中尉』年資不符。」
云云。
按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必須依法根據官籍表之內容事實彙編,而官籍表又必須根據軍用文官任職與離職日期彙編,故若無軍用文官之任職與離職,則官籍表內容從何而來?若無官籍表,則審核內容從何而來?因此身分之認定,係根據官籍表而非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
然查,39年之官籍表,並無再審原告40年1 月1 日任職至41年12月31日離職之記載,何來年資?再查,41年官籍表記載「再審原告於40年1 月1 日任職陸軍通信兵第六團直屬連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聯勤通信兵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同中尉軍用官。
又,服役聯勤通信兵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時,級職為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何來同中尉軍文年資?可知該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內容記載毫無根據,與官籍表所記載之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卻認定「39年5 月1 日至40年7 月16日期間,未有記載『同中尉』等字,已與『審核表』記載於40 年1月1 日即為『同中尉』年資不符」,顯係顛倒是非。
原審法院對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內容是否真實,漏未查證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原告為軍用文官之證據為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40年1 月1 日起任職「同中尉」,惟再審被告彙編之39年7 月及41年10月兩份官籍表,均未記載再審原告40年1 月1 日任職「同中尉」之事實,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7至27行謂:「若果真如原告所述係屬軍職,則自39年5 月1 日起,業經軍職任官程序擔任『中尉』通信技術員,殊無可能日後未經任何法定改調程序,忽於40年1 月1 日(參「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變為無軍職任官程序之『同中尉』通信技術員,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所保存39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關於39年5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之官階記載未有『同中尉』等字,或被告所保存41年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關於39年5 月1 日至44年1 月1 日之官階記載均未有『同中尉』等字,即遽認原告39年5 月1 日至41年4 月1 日為中尉官階而非同中尉官階。
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云云。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40年1 月1 日至41年12月31日,變為無軍職任官之「同中尉」通信員,其所憑之證據為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如前所述,該審核表並不足採,所謂「轉任同中尉」純屬子虛烏有,並無其事。
原確定判決對該審核表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漏謂查證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本須查證事實真相並說明理由,豈可憑片面主觀及認定再審原告為同中尉之軍用文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⒎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6至24行謂:「…可知原告本件訴訟目的所欲要求保護之權益,最終仍在於取得有關軍職軍官之退除役給與此與原告前開已敗訴確定之行政訴訟(即本院93年1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之訴訟目的相同或為其涵蓋,已難認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有訴訟利益。
抑且,本件無論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已無法為原告帶來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堪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6號申請退除給與案,係原審法院誤會再審原告軍職身分,判決再審原告調派為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所致。
今再審原告提呈官籍表與任職令2 份新證據,再度證明再審原告在臺確實服役軍職,且始終未被調派為軍用文官。
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官籍表與任職令記載再審原告素服軍職,確屬現役軍人之事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
申請退除給與係軍職人員應享之權利,若已領取,現在有以請發軍職經歷證明目的與前請發退除給與相同,企圖再領乙份,當然為法所不許,惟再審原告以前並未領取,而今提呈新證據,加強軍職經歷證明、糾正「調派為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之錯誤、目的與前申請退除給與維護權利相同,實屬合情合理合法。
原審判決「請發軍職經歷證明目的與前請領退除給相同,已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如同申請行車執照,前因欠缺資料而未果,而今補繳證件再度申請,卻被認為目的與前為求「合法行車」相同,已難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否准所請一樣毫無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⒏再審被告選道字第094001471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說明一稱「…民國94年7 月14日選道字第0940009325書函對台端所作之處分予以撤銷。」
按選道字第0940009325號書函,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發給再審原告軍職經歷之書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因原告質疑與其彙編之41年10月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見本院卷第60頁)內容不符而撤銷。
由此證明39年7 月官籍表(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40年7 月16日調派為同中尉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為老百姓身分乙節,並無此事。
說明二稱「依部存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官籍』記載:民國35年7 月1 日起資於民國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
查39年7 月官籍表,並無「40年1 月1 日轉任同中尉」之記載。
由此證明再審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說明三稱「謹本部再詳查老歷資料,查台端『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記載:部別聯勤通信兵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級職為同中尉通信員,民國40年1 月1 日起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上項資料與台端所述中尉官階不符」。
依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見本院卷第62頁),39年7 月官籍表並無40年1 月1 日至41年12月31日任職同中尉之記載,何來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再查41年10月官籍表記載:40年1 月1 日再審原告自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三連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調原單位陸軍通信兵第六團直屬連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聯勤通信兵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同中尉軍用文官,何來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又再審原告服役聯勤通信兵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時係在41年6 月1 日,並非40年1 月1 日,級職為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軍用文官,何來同中尉本階年資2 年?再審原告所述中尉官階係根據再審被告所彙編之官籍表內容事實,並無絲毫不符之處。
試問:審核表係根據何方、何種資料所彙編?有與何方資料內容相符?難道審核表不必按照官籍表記載軍用文官任職至離職日期而彙編嗎?白紙黑字事實證明:審核表未以官籍表內容事實而彙編,係審核表內容與官籍表內容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卻是非顛倒謂「台端所述中尉官階與審核表內容不符」,顯無理由。
說明四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依台端民國39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之最早原始資料核覆,並無不當」。
查39年7 月官籍表,雖有再審原告於40年7 月16日自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一營三連三排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調陸軍通信兵第六團三營七連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之記載,然查該官籍表卻係再審被告於39年7 月所彙編,再審被告焉能事先預知再審原告將於1 年後之40年7 月16日調為同中尉技術員軍用文官?甚至預知再審原告將於4 年6 個月後之44年1 月1 日離職,調為國防部軍事新聞通信總台第23分台同中尉分台長?此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再審被告辯稱:「官籍表於39年建立之後,會再陸續登記其後之經歷」,惟所謂40年7 月16日調同中尉軍用文官之事不見登記於41年10月官籍表,且再審被告於42年12月8 日發布人令字第044 號任職令(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陸軍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可能是當時文書人員抄錄之筆誤。
如果真有40年7 月16日人事調整,也是通信兵第六團編制內之人事調整,再審原告未調離通信兵第六團,亦未調脫通信員軍職,何來中尉軍職軍官調同中尉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為老百姓身分?再審原告多次質問:軍階「中尉」加冠「同」字為「同中尉」,致軍職軍官調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文老百姓身分之理由為何?法令依據何在?再審被告始終避不作答,由此證明該39年7 月官籍表內容與其後來新編之41年10月官籍表記載再審原告素服軍職之事實不符,以不符事實之最早舊原始資料39年7 月官籍表核覆,何來「並無不當」?⒐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013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3 頁第12至15行謂「…前開防部94年11月3 日選道字第0940014713號函就訴願人所詢經歷所為之答覆,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訴願人遽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查選道字第0940014713號書函之4 項說明,完全與事實相違,毫無理由,誠如上述,訴願決定竟謂該書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顯有違誤。
無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 號退除給予案,或係95年度訴字第3635號軍職經歷證明案,兩案之爭執焦點在再審原告是否調任軍用文官,非屬現役軍人為老百姓身分。
再審被告先後以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及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見本院卷第62頁)為再審原告係軍用文官、無軍職軍官、非屬現役軍人為老百姓身分之主要證據。
請求法院就下列事項加以調查:⑴係根據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的何條款核定為軍用文官?⑵39年7 月官籍表記載軍階「中尉」之上,加冠「同」字為「同中尉」之理由為何?法令依據何在?⑶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係依據何方何種資料所彙編?⑷若果真如39年7 月官籍表記載「40年7 月16日調同中尉軍用文官」,則為何不予通知並辦理必要之聘僱手續?為何不見41年官籍表有所記載?為何任職令發布為「陸軍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⒑綜上,新證據41年10月官籍表,「職別」欄均記載再審原告為「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通信員」之軍用文官老百姓身分,證明舊資料39年7 月官籍表所記載之「40年7 月16日調『同中尉』軍用文官」,並非事實。
又新證據再審被告42年12月8 日發布之人令字第044 號任職令「軍種科別及階級」欄記載再審原告為「陸軍中尉」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通信員」軍用文官老百姓身分,證明舊資料審核表「級職」欄記載「同中尉通信員」毫無根據,並非事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之證據原審法院漏未斟酌。
惟查「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已於原審法院裁判時提出,並經原審法院予以斟酌,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42年10月15日所頒布之任職令縱經斟酌,因其轉任軍用文官前之軍職身分,且再審原告就其轉任軍用文官前之軍職身分未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法規定參加調查以辦理退除役,而該辦法已經廢除,亦無從據以回復再審原告之軍職並辦理退除,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任職令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⑶故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再審原告認為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係針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似有誤會,其訴並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天羽,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係以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職別」欄均記載再審原告為「中尉通信員」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通信員」之軍用文官老百姓身分。
又再審被告42年12月8 日發布之人令字第044 號任職令「軍種科別及階級」欄記載再審原告為「陸軍中尉」軍職軍官,並非「同中尉通信員」軍用文官老百姓身分,惟原審法院採認記載不實之39年官籍表,卻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且時間較新之41年官籍表,且原審法院對軍文年資計算審核表內容是否真實,亦漏未查證斟酌云云。
經查,「41年陸海空軍登記官籍表」已於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42年任職令縱經斟酌,因其轉任軍用文官前之軍職身分,未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法規定參加調查以辦理退除役,而該辦法已經廢除,亦無從據以回復再審原告之軍職並辦理退除,故該任職令亦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
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乃在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不服,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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