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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3號
再 審原 告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 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52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另對於本院96年5 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59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胡 方 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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