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3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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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臺灣新竹監獄管理員,於民國88年3月間收受即將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陳文松所夾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水果禮盒贈款,並向其索取借款30萬元,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91年5 月13日法令字第0911301470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請新竹監獄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

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於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嗣其一次記二大過及專案考績經再審被告以91年5 月27日法人字第09100014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及送經銓敘部登記與銓敘審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提起再復審,經再復審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9 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9 日95年度判字第32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因本案事實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以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錢財或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再審原告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如何能謂其係「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中未為隻字交待,漏未斟酌,即逕認再審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不法利益云云,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載以「88年3 月上旬,訴外人陳文松因案即將入監服刑,遂透過被告(按為再審原告)同母異父兄弟馮國華之帶路,拜訪被告時,於水果禮盒內夾帶12,000元之事,業據陳文松與其妻陳黃月香迭於偵審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馮國華陳述情節相符,堪值採信。

被告指未收受禮盒乙節,殊與事實不合...被告分3 次(88年3 月、4 月及5 月間)自陳文松與其妻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經陳文松與其妻指證無訛...足認被告確實向陳文松取得30萬元...」等情屬實。

二、再審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責任,雖經前揭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件應予再審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爭點,係有關其行為是否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規定,與其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執該刑事判決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亦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仍應維持再審原告原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判決此一重要證物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新事證,竟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顯無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茲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摘要說明原審判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判決於本案之評價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責任,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惟本件爭點係有關上訴人行為,是否已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規定而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此與其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自尚難執該刑事判決而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3 行以下參照),原確定判決復表示:「上訴人...顯係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不法利益,對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損害難謂不大,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當。」

(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 行以下參照)。

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訴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判決之情事。

又刑事判決於實體事實方面採取嚴格證明程序,亦即法院依審判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始為有罪判決,惟此與行政與民事訴訟案件中法官以足夠之證據產生心證或確信不盡相同,且行政訴訟案件中法官固可參考相關之刑事判決審酌本案,惟並不受其拘束,法官仍本其心證與確信依法律獨立審判。

茲查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中均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0 號判決,證據取捨之過程並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諸首揭理由所述,尚無足採,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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