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45,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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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鄭吉男、吳容明、張明珠,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6年6 月6 日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416號裁定,認「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上開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2 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遑論表明關於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對原處分為爭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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