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5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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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5 日至11月22日期間,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帳戶、國外NEW ZEALAND 銀行帳戶結售美元、紐幣匯入國內,轉為其女施乃維名義存款及美金、紐幣定期存款計新台幣( 下同)35,374,171 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35,374,171元,應納贈與稅額10,152,151元,並處罰鍰10,152,151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33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於90年11月19日匯入施乃維帳戶之美金376,396 元及90年11月16日匯入施乃維帳戶之紐幣50,000元,應屬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蓋再審原告於77年移居紐西蘭,嗣因均打算回台定居、工作,遂決定將款項匯回台灣;

且因其任職輝瑞藥廠亞太地區培訓工作,經常不在國內,且施乃維於90年10月初即回台,乃決定指示施乃維在台灣之澳紐銀行台北分行開戶,供其使用,存摺及印鑑或由再審原告保管,或由其配偶保管,此為再審原告借用施乃維名義存款之理由。

另關於銀行申請書資料,確係再審原告所為,此有筆跡可稽;

況上述存款以再審原告之女施乃維名義存入後,仍由再審原告出面轉定存,施乃維從未取得現金占有及支配權,足證本件應為借名契約無誤,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為贈與契約,於法未洽。

㈡反之,本件如認定為贈與契約,顯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之違法。

蓋再審原告夫婦正值壯年,且定期存款不過170 萬元,再審原告亦僅為輝瑞藥廠之管理幹部,豈可能將大部分新台幣27,604,540元給予他人,而不需留下來自用,顯不符論理法則;

而其有2 個女兒,何以將所有款項均給予小女兒施乃維,亦不合邏輯法則;

況本件果為贈與,何以施乃維就相關資金分毫未動,而係以其他銀行為往來銀行,足證其始終未取得實際上支配管理權,本件應為借名契約無疑;

復況,若本件果為贈與,為何相關續約、解約、甚至匯回程序均係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辦理;

再查,若本件果為贈與,為何再審原告將系爭資金轉回予再審原告自己、姐姐施乃綺時,施乃維未有任何異議?可知施乃維主觀認知上,亦認該等資金並非其所有,顯非贈與!惟再審被告從未就上述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加以衡量,遽以論斷本件為贈與,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㈢就罰鍰部分,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蓋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認定本件為贈與契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贈與稅與罰鍰均不應課徵;

惟即便本件為贈與,查本件爭執之兩贈與行為分別發生於90年11月16日與19日,依遺贈稅法第24條,依法再審原告應於12月17日(因12月16日適逢星期日)以及12月19日期限內申報。

然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5日出境至30日(星期五)始入境、12月2日又出境至8日(星期六)始入境、但翌日9 日( 星期日) 又出境、至16日( 星期日)始再入境,由於其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國內,實無期待可於期限內申報之可能性。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法理精神,輔以再審原告全家自77年起舉家移民至紐西蘭至90年才回國,對中華民國法律毫不熟悉之情形下,遽以對之課以罰鍰,實無理由等語,而聲明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主張: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業就本件爭點「系爭資金移轉係屬贈與或為借名契約?」詳予論述,並記載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未據敘明本院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謂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係以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以其大部分時間不在國內,實可能於期限內申報及自77年起移民紐西蘭,對中華民國法律毫不熟悉,遽以對之課以罰鍰,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法理精神,實無理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與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相同,且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於判決內詳載本件適用法令及採證緣由,自再審原告所指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情事。

又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依同法第45條規定,再審原告既係於該施行前即94年6 月27日業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並不適用行政罰法,自無同法第8條之適用,復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第3355號裁定敘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

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查上揭編號…⑵90年11月19日由原告名義,自紐西蘭銀行帳戶,匯入美元 376,396元予施乃維,約合新台幣12,983,780元。

⑶90年11月16日由原告名義自紐西蘭銀行帳戶,匯入紐幣50,000元予施乃維,約合新台幣707,000 元之資金移轉,均由原告以自已名義將款項存匯至其女施乃維帳戶內,就上揭⑵、⑶筆款項,原告雖主張係借名契約,並非贈與云云;

惟上揭款項既係以原告自己名義匯存至其女施乃維帳戶內,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確證足以證明上揭款項之移轉純係借名契約之資金移轉,且該資金係原告自已所有或他人提供予原告,要與原告以自已名義,將系爭3 筆移轉資金予其女施乃維之事實無涉;

又本院通知當初於90年間任職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處理施乃維帳戶存款事宜之承辦人楊少瑋到庭,據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96年12月17日以(96)澳紐字第166 號函覆本院:『…楊少瑋業已於94年離職,且因本行人員異動頻繁,目前現職人員均未曾處理此案件,故無法派人到院說明。

…』依上說明,系爭3 筆款項既由原告存匯至施行維帳戶內,且系爭款滋生利息亦均由施乃維如數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 此申報事實亦為原告不爭) ,被告認定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業經於93年8 月19日之後陸續轉回分屬各人所有之款項云云;

惟此項轉回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3年8 月12日之後( 有被告93.8.12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24214號書函附本院卷及個案調查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3 稅 一字第00538D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 ,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 亦載稱『甚至,原告為了改過自新,分別於93年8 月19日將應屬於自己的美金386,326.72匯回予自己;

93年8 月26日將紐幣420,000 元匯回予施乃綺』等情;

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已就認定系爭資金移轉為贈與行為之證據、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並經審酌,而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之理由中表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不採之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 ,再審原告仍執陳詞重複主張其上訴理由,並以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所訴亦顯無理由。

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26日核發原告之「入出國證明書」,經核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知悉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釋明或證明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如認提出前開證物供斟酌,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即應於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5 號) 言詞辯論終結(97年2 月14日) 前提出,惟再審原告已知有前開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㈢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因其全家自77年起舉家移民至紐西蘭,至90年才回國,對中華民國法律毫不熟悉,實無期待其了解法令並申報之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乙節,審諸原確定判決所載:「按『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

惟『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

為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按每人每年贈與行為如逾一定免稅額度,即應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此乃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係國民之法定義務。

本件原告存匯至其女施乃維帳戶內之贈與總額,依上所述,已逾新台幣千萬元,自應依法申報納稅,被告依上揭規定,就應屬原告贈與部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贈與應納稅額處以最低之1 倍罰鍰,尚無違誤。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依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

且「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依同法第45條規定,再審原告既係於該施行前即94年6 月27日業經再審被告裁處罰鍰,並不適用行政罰法,自無同法第8條之適用,…」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08 號裁定闡釋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謂如經斟酌前開證物,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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