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7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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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再審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吳水木
再審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聘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95年度訴
字第33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聘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3328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諭知駁回。
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兩裁定均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另行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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