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194,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94號
再審原告 興傑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30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至92年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之木舟有限公司、日頌行國際有限公司、王龍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有市有限公司、期上實業有限公司、運盛企業有限公司及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木舟公司、日頌行公司、王龍公司、力銧公司、有市公司、期上公司、運盛公司、治承公司)等8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752,773元,營業稅額987,63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7,637 元,並按所漏稅額987,637 元處5 倍罰鍰4,938,1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87,637 元追減82,023元,變更核定為905,614 元,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905,614 元處3 倍罰鍰2,716,8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4,938,100 元應予追減2,221,300 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8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4030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系爭進貨交易,除依規定取有木舟公司、日頌行公司、力銧公司、有市公司、期上公司及運盛公司等6 家公司之進貨發票,分別有廠商出貨單、送貨單、銀行匯款憑證及受款人簽收現金單據等證明進貨交易確實之文據外,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並向木舟公司等6 家公司要求提供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以為徵信。

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書狀內,將原告與木舟公司等6 家公司就本案爭訟標的之進貨交易金額、資金流程及所徵提之相關文件分別以表格說明。

⒉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8 日至92年2 月27日向木舟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9,166,500 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且付款部分除8,800,000 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取有銀行存款憑條外,餘366,500 元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亦有木舟公司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亦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緣何同一進貨交易對象(木舟公司)之現金交易部分,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實屬悖離證據法則。

⒊況且再審原告於交易當時為求確保交易之安全,另向木舟公司徵提該公司91年9 月至92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及92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繳款書,顯示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再審原告與木舟公司交易之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再審被告指稱木舟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16,843,094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等商號之異常進項金額16,843,094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

但依木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可知,木舟公司91年9 至12月申報得扣抵之進項金額為59,103,668元,明顯高於再審被告所指稱之進項金額16,843,094元,故再審被告認為木舟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均為虛開等之不實發票,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且即或該公司有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主管機關再審被告完整,然再審原告向木舟公司徵提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原告3 倍之漏稅罰,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⒋就日頌行公司部分,再審原告於91年6 月21日至91年6 月30日向日頌行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3,360,000 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且付款部分亦有該公司受款人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也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漏稅罰,實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再審原告於交易當時為求確保交易安全,另向日頌行公司徵提該公司91年3 月至91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顯示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再審原告與日頌行公司交易之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被告指稱,日頌行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5,067,222 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金額5,067,222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

但依日頌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知,日頌行公司91年3 月至10月申報得扣抵之進項金額為41,415,370元,明顯高於再審被告所指稱之進項金額5,067222元,故再審被告認為日頌行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均為虛開之不實發票,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且即或該公司有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再審被告完整,然再審原告向日頌行公司徵提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

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⒌就力銧公司部分,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3 日至90年12月27日向力銧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7,841,400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廠商估價單),且付款部分亦有該公司受款人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也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再審原告於交易當時為求確保交易安全,另向力銧公司徵提該公司90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顯示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再審原告與力銧公司交易之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再審被告指稱,力銧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0年)進項金額合計180,295,070 元,其中取自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金額180,295,070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100%。

但依力銧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知,力銧公司90年11月至12月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且即或該公司有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憑證,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再審被告完整,然再審原告向力銧公司徵提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

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⒍就有市公司部分,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2 日至91年7 月26日向有市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3,832,500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廠商出貨明細),且付款部分除3,050,000 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取有銀行存款憑條外,餘782,500 元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貨款,並有該公司負責人李順源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亦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惟同一進貨交易對象(有市公司)之現金交易部分,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實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再審原告於交易當時為求確保交易安全,另向有市公司徵提該公司91年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顯示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再審原告與有市公司交易之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至於再審被告指稱,有市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6,080,571 元,其中取自一般註銷之異常進項金額5,891,741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6.89%。

但依有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可知,有市公司91年7 至8 月申報得扣抵之進項金額為7,498,361 元,明顯高於再審被告所指稱之進項金額6,080,571 元,故再審被告認為有市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多為不實發票,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且即或該公司有取自一般註銷之異常行號之憑證,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被告完整,然再審原告向有市公司徵提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

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⒎就期上公司,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2 日至91年8 月14日向期上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3,349,500 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且付款部分亦有期上公司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亦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實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至於再審被告指稱,期上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28,200元,惟開立與他人申報扣抵之銷項金額高達1,559,271 元,為一有銷無進之異常商號。

但有銷無進之異常商號之存在,有可能係因租稅法令制度(例如擴大書審制度)默許其存在下之產物;

另依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於92年10月24日停業登記,因此該公司亦有可能係90年度之存貨於91年度銷售,再審被告不能因此推論再審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即為無交易事實,顯然有僅憑推論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一般異常行號之憑證,仍應審查交易事實,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被告完整,然依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與期上公司交易期間,該公司仍屬正常營業中企業,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倍之漏稅罰。

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⒏就運盛公司部分,再審原告於91年7 月1 日至91年8 月12日向運盛公司承購貨物,進貨金額含營業稅計3,318,000元,進貨取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廠商銷貨明細),另付款部分亦有運盛公司簽收現金單據可資佐證。

按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亦是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再審原告之現金付款資金流程均可勾稽,交易事實明確,卻為再審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之交易,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實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再審原告於交易當時為求確保交易安全,另向運盛公司徵提該公司91年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件章),顯示該公司已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再審原告與運盛公司交易之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至於再審被告指稱,運盛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28,395元,惟開立與他人申報扣抵之銷項金額高達12,814,400元,為一有銷無進之異常商號。

但有銷無進之異常商號之存在,有可能係因租稅法令制度(例如擴大書審制度)默許其存在下之產物;

另依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7 月設立登記,於92年10月停業登記,因此該公司亦有可能係90年度之存貨於91年度銷售,再審被告不能因此推論再審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即為無交易事實,顯然有僅憑推論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一般異常行號之憑證,仍應審查交易事實,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再審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再審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亦有未洽。

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料自不若再審被告完整,然依運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經濟部公示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與運盛公司交易期間,該公司仍屬正常營業中企業,足令再審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

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違背法令,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是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對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30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係以再審原告與木舟公司等6 家公司間系爭進貨交易,除依規定取有木舟公司等6 家公司之進貨發票,分別有廠商出貨單、送貨單、銀行匯款憑證及受款人簽收現金單據等證明進貨交易確實之文據外,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並向木舟公司等6 家公司要求提供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等文件,以為徵信,因而合理信賴該等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再審原告已善盡一般注意與責任,應無再審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再審被告實不應遽予補稅並裁處再審原告3 倍之漏稅罰,但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足以漏未審酌之情,自應准予再審云云。

然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確有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事實,業已詳細審酌相關證物並論述理由如下:「⒈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向木舟、日頌行、力銧、有市、期上、運盛等公司進貨品名均係鞋類,前已述及,惟該等公司營業項目均無鞋類之買賣,且於系爭年度俱無鞋類物品之進貨,期上公司僅有1 筆棉混紡之進項、運盛公司甚至僅有28,395元之進項等情,業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附卷可稽,則木舟等公司既無鞋類之進貨,如何有系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之鞋類物品出售原告,是已難認原告有何自彼等取得鞋類商品之事實。

⒉次查,上開6 家公司其進、銷項均有異常,於本件鞋類買賣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係有販售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情事,此由:⑴、木舟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進項金額合計16,873,094元,其中取自業經移送檢察署偵辦之冠惠貿易有限公司(進項全為虛設行號及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異常營業)、鈺昌興業有限公司(進項全取自虛設行號)、華杉股份有限公司(進項全取自虛設行號及通報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異常營業)、亞洲錸錸有限公司(進項取自虛設行號達99.1% ,且系爭所度所開立逾3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均係交付予日頌行及木舟及針芥、植馥等經列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及運盛、期上(詳後述)等虛設行號暨無進項卻開立逾1,800 萬元銷項發票之日菖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金額高達16,807,419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9.61%;

⑵、日頌行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5,067,222 元,其中取自經移送檢察署偵辦之為虛設行號之鈺昌興業及華杉公司(同上述木舟公司所述)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來如興資訊有限公司(進項全取自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金額達4,659,680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1.96%;

⑶、力銧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0年)進項金額合計180,295,070 元,其中取自經移送檢察署偵辦之虛設行號隄昇國際有限公司(無進項卻開立近億元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進項取自虛設行號及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利事業占96.65%)、皓誠興實業有限公司(進項全取自虛設行號且開立逾億元之銷項發票予虛設行號)、融貞企業有限公司(進項全取自虛設行號且開立逾9,520 萬元之銷項發票予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吉仁工程有限公司(進項取自虛設行號,卻於系爭年度開立逾300 萬元之銷項發票),異常進項金額168,400,367 元佔其總進項比例93.4% ;

⑷、有市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進項金額合計6,080,571 元,其中於91年8 月間取自豫則立實業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891,741 元,然該公司卻於當月即申請一般註銷(全年進項金額僅不到25萬元,卻開立逾2,25 4萬元之銷項發票),異常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96.89%;

⑸、期上、運盛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1年)分別僅申報進項金額29,248元、28,395元,惟開立予他人申報扣抵之銷項金額依序達1,559,271 元、12,814,400元等顯有虛銷之異常事實甚明(見被告97年3 月25日庭呈附件之分析表、公司基本資本、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處分卷一第155-157 頁運盛、期上、有市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

核上述6 家公司既無鞋類物品之進貨,其營業又有上述虛銷或虛進等情事,顯見於系爭統一發票所載之鞋類交易,彼等當係虛銷,而有販賣發票之虛設行號情形;

況木舟等公司均因屬案外人許應時等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統一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或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被告上述附件卷第32-49 頁)。

⒊復查,原告所提木舟公司出貨單、力銧公司估價單暨該等公司收受原告付款之憑單上,均僅有該公司章,別無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之簽章;

日頌行公司送貨單及收受原告付款之憑單其上亦僅有印文,而無任何自然人之簽名;

所稱有市、期上公司出貨明細、運盛公司銷貨明細其上皆無該公司任何簽章,且彼收受原告付款之憑單其上亦只有印文,別無自然人之簽名,核原告與彼等個別交易金額均逾300 萬元以上(詳如附表),金額非微、何以整個交易過程均無任何自然人之署名,原告對持有該等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貨請款者非旦毫無所悉,且就與之實際接洽系爭交易者,經本院請其告陳報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復表明無法提供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所稱係參觀世貿鞋展,向參展之上開等公司購買,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徒憑上開出貨單、估價單、付款憑單等,實不足證該等公司確有出貨予原告,或原告有交付任何價金。

至木舟公司及日頌行公司縱於系爭交易期間申報有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之進項金額,亦無法以此推論彼等進貨之商品即係系爭原告之進貨,是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⒋雖原告就木舟、有市公司部分貨款之給付,另提出金額逾800 、300 萬元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 、99、10 0頁),然該等款項多係現金存入,存入地之銀行則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松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內湖分行、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台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與原告營業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512 之6 號6 樓)毫無地緣關係,且位置分散,是在原告未提出該等款項來源事證之情況下,徒憑存款憑條上存款人之姓名為原告,尚難遽認存款憑條所載之款項確係原告所存入,用以支付系爭價金。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向系爭木舟等6 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其無從自木舟等無鞋類進項之公司取得系爭交易之鞋類物品,洵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木舟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905,614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據其所提出之木舟等6 家公司之出貨單、送貨單、銀行匯款憑證或受款人簽收現金單據即可證原告有向彼等進貨,被告係僅進項憑證歸戶清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推定原告無向彼等進貨云云,乃對系爭課稅事實及舉證責任之歸屬,均有誤解,洵無可採。

至王龍、治承公司係因被告另查得彼等有鞋類貨物之進口,始予追認;

又被告以匯款或存條給付孟翔公司、木舟及有市公司部分,雖於初查時未就此部分併為補稅裁罰,然此等部分於被告復查決定時,仍係認定彼等俱為虛設行號,原告無向彼等進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故初查顯然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於復查時始未就此部分再為核處。

原告執此追認及未予裁罰部分,主張被告對系爭6 家公司部分認無進貨,乃出於片面臆測,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云云,亦有誤解,尚無可取。

㈡茲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明,僅一再重述前程序之起訴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