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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6號
再審原告 甲○○住高雄市左營
即李楊佩華之承受
○、丁○○、戊○
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11日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4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乃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上開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關於該2 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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