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218,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8號
再審原告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邱 晨 律師
盧天成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月5 日95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判字第870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7年10月3 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

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10月4 日起算。

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即應知悉,不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問題。

再審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有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得提起再審之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11月2 日再審期間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11月3 日)代之。

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4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