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21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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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19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
再審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及本院94年12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事實概要: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政府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小(下稱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22-1 地號等148 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 月10日止),公告期滿後,臺北縣政府即以78年6 月17日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78年6 月23日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另對於當日未領價之業主再次訂於78年8 月14日及15日2 天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發放及提存完竣,並於80年4 月16日辦竣所有權登記。

再審被告等於92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77年7 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 號核准徵收函無效及失效,經臺北縣政府依程序擬具處理意見,並經提再審原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其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再審原告以93年3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482號函復該府,並經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131146函復再審被告等在案。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 「確認台北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五七三六三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台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六五七六號公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四十二筆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4027號裁定駁回;

餘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02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戊○○一人之說詞,斷定其餘48位再審被告亦有無抗拒查估之情況,卻不採信再審原告及臺北縣政府所提有陳鑫、陳葉百合等2 人領具概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證明,顯有不公,該判決理由有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情。

況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臺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作業係屬虛妄,自難徒憑徵收補償清冊內註記「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付核發補償費」,即認定臺北縣政府於發價當日有拒不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

另案內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依法發放及提存完竣,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519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另原判決認「本件暫以概估核算,俟查估正確後再付核發補償費」字樣,顯已表明不依概估金額發放補償費乙節,案經本院94年訴字2683號判決對於上開疑義已詳予調查。

由此可知,臺北縣政府於77、78年間辦理「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作業」有關地上建築物數量龐大,若遇有民眾抗爭事件無法查估,皆以概估方式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俟查估正確後再付追繳溢領補償費或再付發放不足之補償費。

故本案查估當時確因地主抗爭拒不配合查估,致使政府機關不得不以概估方式辦理徵收,依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是以,本案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云云。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及上訴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而對於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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