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再審原告聲明:
- (二)再審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
-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 (一)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
-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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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20號
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名曾龍雄)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3 月14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代為公告其所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繼承慣例,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其後,訴外人曾清峰以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上開79年6月20日備查函,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備查函,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在案)。
其間,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再審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釋復後,以本件經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原申請案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有切結不實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有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6 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又於97年11月7 日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程序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1.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之意旨,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其派下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某人為管理人(再審原告係由曾金柱等5人公推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該會會員以外之人不得提起該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種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於各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可參。
2.本件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個以上,即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曾清蜂所屬神明會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
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其會員為再審原告、曾金柱、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
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3人,並由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該2神明會均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367-1、367-2等等9筆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清冊,上開2不同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既對該9筆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絕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之訴可得解決。
再審被告濫權以行政干預司法,撤銷再審原告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備查,顯屬違法。
3.92年間,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起訴確認再審原告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僅限於再審原告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再審原告仍得管理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且既判力亦不及於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4.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分別經再審被告79年3月14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准公告會員名冊、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准會員名冊備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管理人之備查。
而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備查,曾經再審被告79年12月4日(79)北市湖民字第13901號函否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足證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20年前已處心積慮染指本件相關9筆土地所有權。
曾清峰不甘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遭否准備查,竟對再審原告提出原始契據偽造文書之訴訟,歷經13年,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定讞,並認定曾清峰所持4張契據與再審原告管理之土地無關。
曾清峰不甘,復提起假扣押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財產清冊內9筆土地所有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認定曾清峰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5.曾清峰不甘假扣押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財產敗訴,復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而其裁判費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理應按總財產價值1%計算,否則其判決不能牽涉派下員資格或土地所有權,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271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惟其既判力僅限於再審原告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經詳查,疏未注意該案當事人是否適格、神明會訴訟之裁判費,致其92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相互矛盾,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7日對承辦法官之父即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提出陳訴,該院長旋辦理退休。
6.再審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逾越上開裁判既判力範圍,再審被告連續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管理人為再審原告之備查【即再審被告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0日撤銷其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管理人登記,同時以95年7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1號公告註銷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持有9筆土地所有權狀,該等函擴充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不得管理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及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原處分亦擴充既判力範圍,非法撤銷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備查。
7.再審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行政,逾越上開裁判既判力範圍,捏稱無人異議,連續由再審被告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96年5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號函准曾清峰管理人備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96年5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登記案,於96年5月28日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清峰,並非法核發神明會9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曾清峰,該等函違法擴充既判力於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
8.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發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作為再審理由:⑴再審被告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管理人再審原告之備查【即再審被告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備查函】,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其95年7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7月20日撤銷管理人登記,而訴外人曾清峰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經再審被告以96年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該等處分逾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前程序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告得作為再審理由。
⑵再審被告79年12月4日(79)北市湖民字第13901號函否准訴外人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前程序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為再審理由。
⑶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之備查,已屬違法,前程序判決未為更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曾清峰就該案無確認判決起訴利益,惟同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卻作相反認定,逾越判決既判力範圍。
⑸內政部95年1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載略以,應檢視79年間再審被告審核程序有無行政程序法所定無效、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審慎衡酌處理。
⑹依再審被告96年4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號函載,同名觀音佛祖神明會應有4個以上。
⑺再審原告曾於96年3月22日就再審被告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函違法准曾清峰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公告提出異議,惟再審被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視若無見。
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確認曾清峰之原始契據與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土地無關。
⑼曾清峰於再審被告96年5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00號函准其管理人備查後,速將財產清冊土地不法變賣,不法獲利10億元,此有該不法獲利清單可稽。
⑽再審被告前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准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備查,其會員有5名即再審原告、曾金柱、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依法應通知各會員,否則如何生效?另再審被告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撤銷再審原告管理人備查,亦屬違法。
為此,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1.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甚為妥適,無何不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可參。
2.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
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第8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
又本證明係依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第10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
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
3.有關內政部就臺灣神明會解釋函令部分,茲說明如下:⑴臺灣之神明會,其成立背景為前清時代,其財產應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此有內政部81年4月17日臺(81)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載,略以按臺灣之神明會,其成立背景係為前清時代,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團體。
由此觀之,神明會在前清時期即已存在,並得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依據現行有關法令規定,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准設立;
另神明會財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之性質,如欲處分會產,其會員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為之,始得處分。
目前尚無須由民政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准其處分後,方得解散神明會之規定。
且民政主管機關受理神明會案件,主要係代為公告神明會會員名冊,以協助處理神明會土地產權事宜等語可參。
⑵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僅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且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參照。
⑶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疑義釋示部分,民政機關受理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係代為公告方式,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內政部73年5月7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參照。
⑷祭祀公業如有重複申報者,應以管理人為準,如均由代表申報,則可命雙方代表合併申請,如係私權爭執,應通知訴請法院審理,內政部70年8月31日臺內民字第39414號函釋參照。
⑸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期限繼續清理至完竣為止,依內政部7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375914號函釋規定:「所報延長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期限乙節,核屬需要,本部同意繼續清理,直至完全清理完竣為止。
惟仍請加強宣導,俾增進清理實效。」
(刊於前臺灣省政府公報75年春字第13期)辦理。
⑹神明會信徒死亡繼承,管理人改選及規約變動之處理程序,依內政部80年2月26日臺(80)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略以:「有關本案得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十五、十六點規定辦理,茲分別核復如次:(一)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繼承,應由管理人、信徒(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張貼)三十日徵求異議,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二)神明會規約變動,除原始規約已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
若無原始規約而新訂規約,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其有變動事項者,依規約之規定辦理,規約未規定者,應經全體信徒(會員)之同意,並應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
(三)神明會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無須公告。
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
⑺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及第22點所稱「備查」之定義,有內政部88年7月28日臺(88)內民字第8806243號函釋:「二、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一七八頁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八十二年四月印行)。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有關備查之定義,請參酌上開所敘意旨。
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
、第2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
其中所稱『備查』,係供作相關機關(單位)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之參據,但其所報事項,非以報經備查為生效要件。
另查民政機關(單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事宜,僅係便民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可參。
4.再審被告前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號函,同意撤銷其先前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並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
本件再審被告再以原處分,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文件撤銷之,然此僅係重申再審被告上開95年7月13日函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則原處分之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行政處分,未對再審原告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
5.再審被告前雖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以79年3月14日(79)北市湖民字第02205號函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
惟因再審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6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被告乃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號函撤銷上開管理人備查函,並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再審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以96年2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釋疑,再審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6.再審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涉及者為曾清峰所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其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為上開相關民事判決當事人之一,且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本件觀音佛祖神明會,再審被告並未混淆誤認,雖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但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再審原告復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再審原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再審被告據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上開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再審被告依上開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職權審認再審原告應非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前管理人曾圳之子孫,而撤銷上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於法自屬無違。
7.按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關於會員(信徒)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等事項之申報所為備查,僅就申報人所提表件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與相關人間如有爭執,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再審原告前雖經再審被告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准予備查再審原告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惟再審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該神明會訴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再審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前所核發再審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就再審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申報所為之備查。
8.觀諸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數宗行政訴訟,皆為不合法,舉凡96年度訴字第1586號、96年度訴字第1515號、96年度訴字第3357號、97年度訴字第1275號等案件。
且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請本院調閱其96年度訴字第1515號案件卷證全宗(再審被告所呈書狀內已檢附兩造主張之「曾圳」對照表、臺灣私法不動產舊慣暨神明會規律摘錄、歷審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所增純屬顛倒是非,強詞奪理。
9.依處分整體性觀察,並參照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土地法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規定,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臺北市○○區○○段2小段367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其人,並非曾水波之父,實乃曾清峰之曾祖父,基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法院已為確定。
因神明會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關係至緊,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再審被告所為各該處分,全係為維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全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上開行政處分違法、原判決未予更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效之判例解釋究有何牴觸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
經查:本件前程序判決並無理由所為論斷與主文相左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卷宗全卷查明屬,自不得認前程序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其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與再審原告,另其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其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子仁、陳子智、陳正昇、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玫、陳福長,均與再審被告無涉,且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管理權不存、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顯與前程序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從而再審原告所援引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與再審原告上揭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95年7 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5年7 月20日撤銷管理人登記、再審被告79年12月4 日(79)北市湖民字第13 901號函、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會員之名冊、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內政部95年12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41號函、再審被告96年4 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 號函、再審被告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000 號函、再審被告前以79年5 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等證物,均係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發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3357號判決所載:「……1、被告前業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其先前以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之備查函,並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復循序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雖本件被告再以系爭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備查文件撤銷之,然此業經被告表明僅係重申被告上開95年7 月13日函撤銷管理人備查文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7 頁筆錄所載),則系爭被告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其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的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
2、本件被告前依原告之申請,以79年3 月14日北市湖民字第02205 號函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 月31日北市湖民字第06095 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及以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在案。
嗣因原告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5 月25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6 月15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乃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撤銷前揭管理人備查函,並因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內政部以96年2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0664號函復釋疑,被告遂以系爭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事實,有被告79年函、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內政部96年函暨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以系爭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原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自屬有據。
3、原告訴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所涉及者為曾清峰所主張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非其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乙節。
查原告既為前揭相關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該等民事判決所提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為本案系爭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是被告並未混淆誤認,雖原告與訴外人曾清峰各自主張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但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又,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相關判決主文並未論及原告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時所列載之不動產,被告據而撤銷原告所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及會員名冊,顯有違誤乙節。
查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雖非前揭相關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被告依前開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依職權審認原告應非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前管理人曾圳之派下子孫,而撤銷前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之處分,於法自屬無違,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見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被告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其性質僅為一重覆處分,而非新的行政處分,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益造成新的損害;
且再審原告既經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則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審酌而撤銷系爭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等情,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上開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顯非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有部分不合法,部分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併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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