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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4號
聲 請 人 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對本院96年9 月13日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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