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29,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57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茂改為饒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93年9月21日北普棧字第0931017307號及93年10月1日北普棧字第0931018215號等函,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8 日北普棧字第0941024522號函否准;

聲請人又於95年2 月8 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製上開2 函作成意思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作業準備等資訊,經相對人以95年3 月8 日以北普棧字第0951003092號函否准。

聲請人不服上開否准函,循序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再審理由,乃據以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依前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迺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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