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34,200807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34號
再審原告 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 、5 、9 、10、11、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實係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5 、9 、10、11、13、14款對本院96年8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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