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之訴:按原判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訴:按適用
- 一、按提起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聲請再審主張各項事由,經核均係再審原告
- 三、實體方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權依眷改條例第23
- 理由
-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天羽變更為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規定:「有左
-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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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2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其陳情書略載:「主旨: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74條之1、第4條所涵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對陳情人和平占有、設籍30年之自建房屋,其拆遷補償,擁有3 戶之特殊情形,依法處理,減低陳情人之損害。
說明1.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69 條及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相關條款辦理。
……陳情人請求補償所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公法或私法,均已合法。
請於本件呈達次日起60日內,比照原眷戶之退伍軍人補償鈞部丈量認定並由自治會會長轉告之33坪(丈量40坪,減去原眷舍349 、350 號各3 坪半)房屋補償金。
並自陳情人遷入自建戶350 之1 號後之94年3 月起,至改建完工交屋之日止,月發房租補助費6,000 元。
……」該陳情書於94年3 月8 日送達再審被告。
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3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08547號函將上開陳情書送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妥處逕覆原告並副知該局。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主任室再以94年3 月30日邢節字第0940002581號函將上開陳情書送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查明妥處逕覆原告並副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該部。
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乃以94年5 月16日實雲字第0940006792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1 戶兩舍、1 戶多舍、1 人依法承受或受讓2 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 戶。
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該部於94年5 月10日前往會勘並丈量,再審原告眷舍並未達自增建超坪補償標準。
至申辦房租補助費一節,僅限於因改建基地需配合拆除眷舍並搬遷者,予以發放每戶每月6,000 元房租補助費。
再審原告所居眷舍非屬改建基地建築範圍,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㈡其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將其94年2 月26日陳情書,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處理,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明定該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再審被告),且眷村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無權處理,再審被告迄未回復云云,於94年5 月9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再審原告以其迄至94年8 月10日,距提起訴願屆滿3 個月,仍未收到決定書,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㈢之後,行政院於94年12月14日臺訴字第0940093467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而再審原告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前揭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95年1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3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嗣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針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償再審原告在影劇三村自建之房屋33坪並自拆除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遲到的訴願決定及遲到的行政處分均撤銷。
⑶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補償再審原告在影劇三村自建之房屋33坪,並自再審原告94年3 月8日申請滿30日之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之訴:按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通說認當事人之陳述,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應依自由心證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審判長應以闡明權命當事人為適當補充,是原審言詞辯論時庭上收繳之再審原告發言草稿,即屬證物之一種。
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未表抗辯;
在言詞辯論庭上,聽到再審原告陳述後位聲明,亦無爭執,依通說視同自認,再審原告草稿即是發言之內容,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上面亦明載:「被告答辯狀對後位聲明不爭執,視同自認。」
既視同自認,依通說對造及法院均受拘束,原確定判決應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益之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收繳之言詞辯論發言草稿漏未斟酌甚明,揆諸首揭法條,理合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通說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違背法令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㈠命令不得違背法律及憲法,憲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本件之法律關係為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規定,者為法律,後者為命令,惟原確定判決均不適用,竟適用再審被告於89年6 月23日以(89)祥祉字第07351 號函所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既非法律,又非命令,僅係內部規章,再審被告用以辯駁本件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對再審原告自費建築之房屋(財產權),拆除不補償,揆諸首揭諸法條,顯均錯誤,乃原確定判決竟悉予維持,作為判決之基礎,已繼受其違法性。
揆諸首揭法條及通說,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抑有進者,原確定判決既適用上開之注意事項,則該注意事項陸之1 明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
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
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兩度聲明證據,呈庭再審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其背面載有:「61年8 月3 日」(製),備考欄「眷舍編號:349/350 號」,正與再審原告之居住證相符,姓名欄明載再審原告之姓名,背面「違規事項」明載:「加建房舍20坪」,符合上開注意事項陸之1 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既是原眷戶,又是違建戶,事證明確,惟原確定判決中只見「違占建戶」之詞,未見「違建戶」之詞,而違占建戶係指違占戶及違建戶兩種當事人,卻指責再審原告並非違占建戶,但再審原告從未主張是違占建戶,違背「白馬非馬」之論理法則,並指再審原告不適用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卻適用注意事項為判決,事實錯誤,涵攝錯誤,對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非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無視兩度收取之書證,判決不依證據,反在判決中指責與書證所證事項相反之意見,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違背論理法則。
㈢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必須自建之房屋,大於輔助購宅坪數(即改建後配售之房屋坪數),多出之坪數,始予補償,增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無之限制,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應屬無效。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75條及第174條之1 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起至今已逾2 年,再審被告並未改以法律草案送行政院轉立法院通過,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條款業已失效。
從而,再審原告既是原眷戶,又是違建戶,違建房屋依被告90年8 月前之3 個月內,丈量影劇三村各原眷戶之自建房屋坪數,再審原告之自建房屋為33坪,再審被告答辯狀不爭執,視同自認,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從而,再審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補償此33坪之違建房屋如先位訴之聲明。
㈣「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94年10月14日呈達之訴狀理由7 明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94年4 月動工前,於93年9 月20日通知非原眷戶在該村空地之違建戶交還土地,搬遷時,發給搬家費之同時,即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先按當地臺南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發給違章建築亦即其自建房屋補償金,發放完畢,即拆除其違章建築,此時始知不補償再審原告之拆屋損失,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建築,因地基並未作為改建之基地,須待96年改建完工交屋(已延至97年)時始拆除,97年與93年之拆遷補償標準未必相同,但若97年拆除時(迄今尚未拆)再請求,房子已拆,鈞院無法調查,且訴訟曠日費時,房子被拆後不知何日始拿到補償金?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13日第3 次說明會上既云後(97)年底完工,故此時請求其後(97)年拆屋前,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較宜,故必須此時預為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一言之意見,亦無法律上之意見,逕謂:「...另原告所獲配住之房舍或其自費頂讓、自行增建部份之所在土地,均非被告改建基地,被告亦未命其搬遷,原告無依法申請被告作成補償處分之請求權,此部份之請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云云,揆諸首揭條文及起訴狀理由7 所依法條,顯有違誤。
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遲到的訴願決定與遲到的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82年3 月17日出版之司法週刊第613 期所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變更9 則判例後,作成決議:遲到的訴願決定與遲到的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再審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起訴,訴願決定於94年12月14日始作成,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4日將之退回,95年8 月7 日送達訴願決定機關,有掛號查信單可稽;
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22日始作出原處分,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將之退回,於94年12月1 日送達,亦有掛號信件查單可稽。
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之送達有瑕疵,均已失效,惟原確定判決僅謂:「被告遲延作成系爭否准處分,固有不當。」
不當與違法截然不同,以「不當」掩飾「違法」,失去行政法院存在的意義,損害公益,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O9 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㈥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收到起訴狀影本,曾有答辯狀提出,再審原告亦依法提出再為主張聲明狀,攻擊再審被告在程序方面,逾期20日始提出,在實體方面,所訂辦理注意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又三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三度違背論理法則,三度違背誠信原則,三度違背明確性原則,違背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兩度違背比例原則,兩度移花接木,原確定判決全部恝置不論,反其而行,維持答辯狀所主張之注意事項,繼受上開違法,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狀漏未斟酌,事證亦明確,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甚明。
㈦眷舍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再審原告屬於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建戶」,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亦如此稱呼,是再審原告依法為違建戶,而原確定判決只有違占建戶之名詞,無違建戶之名詞,原確定判決既以上開之注意事項為裁判依據,已違背該注意事項陸之1 後段之規定。
且其用詞魚目混珠,事實錯誤。
尤有進者,眷村改建之處理違章建築,並未重新登記,悉依舊案,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乃唯一之憑據,是違章建築乃軍眷業務之一環甚明,亦證明軍眷業務之違章建築處理關涉眷村改建對違章建築之拆除補償。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謂:「該要點第捌點眷村管理工作之第1 點規定:『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
其所謂『列管單位』,依同處理作業要點第貳點之1 『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之』係由國防部各軍種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應由各軍種為列管單位甚明。
又此一規定係有關眷村管理之事項,即應由各軍種對違章建築依法處理之規定,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義之『違占建戶』之認定無涉。」
昧於違建戶乃違占建戶中之一種,昧於國軍龐大的軍眷業務之分層負責,昧於眷改條例並未另設違占建戶之管理機構,昧於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當庭聲明之證物中,有1 件書證係再審被告訴願答辯書檢附陸軍總部所掌管之再審原告所居住影劇三村349 、350 號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再審原告發現多種遺誤,申請更正,再審被告之政治作戰總局轉交陸軍總部處理之,足證明陸軍總部列管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再審被告引用於本案,且上開再審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違規事項」欄明載:「加蓋房屋20坪」,是再審原告為違建戶之證據明確,是陸軍總部依法掌管之軍眷業務,其中之違章建築1 項,正與本案相關涉,原確定判決所謂「核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義之『違占建戶』之認定無涉」云者,顯屬違誤。
該陸軍總部對再審原告於違規加蓋房屋20坪以後,於78年間又加蓋13坪,合計33坪,起訴狀陳述甚詳,再審被告答辯不爭執,視同自認,法院及再審被告均受均束,乃原確定判決竟又續謂「原告未提出其於影劇三村350 號增建之33坪房屋,在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業務被告存證有案之證據,其主張具有違占建戶之身分,即屬無稽」云者,視上開言詞辯論時當庭呈上之證物如無物,視準備程序庭再審原告面呈受命法官之上開再審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正反兩張影本如無物。
㈧再審被告90年6 ─8 月,丈量全村各眷戶之房屋,面告再審原告之全部房屋40坪(再審被告訴願答辯已認諾),公舍2戶共7 坪,相減得33坪,由再審原告長子簽章在案,故再審被告答辯狀不爭執,視同自認。
再審原告中校退伍,應配售改建後之住宅30坪,如公舍2 戶7 坪,共37坪,由總面積40坪減去後,仍有3 坪,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拆遷補償之房屋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再審原告為降低爭執,以後位聲明願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1條辦理,從33坪降到79平方公尺(約20坪),並放棄房租補助費,不料原確定判決在事實項下,既已引述再審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釋明必須預為請求,卻於論斷後位聲明之訴時,謂「拆除時」為其時點,「被告亦未命其搬遷」為駁回,漏未論斷起訴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擅加法規所無之「並非被告改建基地之條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予以廢棄。
從而,再審原告既係合法之違建戶,自建之房屋33坪,再審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予以補償後拆遷,並自未予補償而拆除之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
㈨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有明文。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點,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再審原告聲明之2 項證物及上開發言草稿之抄錄,卻將發言草稿中「被告答辯狀對後位聲明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自認」擅改成「有理」,以利判決之偏袒被告外,筆錄全文,再審被告只有1個聲明,說對起訴狀已於某日提出答辯狀而已,換言之,再審被告在言詞辯論庭,無任何意見,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項下及理由項下,全部抄錄再審被告答辯狀,作為再審被告言詞辯論之內容移花接木,偏袒再審被告,顯有錯誤,更違公平正義原則,再違明確性原則。
㈩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當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救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審判長並未為上開第2項、第3項應為之作為,前在準備程序中之受命法官主宰言詞辯論,且命再審原告停止依發言草稿為陳述,命將草稿交給輔佐人代唸,因輔佐人無法辨識草稿之文字,交還再審原告繼續為陳述時,再度打斷,禁止為言詞陳述,命將草稿呈庭,由書記官抄錄,揆諸首揭法條項之所載,全部錯誤,受命法官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均以違法論。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方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中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聲請再審主張各項事由,經核均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上訴),即已主張,或係再審原告於其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請鈞院裁定駁回。
三、實體方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並無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或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核給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業均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均係一再堅執陳詞,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天羽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㈠本院前審言詞辯論庭中再審原告呈交之發言草稿: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呈交之發言草稿為再審原告針對法律或事實所為言詞辯論之書狀草稿,本質為再審原告之法律主張,並非具有應證事實、待證事實之書證,再審被告是否自認事實非由再審原告之書狀決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行政法院為維護公益,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縱經他造自認,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要件為由(「原告所獲配住之房舍,無論是自行增建、自費頂讓均尚未至『拆除』時點,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請拆遷補償費,即屬不具申請要件;
...亦與課予義務之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第34頁㈢參照),駁回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則再審原告爭執之言詞辯論草稿並非如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非屬受斟酌可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此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所據。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以及再審原告領有相關公文書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為原眷戶(「...本件原告既領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係具有原眷戶身分,即非違占建戶...」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3 行以下參照),又以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占建戶」,係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違占建戶」之身分。
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公文書,並給予該公文書法律評價,核諸前揭說明,難謂有未經斟酌之情形,當然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併此指明。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前審起訴後,再審被告收到起訴狀影本,曾有答辯狀提出,再審原告亦依法提起「聲明狀」,攻擊再審被告在程序方面及實體方面云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物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狀」僅係其訴訟上事實或法律相關意見所為之主張,並非具有應證事實、待證事實之書證,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顯有誤會。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㈠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上訴)之上訴狀、行政訴訟聲明狀等內容觀之,其於本件所提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上訴時即多已主張,或係於其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合先陳明。
㈡次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官如認行政命令於形式上遵守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要件規定,實質上表達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法律或逾越法律授權,仍得援引作為裁判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注意事項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云云,應係其主觀見解,難認符合該再審事由。
㈢再查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有權申請再審被告自其於96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補償原告79平方公尺之拆房損失,係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備位聲明符合訴訟要件為前提,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故無法採認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非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是再審原告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增加眷改條例第23條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為與本案無關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㈣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延遲作成系爭否准處分為不當,違反司法週刊第613 期所載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週刊第613 期內容為:「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認為,...人民合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之訴願決定而失其效力。
前開判例(按: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20號、39號、52號、49年度裁字第6 號、32號、50年度裁字第21號、51年度裁字第8 號、31號、55年度裁字第61號等9 則判例)謂:受理再訴願之機關逾3 個月未為決定,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裁判前,再訴願機關已為決定時,訴訟之原因消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云云。
使訴願法第20條、第2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期間之限制失其存在意義,且使非法變為合法,合法變成非法,有背法理,應不再援用。
」核其大意為行政法院不得以訴願機關嗣後延遲作成之訴願決定為由,駁回人民已合法提起之訴訟。
查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指摘再審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當延遲作出處分與訴願決定,復仍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合法,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對再審原告所請作出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言違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符合上揭再審理由。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參諸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合係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上訴事由,顯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
㈥另再審原告爭執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法官收取其言詞陳述草稿,由書記官抄錄,為濫用權力云云。
惟查,當事人得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本案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已備妥草稿欲照本宣科,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與追求訴訟經濟,命其呈交該草稿,並由書記官紀錄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仍係完整地呈現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有效之紀錄之中,成為判決理由之資料之一種,再審原告如有其他主張,仍得提出,難謂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為濫用權力,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會,不足為上揭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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