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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丙○
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甲○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 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4 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 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 元。
復因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其子乙○○現金15,000,000元,贈與配偶再審原告甲○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 元等合計48,836,066元,漏報遺產稅額7,167,393 元,經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7,167,393 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乙○○現金15,000,000元及贈與甲○現金33,835,039元部分,申請復查。
再審被告認贈與甲○部分,原核課遺產稅及罰鍰並無違誤,另贈與乙○○部分,因贈與稅之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俟確定後如有變更,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因而維持原核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及罰緩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新近發見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包括70年度、72年度及74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係由塵封舊匣苦尋而得;
其中72年度之申報書雖非廉李啟宏本人筆跡,但可從所附繳款書
鑑定其為真實),瞭解家庭財務管理與分工情形之全貌,
證明家庭財產之股票部分確係託廉李啟宏全權經營,未曾
間斷;
兼以本件財產(含系爭金額)自45年發生後由房地轉變為股票之歷史流程證物凡83件及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甲○房地售金之字據,足證股票雖登記為妻廉
李啟宏之名義由其受託經管,股票資金實出自60年代甲○中和房地之舊金,是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此外
,上開自70年起之歷年所得稅申報書亦足證明系爭金額發生於74年之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分陳如次:
⑴針對第一審之誤判理由「中和廟子尾土地並不能證明由
原告甲○一人出資購得」一節,再審原告曾舉購地簽約
中之證人熊起厚國代出具而復經里長簽證之證明書證明
中和土地係甲○獨資所購、廉李啟宏之父李佑琦無遺產
及財產之事證(李佑琦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表、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李佑琦無力購地、甲○留美結業證
書(美國陸軍經理學校結業證書,軍事院校例發公費;
頒發時間為購地前1 年之44年)證明購地款項之來源;
中和土地讓渡人之親子呂學本親筆證明書(林木仔本人
已歿,故由其子作證)、中和合建房屋(東信興華中新
村高級店鋪公寓)之建商負責人廖春生親筆證明書、中
和合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方天培簽註之58年中和土土
地增值稅聯單等加強證明中和土地確係再審原告甲○1
人出資購得,詎俱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⑵針對前開第一審之誤判理由「廉李啟宏於60年代投入股市時,非無特有財產;系爭金額係廉李啟宏將5 、60年
代之薪資投入股市所賺取,自屬廉李啟宏所有,而非其
夫即原告甲○所有」,再審原告曾提舉69年廉李啟宏之
銓敘部派令、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甲○房地售金之字據
等證據證明60年代廉李啟宏之底薪僅2 佰元之譜,而其
簽收受託之土至售屋價金,一戶即達數十萬元,故系爭
金額之出於售屋價金而非出於支應家之薪資,事證明確
,復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影響判決基礎
至深且鉅。第按上開判決理由,第一審顯已認定「系爭
金額發生於60年代之民法修正前」,則按改制前行政法
院77年判字第366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1判字第461 號判決及財政部88年5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 號函揭櫫之法理-「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而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
依法為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自己之原有或特有財產,
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財產為妻所有之再審被
告承擔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未提一證;相對
而言,再審原告則提舉證物273 件之多,近視司法院電
視告示「審判靠證據,保障更有力」,令人感慨係之。
⑶針對前開第一審之誤判理由「原告亦不否認出售中和房
地後,原告甲○尚陸續購入台北市內湖房屋及新店市房
屋,則出售中和房地所得,縱認為原告甲○所有,亦已
支用殆盡矣。」,再審原告曾提舉內湖房屋之國有土地
興建公教住宅分配戶號抽籤卡、內湖房屋之電費收據、
內湖房屋之銷售承辦人李興君之親筆切結書及新店房屋
之台北縣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證明上開兩處房屋皆係公
配而非第一審所誤認之甲○私購,又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
⑷前訴訟程序中所提本件夫妻聯合財產(含系爭金額)係
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之股票相關憑證計39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
⑸為加強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財產(含系爭金額)確係再審
原告甲○信託而非其自有,特於起訴狀、第一審補理由
狀、第一審言詞論意旨狀、上訴補理由狀中,詳陳「再
審原告甲○曾由農銀個人帳戶匯與廉李啟宏華銀大稻埕
分行帳戶新台幣10,000,000元託購股票」一節,除具完整流程說明並提出證物27件,其中尤以農民銀行甲○親
筆跨行匯款傳票及再審原告甲○之農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足證信託關係之真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節關鍵事證
隻字未提、不予置論,應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
由。
⑹再審原告曾提陳閱卷發現之再審被告行政疏失證據,包
括:再審被告之行政救濟案件復查表無實際調查紀錄,
審查報告一片空白;再審被告曾向華隆公司函索廉李啟
宏之股票買賣歷史資料,證明廉李啟宏於68年即已持有
華隆股票,再審被告已明知本件財產(含系爭金額)為
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仍執意
徵課並處以罰鍰,罔顧民瘼...等項行政疏失證物,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
⑺系爭金額係廉李啟宏生前出售股票之償金(股票資金出
於夫之信託與提供,已如前述),經其部分委提自用、
部分住院期間,自始至終「神智清楚,求生意願強烈」
,此有耕莘醫院腸胃科主任(妻之主治醫師)開立之診
斷書為證;住院時仍經常以電話操盤進出股票,元富證
券公司業務專員賴宣良即常至醫院病房處理交割手續;
逝前3 月廉李啟宏仍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究
其死因亦與癌症無直接關係,而係偶然意外造成細菌進
入血管所引起之「敗血性外克」,俱足證明廉李啟宏售
股之時確有處理事務能力而係本於自由意思處分財產之
行為,再審被告自不應無端擬制為對夫之贈與併入遺產
課稅。
第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143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前出售財產時係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
務』之事實,依法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舉證證明,
繼承人始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之用途負舉證證明之責。」
再審被告非但未就「廉李啟宏是否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
」之關鍵問題調查舉證,復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各項「
廉李啟宏確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證據摒棄不顧而逕行課
稅,顯然違背上揭判決及法定之舉證責任與行政程序。
上述之重要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述再三
,惟原確定判決俱漏未斟酌。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
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起,逾五年者亦同。」
為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 所規定。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再審原告甲○自被繼承人廉李啟宏出售股票所得股款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儲819025號帳戶提領款項如下:85年5 月24日提領現金7,000,000 元,同年8 月14日提領現金8,785,039 元;
另85年5 月2 日轉存400,000 元,同年6 月1 日轉存2, 510,000元,同年6 月3 日轉存1,900,000 元,同年6 月10日轉存5,100,000 元,同年6 月18日轉存7,600,000 元,同年6 月25日轉存540,000 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活儲818754號帳戶,合計33,835,039元。
依再審原告提示資料顯示,被繼承人63年1 月30日即已於遠東證券開戶,中和房地自65年始陸續出售,股票進進出出,無法提示74年6 月5 日以前由再審原告甲○之自有資金購買而現存之資料,且行為時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支全部負擔
之。」明白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已由夫負擔為原則,被繼承
人53年起即就業領有薪資,兼有理財能力,其名下股票揆諸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 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原
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行為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核課遺產稅併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
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此為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
之財產,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固仍為夫所有
;
惟民法第1017條業於74年6 月3 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於
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始由妻取得之財產,即為妻之原有財產,屬妻所有。準此,本件再審原告甲
○自其被繼承人即配偶廉李啟宏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之現
金共33,835,039元,據再審原告所稱係被繼承人出售股票所得,其發生日均在85年間,從形式上觀察,顯為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即應認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再審原告如主
張前開股票係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即已購買取得之財產,或係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財產轉換而來,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據再審原告所提「承領耕地讓渡合約」,其
受讓人除再審原告甲○外,尚有李佑琦。而李佑琦係被繼
承人之父,時任國大代表,此亦有戶籍資料可稽。是熊起
厚及朱迎瑞共同出具證明謂:「李佑琦身無長物」,殊與
常情事理有違;渠等進而謂:「購地價款全係甲○留美公
費節餘之資」,更未據再審原告提出甲○有何留美公費之
節餘,及其支付購地款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徒憑上開
私人出具之證明書,遽認中和鄉廟子尾之土地全係原告甲
○一人出資購買。次依再審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任職及投
入股市資料,被繼承人自53年起即擔任公職,至其63年投入股市,已達10年之久,縱其薪資不高,10年累積應有數萬元之譜,以當時之幣值亦屬可觀,加之被繼承人「係銘
傳商專畢業,嘗學證券投資,輕車熟路投入股市」,20年後事業有成,累積龐大財富,自非不可能。又妻因勞力所
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為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所明定;
是被繼承人將前開薪資投入股市所賺取之財產,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而非其夫即再審原告甲
○所有。反觀,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投入股市之資金係
原告甲○信託提供,其立論無非謂被繼承人投入股市前,
並無原有及特有財產,且售賣中和房地之價金係由被繼承
人收取,而中和房地係由再審原告甲○出資所購中和廟子
尾土地與人合建分得,故被繼承人投入股市之資金實際上
為再審原告甲○所有云云。惟查中和廟子尾土地並不能證
明由再審原告甲○一人出資購得且被繼承人於63年投入股市時,非無特有財產,亦如前述;另查出售中和房地所得
價款雖由被繼承人收取,但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由夫支付,原告甲○育有子女3 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顯然可觀;且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出售
中和房地後,再審原告甲○尚陸續購入臺北市○○區○○
路2 段53巷5 弄7 號4 樓及新店市○○○街55號1 樓、2樓之房地,且自己亦投入股市,則上開出售中和房地所得
,縱認為再審原告所有,亦已支用殆盡矣。再者,被繼承
人係63年1 月30日起陸續於遠東證券開戶,而中和房地於65年始陸續出售,時間上亦未能吻合。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投入股市之資金係再審原告甲○所有,非但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且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又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該條所列各款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目的在防止被
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減少遺產以規避遺產稅,再審原告
未將系爭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致逃漏遺產稅,縱非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洵非無據。
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與所提證據如何不足採之法令依據及法理,均已詳為論
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有:㈠再審原告新近發見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及本件財產自45年發生後由房地轉變為股票之歷史流程證物83件及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甲○房地售金之字據,足證股票雖登記為妻廉李啟宏之名義由其受託經管,股票資金實出自60年代甲○中和房地之款項,是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
㈡再審原告除具完整流程說明並提出證物27件,如農民銀行甲○親筆跨行匯款傳票及再審原告甲○之農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證信託關係之真實。
再審原告亦曾提出購地簽約之證人熊起厚國代出具而復經里長簽證之證明書,證明中和土地係甲○獨資所購、廉李啟宏之父李佑琦無遺產及財產之事證,以證明李佑琦無力購地,甲○留美結業證書以證明購地款項之來源等證據,足證中和土地確係再審原告甲○1 人出資購得。
再依69年廉李啟宏之銓敘部派令、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甲○房地售金之字據等證據,足證60年代廉李啟宏之底薪僅2 佰元之譜,而其簽收受託之土地房屋價金一戶即達數十萬元,故系爭金額之出於售屋價金,顯非出於支應家務之薪資。
又內湖房屋之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分配戶號抽籤卡、內湖房屋之電費收據、內湖房屋之銷售承辦人李興君之親筆切結書及新店房屋之台北縣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證明上開兩處房屋皆係公配而非第一審所誤認之甲○私購。
此外廉李啟宏生前住院期間,自始至終「神智清楚,求生意願強烈」,亦有診斷書為證,住院時仍經常以電話操盤進出股票等情,亦足證明廉李啟宏售股之時確有處理事務能力,係本於自由意思處分財產之行為,再審被告自不應無端擬制為對夫之贈與併入遺產課稅,上述之重要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再三,惟原確定判決俱漏未斟酌,影響判決基礎至深且鉅。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為其發見之新證據乃「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及本件財產自45年發生後由房地轉變為股票之歷史流程證物83件及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甲○房地售金之字據。
惟查,上開證物部分為再審原告一家人管領之中,並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
部分則為原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之證物,均非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經查已經再審原告於其對本院原審判決上訴時加以主張,見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25日上訴狀、93年6 月29日補充上訴理由狀、93年8 月2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94年1 月1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㈡之記載即明。
則此再審事由顯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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