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57,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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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5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再審原告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下稱系爭不予續聘函),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再審被告泰源所以其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聘任助理訓練師即再審原告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再審被告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以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10月16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資遣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7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2 月15日96年度判字第3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均廢棄。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⒋再審被告泰源所應續聘再審原告,同時補發再審原告自解聘之日時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之聘書。

⒌再審被告泰源所應回復解聘再審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再審原告自解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之薪給、應有權益)。

⒍再審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再審被告泰源所續聘再審原告。

⒎再審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再審被告泰源所回復解聘再審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再審原告解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⒏再審被告法務部及泰源所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

⒐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泰源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法務部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再審原告之主張:㈠再審被告泰源所92年5 月28日(九二)人聘字第007 號聘書係發文日期造假之公文書。

又再審被告泰源所於92年7 月31日所開立之92年8 月7 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資遣服務證明書及於92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92年8 月7 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資遣服務證明書,前後資遣日分別為7 月31日與10月15日,惟兩者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均相同,後者符合事實,前者虛偽。

再審原告於92年8 月7 日才申請再審被告泰源所在職證明書,以憑辦理資遣,而首長於92年8 月8 日才批示,豈會有92年7 月31日之資遣與92年5 月28日兩個月之聘書。

㈡再審被告泰源所確曾施用詐術,威脅利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章辦理資遣。

再審被告泰源所假藉再審被告法務部解聘公文(即系爭不予續聘函),以再審原告於92年8月8日前辦理資遣,才有資遣費可領,不辦理資遣,則要寫切結書,放棄不要領,一樣要解聘。

再審被告泰源所還用服務證明書,來壓迫再審原告辦理資遣,該「資遣事實表」理應撤銷、失效。

又本件再審被告以考績評鑑欠佳情事解聘再審原告,顯有重大違失及措施矛盾,再審被告應有予以續聘再審原告之義務。

㈢本件係源起於再審被告法務部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92年8月8 日針對於原告違法之系爭不予續聘函(該函係該年再審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關於岩灣技能訓練所訓練師部分業經保訓會撤銷,已於去年回復職務),再審原告復因該違法之系爭不予續聘函,被迫遭資遣,系爭資遣處分與前揭違法之系爭不予續聘函息息相關,若確認系爭不予續聘函違法(亦即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系爭資遣處分即失其附麗,亦應撤銷。

㈣再審被告法務部系爭不予續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

⒈再審原告屬機關每年依法聘任之訓練師,成績考核、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均依法律規定。

而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亦有其法律依據,為再審原告成績考核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再審被告法務部未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下稱比照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再申訴人等成績考核,卻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下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下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等規範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上開法令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

又縱使再審原告之平時考核得適用該補充規定,但仍有下列問題: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3 點之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不應成為不予續聘之理由;

第5 點及第6 點包括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等並不包括聘任人員,原告非該補充規定之準用對象,故適用該補充規定所評鑑之結果,應無效力;

再審被告泰源所又未依第7 點規定提醒受考人,應係認原告無待改進處,無庸提醒;

再依第8 點當年各次評鑑結果,僅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而以評鑑乙等為不予續聘之標準,殊難想像。

⒉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再審原告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辦理。

準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再審原告之成績考核及其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而原告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再審被告法務部應予續聘。

再審被告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再審被告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況部長依據該等並無重大參考價值之數據為個人之好惡評斷,並作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之論斷實有未當。

⒊況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三、已明定:「評鑑表分為工作品質、數量、效率…等15個項目,整體績效總分100 分,59分以下列為欠佳、60分至69分列為尚須改進、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80分至89分列為優、90分以上列為傑出。

…」以再審原告於91學年度各月所得之分數,依上開標準,應難謂屬評鑑成績「欠佳」。

復以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應係平時評鑑成績之累積而言,再審原告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經再審被告泰源所考核認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晉級及獎金,並依程序報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備查在案,以其成績考核結果既有晉級及發給獎金,成績即非欠佳,此衡諸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類此獎勵之考績等第,及現行公務人事法制有關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標準以觀,亦均屬成績優良之年資,是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平時評鑑成績未達80分而認定「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與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顯有未合。

⒋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

承前述,再審原告平時評鑑成績雖未達80分惟尚非欠佳,且被告法務部及被告泰源所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原告知悉評鑑成績有6 個月以上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再審被告法務部均續聘再審原告,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再審被告泰源所亦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再審被告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續聘原告,今再審被告法務部突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再審原告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

⒌是故,再審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再審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大部分已遭保培會糾正並予以補救,本件應無自外之理。

㈤再審被告泰源所純粹係因再審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欲使再審原告辦理資遣,然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再審原告意願,自亦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

⒈再審被告泰源所前為配合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3職類辦理短期技能訓練及落實訓用合一之政策,原擬於92年下半年度成立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3 職類之製作組參與作業,並經該所所長原則同意。

⒉再審被告泰源所於92年5 月份即函報再審被告法務部要續聘副訓練師3 名及助理訓練師8 名(包括再審原告),如當時無適當工作,何有續聘之動作?⒊而後再審被告泰源所之人員,純粹係因再審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為執行再審被告法務部系爭不予續聘函說明二,始於92年8 月18日(先前亦一再要求再審原告辦理資遣)以強加之理由函報再審被告法務部再審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擬予資遣。

再審被告法務部並於92年9 月3 日函文同意。

⒋再審原告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資遣費至今分文未領),蓋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再審原告意願,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實應予以撤銷。

㈥因聘任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泰源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依保訓會對於岩灣案之再申訴決定及再審被告法務部對於該等人員之補救措施觀之,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

㈦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頓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整。

乙、再審被告泰源所之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再審被告泰源所基於原設有資訊、西服、工業配線、木工、建築、冷凍空調、板金、水電等8 類訓練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2 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是以現有師資人力超過業務所需比例。

準此,再審被告法務部依據再審原告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以及提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效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

㈡復依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公文書,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限,且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真實之文書,至於行為人是否更改或捏造文書內容,並非所問;

而變造公文書,則係針對文書之內容,行為人無變更文書權限,卻擅自更改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

另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偽造文書,必須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製作,始足構成。

若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製作,即難認係偽造文書。」

,職是之故,依據「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及訓練師管理辦法規定,再審被告法務部及泰源所依法定職務權限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並無任何再審原告所提就契約及辦理資遣申請案提告再審被告泰源所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

㈢本件再審原告就不予續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訟,並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公務員關係消滅係在與再審被告泰源所聘任關係存在期間,因法律關係資遣事由而終止已告確定,與再審原告所提不予續聘僱無涉。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泰源所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應予確定。

丙、再審被告法務部之主張:㈠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10條規定:「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 年。

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

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



另再審被告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 點規定:「續聘及解聘事宜,於聘約期滿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陳報法務部核備。」

,再審原告係屬1 年1 聘之聘任人員,再審被告泰源所得視再審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並陳報再審被告核備。

又再審被告法務部對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



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造具成績考核清冊報本部核定後,送請銓敘部備查。」



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平時考核要點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



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 次,並於次月5 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

、第8 點規定:「年終考績,應以當年各次評鑑之結果,作為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及再審被告為應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業務之專業性及獨特性,於92年7 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將「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

㈡再審原告原聘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因其考核評鑑成績欠佳,再審被告法務部爰以系爭不予續聘函通知再審被告泰源所應於92年10月16日解聘(應係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則本件是否續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法務部本有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公法契約之自由,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認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不予續聘,再審原告主張聘任關係存在乙節,自屬於法無據,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餘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泰源所應續聘再審原告,同時補發再審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之聘書、再審被告泰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期間之原狀,給付再審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再審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泰源所續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同意並協助再審被告泰源所回復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再審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 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及再審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再審原告30萬元之慰撫金等請求,均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並無違誤。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02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

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訓練師之請(休)假、福利互助、生活津貼、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2 點規定:「職業訓練師之請(休)假、福利互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



再審被告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職業訓練師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經由技能訓練所考核,報經再審被告核准,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之資遣要件予以資遣。

㈣再審被告法務部為使再審原告於聘期屆滿前得依規定提出資遣之申請,不致無職可資遣,爰給予延長補聘,預告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2年10月15日,已符該所留任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之精神,再審被告法務部實已充分考量再審原告權益。

再審被告泰源所告知再審原告得於聘期屆滿前,提出資遣之申請,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蓋以再審原告如不於聘期屆滿前申請資遣,則於92年10月16日起聘約即因期滿而不存在,再審原告勢將無法就其服務年資4年3個月獲得任何補償,反而不利,再審被告泰源所自無脅迫再審原告辦理資遣之必要甚明。

至於准予資遣之原因係因泰源技訓所原設有技能訓練班別計資訊、西服、板金、水電、木工、工業配線、建築、冷凍空調等8 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2 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現任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再審原告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遣要件,再審被告法務部爰同意資遣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施茂林,改為丙○○擔任,有任命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69年判字第736 號著有判例可參。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中既載明「發現新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事」,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其顯係以該條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泰源所92年5 月28日(九二)人聘字第007 號聘書係發文日期造假之公文書、再審被告泰源所於92年7 月31日所開立之92年8 月7 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資遣服務證明書及92年10月16日所開立之92年8 月7 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資遣服務證明書,兩者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均相同,後者符合事實,前者虛偽,而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泰源所92年5 月28日(九二)人聘字第007 號聘書與92年8 月7 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9號資遣服務證明書,乃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即獲得發給而持有,此觀其於再審起訴狀第3 頁所編製時程表自明,本難對其自身持有之文書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於上揭訴訟審理中業已主張並提出,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㈠編頁第10頁、第37頁、卷㈡編頁第7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 4號卷編頁第68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所附書面資料可稽,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前已主張並已提出之證物,稱本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㈢復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之聲明請求,是否能成立,關鍵在於系爭不予續聘函及資遣處分是否適法,與再審被告泰源所製作之聘書及服務證明之發文日期是否造假無涉,故本院前審是否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聘書及服務證明發文日期造假,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且揆諸原確定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決定及資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聘書及服務證明為論斷基礎,故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無涉。

㈣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僅係重複其於本院前審之論述及再審被告泰源所施用詐術,使再審原告於非自願情形下,簽章辦理資遣手續,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主張,自難謂符合提起再審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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