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58,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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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陳立嘉(局長)
代 理 人 蕭育娟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詩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12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月3 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95年度再字第131 號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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