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7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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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 日96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 日以「火BLISS-HELIO 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帽子、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於95年11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稱西元2008年北京奧林匹克競賽所設計之吉祥圖騰於94年11月10日即在瑞士提出註冊申請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實際上外文影本(94年10月10日,參再審卷p-13)與中譯本(94年11月10日,參再審卷p-14)之間有差距;

而且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參原確定判決卷p104),又屬於外文文件,再審原告需要時間研究,原審法院就宣示辯論終結,程序上自有違誤;

且依據商標法第4條之規定,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於95年5 月3 日申請註冊登記已經超過6 個月(94 年10月10日起,應為95年4 月11日之前),且未於申請時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均於法不合。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中「(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參再審卷p-09),因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於95年5 月3 日就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商標註冊,即將優先權證明文件(於94年11月10日在瑞士提出註冊之申請文件)附於商標註冊申請書(參該審定卷p-29)內,且該文件內載明之申請日期為「10.11.2005」應為94年11月10日無誤,而該登記申請書之收據日期亦載明「10.NOV.2005 」(參該審定卷p-30),且有正本供參(參該審定卷p-37),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中譯本(94年11月10日)並無違誤,顯見相關證據上並無偽造之情。

而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參原確定判決卷p105至p130),就是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於95年5 月3 日申請商標註冊所提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參該審定卷p-22至p-44)之部分,足見亦無逾越商標法第4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當事人依法得以閱覽卷宗,再審原告自得先行了解,所稱言詞辯論期日未給予了解之時間,自屬誤解,本件程序上應無違誤。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就優先權日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認定(參原確定判決卷p1 41 ),再審原告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四、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再審原告稱兩造商標型態完全不同、系爭商標為再審原告嘔心瀝血之作、系爭商標經其國家准予註冊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在案,再審原告持續為爭執者,並未敘明有如何之再審之事由,本院自無重為認定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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