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74,2008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 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提起抗告,經認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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