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7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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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79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甲○○(部長)住同上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被告係分割前臺北縣蘆洲市○○段162 號農地之所有權人,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需用臺北縣蘆洲市○○段658 之1 地號等120 筆土地,故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8日,為徵收目的將前揭162 號土地逕分割為162 地號及162-1 地號,並變更162-1 地號為捷運用地。

再審被告嗣於90年5 月10日把將被徵收之16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劉麗雲、黃敬智;

嗣臺北市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以90年8 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73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90年9 月3 日90北府地用字第31981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9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

㈡再審被告旋於90年10月15日以殘餘之臺北縣蘆洲市○○段162 地號土地,形勢不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以再審被告非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報經再審原告91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786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1年7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429336號函復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8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5734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

㈢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復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第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裁字第33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嗣於97年1 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理由:⒈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係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之特別犧牲,故規定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其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得請求一併徵收,其為專屬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反面推之,再審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前即將土地移轉於訴外人陳清萬等2 人,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在案,事後該土地被徵收其即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享有專屬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享有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

⒉誤解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明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為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土地並未被徵收,不符合本條文規定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再審被告並無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

原確定判決錯誤將該條文擴大解釋為被徵收土地於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條文文字內容及立法精神皆不符。

⒊錯誤解釋再審原告主管法律:查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

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原確定判決就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申請人資格獨立審判,另行做出解釋,本屬法官之職權;

惟法律條文之意義並非法官得任意解釋,應受到立法目的及政策之拘束。

法律之解釋係在窮究法之目的,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係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明定申請人之資格為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非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其法律用字並非模糊不清之法律概念及文字,實無另行闡明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空間。

既立法機關已就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申請人資格於法律條文中明定,法官應無另行擴張解釋之空間。

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上開法律條文原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錯誤擴張解釋,而於判決理由要求再審原告不得以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否准理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對於此錯誤法律見解誠難甘服。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僅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①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9年裁字第54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何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

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

②依前開判例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請求一併徵收事件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而再審原告指稱之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錯誤解釋再審原告主管法律云云,均屬係與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歧異,自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

⒉退步言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賦予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以保障其因徵收受損之權益;

至於徵收後移轉取得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人,因其非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瞭解該殘餘部分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之使用,始予承受,故該等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

②原確定判決理由三:「觀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1 項之立法理由『……至於徵收後移轉取得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非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該土地時,已瞭解該殘餘部分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之使用,始予承受,故該等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可知該條所欲防堵之對象,係於徵收後始取得殘餘土地所有權之人,至於徵收前已為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於(因徵收而)分割後、徵收前,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情形,其土地殘餘之現況,亦係徵收分割所造成,該所有權人並非於徵收後才受讓殘餘土地,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1項所欲防堵之對象,於此種情形,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1 項所謂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應僅限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依其立法目的擴大解釋為被徵收土地於(因徵收而)分割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方為適法。」

③經查:臺北縣蘆洲市○○段162 地號土地原為一農業用地,原所有人即再審被告早於82年6 月間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清萬、黃敬智,但因該2 人並非具有自耕農身分,一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先行約定他日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嗣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規劃捷運用地,於89年12月18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為162 與162-1 等2 筆土地,並將後者變更為捷運用地,再審被告始能於90年5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清萬、劉麗雲(黃敬智之妻)後再由捷運局發予渠等土地徵收補償款;

而另1 筆即162 地號土地則因地目仍未變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為再審被告所有。

則自82年買賣以來,前開土地本即為同一筆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係因遭逕為分割成一部可移轉登記,一部無法移轉登記之2 筆土地,若捷運局未將該土地一分為二,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即可依法申請一併徵收。

又若捷運局將該二筆土地併為變更為捷運用地,則再審被告即能將該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清萬、劉麗雲,而無本件紛爭。

是以,本件再審被告非徵收後始移轉取得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於徵收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欲防堵之對象,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係分割前臺北縣蘆洲市○○段162 號農地之所有權人,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機廠工程需用臺北縣蘆洲市○○段658 之1 地號等120 筆土地,故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8日,為徵收目的將前揭162 號土地逕分割為162 地號及162-1 地號,並變更162-1 地號為捷運用地。

再審被告嗣於90年5 月10日把將被徵收之1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劉麗雲、黃敬智;

嗣臺北市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以90年8 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7373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90年9 月3 日90北府地用字第31981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0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

再審被告旋於90年10月15日以殘餘之臺北縣蘆洲市○○段162 地號土地,形勢不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以再審被告非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報經再審原告91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100687 86 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後,據以91年7 月12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429336號函覆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第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係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之特別犧牲,故規定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其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得請求一併徵收,其為專屬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明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為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土地並未被徵收,不符合本條文規定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再審被告並無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

原確定判決錯誤將該條文擴大解釋為被徵收土地於因徵收而分割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該條文文字內容及立法精神皆不符等語為論據。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徵收後移轉取得殘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非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該土地時,已瞭解該殘餘部分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之使用,始予承受,故該等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可知該條所欲防堵之對象,係於徵收後始取得殘餘土地所有權之人,至於徵收前已為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於因徵收而分割後、徵收前,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情形,其土地殘餘之現況,亦係徵收分割所造成,該所有權人並非於徵收後才受讓殘餘土地,即非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欲防堵之對象,於此種情形,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謂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應僅限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依其立法目的擴大解釋為被徵收土地於因徵收而分割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方為適法。

該判決理由雖與再審原告之法律見解歧異,惟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者,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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