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再,8,200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0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簽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068 號判決,具狀再審,未據於訴狀簽章,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再審原告為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自為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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