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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
送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40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杜正勝變更為乙○○,茲由相對人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3、1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次按「(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明定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則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專任副教授,以著作「楊東明學行與其<饑民圖說疏>研究」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該校於93年10月29日以宜大人字第0930004853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相對人複審。
相對人於94年3 月28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038946號函請宜蘭大學轉知聲請人經審查未獲通過教授資格。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12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40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裁定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教師升等事件案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6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至於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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