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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政府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7 號受理在案,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言:「本件由於案情複雜,需要傳訊證人,但是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可作證明(因是殘障,求職二十多家沒有一家肯錄用,家有年邁父親因中風,需要人服侍,故陷入困境),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
等語;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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