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救,11,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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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言:「聲請人因失去穩定工作,且因公務員所介紹之工作沒原本收入好,甚或做不滿1 個月,薪水無法養活自己及家人,聲請人許多額外保險已因無法繳納而中斷(例如南山人壽保險及勞保中斷可證),造成財產等損失,生活嚴重困頓,失業長期在家,實無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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