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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固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俾供本院審酌,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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